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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36 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第36977號,及追加 起訴書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 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 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科刑,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 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 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有9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 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 。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 ,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 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 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比較新舊洗防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 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⑵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防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現行洗防法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則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3.綜上: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自白。是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⑵又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本案若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②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    ③現行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今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詐欺罪罪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未長。    ②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減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現行洗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割裂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   ⑵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①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    ②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另行賠付楊O和共6萬元乙端,有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堪認其有彌補其行為就楊O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妥。   2.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俱屬非微,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業於判決內就此詳敘,且於量刑 時業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 持,其附表所示之量刑,均應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當有認知,竟依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繼而予以轉匯 ,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損,並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O義、程O菱、楊 O和、張O惠、周O基、林O玟成立調解,並償付一部或全部 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及上開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查;惟與被害人蘇O秋、龔O如、阮O月,仍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 7、10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本件所犯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均係在 相近時間內,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縱經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蘇O秋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黃O義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龔O如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之事實 程O菱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之事實 楊O和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之事實 張O惠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周O基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林O玟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阮O月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3-金簡上-24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TNDM-114-易-21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 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 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49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罪質、犯 罪手段、情節相似,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 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313-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瑋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沈瑋倫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徐銘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2-20250328-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確定,作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然聲請書附表編號6(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由高雄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林保羊罪刑,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0日撤回上訴而於當日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查。因此,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科刑判決,首先判刑 確定之案件應為113年5月20日確定之附表編號6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編號1),應先敘明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亦均更正)。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分別經高雄地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6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12月4日之調查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本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本裁定編號5、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係於111年8月22日及24日,較為密接,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販毒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400元;編號1至 4之罪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時間介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間,亦屬於毒品犯罪,與販賣毒品罪可為相同評價,亦均 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即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又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6之罪曾各經裁判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6年6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6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計算式:3月+9月+6年6月=7年6月)。是綜合犯罪行 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 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 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林保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聲請書附表編號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16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5月20日 ※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予以更正 2(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編號2至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聲請書附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12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7月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4(聲請書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130號 113年7月2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5(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111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編號5、6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6(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111年8月24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025-03-28

KSHM-114-聲更一-2-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3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游士賢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游士賢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3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 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10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 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且受 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犯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游士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6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

2025-03-28

KLDM-114-聲-16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壽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益壽處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頁)。辯 護人雖向本院陳稱:今天(審理期日當天)許益壽上午來電 表示因為尿酸痛風,無法行走,故無法到庭,但許益壽並沒 有提出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未提出 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不爭執,並未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審判期日詢 問被告許益壽:「有辦法在9月20日前給付8月、9月調解金 額給林益民嗎?」被告答:「我可以」,然依告訴人林益民 所述,從調解完成到告訴人請求上訴,已時隔近2月,被告 未給付分文,被告顯係為求輕判而為前開陳述與舉措,難認 有何悔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 個人資金需求,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向 告訴人訛稱: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有借款之需求,影響 告訴人之信用判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 動機係圖私人借款,以他人名義偽簽本票,難認有何可體諒 之處;另被告雖始終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其嗣後全然未依約賠 償分文,此為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陳述在卷,另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稱:被告於113年07月19日跟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24萬,且每月分期給付,但告訴人於 113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他後悔調解,後悔答應還款條件,因 此被告認為告訴人反悔,加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 他當時答應的調解內容每月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顯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即使告 訴人曾對調解筆錄內容有前述意見,但被告全然未依約履行 ,此已可見被告全無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之意 願,由上述犯罪情狀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堪 以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 約賠償分文之情事後,仍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有悔意而對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與量刑為有利考量,此顯未慮及被告空言承諾賠償,目的 僅係在獲取從輕量刑機會,全無履行意願,難認有犯後悔意 之情事,原審量刑應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為己資金周轉之需求,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侵占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之還款,實有未該;又明知未 徵得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石 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系爭 借據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 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且使 告訴人誤信有票據之擔保,而誤出借款項,亦有不當;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 頁、第112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全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難對其量刑為有利審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與所生損害、素行(原審卷 第106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各罪犯行 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被告許益壽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 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淆,附表與各項次編號均引用原判 決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審判決) 沒收(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 許益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之「黎佩芸」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28

TNHM-114-上訴-23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 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之前某時許,透過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10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另以6,000元之價格,向該人 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3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田 依對方指示給付虛擬貨幣後,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區某處土堆 ,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及電子菸彈,隨後張田即將5顆非制 式子彈藏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之保險箱內 ,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及3顆電子菸彈,則攜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水樣生活會館),將之藏放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張繼宇出資購買、登記於林書 緯名下)之引擎蓋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 月12日上午9時許,不知情之張繼宇欲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 未果而掀開引擎蓋檢查,發現內有前述子彈、菸彈以及電子 磅秤2台之袋子1只,經報警扣案,由警循線追查後,於113 年9月14日中午11時41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保險箱內起獲另5 顆非制式子彈,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張田於113年9月14日警詢、113年9月14日偵訊 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3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3頁】,與其於本 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 東西都是我的,我全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 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核與證 人張繼宇於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書緯於 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至20頁、第21至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扣押物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搜索影片截圖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繼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 號:A3355)【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 7頁、第59至6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 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 第59頁】。其餘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 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田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 論為一罪,核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其自持有子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購入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重大危險,且持 有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足 見被告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有助長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亦將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 重戕害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尚未流入市場,其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復酌被告自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爸爸同住, 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還沒工作」、「 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態樣、數量、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的,我全 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等一切 情狀,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先自思惟刑事罰責,自己有無 能力承擔後果,況且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代價係刑責罪 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職是,自己切勿犯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 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自己要會 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 違法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尚且有可能拖累危害別人,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 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 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 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 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 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 習慣,亦不要違法,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之違法,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 不違法,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 ,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 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違法 ,好好工作存平安健康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 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 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 早日覺悟,亦莫輕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 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 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存槍 彈,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 多給自己一些,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日日平安喜樂,永 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2至3所示之子彈共計10顆,經分別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5顆子彈: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 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第59頁】;另5顆子彈:其中 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 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   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均 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3顆子彈經鑑定 後採樣試射,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 彈殼、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而1顆子彈則經研判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予以試射,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1頁】,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 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子彈10顆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大麻電子菸彈3顆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A3355)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 2 子彈6顆 ①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9頁】。 ②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3 子彈4顆 (3顆經採樣試射完畢,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5-03-28

KLDM-114-訴-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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