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黃聖文
被 告 吳美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
路行駛,行經中山路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
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沈義智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施育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
失控,再撞擊訴外人許嘉珮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嘉珮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24元(零件費用125,352元、工
資費用57,124元、烤漆費用24,648元),是原告已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夫當時將身心障礙的兒子丟在古坑鄉綠色隧
道附近,伊急著去載兒子,且伊撞到的部分沒有原告請求項
目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許嘉珮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9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經查,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輛進入對向車道,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第65至7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錄影畫面屬
實,堪認被告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此乃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肇事因素。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急於前往古坑綠色隧
道載身心障礙之兒子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因是因為精神
不濟、血糖有點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前後陳述不
一,是被告之辯詞,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
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07,124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25,352元、工資費用57,124元、烤漆
費用24,648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02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124元、烤漆費用24,648元,則本件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4,800元
(計算式:33,028+57,124+24,648=114,800),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項目較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部位為
多等語,惟其未說明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處
,且依車損照片、被告、訴外人沈義智之警詢筆錄,以及系
爭車輛先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再向右撞擊停放路旁之沈嘉
珮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保險桿、右後葉子板(
鄰近右後車門)等位置均受有損害,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
復部位核屬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住處管理
員收受,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經
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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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352×0.369=4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52-46,255=79,097
第2年折舊值 79,097×0.369=29,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97-29,187=49,910
第3年折舊值 49,910×0.369×(11/12)=16,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910-16,882=33,028
TLEV-113-六簡-233-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