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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務 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許,行經草屯鎮中正路1574之6號前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NTDM-114-投交簡-90-20250307-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成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成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成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呂成光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760號、第9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投原簡-5-202503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航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之記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刪除「 證人陳鈞鈞、張郁紋、葉鴻學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待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暨偵卷所附有利量刑資料 (見偵卷第27-29、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先後於民國90年、93年、99年間 論罪科刑之紀錄,今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犯行經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林永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某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31分許間不詳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鴻學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沿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北上方 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段653之3號前時,適陳鈞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鄭○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集山路3段往大明路南下方向行駛至上址,林永航見狀 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永航、葉鴻學、陳鈞鈞、鄭○ 宸、鄭○蕎均因此受傷(葉鴻學、陳鈞鈞、鄭○宸、鄭○蕎受 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林永航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查被 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與證人陳鈞鈞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核與證人陳鈞鈞、葉 鴻學、證人即鄭○宸、鄭○蕎之母張郁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 :警方實施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等語,惟關於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此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 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 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 要之程序。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13年8月28日15時 許至16時許喝了1杯多的威士忌酒等語,再觀之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件員警係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逾其飲 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 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從而,本件員警於酒測前縱未讓被告 先漱口,仍不因此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 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清華、陳 秋燕、邱燕翎、王乙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文 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 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陳文政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先後將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沈江青」所指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黃子瑄等36 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6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3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黃子瑄等36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千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膜工作、經濟狀況清寒、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 音區長春街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交付予某友人「沈江青」所指示前來收取該等資 料之人,復於稍後在臺北某處,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沈江青」介紹綽號「櫻木花道」之某不 詳之人,實則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得以掌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子 瑄等3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瑄、翁巧玲、劉珊如、鄭勻筑、薛雅如、謝淑貞、 曾明珠、蔡鳳珍、曹金釵、王正安、范馨元、鄒依璇、莊萬 安、陳禹彤、鍾家棋、黃淑貞、許宏鳴、林庭妤、劉雁、范 瀚文、葉清華、黃得恩、孫偉成、潘秋華、陳秋燕、邱燕翎 、施雄哲、劉沛禎、王乙樺、鍾裕盛、吳佳鳳、張雅茹、盧 麗朱、林全斌、王茹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沈江青」指示、介紹之人,惟辯稱:因「沈江青」說從事要博弈,向伊借帳戶使用,可讓伊從金流中抽成。伊被「沈江青」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子瑄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翁巧玲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珊如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鄭勻筑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薛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雅如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謝淑貞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曾明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蔡鳳珍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曹金釵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正安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范馨元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鄒依璇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莊萬安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劉殷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劉殷泓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彤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鍾家棋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淑貞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宏鳴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庭妤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劉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雁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范瀚文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葉清華遭如附表編號2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黃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黃得恩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孫偉成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潘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潘秋華遭如附表編號2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陳秋燕遭如附表編號2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邱燕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如附表編號2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雄哲遭如附表編號2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禎遭如附表編號2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乙樺遭如附表編號3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鍾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鍾裕盛遭如附表編號3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佳鳳遭如附表編號3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雅茹遭如附表編號3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全斌遭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王茹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茹羚遭如附表編號3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39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認帳戶提供予對方從事「博奕」活動,可從金流中 抽成取得利益而有所圖等節,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 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 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富成投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蔡林玥」等身分,對黃子瑄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子瑄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9時2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24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1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20分 5萬元 2 翁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名稱「胡雅婷」身分,對翁巧玲誆稱:連結至「金旺來」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巧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13分 51萬4,0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9分 51萬8,000元 3 劉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披星戴月」、LINE名稱「林妤姍」、「水墨南山」等身分,對劉珊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珊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28分 12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4 鄭勻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閃亮紅燈-王雅雯」、「富成客服No168」、「Anja雅雯」等身分,對鄭勻筑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勻筑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1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30萬元 5 薛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富成投資」客服身分,對薛雅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薛雅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1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6 謝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起,佯以IG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等身分,對謝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53分 2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7 曾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網路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曾明珠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明珠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 51萬2,5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8 蔡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卓依涵」、「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蔡鳳珍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鳳珍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 17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24分 13萬元 9 曹金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曹金釵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金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34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3分 10萬元 10 王正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王正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正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2分 3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 范馨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水墨南山」、「Anja助理」等身分,對范馨元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馨元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54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14分 40萬元 12 鄒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蕭曉晨」身分,對鄒依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依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8時50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8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9分 10萬元 13 莊萬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老師杜金龍」、LINE名稱「陳巧均」等身分,對莊萬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萬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4 劉殷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旺金來-胡雅婷」身分,對劉殷泓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殷泓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5 陳禹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禹彤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禹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0萬元 16 鍾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家棋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家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7 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楊妤珊」、「璀璨人生」、「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8分 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11分 47萬元 18 許宏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蕭小晨」、「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許宏鳴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宏鳴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1時2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9 林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披星戴月-林妤珊」身分,對林庭妤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4時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 劉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量價齊升」、「名牌商學院助理」、「全啟投資楊麗婷」、「中洋投資李雯」、「富成投資李美樂」等身分,對劉雁誆稱:連結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6時1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6時25分 5萬元 21 范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黃靜宜」、「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范瀚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瀚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0時21分 3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7分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8分 5萬元 22 葉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股票達人助理」、「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葉清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清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1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3 黃得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凝觀」、「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得恩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得恩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4 孫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孫偉成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偉成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5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5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5萬元 25 潘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詩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潘秋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秋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24分 2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6 陳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秋燕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秋燕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46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7 邱燕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市VIP」群組、「黃錦川」、「林珮喬」等身分,對邱燕翎誆稱:下載「明麗」投資軟體,買賣股票操作當沖獲利,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燕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3時14分 7萬5,000元 陳文政台新銀行帳戶 28 施雄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巧均」、「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施雄哲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雄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3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9 劉沛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揮筆朝夕-蕭曉晨」等身分,對劉沛禎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沛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0 王乙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飛龍組」、「卓依涵」等身分,對王乙樺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乙樺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44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46分 5萬元 31 鍾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裕盛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裕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2 吳佳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吳佳鳳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鳳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3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張雅茹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雅茹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30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31分 5萬元 34 盧麗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蔡曉晴」、「邱嘉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盧麗朱誆稱:下載「FCZQ」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麗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1時1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5 林全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三竹股市」、LINE名稱「步步高昇S5李美樂」、「陳千惠」等身分,對林全斌誆稱:下載「FC PLUS」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全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36 王茹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楊妤珊」、「詹郅磊」等身分,對王茹羚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茹羚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2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06

NTDM-113-金訴-621-2025030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乾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志乾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93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   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92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 534   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知施用毒品係   戕害自身健康,已戒除毒癮,不再施用毒品;被告係獨子,   父母親已年邁、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 元、需要   扶養父、母親等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   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寬厚,尚難認其犯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無   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簡上-86-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而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幫忙扶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 用啤酒2、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2時2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 ,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周家祺經送 南投醫院,員警據報前往,經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周家祺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被告酒測過程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1-2025030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士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   訴人中之2 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洪士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德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德修」,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郭德修」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喬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需款孔急,向「郭德修」借款4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吳文忠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鼎嚴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若築遭假賽馬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凱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景旭燕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博弘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勁翰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文忠 112年9月間 LINE暱稱「Luna林美蕓」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吳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黃鼎嚴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RuiQ」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黃鼎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許 臨櫃轉帳 20萬元 3 林若築 112年5月間 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致林若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2,000元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購物網站,致使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景旭燕 112年10月5日 LINE暱稱「陳建華」之人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期貨,致景旭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6 王博弘 112年10月間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買賣衣服,致王博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黃勁翰 112年10月16日 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06

NTDM-113-投金簡-154-202503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5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騎乘機車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甲○○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小包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日出具實驗室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20010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NTDM-114-埔簡-39-2025030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子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 訴人陳俊吉管領之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油壓剪1支,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油壓剪1支確已尋回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王子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駕車至南投縣○里鄉 ○○路000號住宅(下稱案發地點)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案發地點內徒手竊取由陳俊吉管 領,屬工地工班施工用之油壓剪1支,得逞後駕車離去。嗣 陳俊吉於113年8月6日7時11分許因工地施工需要,遍尋不著 該油壓剪,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循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油壓剪1支,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已私下還給告訴人,惟 並無扣案,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將所竊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案發地點竊取本案油壓剪1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為告 訴人旗下工班成員,案發地點係被告居住之工班宿舍,被告 於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屋內,離去時順 手竊走本案油壓剪1支,之後被告則單方面向告訴人傳送離 職之訊息,即避不見面,已如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被告偵查 中供陳綦詳,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被告離職當日一早,進入居住之宿舍,尚難逕認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自難遽對其苛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責。然此部分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3-埔原簡-3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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