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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蔡明順 被 告 杜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1,46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3%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其中新臺幣7萬1,012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4萬6,65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 5年12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95年12月18日 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26%計算,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銀行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1%計算(目前為年息2.503%) ;被告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20年,自98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第1年前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01%計算,第1年後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23%計算,第2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43%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2.843%);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98年5 月26日起至12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2% 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1.762%)。倘均未按期攤還本息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未依約清償,分別尚積 欠本金11萬1,467元、7萬1,012元、24萬6,655元未為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中國農民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中國農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借據暨一般約定事項、借據 一般約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簡-144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蕭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0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8,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 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7.66%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 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 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 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 國113年1月29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 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18日 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 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8.97%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利息;及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 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 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 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 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 )×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三項)。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2 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未償。五、上開二筆欠款,經聲請人通知繳款, 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所載之金額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 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 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8077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3日止 年息9.37% 001 新臺幣428077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2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3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0000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1日止 年息10.68% 002 新臺幣50000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8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0.68%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MLDV-113-司促-7588-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9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被告王義豐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 9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13 年8月19日具狀對被告王義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足認 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 對被告王義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對被告王義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13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126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3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14-202410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4月25日、104年1月12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61,338元,及其中本金60,0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2

KLDV-113-司促-5802-202410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威揚知悉大麻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竟與丁淵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 刑)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某處,以新臺幣 10萬元之代價,由丁淵書受黃威揚之委託,先拍攝擬作為包裹收 件人之「邢淑香」之身分證件後,約定代為領取含有大麻之包裹 ,待領取後,再將該包裹依黃威揚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黃威 揚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在裝有偽裝物、衣服等物之包裹(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U83H035、0U83H0 39號,下稱系爭包裹)中夾藏大麻,再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 國際航空快捷寄送該等包裹之方式,自越南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 大麻共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下稱系爭大麻)進入我 國國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頁),且經 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丁淵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下稱偵9249卷】第15至27 頁、第193至199頁、第313至31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侯 惠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01至113 頁、第271至275頁),又有系爭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見偵9249卷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 、系爭包裹收件人資訊、身分證影本(見偵9249卷第35至37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見偵9249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丁淵書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偵9249 卷第57至62頁)、侯惠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見偵11955卷第149至151頁)、丁淵書之法務部調查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49卷第73至76頁)、113年4月 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955卷第59至60頁)、系 爭包裹內72包疑似大麻之菸草狀檢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9249卷第295至299頁)等件在卷可查。另系爭包裹內菸草狀 檢品50包(淨重3,489.82公克)、22包(淨重1,554.46公克 )(合計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 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 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 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 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包裹內含系爭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物品,系爭包裹自越南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經既遂;而該包裹既係運入我國國境始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可佐,被 告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丁淵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丁淵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 系爭大麻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 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 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已經自白。另本案檢察官係於11 3年7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書與 卷證移送本院而生繫屬之效力,有本案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士檢迺道113 偵11955字第1139043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 卷第3頁)可查。此前被告委由辯護人以書狀坦認犯罪,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該書狀暨其 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5 頁)。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並未查獲被 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等上游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4日士檢迺道113偵11955字第11390591570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可獲取之利益甚微,且未實 際取得該利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非過鉅 ,且被告為第一線人員,遭查緝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 系爭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 ;被告又有父、女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後,與他案合併執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於1 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則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應深知運輸毒品 係屬違法,仍與丁淵書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且系爭大麻淨重達5044.28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委託丁淵書代為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系爭大麻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犯行在本件運輸系爭大麻之犯罪 中至為重要。本院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則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稱被告尚有父、女待照顧等情,尚 無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辯護人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牟取運輸毒品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7頁),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   ⒉被告本件運輸毒品之手段,係委由國際快遞業者,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夾藏在國際快遞包裹內,自越南運入我國國境 ,被告此等犯行使原本不在我國境內之毒品流入我國,自 然提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我國流通而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 。且被告運輸之系爭大麻數量達72包,淨重共計高達5,04 4.28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國民健康所生風險極高。幸 而系爭大麻未及流入市面即經關務人員查獲,未對國民健 康產生實害。   ⒊證人即丁淵書之配偶賴怡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丁淵書 遭到羈押後,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到我家,要求我告訴 丁淵書不要講出任何人,供出任何人並無意義,因為背後 的人只會找一個人頭出來擔罪而已等語(見偵11955卷第2 57至258頁),可見被告有透過丁淵書配偶欲勾串丁淵書 之行為。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否認知悉系爭包裹 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偵11955卷第19頁、第279 頁、第297頁、第343頁),而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卷 證送達本院而生繫屬效力前,方始承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再行違犯本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曾因恐嚇取財得利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與外送 司機之工作經驗與收入;結婚,育有一女,需照顧女兒、 配偶與祖父,並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7頁)在卷 可查,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 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 告與丁淵書共同運輸系爭包裹所用之包裝物及偽裝物,為供 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被告稱用來聯絡本件運輸犯行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1955卷第 65頁),可見上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 000000門號Sim卡亦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 告稱該手機及門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但 除被告供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門號均已滅失,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執 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105年6月22日修正 理由可資查考。上開手機及門號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中對丁淵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仍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之必要。再被告雖稱有約定運輸系爭 包裹之報酬,但系爭包裹業經查獲,而未交付被告,被告自 無取得報酬之可能,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案扣案 之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皆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43.43公克) 偵9249卷第295至299頁 含外包裝袋,不含已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2 包裹外袋 1個 偵9249卷第41頁 3 包裹外箱 1個 偵9249卷第171頁 4 偽裝物包裝 2捆 偵9249卷第41頁、第171頁 5 衣服 1箱 偵9249卷第41頁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臺 未扣案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SLDM-113-重訴-2-2024102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 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34%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133,7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KLDV-113-司促-576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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