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李健豪因本案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
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25號駁回,而於民國112年6月3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年6月2日止)。嗣被告未支付前述
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至前開派出所,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月1
3日後始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惟檢察官於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3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11
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定對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判決),有上
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㈢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
被告本人,加計再議期間10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
月21日(原於10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0月21日)前被告均可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6日橋檢春民113撤緩速偵52字第113906008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
2日)之同年10月9日始送達於被告,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已於113年2月1日公告,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3日橋檢春
果112撤緩412字第114900973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2月1日即
已對外公告而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
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健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112年5月10日23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
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
裁判可資參照。又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業於原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生效,且
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而確定,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故本件業已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CTDM-113-交簡-25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