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秉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除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外,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麗芬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同
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內,臨櫃將其中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提領
,並在同市區○○路00號之5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將之轉交
予「謝秉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麗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被告提
出之與LINE暱稱「謝秉儒$大象融資...(後改為『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對話截圖、被告單方簽立之委託書、
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10、12、19至28、25、29至3
0、33至35、99至100、125至127、118、125至127、128至12
9、134)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不論他人以直接價購或謀職、投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提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
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
並非以工作、投資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大專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
諉不知。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手機上臉
書認識辦貸款之「謝秉儒」之人,對方說她薪資證明額度不
夠,他會請公司做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頁
),顯見「謝秉儒」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
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謝秉儒」僅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謝秉儒」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
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謝秉儒」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
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顯見「謝秉儒
」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依憑己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估風險與利害之
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謝秉儒」得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謝秉儒」向告訴人蔡玉萍實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蔡玉萍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履行(應於113年11月3
0日前履行完畢),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有相類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離婚狀態、現因車禍頭部受傷、領有殘障津貼、尚無須扶養
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酌以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17
萬餘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附表告訴人詐騙金額為17萬8千5百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
物,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玉萍 112年4月11日9時2 2分許 假冒海軍買家「張班長」,佯稱合作之廠商發生弊案,但亟需軍糧牌牛肉罐頭,請告訴人向指定之廠商購買,再供貨云云 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 1785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100000元
PCDM-113-金訴-131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