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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 取現金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後,猶不知悔改, 竟又同一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媚芳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屢屢以此「找 錯錢」之手段詐騙小吃業者現金,使勤勉經營生意之店家為 追回小額現金,而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花費相當 之時間及勞力,本次量刑自應較其前次量刑更重,兼衡被告 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5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被   告 何宥緹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黃媚芳所營麵店(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內,向黃媚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元之麻醬麵1碗,以1000元紙鈔1張支付價金,俟黃媚芳 交付找零之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及50元硬幣1枚後 ,何宥緹旋利用黃媚芳轉身取麵之空檔,將上開500元紙鈔 迅速放入口袋內藏匿,並向黃媚芳佯以少找500元之詐術, 致黃媚芳陷於錯誤,再交付100元鈔票5張。嗣因黃媚芳發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媚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麻古茶坊萬芳興隆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營業報表截圖2張。 (四)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0日資電字第1130002096號函 暨共通性載具申請人資料1份。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22

TPDM-113-簡-32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凱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凱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被   告 李凱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4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趁店長楊 妍煦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杜蕾斯熱感情 趣潤滑劑1個(價值新臺幣3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楊 妍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卷第39 -41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 02978號函及消費載具明細及申請資料【卷第33-37頁】、被 告事後經警帶同至該店結帳之發票1紙【卷第21頁】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3964-2024111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2、733號)科刑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一)所載,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應予重判。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事證明確, 並具體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 證照,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 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斟酌相關投資人和解之情形及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素。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 件另案二名共同正犯蔡秀麗、陳智鑫,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金簡 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是參酌另案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尚難謂過輕。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7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 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於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謂公開招 募,依同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 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丙○○並非證券商,又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之買賣、居間或代理 業務。而其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 件唯信公司股票,即屬上開期間內陸續多次從事證券業務 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 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 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各違反上揭 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間,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 ,即經營證券業務招攬民眾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危害證券 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與前案犯行經 營期間、客戶人數、客戶購買股票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相關投資 人盧碧珠、鄭松輝均已與另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和解, 均不予追究,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太太負擔等 一切具體情狀(金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承並未賺取報酬,賺得的錢都被另案被告蔡秀麗、 陳智鑫拿走(金易卷第76頁),而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罰則)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蔡秀麗、陳智鑫(前2人所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4號、104年度偵字第1459號起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董事長、業務員。詎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復皆明知 ○○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之批發、零售業及不動 產租賃業,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 務,竟彼此約明,先由陳智鑫尋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C室之據點,作為○○公司臺南辦公室(下稱○○公司臺 南辦公室),並由蔡秀麗、陳智鑫、丙○○在○○公司臺南辦公 室,共同遊說前來參訪之投資人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 再由蔡秀麗將其前出資購得而登記在不知情女兒李貞誼名下 之唯信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與出資購買之投資人,另倘投資 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張數未達10張,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得 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獎金,惟若投資人購買唯 信公司股票張數為10張以上,陳智鑫所售每張股票則得以分 得5,000元之獎金,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 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以此方 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 自行買賣業務,嗣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後,始知○○ 公司從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牽線唯信公司林義雄與同案被告陳智鑫認識,並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惟否認上開罪嫌,辯稱:唯信公司股票是在私人間轉讓並有繳稅,是個人私自買賣股票之行為,並非透過公司在經營,並無違法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坦承係由同案被告陳智鑫尋找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並由其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鑫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係被告丙○○印製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由伊尋找投資人至○○公司臺南辦公室,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遊說渠等購買唯信公司股票,迨投資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伊即可從中分得獎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乙○○○等事實。 5 證人盧碧珠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盧碧珠等事實。 6 證人鄭松輝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鄭松輝等事實。 7 證人吳修齊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吳修齊等事實。 8 證人鍾炳耀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證人鍾炳耀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麗女兒李貞誼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之唯信公司股票,皆係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 10 證人即唯信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義雄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提供與投資人之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之部分內容有所不實等事實。 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896號函1份 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核予○○公司證券商許可及發給證照之事實。 1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1月17日資理字第1030005263號函暨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1份 證明原登記在證人李貞誼名下唯信公司股票繳款、過戶之細節、過程等事實。 13 唯信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 證明投資人所收得之此份投資評估報告上載有唯信公司IPO時程規劃等利多訊息等事實。 14 ○○公司申登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公司設立、解散登記事宜,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前經登記為○○公司董事、董事長等事實。 15 唯信公司股票30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0張(其餘唯信公司股票10張,係被告丙○○先行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惟告訴人乙○○○並未允諾出資購買之),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證人李貞誼、案外人范和妹等事實。 16 唯信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 證明證人鄭松輝向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購買唯信公司股票2張,且該等股票所示出讓人係案外人白羅莎等事實。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2號、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 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前因出賣唯信公司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乙○○○、盧碧珠、鄭松輝、吳修齊、鍾炳耀等人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 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 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對外與同案被 告蔡秀麗、陳智鑫共同招攬不特定人買賣唯信公司股票,經 營證券業務,則被告丙○○所為,核已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無誤。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罪嫌。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秀麗、陳智鑫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主觀上出於概括之決意而共同出賣唯信公司股票, 且依上開罪嫌之本質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是請均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智鑫)尚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茲告訴人乙○○○業已自承: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後,確曾收 受唯信公司所寄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之通知書,並因此領得 3萬元之現金股利等語;又公司管理、經營、績效之良窳或 優劣,原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 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則尚難僅因嗣後 未能繼續領得唯信公司之股利等情,即斷認被告丙○○有何詐 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所涉上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不詳時間止 1.○○公司臺南辦公室 2.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告訴人乙○○○住處 1.同案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帶同告訴人乙○○○至○○公司臺南辦公室,並與被告丙○○共同遊說告訴人乙○○○購買唯信公司股票;嗣被告陳智鑫於99年間某日,先後至告訴人乙○○○住處,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2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而被告丙○○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與告訴人乙○○○;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後被告丙○○於不詳時間,欲再次出賣股票而將唯信公司股票10張寄與告訴人乙○○○,並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但因告訴人乙○○○不願購買而未匯款與被告丙○○。 2 99年8月間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陳智鑫帶同證人盧碧珠至○○公司臺南辦公室,由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6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盧碧珠,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3 99年8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之被告陳智鑫住處 同案被告陳智鑫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2張(價款共6萬4,000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2,000元)與證人鄭松輝,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4 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10張(價款共38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吳修齊,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5 10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 ○○公司臺南辦公室 同案被告蔡秀麗及被告丙○○共同遊說、出賣唯信公司股票5張(價款共19萬元;每張股票售價3萬8,000元)與證人鍾炳耀,再由同案被告蔡秀麗辦理唯信公司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

2024-11-14

TNDM-113-金簡上-11-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楊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楊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張晊菱、楊哲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凱 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凱源共同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張晊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11鄰双草湖00              0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凱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5鄰双連潭84              之1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 由張晊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搭載楊哲宇、楊凱源,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見 趙士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 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及林利威於 同年2月1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5、26946號等提起公訴)至彰 化縣○○鄉○○街00號後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650、13079、14364、16928號等提起公訴) ,經趙士權於同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張晊 菱於同年2月13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已發還),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晊菱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並懸掛B車牌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嗣後由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之事實。 2 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3 被告楊凱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利威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搭載另案被告林利威後,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6 苗栗縣後龍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200329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10日資電字第1120001080號函暨所附載具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3人駕駛A汽車竊取本案車輛,竊車後隨即在本案車輛懸掛B車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為A汽車車主之事實。 8 彰化縣芬園鄉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與另案被告林利威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9 被告3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1-12

MLDM-113-易-223-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 ,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 欽文」向顏淑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可貸款而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簽署財力不足證明書與提供郵局帳 號收受匯款以辦理財力證明,且要協助提款歸還云云,致顏 淑珍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次子並 謊稱現金週轉不靈,需商借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台 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顏淑珍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右 昌郵局臨櫃與操作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48萬元 後,旋即攜往右昌郵局旁停車場後方小路邊交給丙○○,丙○○ 則依照「金磚」之指示,將款項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宏昌門市交予不詳成年男子,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30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29頁、第45頁、第91頁、第94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4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右昌郵局櫃台與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右昌郵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宏昌門市店內與道路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15日資電字第11 30000425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第25至4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29頁、第45頁、第91頁、第94頁 ),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金磚」之指示 ,擔任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男子之車手工作,又成員之工作 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是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示犯行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旨,應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本院已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28頁、第44頁、 第90頁),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審金易卷第28頁、第44頁、第90頁),並經被告為認 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詳後述);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 審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審金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稱未因本案犯行拿到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30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交其他成員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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