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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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9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91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6

MLDV-114-司促-17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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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范怡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8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6

MLDV-114-司促-18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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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余美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73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6

MLDV-114-司促-180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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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郭芷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06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6

MLDV-114-司促-1810-202503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吳正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暐聖托運企業社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貨款,並提出存證 信函、估價單為證,惟存證信函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之意思通 知,無法釋明債權存在,另依估價單所記載之對象為趙暐弘 ,並非暐聖托運企業社,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暐聖托運 企業社有請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 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6

MLDV-114-司促-1177-20250326-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債 務 人 蘇新益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3,236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6

MLDV-114-司促-181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璽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71元,及其中11,403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8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 3,471元,及其中本金11,40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13,471元及其中本金11, 4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5

MLDV-114-司促-1759-20250325-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徐晟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7778-6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7779-8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5

MLDV-114-司催-44-20250325-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珈偉 王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25

MLDV-114-司票-251-20250325-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2) 聲請人即債 陳俞足 務人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A307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複代理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 在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郭娜羽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陳俞足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興諺 到 調解委員 劉增坤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所示條款履行上 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蔡興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娜羽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4-苗司消債調-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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