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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秉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除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外,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麗芬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同 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內,臨櫃將其中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提領 ,並在同市區○○路00號之5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將之轉交 予「謝秉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麗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被告提 出之與LINE暱稱「謝秉儒$大象融資...(後改為『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對話截圖、被告單方簽立之委託書、 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10、12、19至28、25、29至3 0、33至35、99至100、125至127、118、125至127、128至12 9、134)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不論他人以直接價購或謀職、投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提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 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 並非以工作、投資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大專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 諉不知。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手機上臉 書認識辦貸款之「謝秉儒」之人,對方說她薪資證明額度不 夠,他會請公司做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頁 ),顯見「謝秉儒」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 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謝秉儒」僅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謝秉儒」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 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謝秉儒」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 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顯見「謝秉儒 」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依憑己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估風險與利害之 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謝秉儒」得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謝秉儒」向告訴人蔡玉萍實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蔡玉萍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履行(應於113年11月3 0日前履行完畢),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有相類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離婚狀態、現因車禍頭部受傷、領有殘障津貼、尚無須扶養 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酌以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17 萬餘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附表告訴人詐騙金額為17萬8千5百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 物,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玉萍 112年4月11日9時2 2分許 假冒海軍買家「張班長」,佯稱合作之廠商發生弊案,但亟需軍糧牌牛肉罐頭,請告訴人向指定之廠商購買,再供貨云云 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 1785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100000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131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57、3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朝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芷煊 、「謝秉儒-大象融資」、「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 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 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 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未遂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收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 揭2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 本案詐騙、洗錢,出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再行 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將贓款新臺幣12萬元依 指示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 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林芷煊(涉犯詐欺等部分 ,另由警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秉 儒-大象融資」、「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至少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楊 朝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張 淑娟,向張淑娟佯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使張淑娟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5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詹雅喬(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 之 土 地 銀 行 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內,詹雅喬再依「謝秉儒-大象融資」之指示,於同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提領6萬元 2筆共12萬元,旋即依「謝秉儒-大象融資」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寶雅白河中山店。楊朝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白河昶興店等待詹雅喬,由林芷煊在寶雅白河中山店 前向詹雅喬收取12萬元,嗣楊朝昌駕車搭載林芷煊前往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並將贓款放置在停車場地 板上,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淑 娟、詹雅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於112年4月間, 以電話聯繫張麗珠,向張麗珠佯稱下載APP依照指示操作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指示張麗珠於112年5月31日15時許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交付款項120萬元,由 楊朝昌於同日14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張麗珠,並稱其已抵達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等語,惟因張麗 珠因故未及前往而未遂。嗣張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詹雅喬、張麗珠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一)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共犯林芷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詹雅喬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珠,並稱其已抵達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等語,惟因告訴人張麗珠未及前往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詹雅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詹雅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詹雅喬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雅喬自上開土地銀行提領12萬元後,前往上址將款項交與同案共犯林芷煊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欲交付120萬元,並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稱已抵達新蓮鄉門市,惟告訴人張淑娟因故未及抵達而未遂之事實。 5 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寶雅白河中山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共犯林芷煊前往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等待告訴人詹雅喬,由同案共犯林芷煊在寶雅白河中山店前向告訴人詹雅喬收取贓款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1日基地台位置均有顯示在被告住處附近,該門號案發當時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申請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即112年6月4日始申請掛失,112年5月31日案發時仍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判決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擔任監控把風之車手頭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8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林芷煊、「謝秉儒-大象融資」 、「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0-04

TNDM-113-金訴-14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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