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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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家為單親家庭,僅有少年A與案母B同 住,由案母B單獨照顧少年A,A○○○○○○○○○○,B則經醫院通報 有○○○○○;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A於同年月 00日由B帶至屏東○○○醫院就診,A因○○○○○○○,伴有○○○○,加 上身上有近00處新舊傷勢,傷勢為○○○○、○○○○、○○○○○○○○○○ ○、○○○○○○○、○○○○○○○、○○○○○○○○○及○○、○○○○○○○○○、○○○○○ ○○及○○○○、○○○○○○○、○○○○○○○,就診當日下午轉診至○○○○○○ 醫院,轉診當晚A意識不清已進入加護病房;A意識不清且有 非意外之傷勢,顯示B未能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教養,評估實 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 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 良好,由寄養家庭協助飲食控制且增加日常活動,少年A體 重已有下降,寄養家庭也協助讓少年A認知其○○○之照護;案 母B自身生活及就業穩定性皆有提升,親職觀念也積極配合 親職教育課程學習;案外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然案 外祖父母對少年A疾病照護知能不足,仍有待提升,過往亦 無直接照顧少年A之經驗,經評估後續將規劃漸進式返家提 升案家實際照顧能力,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少 年A特殊照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 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生母B雖不同意少年A延長安置,表示其情緒及經濟能力已 逐漸穩定,希望少年A能返家等語。惟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 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且有特殊照護需求,生母B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但親職能力是否明顯提升仍需觀察,另少年A之外 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然少年A之外祖父母已年邁,且 對少年A之疾病照護知能仍待補強,目前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 照顧、保護之生活環境,是本件家庭整體生活穩定度尚待觀 察,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0-11

PTDV-113-護-245-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委託安置兒 童A,同年8月中旬,與兒童A之母親B討論委託安置事宜,評 估尚須待B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兒童A接受早療及配合療育 課程、親子會面穩定情感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計畫,然108 年10月起數次無法聯繫到B,B與家屬間鮮少來往,均無法給 予支持,遂於109年1月10日10時緊急安置A,並經法院准予 繼續、延長安置,期間至113年10月12日。聲請人於111年至 112年間共召開三次家屬協調會議討論A後續處計畫,為了穩 定B身心狀況及經濟收入並在外租屋規劃A返家團聚,會議決 議B須至身心科就診以穩定身心狀況、B至少求職兩次、以及 每月穩定親子會面以利後續案A返家。主責社工與家處社工 於處遇期間透過訪、電訪以及傳簡訊等方式聯繫B討論就醫 及親子會面、家屬協調會時間,皆難以與B取得聯繫,上述 會議三項決議均未達成目標,對於就醫感到排斥,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惟口頭允諾表示期望接A返家照顧,但無實際積 極行動,對於社政態度消極與迴避,本府向貴院提起停止親 權改定監護,並於113年8月15日開庭審理,尚待裁定。綜上 評估,B身心狀態與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 入、個人身心問題等狀況消極面對且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穩定提供 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 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 庭處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B身心狀態與 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入、個人身心問題等 狀況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B則對 於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本案經專業社工專業社工,兒童A 現仍不宜返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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