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原 告 洪英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
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問題討論結果)。
三、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
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當庭同意移付調解,且調
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3號、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7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件原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然因兩
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家他-1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