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聖文 現於台中市○○區○○路0號義二工-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種、蔡佩親、受害者1~53、謝佳昀、黃 一舟間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載明:想聲請調解等 語,其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向 本院補正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並繳納聲請調解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 費,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CHEV-114-彰司調-2-20250324-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祖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125-20250321-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40-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9,8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指兩造之 民國114年2月24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無效;㈡ 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公積金予申請人(即原告),給付方式全額現金當場給付… 對造人同意申請人應賠償遺失機具共計1萬9,888元,經應給 付(予原告)報酬(一月報酬9,265元、獎金兩筆共3,600=1 2,865)抵充後不足部分(7,023元),對造人不再主張…」 。故原告如以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獲得勝訴,即可免 於其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承認之遺失機具損害賠償1萬9,888 元(於系爭筆錄中已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是 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萬9,888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萬9,888元,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萬9,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179-20250321-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漢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47-20250321-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87-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朱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 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 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 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 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1月 16日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客觀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起訴時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4,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0

TTDV-114-補-71-20250320-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宏(原名: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 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萬8,426元,提出分 102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萬9,53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可 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 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3.另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 約6萬元,支出約6萬餘元,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 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 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0

KSDV-114-司消債調-150-202503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補-1393-20250319-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簡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 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 ,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 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 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 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 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43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