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