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換提存物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徐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 第18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桃園地院1 12年度存字第188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28-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1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094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 現金提存,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尚未 依上開判決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狀 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存擔保 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 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 物,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604-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 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變換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7

TPDV-113-司聲-163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高仲宏(即高誠龍、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令治(即高淑莉之繼承人) 張菀珆(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瑩(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百慶(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欣(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黃宥勛(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如薇(即高大川之繼承人) 高林慧珍(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思堇(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高望遠(即高裕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奉鈞院民國一0五年度聲字第 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債票為 擔保後,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0六年度存字 第四六五二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裁定 ,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即高誠龍、高淑莉、高裕邦三人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五百萬元 債票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在 案;後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九0號民事裁定,變 更提存同額之另紙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在案;高 裕邦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高林慧珍、高思 堇、高望遠三人繼承;聲請人再依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 四五號民事裁定,為高誠龍、高淑莉、高林慧珍、高思堇 、高望遠五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以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 七四號提存在案;高誠龍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死亡,由高 仲宏繼承,高淑莉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張 令治、高大川、高仲宏繼承;聲請人復依本院一0五年度 聲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為高仲宏、張令治、高大川 、高林慧珍、高思堇、高望遠六人供擔保,變更提存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以本 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在案。 (二)高大川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張菀珆、高如瑩 、高百慶、高如欣、黃宥勛、高如薇繼承,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繼字第八0六號卷宗在卷 可佐。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聲-329-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柏毅 相 對 人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100,000元 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債券,核 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772-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 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 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 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 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 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 ×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 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 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 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 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 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 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 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 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 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 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 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 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 。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 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萬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萬8,000元 合計 47萬9,950元

2024-12-19

TPHV-113-抗-143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准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 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 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 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 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 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 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 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 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 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 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 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 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 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 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 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 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並 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實在。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欲以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代號:6505,下簡稱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 票為擔保變換之,查台塑化公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 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為基準,台塑化公司之日收盤價為36.5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收盤價資料可參 ,已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台塑化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 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 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 證券之價值,是以台塑化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6.5元計算結果 ,台塑化公司普通股164萬5,633股股票總價值應計為60,065 ,604.5元,應高於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650萬元連 同自提存時即1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19 日止所生孳息。是本院審酌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 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 暨所生孳息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 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 ,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台塑化公司普通股 股票164萬5,633股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9

TPDV-113-聲-729-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受 選任人 江文杰地政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弄0 樓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朱宇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宇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朱宇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宇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宇杰(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 09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 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朱宇杰無法 行使變換提存物、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擔保金等相關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執行 命令(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 度司繼字第2730、3554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朱宇杰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宇杰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聲 請人推薦江文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江文杰地政士 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擔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茲 審酌江文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朱宇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江文 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3

TCDV-113-司繼-394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媗涵 呂禾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准以同 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下稱A存單),經本院 以111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其後因A存 單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期,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5號裁定准許另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並於113年2月22日變更擔保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臺 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下稱B存單)   ,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 因B存單亦將於114年1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數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 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30號 提存書、B存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11年 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變換提 存物事件、113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 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2

TNDV-113-聲-214-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