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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詹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雅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6 5,002元正未給付,其中59,601元為消費款;4,658元 為循環利息;74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601元 詹雅婷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CHDV-114-司促-89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詹靜怡 相 對 人 詹詠甄 詹靜婷 詹淑淳 詹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分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 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 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 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 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南投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下 稱系爭建物)全部(以上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應繼分 各為1/5,系爭不動產嗣經判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抗告人乃分得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之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抗告人嗣 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抗 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僅為44萬73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6 萬1823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447,300元×1/5+000之0地 號土地價額即38,822㎡×公告現值240元×1/10+00之00地號土 地土地價額即148㎡×公告現值65,562元×1/10=296萬18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之價額 為165萬元,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2363元,並命 抗告人繳納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即有違誤。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經查:因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 憑據,致原審無法核算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乃諭 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後,以該價額1/5加計上開 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87萬2363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抗告人仍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始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則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萬2363元(計算式:2,87 2,363+1,650,000=4,522,363)。原裁定按前述法定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而依原裁定首揭諭命意旨,抗告 人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後,本件僅須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44萬7300元之1/5,加計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87萬 2363元,即為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296萬1823元,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惟抗告人誤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52萬2363元,而繳納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見原審卷 第17頁),此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而非得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4-抗-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被上訴人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宏昌、視同上訴人蔡美珠、蔡依 璇、蔡美玲、蔡宜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宏昌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 春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已因蔡春聯 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春聯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蔡宏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素貞、蔡美 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爰併 列陳素貞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素貞、蔡美珠、蔡美玲、蔡宜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宏昌、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蔡宏昌等 5人)主張:蔡春聯與陳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 人為蔡春聯與陳素貞之子女。系爭建物係蔡春聯以所營蔡春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春聯公司)之營收,及以蔡春 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興建,並於民國81年12月15 日興建完成,因系爭建物為農舍,蔡春聯考量被上訴人有自 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然系爭建物仍由蔡春聯管理使用收益,房屋稅亦由蔡 春聯繳納。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蔡春聯死亡而 消滅,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辯及陳素貞主張均以: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 而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 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蔡宏昌等5人主張蔡春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主要係以蔡春聯曾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另郭麗玲所提出蔡宏隆是否以公司名義貸款房屋費用 及建材費是否屬實?)不是,蓋系爭建物是我用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及建材費用,都是我蓋的,我只是用蔡宏隆的名義 做貸款及材料費,房屋也登記蔡宏隆的名下」等語為據(見 中司調字卷第27頁)。查前揭警詢案由係被上訴人對蔡宏昌 及其配偶郭麗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蔡春聯上開所言,僅 得證明系爭建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蔡春聯並將系爭建物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蔡春聯並未表示登記原因係出於借名 關係。況蔡春聯於前揭警詢另有證稱:伊當時因為將蔡春聯 公司交給蔡宏昌,就叫蔡宏昌要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但蔡宏昌後來並沒有給被上訴人400萬元等語(見中 司調字卷第27頁),足見蔡春聯生前有預為分配家產與其子 即被上訴人、蔡宏昌之舉。被上訴人身為蔡春聯之長子,蔡 春聯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 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 將其籌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一節,尚合情理,至於蔡宏昌 等5人片面曲解蔡春聯前開警詢證詞意思,主張有借名情形 云云,則無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聯前於免徵贈與稅範圍內,各於109 年12月、110年1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8贈與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另蔡春聯為使被上訴人能合併使用相鄰 地 ,復於110年1月,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應有部分1/2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中司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若蔡春聯僅係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建物,而無贈與之意,衡情蔡春 聯應不會另將建物之基地及鄰地陸續贈與被上訴人,造成房 地產權分離、日後無法合一利用或處分之困擾,堪認系爭建 物應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且有負 擔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106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 、本院卷第171頁),蔡宏昌亦陳明被上訴人係與母親陳素 貞同住在系爭建物2樓,可見被上訴人持有足以彰顯系爭建 物產權歸屬之重要文件,並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益徵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㈤又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後,或因父母尚未將該不動產交由子 女獨立管理使用,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或因父母子女同 居共財等因素,由父母為子女繳納該不動產相關稅賦之情, 為社會所常見,不能因父母有負擔不動產相關稅賦之事實, 即認親子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蔡宏昌等 5人以蔡春聯公司帳冊於82年5月25日有記載「房屋稅3張」 等情(見中司調字卷第34頁),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 蔡春聯繳納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同理,蔡宏昌請求傳訊視同上訴人蔡依璇、蔡美玲,以 證明上開主張屬實一節,即無調查必要。另蔡宏昌主張蔡春 聯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建物之銀行抵押貸 款,故請求傳訊該二人一節,經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僅辯稱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而非 借名登記。則蔡春聯縱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 建物銀行抵押貸款,並無礙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之成立,亦無 從推認有蔡宏昌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蔡宏昌此部請求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基上,蔡宏昌等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春聯生前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蔡宏昌等5人以 蔡春聯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所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宏昌等5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素貞並無起訴及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98-202501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 原 告 翁嘉蓁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胡富銓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晴、吳孟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3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600元本息 (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00元 本息(本院卷第306頁),所為連帶責任擴張、請求金額減 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 民眾透過手機APP註冊後,即可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 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 值,並可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 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 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 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 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 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 ,又因上開制度上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 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 108年間陸續貶值,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 以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 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 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 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 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 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 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建立三人以上、以實 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 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 被告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邱子曦、被告胡 富銓等人參與加入本案吸金集團。陳姵晴先建立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 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 晴、吳孟迪、邱子曦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 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 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 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 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吳孟迪、邱子曦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 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 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 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由陳姵晴等人提供其等所申 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 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等人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 吳孟廸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 原告瀏覽該等資訊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31日匯 入附表二編號5胡富銓帳戶3萬0400元、3萬9100元;及於108 年9月3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00萬元、5萬2000元;復於10 8年9月6日至臺中西屯區○○二十街000號現場付款現金3萬910 0元,合計共被詐騙投資款26萬0600元,扣除原告於108年8 月26日、9月6日自本案吸金集團領回之1萬6100元、1萬6100 元,及邱子曦嗣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 仍受有17萬1300元之損失。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等人共 同經營「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連帶給付17萬130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告另起訴周皓哲、邱子曦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對 周皓哲之起訴,復與邱子曦調解成立,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   ㈠陳姵晴、吳孟迪辯以:伊等在監執行中,故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富銓則以:伊係因參加本案吸金集團之投資方案,且信任 該集團,始交付伊申辦之帳戶,尚難僅因提供帳戶一節,遽 認伊與陳姵晴等人有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 既未參與犯罪,原告請求伊與陳姵晴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遭陳姵晴、吳孟迪詐欺,而受有17萬1300元損失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公告擷圖、收據、帳冊明細為證(詳見他字卷第8至42頁、偵字卷第261至2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9、359至3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胡富銓亦有參與本案吸金集團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胡富銓雖有交付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但並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群組管理、入金、出金等關鍵性工作,亦未經常性參與或大量招攬客戶,故難認胡富銓與陳姵晴等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富銓有涉犯不法罪嫌,而對胡富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34364號、35707號、37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胡富銓有何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共犯行為,故難僅因胡富銓有提供帳戶供陳姵晴使用,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關於胡富銓有參與犯罪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上述,陳姵晴創設、吳孟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詐騙原告匯 款,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渠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賠償其 損害17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姵晴、吳孟迪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胡富銓有參 與本案吸金集團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就同一損 害,請求胡富銓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54-20250122-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蔣雪梅(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 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 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聲再-5-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25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簡宏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世昌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1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離婚等 事件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90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 當事人間改定親權另案事件,需參用系爭事件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6-20250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其中之陸萬零 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575-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被 上訴 人 洪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 46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就多數訴訟標的為請求,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15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 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5日 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不動產權 利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同時,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惟查上開第㈠項聲明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與第㈡至㈣項聲明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合併計算之。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93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5465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 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2-重上-150-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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