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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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 原 告 余季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彭寶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 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0,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 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元。又原告起訴狀 雖列明「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依法提出委任 狀,亦請一併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提出委任狀,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000000 余季淳 111年8月26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400,000 2,400,000元 2 利息 2,400,000 111/8/26 114/2/24 (2+183/365) 6% 360,197元 小計 2,760,197元

2025-03-26

KSEV-114-雄補-530-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李紫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1740號債權憑證內載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超過「本金432,557元,及自108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 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系爭債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與系爭債權差額1,050,229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4,164-432,557=1,607 1,607元 2 利息 1,60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4,955元 3 利息 432,557 88/7/2 108/8/9 (20+39/366) 12% 1,043,667元 小計 1,050,229元

2025-03-25

KSEV-114-雄補-620-202503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紫鳳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4,8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 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620號(含 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620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所投保人壽保險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超過附 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語,就形 式上而言,亦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就該超逾 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本息及違約金計為2,029,573元(計算如附表三);而聲請人主張存在之債權則計為985,890元(計算如附表四),當可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差額1,043,683元(計算式:2,029,573-985,890=1,043,683),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229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6月,足認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應為234,829元,爰酌定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意旨雖就未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然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卷第15至19頁),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則該部分既無合法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108/8/10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88/7/2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1,333,792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2,029,573元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108/8/10 114/3/12 5+215/365 12% 290,109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985,890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聲-25-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朱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伯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3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5

KSEV-113-雄簡-2750-202503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票原告關係已清償數額及範圍 仍有應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4年4月24日16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37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王崙伍 被 告 王苙杋即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王苙帆即王俊仁」之 記載,應更正為「王苙杋即王俊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1541-20250321-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另取得許雯茜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韻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賴怡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後(上三人 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代為在「澳門銀河」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11時4分許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同 年月12日12時28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2日20時10分許自第三層人頭帳 戶轉匯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年月13日13 時56分、18時2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共4,00 0元)後,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甲○○並因而獲得3,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 易卷第36、4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許雯 茜、王韻晴、賴怡靜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4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 、51至58、63至64、67至70、73至107頁、偵卷第23至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易卷第55頁),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審金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 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 卷第36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事後有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範圍內,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 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甲○○願給付丁○○6,000元,於114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TDM-114-審金易-5-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 告 穆鈺霖 訴訟代理人 林哲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號房屋(下各稱A、B房屋)所有權人,屬同一大廈之垂直 上下層住戶,而A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16、31日及同年8月4 日發生漏水,其原因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屋內,進而造成A 房屋內天花板漏水,A房屋內地板裝潢、床墊(套)因此毀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修繕及4,800元更新床墊 (套),且伊亦因A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將A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受有租金損失48,000元,計為12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房屋內固於112年7月24至28日颱風侵襲期間曾 短暫出現積水,然伊已於同年8月18日委請水電工就B房屋陽 台重新配管,迄今未再有積水,而A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大 樓共用水管老舊滲水,或因外牆滲水造成,是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A房屋漏水為B房屋因素所致,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係B房屋陽台積水溢至室內造成一節,僅 提出A房屋內天花板油漆鼓起、地板水痕、床墊汙損照片為 其論據(卷第15、19至21頁)。然該等照片僅為原告自行自 A房屋內拍攝,本不足以反映B房屋內真實積水狀況,且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足以排除大樓共用管線破裂或其他共用部分因 素而造成A房屋內漏水,自難僅以兩造房屋位處垂直上下層 ,遽認A房屋漏水必為B房屋因素所造成。再者,原告所提照 片均未標註拍攝日期,已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漏水為真。 遑論被告僅自認B房屋於112年7月24至28日出現積水(卷第2 05頁),然比對原告主張A房屋漏水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月1 6、31日及同年8月4日(卷第318頁),可見A房屋112年7月1 6日漏水並不在被告不爭執積水期間內,仍無從認定該次漏 水同係肇因於B房屋積水導致。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哲諭間對話紀錄(卷 第17頁),主張A房屋漏水確與B房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卷第136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曾向林哲諭 稱:「不要再有下一次,我現在先去買新的床套組,我還會 叫木工師傅把地板重新換掉,就拜託你們不要再來一次」; 經林哲諭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亦隨即於其與林哲諭對話 中明確表示「沒有在積水了,因為我們也沒有再用洗衣機洗 衣服,怕到時候樓下又說是我們」,可知原告雖曾委由林哲 諭向被告反應A房屋再度出現漏水,然斯時被告亦已否認該 漏水原因為其所致,則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採為原告有利認 定。  ㈣此外,原告就B房屋與A房屋漏水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卷第319頁),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簡-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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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 113年7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940元 未付(下稱系爭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25日在法國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 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並於翌日持聲明書及報案證明向原告辦 理掛失手續,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 ,依約自無庸就前開冒刷消費債務負繳款之責。再信用卡交 易同時涉及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其等自應於可注意範圍內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屬公允,而約定條款第17條有關 掛失前24小時之冒刷消費應由消費者承擔之約定,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故伊既於 發現盜刷後即向原告申請掛失,斯時原告應尚未與特約商店 結算,原告自不應將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並向伊求償。又系 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地點及方式均與被告日常 刷卡消費交易顯然有異,原告對此等異常交易竟無任何防堵 作為,反要求伊負擔損失,實非合理。另系爭帳款已於113 年7月28日繳付完畢,實係原告為查證該帳款而將款項退還 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清償自113年7月29日起計息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信用卡遺失經過及應適用約定條款之認定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 第2至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 機構(指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元。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辦 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持 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持卡 人免負擔自負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甚明。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 得不負冒用消費清償責任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於自己占有 中而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情形;倘 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於他人使用期間致 生應付帳款者,應適用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自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衡以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 持卡人自有保管之責,且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被授權 人使用中所伴隨風險本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係由 持卡人自身行為轉手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 及更小防止冒刷成本。倘被授權人於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 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其與被授權人間交易風險完 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 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 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 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 之人承擔原則,對消費者當無顯失公平之處,符合消保法第 12條規定,應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誤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裡面,而伊本來就有計劃去歐洲,便先請朋友將行李箱帶到歐洲云云(卷第12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15日所填載聲明書稱:「原定於6月底與家人同遊法國,先行越南安排公事,請家人先協助攜帶一個行李箱至法國,待公事安排妥當隨即前往會合。由於行程緊湊誤將專用於國內消費之系爭信用卡放置其中,直至家人告知行程遇險,同日不久貴行LINE多筆交易提醒,才驚覺信用卡在其中,平時國外消費皆使用貴行另一張信用卡,本次失竊的行李箱應是整理行李時掉落」(卷第93頁),其失竊經過固然相符;然比對其最早於113年6月26日填載聲明書則稱:「背包放在車上,車子被破窗,同車友人行李箱也被偷,法國坎城」(卷第67頁),並於當日進線原告表示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朋友至法國幫忙買包包,朋友遇竊,系爭信用卡及友人包包行李都遺失等語,有電話紀錄為證(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最先自陳遺失經過與其後所述內容相悖,而被告於審理時固再辯稱其前後所述不一致緣由乃其剛睡醒、過於緊張,直到致電友人才想起本來想幫家人買奢侈品而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云云(卷第128頁),然此部分所述,顯與其辯稱誤將系爭信用卡收放於行李箱情節不一致,更難認事後所述為真,故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進線原告及填載聲明書時,距離信用卡失竊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應為被告將之交付友人幫忙購買包包,並經友人攜帶至法國而遭使用,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適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而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3項適用餘地,故就被告友人持有期間所生系爭帳款90,940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29頁),並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憑(卷第27至29頁),被告自應對此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係遭他人冒用之爭議款且其既已掛失,原告應不能對其請求云云(卷第79頁)。然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交予友人攜往法國購買包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形式上曾進行掛失而拒絕負責。  ⒋末被告再辯稱系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模式與先前有異,原告竟無任何防堵作為云云(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帳款產生既為系爭信用卡在法國坎城失竊後,經不詳之人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該信用卡卡號及卡片均屬真正且屬實體交易,顯與信用卡經計算得出卡號而被盜刷或經由非實體、離線交易情形迥異,而信用卡依約容許在國外消費使用,且國外交易頻率衡情本較諸國內交易為低,殊難僅因消費地點或頻率有異遽謂為異常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㈡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 帳款,如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 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甚明。 查系爭帳款曾經原告列入爭議款查證,並經原告將已付帳款 先予退還被告等情,有電話紀錄及系爭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 為證(卷第71、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3 年7月29日曾通知被告繳付該爭議款,當僅能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39頁),始能認為發生催告 被告繳付爭議款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且得依斯時帳單應適用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7.7%計息(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94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小-2787-202503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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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學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芳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7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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