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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蘇菀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肆萬陸仟參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9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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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陳東斌 相 對 人 黃俞馨 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33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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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其中之壹萬參仟壹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8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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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莊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壹萬捌仟壹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91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1-訴-2604-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廖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其中之陸萬肆仟參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953-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萬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90,738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29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738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22,175,213元,嗣因電梯部分由被告自 理,工程總價變更為21,325,213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 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被 告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新建集合 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 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程款3, 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4元 。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5 %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 欠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 工程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 共計4,357,529元(按應為4,357,259元之誤)。    (二)原告就其所承攬的硬體結構等部分,早在107年6月間就已 施做完成並備妥原告方所有文件資料,向新竹市建設科提 出使用執照之聲請,然因聲請使用執照必須要檢附自來水 、電信審核證明書,此部分乃是被告所自行發包之部分, 由於被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導致新竹市建設科於107年6 月26日駁回原告之聲請,故原告遲延至107年11月2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完全因為被告遲遲無法提出自來水、電信 審核證明書所導致。被告當時就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未 完工,如何提出「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且污水人 孔係應被告之水電承包商所要求,要求將污水人孔蓋設置 為格柵式人孔蓋,原告事前已告知不符規定,惟被告仍執 意為之,嗣經新竹市政府會勘後,被告方同意改回封閉式 人孔蓋,故該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原 告應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均未表示原告逾期完工,直至109 年8月3日律師函方表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佐以被證6 已付款項表,其中在被告主張完工期限107年7月19日後, 被告於107年12月後仍多次付款,亦無任何逾期之表示, 益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400個工作天僅指「取得執 照(一工)」,並非如被告所述全部完工交屋。是以,被告 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持續付款,被告更進場施作櫥櫃、 廚具、衛浴,被告始終無意見,之後方改稱工程有所瑕疵 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又被告在施工期間多次以主觀認知 要求原告在未完工通知驗收前進行修補,阻擋原告繼續施 工,被告更變更衛浴設備導致已完成之磁磚需敲除重做, 嗣被告又再次變更,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原告最 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該工程係108 年11月20日完工,故原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應為108年11 月20日。 (四)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且工程中櫥櫃、廚 具、衛浴均被告自行採購,大部分被告自行施作之工作項 目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場施作,被告進場時間早逾40 0個工作日。試問被告在未完成水電管線前,原告如何施 作廚房及廁所之磁磚;又系爭工程之電梯亦由被告自行施 作,被告遲至107年10月間尚未設置電梯,試問原告如何 施作「工程預算總表:三、粉飾裝修工程F、電梯口牆面1 :3NT+花崗石」。因此,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實與原告承 攬之工作項目相互影響,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作大多在住 宅結構體之內,如被告不先完成水電配管等,原告根本無 法澆注混凝土,甚至鋪設磁磚等,亦無法完成「工程預算 總表:一、假設工程8、環境清潔費」關於工程善後之清 潔工作,被告所述400個工作日為原告完成工程預算總表 中所有工作項目,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違邏輯。   (五)另觀之被告所提被證7、9所附照片,縱使為工程之瑕疵, 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故被告不得以該瑕疵來主張工程尚未完工。況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其中分期請款之條件,僅約 定為「完成」,僅第15期尾款總工程款5%,係約定在驗收 完成交屋時給付,因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屋,被告更已入 住,足見已驗收完成交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六)此外,縱使有逾期完工,應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是被告逕以日曆天 計算容有違誤。 (七)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2日開工,依約應於400個工作天後 之107年7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然原告根本未 於期限內完工,107年12月10日拿到使用執照已超過最遲 完工日期百日以上,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且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品質低劣,尚未驗收前就已出現眾多瑕疵,依10 8年8月至109年1月底之原告施作工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 興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屬於原告依工程預算總 表雜項工程工項下第7、8陽台鐵柱欄杆工項欄杆、屬粉飾 裝修工程項下第4分項內牆工程第A小項「內牆1:3水泥粉 光+水泥漆」牆璧、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2分項「外牆工 程」、屬「門窗玻璃工程」中分項工程:鋁窗(附紗窗) 之紗窗及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3分項「地坪工程」第M小 項「停車空間地整體粉光+EPOXY」等眾多工項沒有完成, 更遑論在原告施作工地現場存在有大量工程器具、廢棄物 都沒有清運,因而就屬於假設工程中「營造綜合廢棄物處 理」、「運查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工項也根本沒有完 成。同時在109年3月間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為確認系爭 工程狀況,被告有委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作工 程之現狀進行確認,根據該公司到現場進行查驗之結果, 就施工現場除停車空間部分根本沒有完成尚在施工,沒有 完成標線及編號外,就現場存在之工程狀況,存在有眾多 缺失問題,其中不乏有尚未完工之事項,如踢角板未安裝 、踢角板未上漆、紗窗未安裝、門扇未上漆、公共管道間 及廚房管道間砌磚面未粉刷、前院外牆飾材未完工等,然 被告委請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提出報告,被告亦在109年3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原告知悉,原告除未能依該報告 將未完工及有問題部分予以排除外,在109年5月1日向被 告領取工程款及稅金共計467,890元後,就違約退場不再 施作,還顛倒是非發函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云云,為此被告 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請原告必須依約履行 相關工程及瑕疵修補項目補正完畢。因此,原告主張新建 集合住宅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領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二)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17,332,890元(不含稅款),加上代 墊給付與原告協力廠商款項267,110元,被告為系爭工程 已經支付1,760萬元,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報酬3,725,213元 部分,除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點交,因而原 告無權領取第十五期款1,066,261元,蓋該期款是以完成 驗收作為領取款項之條件外,其他合約中之剩餘工程款2, 658,952元部分,原告因遲延給付,至今尚未完工,更遑 論通過驗收,故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得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 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可 扣抵工程款金額已逾剩餘工程款,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作 任何請求。 (三)原告聲請使用執照未能立即順利核發,是因為原告自己不 熟悉聲請使用執照程序等可歸貴於己之事由所致。蓋原告 根本沒有認知到針對取得使用執照時,必須提供地下管線 不再申挖之切結書,更遑論就該切結書上所要求做到之事 項也須完成,在前開部分根本沒有準備下,原告才在107 年6月22日進行化糞池等相關污水設備之安置,同時在相 關部分完成後,才在107年8月9日向被告告知要出具興建 房屋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同時針對聲請使用執照所 需之防火證明,原告也是遲至107年8月11日才取得;且原 告施作之「污水處理池」並未依照規定標示及安裝才導致 在107年9月間勘驗不通過,也因此原告所稱使用執照在10 7年6月聲請後未能順利通過一事責任在原告。 (四)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所附:「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內就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之包作業,應 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提出發票請款,也 因此所涉及之營業稅款,自應在請求工程款時,以發票向 原告請求。然被告所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除被告所述 有提供營業稅款之部分,都屬已給付完畢時間長達數年之 工程款,原告又豈有在被告給付完畢後事隔數年再要求原 告提供營業稅款繳納與稅捐機關之理?退一步言之,原告 至今也沒有將已領取之款項,但未開立發票之承攬報酬部 分,開立以自己為營業人並以被告為買受人所之統一發票 與被告,以作為自稱營業稅445,785元之依據,故自無請 求營業稅款445,785元之理由。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 疵,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在以第三人鴻 偉檢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及反訴被 告無故退場後所存在之限狀為基礎,預估所應支出修復瑕疵 之款項目前為4,020,738元(反證5),而目前已支付部分,依 據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及簽收之收據金額合計為453,377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承擔反訴原告另外請他人修補反訴被告未施作,或排除施作 工程上所存在之瑕疵而須支出之費用4,020,738元。至反訴 被告抗辯之欄杆問題係因為反訴被告無視圖面未依約施作才 導致必須拆除,而水電工程涉及之管線佈線及安置,是在主 體結構工程完工前就從事;電梯工程更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前 就已進場施作完畢,是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檢查之項目,反訴 被告明知此情,竟稱此二工程會損及磁磚及門框,顯屬不實 陳述。又櫥櫃、廚具、衛浴之進場安裝,也根本不是在與原 告前述磁磚、門框工程進行時同時施作,更況,若真有反訴 被告所稱反訴原告自己施作工程損及反訴被告已完成磁磚、 門框等情時,在現場有派駐自己之專業監工人員下,又豈會 不知情?爰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0,738元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 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及電梯 等均反訴原告自行採購、施作,兩造施工期間難免有所重疊 ,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難免有損及反訴被告已施作之磁磚 、門框等,是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將工程所有瑕疵歸責於反訴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又 反訴被告就反證5所主張之瑕疵均予以否認,因反訴原告主 張之瑕疵根本為其個人主觀認知,其中大部分更未載明於「 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中,益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無據。又反 證5項次17陽台欄杆部分,經查現場之欄杆係經反訴原告要 求之規格更換,反訴被告已經第二次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6-527頁): 一、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程一事 ,兩造在105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43 頁),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合約附件「黃萬裕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預算總表」所示,報酬為22,175,213元 (合約書第三條),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工程期限是 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工程。簽 約後兩造協議就原約定雜項工程中之「無障礙電梯工程」部 分排除在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外,因而工程總價金為21,325 ,213元(本院卷一第9頁)。 二、本件工程原告係在105年12月12日開工(本院卷一第63頁) 。 三、本件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經新竹市政府核退,嗣於107 年10月3日、30日聲請,後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本院卷二 第151頁)。 四、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均不在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內。 五、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現況,被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檢測 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31-471 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工程缺失與 提交說明表2A、2B、3B、4E、4F、5G、公設PDF檔與原告( 本院卷二第21頁)。 六、被告現已遷入使用本住宅。 七、就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60萬元(不含 稅,含代墊款267,110元),前述款項之給付時間及金額, 如本院卷一第483頁所示。 八、被告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原告就自己未完 成之工程及所施作工程上瑕疵,與被告聯繫並進行相關補正 (本院卷一第473-481頁)。 九、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3,725,213元(未稅)。 十、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件 工程營業稅434,21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欄位中合計欄與扣 除稅款後金額欄之差額)。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 給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 ,新建集合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 程款3,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 4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 5%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欠 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工程 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共計4, 357,529元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款辦法約定:被 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第13期付款) 、應於二次工程時,依照工程進度,分成請款總工程款百 分之9(第14期付款)、應於驗收完成交屋時付總工程款百 分之5(第15期付款),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29頁)。查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工項為何,未據兩 造攻防,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包含二次工程在內之全部 工項均已完工乙節,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並未 就最終工程進度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4、15期共 計總工程款百分之14之給付。惟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三),依約被告有給付第13期總工程款百 分之5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325,213元(未 稅),計算至第13期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21 ,325,213元×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已給付工 程款17,332,89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006,793元(18,339,683元-17,332,8 9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 件工程營業稅434,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十),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營 業稅,然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 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 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被告就本件工程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以此計 算百分之5營業稅為916,984元(18,339,683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4,215元,被告尚有 營業稅482,769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4 82,7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第四條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 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 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工程合約第 四條約定「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究 為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一工)」或「應完成 合約約定全部工項」存有爭執,然觀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 款辦法係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工程款亦約定在付 款期程內,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一次工程及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二次工程,而系爭工程合約既未就取得使用執照後 之工程工期特別約定,基於契約一體性原則,解釋上原告 應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程合約所定 全部工項始謂全部完工。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 任:由於乙方(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壹」,而系爭工程於 105年12月12日開工,經過400個工作天後應於107年7月20 日完工,有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7 1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行施作之工項影響本件工程 工期云云,然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為原告簽署工程合約 時已知之事實,則工期是否妥當應為原告事前審慎評估,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天候或被告自 行施作工程而須停工或要求展延工期之情事。退步言之, 依新竹市政府110年3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所 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核退,係因⒈門牌 未編定(於107年7月10日完成)、⒉損鄰案件尚未完成( 於107年10月3日完成協議)、⒊本市環保局空汙尚未結算 (於107年8月16日完成)、⒋公寓大廈公積金尚未繳納(1 07年10月23日完成)、⒌汙水管線部分未完成(於107年10 月17日完成)、⒍升降機檢查未完成(於107年8月2日完成 ),而上開項目對照工程合約工程預算總表所載工項,應 僅有升降機工程為被告所負責(參不爭執事項一),即便 本件工程自升降機完成翌日之107年8月3日起算逾期扣款 ,計算至107年11月28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止(共計118日) ,逾期罰款已達2,516,375元(21,325,213元×0.001×118 日),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更遑論原告自陳於 108年11月20日始完成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工程。依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營業稅共計1,489,562 元(1,006,793元+482,769元),而被告對原告有超過上 開數額之逾期扣款債權,被告並以之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 務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 ,亦屬承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 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已提出瑕疵照片、驗屋 報告、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7-481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曾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並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八),僅以系爭工程瑕疵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等語置辯。惟查,反訴原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 檢測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嗣反訴被告於LI NE通訊軟體詢問反訴原告:「大哥,你驗屋公司的出圖標記 和文字敘述的缺失單還沒給我,可以請他們給我PDF檔嗎? 我要多印幾分給各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後 ,經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供工程缺失與提交說明表2A 、2B、3B、4E、4F、5G、公設PDF檔予反訴被告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雖反訴被告曾提出原 證3工程相關照片說明曾於109年6月間就缺失修補完成,並 主張有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219頁),然此後即未 提出所謂派工單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 已完成瑕疵修補。本件反訴被告既曾取得驗屋報告所載之缺 失資料,復曾就瑕疵進行修補,驗屋報告自可作為認定系爭 工程瑕疵之依據;且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瑕疵修補,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為有理由。 三、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瑕疵( 見卷三第144頁),嗣經鑑定單位逐項核對被證9、反證9、1 0照片與建築物現況之修復情形,並將反證6之工程項目與上 開照片已修復瑕疵逐項核對後,研判列在上開照片之瑕疵或 未完成工程,已不存在於現場、已排除或完成之原因係因從 事反證6明細上所列工程所致,已支付修補費用453,377元; 而反證5修繕明細剔除重疊項目及欄杆拆除工項後,其餘項 目可作為排除現況仍存在瑕疵或使未完成工項補正完成之手 段,該工程費用預估金額為3,189,361元;另現場存有無法 以反證5修繕明細上所列工程手段排除之瑕疵項目「陽台欄 杆拆除重作」、「3F-2外牆防水施作」、「屋頂防水施作」 ,所須工程費用為573,0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 四、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下: (一)本件鑑定單位之選擇係經兩造同意,關於反訴原告陳報之 鑑定事項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亦曾送達反訴 被告,鑑定人本於專業,於鑑定事項設題基礎上認定工程 費用預估金額,並無違誤;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或鑑定過程 中既未曾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自不能徒憑鑑定人以反證 5修繕明細為基礎認定金額即認鑑定人不具專業。    (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執照,反訴被告並 於108年11月20日施作最後工項,反訴原告則於109年3月1 9日進行驗屋,兩造最終未進行工程驗收,本院審酌上開 被證9、反證9、10照片均為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現況 照片,距離反訴被告退場時確實已有一段時間,然經本院 職權核對反證5修繕明細所載瑕疵項目位置與驗屋報告中 各樓層所記載之瑕疵情形大致相符(除下述㈢、㈣、㈤外) ,亦即鑑定人所比對之被證9、反證9、10照片所示之瑕疵 於109年3月驗屋時已經存在,應可排除反訴被告關於「反 訴原告入住房屋已久,期間之瑕疵恐為反訴原告所為」之 質疑。至系爭工程部分樓層出賣他人居住使用,造成鑑定 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然此部分標的物業經鑑定人依照反訴 被告陳述並比對被證9、反證9、10及反證6等資料判斷, 復經本院職權確認該樓層於109年3月間存在如反證5所載 之瑕疵,則鑑定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當不影響鑑定結果。 而反訴被告日後就上開出售樓層是否會實際修繕亦不影響 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三)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4、15浴室隔間修復, 不能僅以嚴重影響美觀為由而認屬瑕疵等語,經查:   ⒈關於項次14項目,反訴原告主張2樓之2、3樓之2、4樓之1 三戶因浴室尺寸放樣錯誤導致主臥室門框位置外推、房門 無法全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提出被證9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67、79頁),經檢視上開照片, 確實存有門框外推而與其他房門不一之情形,此非僅為美 觀問題,而屬施作問題,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按圖 施作、並無尺寸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施 作錯誤之瑕疵,當屬有據。鑑定人採認此部分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可採。   ⒉關於項次15項目,反訴原告主張3樓之1因上項錯誤,歸正 浴室牆位尺寸,但施工粗劣,浴室壁磚施工不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6頁),然經檢視被證9關於3樓之1瑕疵照片 ,並未有關於此工項之照片足以證明,鑑定人就此工項採 認亦未進一步說明,故本院認此工項費用50,000元,因無 明確證據足以支持而應予刪除。 (四)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2「1樓公設修復」應為 白鐵門撞擊、凹陷破損之項目,惟此缺失於驗屋時並不存 在等語,就此工項反訴原告係主張一樓白鐵門撞擊、凹陷 破損而須拆除更換,另公共排水溝因工班傾倒剩料,水泥 砂漿造成阻塞而須發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經檢視驗屋報告確實未存在上開兩缺失,且系爭工程已 有部分樓層出售他人使用,公共排水溝阻塞未必即為109 年以前工班傾倒剩料所致,反訴原告所指除被證9下水道 堵塞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是本院認此工項費 用80,000元,因證據不足,亦應刪除。 (五)關於附件8新增瑕疵修復工程部分:   ⒈項次1「陽台欄杆拆除重作」:查全戶陽台欄杆因施工不良 ,法定高度內鏤空間隙大於直徑10公分,有攀爬安全隱患 等情,業經驗屋報告指明(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 反訴被告雖舉施作欄杆廠商可證明是反訴原告要求更換規 格云云,然證人楊明龍係證稱伊從事鐵工工作,系爭工程 欄杆一開始不是伊做的,伊是去修改,把所有欄杆拆回去 再加工做熱鍍鋅防鏽之後再裝回去,並沒有修改尺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6-318頁),顯見證人楊明龍之證詞無 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再者,欄杆設置目的是為防止攀爬 、墜落,有其安全性考量,且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亦有約定 陽台鑄鐵欄杆尺寸(見本院卷一第43頁),縱反訴原告要 求更換規格,當不至於同意肉眼可見之安全隱患,反訴被 告未本於其建築專業加以勸說,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以 便日後責任釐清,逕施作不合安全規範之欄杆,有違其專 業。鑑定人採認此瑕疵工項,當屬可採。   ⒉項次2「3F-1外牆防水修復」、項次3「屋頂防水修復」:    查鑑定人雖認上開兩工項是無法以反證5工程手段將瑕疵 排除之項目,然3樓之1於驗屋時並無外牆滲漏水現象,而 5樓天花板、屋頂防水層亦未經指明有缺失,有驗屋報告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409-411、459-471頁),是此 部分是否得認屬反訴被告施作工程瑕疵,已屬有疑;參以 被證9瑕疵照片亦未有與上開修復工項對應之瑕疵,則上 開兩工項既自始未經反訴原告列為修復瑕疵之工程手段,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反訴原告不 得請求此部分修復金額共計195,000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計3,890,738元(計算式:453,377元+3,189,361元+573,0 00元-50,000元-80,000元-195,000元=3,890,738)。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90,73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09-建-46-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宛榛即林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3,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4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31,704元 113年11月27日 15 002 41,923元 113年11月27日 4.88 003 6,140元 113年11月27日 13.5

2025-03-26

SCDV-114-司促-2614-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09年9月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28.187)向原告借款382 ,52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2,935元 31,338元 1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3,290元 213,290元 12.7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TPEV-114-北簡-999-20250326-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錦江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 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 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欣」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H兔飛猛進1 」、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聯繫原告,佯稱:可 以透過華準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2 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渠等甫取得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案判決僅匯款2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超出200,000元 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審理中已減縮請求金額,是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原簡-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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