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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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4

KSYV-114-司繼補-111-202503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4

KSYV-114-司繼補-115-202503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1

KSYV-114-司繼補-104-202503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07

KSYV-114-司繼補-91-2025030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7

KSYV-114-司家補-15-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原 告 洪英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 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問題討論結果)。 三、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 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當庭同意移付調解,且調 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3號、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7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件原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然因兩 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5

KSYV-113-司家他-112-20250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5

KSYV-114-司繼-983-20250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甲○○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甲○○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丙○○並未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丙○○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繼承 人即聲請人甲○○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5

KSYV-114-司繼-724-20250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0樓)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4-司繼-621-20250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08年9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66號拋棄 繼承卷宗,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9月1日), 其配偶乙○○○、子女丙○○、丁○○尚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僅 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一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渠等之戶籍 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 承人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4-司繼-5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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