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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 同日20時0分至23時1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 00號旁,因車牌燈損壞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 同日23時2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憲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4-花原交簡-70-2025033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2025-03-30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叡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叡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久 候」更正為「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叡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 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 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 ,及其自陳有憂鬱症、已自行前往醫院戒酒、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9號   被   告 吳叡恩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恩於民國113年11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三路之公 司上班。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與 竹林路口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久 候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49-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且於警攔查欲對其實施酒測之際,騎車逃逸並逆向自撞他 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昭瑋於民國114年3月17日4時至7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歌神KTV,飲用啤酒6瓶及威士忌2杯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趁警方欲對其實 施酒測時騎車逃逸,過程中逆向自撞黃冠潮停放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上前逮 捕並對黃昭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2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冠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要件調查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53-202503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 (中文姓名:阿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HASO THIPHAK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ITHASO THIPHAKO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中文名阿潘)           女 27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3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南投縣○○市○○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下稱阿潘)於民國114年1月30 日20時前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56巷與自強 一街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個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員警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酒測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23-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石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 證人仁有富停放於路肩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所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石俊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俊韋於民國114年2月1日3時許起,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 某地址不詳之奶奶家,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4時30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 1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與仁有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與仁有富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仁有富受有左臂及頭部疼痛之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6時1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俊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仁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成 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7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周政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西街某處KTV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四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28

KSDM-114-交簡-12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桀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桀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 件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 係因肇事致自身受傷及自身及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顯欠遵 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 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周桀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桀良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H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2)日0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安通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自撞 路邊車輛及變電箱後翻車,經警據報到處理,並發覺其身有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蒐證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固未導致他人傷亡 ,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交簡-707-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田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清明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0至50分許間,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大橋」橋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9日18時50分許,田清 明駛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400.1公里處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察得酒氣,乃復於同(9)日19時16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清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97-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欣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下 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檳榔攤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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