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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6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0,6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8萬0,600元部分 (一)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民國109年12月許,就採購案名稱: 「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 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乙案(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豐公司)得標。 (二)因系爭工程有「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稱水保監 造事務),因此編列費用於上開採購案項下,故被告緯豐公 司復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雙方 約定報酬為「開工申報簽證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 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及「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有被告緯豐公司蓋妥大小章簽回之報 價單(原告編為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可稽,並於110 年10月6日提報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獲准,並書立監造契約 書。 (三)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已由基隆 市政府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受任系 爭水保監造事務後,即在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 准開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 (四)嗣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因變更設計,設計 監造、營造商對責任歸屬認知不同等因素,雙方於111年10 月20日終止採購合約,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 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是以,原告與被告緯豐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此業據被告緯豐公 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上情,應屬自認,堪予認定。 (五)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起,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 契約止,共計12個月,已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間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及該段期 間之「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事務,故請求開工申報報酬1 萬元及每個月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之2萬8,000元報酬,並加 計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 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 (六)原告確實完成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 1、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辦 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為「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文書之 製作主體及名義人,承辦監造技師作為監造者角色,依其專 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 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於主管機關派 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 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 水土保持改善狀況,故該監造紀錄與監造月報表書面內容係 為承辦監造技師基於專業判斷獨立製作,無需徵得受監造之 營造廠商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 2、復依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承辦監 造技師於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 者達三次時,主管機關將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 予以相關懲戒處分。且工地如無承辦監造技師,主管機關應 令該工地停工。 3、再者承辦監造技師對於施工之結構物之安全負擔監造之責任 ,倘日後結構物不安全,監造技師將遭到主管機關、檢調司 法機關追究其擔任承辦監造技師期間之一切行政、民刑事法 律責任。 4、本件原告均按照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相關之規定 ,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 品質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並於主管機關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及提出監造紀錄, 有上開二公會歷次函文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在案 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30萬8,000元部分 (一)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 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基隆市政府來函通知辦理「改善事 項」、「工期展延」等水土保持事務,並與基隆市政府往復 公文直到112年8月13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均允為處理, 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報酬 ,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雖未付款亦未拒絕或要求終止原告處 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之行為,以此明示、默示方式繼續成立 委任契約。此可參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所載:「茲委託 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全權代表 基隆市立體育場,依據基隆市政府110年04月08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之『基隆市立田徑場拆除重建(含 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基隆市信義區福路段 511、519、520、521、522、523、524-1、525-1、527-3地 號;均為部分使用與同區東信段四小段26-23、26-4、26-25 、33-4、33-7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法條 執行有關水土保持之施工中重點監造事宜」之契約精神,可 知雙方間以明示、默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迄至112年9月4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始發函通 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變更承 辦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10個月, 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辦理「改善 事項」、「工期展延」,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又系爭設 施工程係政府執行的公共工程,屬規模重大案件,其施工期 間的安全性對於監造單位而言也相對重要,而依據原告認知 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局簽立監造契約受任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 之重點監造任務,則其既身為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工 程施作期間,基於工地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公共及山坡地 開發之安全,到場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局施行系爭水保監造事 務,係符合監造契約之契約精神。 (三)基此,原告比照原證2報價單之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局支付「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 」10個月之服務費用計28萬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 ,兩者共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28,000x10月)x110%= 308,000】。 (四)倘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抑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30萬8,000元,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 其費用。 2、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 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 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報價單,被告緯豐公司已用印回覆, 同意該報價,然原告並未擧證已完成相關工作: 1、被告緯豐公司承認原告已申報開工,同意給付1萬元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其餘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經被告基隆市體 育場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相關工 作。原告所提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等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 ,且被告緯豐公司從未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 3、系爭水保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若完成相關工作亦 須經主管單位核定,原告所提文件均未有主管機關之用印或 核定,足證原告是否完成相關工作,尚屬存疑,其自行製作 文件或與土木技師公會往來之函文,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 完成水保監造之相關工作。 (二)被告緯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相關報酬均係依 業主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核定,方可代為核發報酬,然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緯豐公司於 原告之報價單用印回傳,亦僅為同意其報價,若其確有完成 相關工作,應由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通知被告緯豐公司: 1、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12日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鼎技監 字第1120102號函所示,該主旨中所示本工程之十四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中重點監造工作服務費用,依該函說 明二,上開重點監造服務費系編列在系爭工程承包商被告緯 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與本所。 2、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與公共工程監造有下列不同,第一點:法 源不同,水保監造主要是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公共工程監造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各專案採購契約內容』。第二點:主 管單位不同,水保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市政府水保主管單位;公共工程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專案業務主管單位。雖然兩者同樣有 著『監造』的名稱,但在法源不同的情況下負責的範圍及執行 的業務卻是完全不同的。公共工程監造三級品管制度,監造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週報…等等大量 的文書報表,材料試驗、抽驗、停檢點檢查等多樣化的抽查 試驗。反觀水保監造比較類似重點監造,主要是在協助現場 施工廠商能夠依照原核定水保計畫進行施工,沒有公共工程 監造大量的文書作業及抽查試驗,取而代之的是主管機關定 期的施工檢查及最後嚴格的完工檢查。 3、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 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 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 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 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 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以上,審監辦法第 25條均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雖向被告緯豐公司提出報 價單,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該報價,然其是否有受被告基隆 市體育場委託從事該工作而成立契約,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2,均未有被告基隆體育場等主 管機關之相關人員用印或核定,難認原告確受有委託承攬工 作或已完成相關工作之實證。 (三)是以,本件原告未能確實擧證其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主管 機關基隆市體育場核定,難認其請求權確實存在。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重點監造」服務部分,費用係編列 於系爭工程項下,被告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重點監造」,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 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 付2萬8000元。 3、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由基隆市政府基 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就「水土保持重點 監造」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 4、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 工程契約,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 5、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系爭水保 監造報酬42萬元。 6、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承 辦監造技師案,業經市府產業發展處同意更換昇昌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江枝煌技師)。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契約 關係。被告緯豐公司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有委任 關係,則原告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無涉。 (三)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基隆市立體 育場請求監造服務費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雖於111年10月20日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之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雖均承認其 等系爭水保監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然查無 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關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之方式及效果,無從認定原告與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契約確實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認原告 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時尚屬存在,則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水保監造報酬即 無理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 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報酬之函文(原 證6)說明二記載「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 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原告亦認系爭重點監造服務費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款, 且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2萬元( 算至112年1月12日發函日止)。且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編列 於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 ,亦為被告緯豐公司所自認,被告緯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支付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堪信被告基隆市立體育 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 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即非正當。 (四)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3日止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豐公司間於110年9月23日起就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並加計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上開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原 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約申報開工,並自110年10月 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約履行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 事務,因此請求開工申報費簽證報酬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 服務費,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後,合計請求報 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 =380,600】。被告緯豐公司固承認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成立 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並同意 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然否認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已完 成開工申報外之其餘水保監造事務,因此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 (二)首先,原告請求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緯 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四)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期間   經查,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書面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用項目後方備註欄記載「未稅,依施工進 度每月支付,未達一個月且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每月 月初請領,另詳備註一說明三、重點監造服務費請領起始時 間為申報施工許可證或備查函文之日起,直到取得完工證明 函文時終止監造。」等語,堪信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自原 告申報施工後,原告即開始負擔監造義務,被告緯豐公司即 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2萬8,000元監造服務報酬,迄至取得 完工證明終止監造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0月13日至1 11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期間並未逾越契約約定期間,尚無不 合。   (五)原告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 1、原告應從事水保監造事務之內容 參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 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 查。」,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 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需由水土保持相關 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 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 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第一 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辦理。」,堪信承辦水保監造技師應履行之義 務乃為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並於主管機關 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 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2、原告已履行上開事務,茲認定如下: (1)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在 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上開文件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為 承辦監造技師,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 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 供備查,並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即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之規定,被告緯豐公司抗辯原告應將 上開文件送請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核定,方屬履行監造事務於 法無據。 (2)原告曾於上開期間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 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等監督義務,業據提出上開 期間原告、被告緯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間往來關於系爭工程 水土保持監造相關事項函文多份為證,要足認定原告已履行 監造義務。 3、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足認定為真, 則其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 ,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合計33萬6,000元,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給付之費用,另需給付10%之 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業據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被告緯 豐公司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開工申報費1萬元及33萬6 ,000元監造服務費,並以上開費用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10%),合計應給付服務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 00+336,000)×110%=380,60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 均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部分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48條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明示或默示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確實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2、首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面為證,該書面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 該監造契約書為真,是以上開契約書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復 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1日以後成 立契約,竟提出一年前之契約書面為證,上開文書就此事項 顯然欠缺證明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 其曾有明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 場與其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3、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以其曾經於112年1月12日發函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 酬,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並未付款,未拒絕或要求終止等情, 因此認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據 原告所述情狀,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對上開函文乃屬置之不理 的單純沉默,顯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 係主張被告緯豐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迄今15個月並未付 款等語,其並非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5、依據前述,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合意成立 委任契約,其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原告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 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 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 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則以原告乃基於其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 約方提供系爭水保監造之服務,故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 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2、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出給付   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函文說 明欄記載略為:「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惟本案水保工程自110.10.13奉准開工至今(已達15月)緯 豐公司.....積欠本所已達新臺幣肆拾貳萬餘元整」等語, 堪信原告前於112年1月12日發函之時,均認為係依據與被告 緯豐公司之契約提供給付,是以其主張對被告緯豐公司有報 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並得向被 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受有 損害可言。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1)被告緯豐公司之自認不拘束被告基隆基隆市立體育場   原告於起訴後陳稱與被告緯豐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合意 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緯豐公司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然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否認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契約曾經於11 1年10月日終止之事實。依法就該契約是否曾經於111年10月 20日終止之事實,被告緯豐公司自認之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 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然在原告對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緯 豐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既予 否認並爭執,則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前曾與被告緯豐工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委任契約曾經終止 ,則其基於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乃屬其履行契約義務,要難 認另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縱於對被告緯豐公司之請求中主張110年10月20日終止 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而無法再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終止 後報酬,然因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 請求中,係屬並無證據難認為真之事,是以原告因嗣後訴訟 主張致使無法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110年10月21日以後之報 酬,應評價嗣後處分債權,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處分債權, 而可認為對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被告基 隆市體育場抗辯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 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 求顯屬無據。 2、援引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 之委任契約而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 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成立無 因管理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緯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建-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PCDV-112-親-44-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加諾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博盛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琦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銷售予伊之 醫用3層過濾口罩(Medical Face Mask 3 ply,下稱系爭口 罩)22萬5,000片未符合所約定美國ASTM F1862 Level 3   (下稱ASTM Level 3)規格,且未提出系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乃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已按民法   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乃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3,125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 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伊所支出 倉儲費用2,612元(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一第40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主張另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 6、168頁)。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 契約主張,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蕭 登豐所提供系爭口罩之報價單,於同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 蕭登豐詢問系爭口罩於美國之分類屬於何種等級,經蕭登豐 回覆屬於ASTM Level 3規格,伊乃於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口罩52萬5,000片,匯款248萬0,625元予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第一批系 爭口罩22萬5,000片(下稱第一批口罩),經伊完成清關程 序運達至伊位於加拿大之倉庫,然後交付予伊客戶,嗣伊以 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   規格確認查詢,竟發現系爭口罩僅符合美國ASTM F1862   Level 2(下稱ASTM Level 2)規格,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 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伊已無從以通過 ASTM Level 3規格檢驗之醫用口罩名義販賣系爭口罩予加拿 大之醫療機構,且伊曾將系爭口罩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實驗室檢驗,第一批口罩未能通過   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 stan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該批口罩包裝盒更印製不符合約定之80mmHg口罩包裝,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嗣伊與被上訴 人協商,被上訴人僅同意於同年8月10日退回尚未出貨第二 批口罩價金141萬7,500元,拒絕全額退款及回收第一批口罩 ,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 以協商賠償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為置理,伊再於同年12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已給付第一批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本息,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   海關清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   4,943元、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   7,648元、雙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無法 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合計382萬8,159元 本息,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同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賠償 伊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規醫療口罩分為3個等級,主要差別在血 液穿透能力,分別為第一等級80mmHg、第二等級120mmHg、 第三等級160mmHg,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向伊洽購系爭口罩 時,上訴人需求為馬上交貨,然斯時第三等級口罩包裝盒需 另外客製化,客製化產程時間約需2至3週,上訴人因國外需 求在即,伊乃建議以第一等級口罩包裝盒包裝伊所交付第三 等級口罩,並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口罩時 ,伊即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 )之檢驗報告,說明伊所生產口罩均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標準,上訴人事後爭執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伊曾將同批口罩送至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檢 驗,亦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規格不符 情事,至於伊官網所載系爭口罩批號(batch number)記載 120mmHg,是因所登載為最新一期檢驗報告檢驗方法及結果 為120mmHg,非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且上訴 人所收受第一批口罩已於加拿大銷售完畢,第二批口罩係因 伊產能有限無法短期內交付,也沒有相對應ASTM Level 3規 格之包裝,加以上訴人不願意客製化包裝,伊方全額退款, 非有系爭口罩規格不符情事,伊所給付系爭口罩符合債之本 旨,未有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否認上訴人所主 張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1,2 84元,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382萬8,1 5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1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41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向被 上訴人購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 款248萬0,6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購買52萬5,000片口 罩之買賣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中旬將第一批口罩22萬5,000片完成清關 並運達上訴人位於加拿大之倉庫。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退回第二批口罩之貨款141萬7,500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3、4、6、7、8之形式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不符合Level 3規格,且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出系爭口罩符合Level 3規格檢驗報告,上訴人已按民 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   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 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 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   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 規格)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 ⑴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博盛向被上訴人洽詢購 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蕭登豐於109 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梁博盛,電子郵件附 件內容包含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外銷證照及檢驗報 告,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所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 Hg,檢驗報告為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蕭登豐復於 同日下午4時24分再次寄送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Hg之口 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予梁博盛,其後梁博盛曾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蕭登豐:「fluid Penetrat ion is only 80mmHg?(即液體滲透值僅為80mmHg?)」、   「okok,so you have no english box that shows 80mmHg   ?」、「sorry,i mean box that shows 160mmHg」,蕭登豐   則傳送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   :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予梁博盛,告知:「   no till now,only one type of box,show 80mmHg」,梁博 盛回覆:「okok,i will make a note of that..else i   think it will arouse misunderstanding」,蕭登豐再於   同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梁博盛:「As for 80mmHg on box,it's our marketing strategy to fulfill   general markets even we can access 120/160mmHg   certified~」,梁博盛則回覆:「Alrightie」,而後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登豐:「盒子的80 mmHg還是出問題了」、「已經有三個客戶反應了」,蕭登豐 則回覆:「如果你們要120mmHg,就是要客製化的彩盒」、   「10-14working days after confirming the layout   version」等情,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紡 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頁)、Line通訊軟體通 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09、211、213、217頁),且為上訴人 所未否認,蕭登豐與梁博盛協商系爭口罩買賣期間,已告知 梁博盛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為梁博盛所 知悉,且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 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可堪認定。  ⑵且梁博盛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述:伊於109年6月18日知道 被上訴人的口罩包裝盒標明80mmHg,蕭登豐曾於同年6月19 日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係為 滿足一般市場的營銷策略,伊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要以 印製160mmHg的包裝盒來包裝,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出貨4 ,500盒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之口罩,被上訴人出貨前 ,伊知道系爭口罩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雖然這是一 個問題,但伊想說反正進口口罩至加拿大,一定要貼標籤, 伊想用英、法語的標籤蓋掉,伊於同年7月18日向蕭登豐所 提疑問不是針對包裝盒問題,而是被上訴人官網輸入系爭口 罩序號所呈現ASTM Level 2,而非ASTM Level 3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特助黃柏 霖證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第一是符合臺灣   醫療器材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是符合外銷需要的ASTM   Level 3最高等級醫用口罩,因為國際市場各國法規要求不 盡相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等級醫用口罩 、第三等級醫用口罩要求不同,被上訴人所設計包裝盒就以 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但有讓上訴人清楚以80mmHg之 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梁博盛、黃柏霖所證述內容,亦可確認梁博盛知情被上訴人 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事實。  ⑶又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 方案以協商賠償事宜,上述函文雖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口罩,但未主張系爭口罩包裝盒有 何違約情事,此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可證,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 旨,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該函文亦未主張因系爭口罩包 裝盒違約因而解除契約等情,此亦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述函文內容未提及系爭口罩包裝 盒有何違約情事,核與兩造間協商系爭口罩買賣過程,梁博 盛知情被上訴人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且 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 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包裝盒包 裝系爭口罩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構成違 約,自未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 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 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構成不 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受領之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我國醫用面(口)罩品項分為一般醫用面(口)罩(醫療 器材分級:第一等級)、外科手術面(口)罩(醫療器材分   級:第二等級),性能規格標準要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T5017)-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 際標準之要求,產品之性能試驗項目應包含抗合成血液穿透 性,最小通過壓力、細菌過濾效率、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 壓差/呼吸氣阻抗、防焰性/可燃性等,而各國醫用面(口)   罩性能標準之試驗方法,我國為CNS14774,美國為ASTM   F2100,歐盟為EN14683,日本則為JIST8062,其中就抗合成   血液穿透性,最小通過壓力(mmHg)之試驗方法,我國為   CNS14776,美國為ASTM F1862,歐盟為EN14683附錄B,又依   CNS14776醫用面(口)罩對抗合成血液穿透阻力的試驗法,   外科手術面(口)罩一級防護為80mmHg,二級防護為   120mmHg,三級防護為160mmHg,另醫用面(口)罩製造業者   每年應至少針對一批醫用面(口)罩成品執行一次完整之   CNS14774(T5017)全項檢驗測試項目並符合允收標準,以   確保產品仍持續符合品質要求等情,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訂定「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 理指引」(見原審卷第503至517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 之第一批口罩之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 tration Resistance)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乃係指不 符合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160mmHg(Level   3)規格,此相當於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   160mmHg而言,在此敘明。  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   CNS14776試驗方法之試驗方法,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   測試結果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8年12月   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頁)為證,核與本院函 請紡織研究所提供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49、59頁)相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陳述蕭登 豐曾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加諾康檢 驗報告Canacom Trading certification copy.pdf」資料予 梁博盛,該資料內容包含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 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等共計18頁,其中尚包括上述紡織研究 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之情,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337、339、341頁)、SGS公司報告(內含上 述試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343至377頁)可據。另被上訴 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9年8月4日試驗報告,雖其內容所載 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 之試驗結果,編號6、8、17呈現穿透結果,其餘無穿透(見 原審卷第475、477、479頁),未達全部均無穿透結果,惟 被上訴人另以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就第一批口罩 (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 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   情,則有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而   上訴人所提出其查詢被上訴人官網所載各項測試資料內容, 除有紡織研究所所提報告外,尚包括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之試驗報告,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查 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49、57頁)可依。且證人黃柏霖證 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一種是符合臺灣醫療器材 第一等級醫用口罩,一種是符合外銷需要的Level 3的最高 等級醫用口罩,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向被上訴人詢問外銷口 罩,被上訴人業務提供產品包裝及檢測報告,因為各國法規 要求不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級醫用口罩,中風險第二級醫用 口罩、高風險第三級醫用口罩,要求都不同,被上訴人所設 計包裝盒就以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也讓上訴人清楚 被上訴人的包裝及檢測口罩都是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口罩是Level 3的醫用口罩,以80mmHg外包裝盒 包裝之情,都有告知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美國   ASTM F1862之試驗方法,均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試驗結   果之情,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 官網進行產品規格確認查詢,系爭口罩僅符合ASTM Level 2 規格,且將系爭口罩送至SGS公司實驗室檢驗,未能通過合 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 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云云。查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42283371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 產品規格確認查詢,查詢結果系爭口罩為ASTM Level 2規格 之情,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 45至59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梁博盛前就上   開查詢結果詢問蕭登豐,蕭登豐告知「我們送驗證機構CE   or ASTM F2100測試方法和結果是type 2 n level 2」、「 因為cost and 市場需求,該兩機構並未送驗做160mmHg,之 前也說明過在國內有做160mmHg as testing reports」,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據。且證 人黃柏霖亦證述:上訴人所販售的口罩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公 版外包裝,並非針對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會有一個批量生 產,也會在網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但檢驗報告並 不代表被上訴人的產品不符合160mmHg,系爭口罩送至尼   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試驗結果確認該批產品有達到   160mmHg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查證人黃柏霖證   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之試驗結   果為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 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見原審卷第   273頁)相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見原審卷第561、563頁),以該試驗報告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顯示第一批 口罩未通過160mmHg試驗結果,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送驗口罩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第一批口罩(見原審卷第 571頁),且本院曾囑託SGS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 符合美國、加拿大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SGS公司回覆:上述標準之測試服務,係採外包至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安衛公司)-呼吸防護具檢測中心 進行測試等語,建議本院詢問職安衛公司之情,有SGS公司1 12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據,經本院另囑 託職安衛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符合美國、加拿大 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職安衛公司回 覆美國ASTM Level 3檢測項目共5項,職安衛公司可檢測項 目只有3項,其中次微米粒子過濾效率及合成血液穿透性檢 測,職安衛公司無法檢測等語,亦有職安衛公司113年度   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稽,是SGS公司、職安   衛公司既已陳明無從進行ASTM Level 3檢測,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其送測口罩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口罩,是上訴人雖提   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證明第一批口罩未通過   160mmHg試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   院擬囑託紡織研究所就上訴人所提出口罩(見本院卷一第   127至143頁)進行ASTM Level 3檢測,然為上訴人所捨棄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之情,即屬未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上述被上訴人違約事 實,即未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 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 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有無 理由?   ⑴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 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 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 ,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 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 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 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 ,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 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 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 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 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 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且按 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 ,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而言,此與給付遲延乃債務人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於應為給付時,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者不同,前者債權人得 依民法256條解除契約;後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尚須限期 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各 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應符合ASTM Level 3 規格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主張以第一批 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規格 確認查詢,僅有符合ASTM Level 2規格之試驗報告之情,則 有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可據,且 證人黃柏霖既證述:被上訴人會有批量生產口罩,會在公網 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而系爭口罩為醫用口罩,口罩規格標準為何,事涉口罩提供 防護功能,則被上訴人官網所提供口罩規格之檢驗報告查詢 資訊,自屬為支持及完全履行買賣交付口罩主給付義務目的 之達成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縱使兩造間從事系 爭口罩買賣時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試驗報告內容,然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為確保上訴人所受領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應認被上訴人有於其官網就第一批 口罩批號(batch number)查詢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所   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符合   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測試結果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 織研究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   頁)可據,且第一批口罩(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   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則有證人黃柏霖所提出尼爾森 實驗室(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 又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情, 則如前述,是第一批口罩應能囑託紡織研究所或其他相關檢 驗單位完成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並公布於被 上訴人官網之批號(batch number)查詢結果,故被上訴人 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 從給付義務,應無給付不能情況,如未能提供,應構成給付 遲延情事。  ⑶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履行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 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且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檢驗ASTM Level 3是   否可行,蕭登豐雖回覆被上訴人近期沒有計劃做ASTM   Level 3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上訴人僅於同 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醫用口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補償 方案等語,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據 ,嗣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第一批口罩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為解除系爭口罩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6萬3,1 25元,賠償384萬3,833元等情,則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 交付口罩未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再舉證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上開從給付義務事實,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因給 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問題。  ⑷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口罩買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情事,既未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基於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口罩買賣價金 ,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因契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義務,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 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及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未符 合ASTM Level 3規格事實,既未能舉證,且上訴人依據被上 訴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已完成向加拿大政府申報(見原審卷 第337、339、341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上訴人更 已進口第一批口罩至加拿大,上訴人又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其請求解除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未合法, 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費用,核屬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而運送口罩至加拿大販售所支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所 主張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海關清 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4,943元、 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7,648元、雙   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每月倉儲費用   2,612元,無法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尚 無從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 元,並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 格,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既未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 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1

TPHV-111-上-16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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