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CYDV-112-家財訴-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