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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AWATA NOBUHIRO)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6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 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 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上訴人依第2條履約 標的之廠商(即上訴人)繳交成果,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 ,再依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由被上訴人為各期價金之 給付,且系爭契約就第11條保證金之相關預付條款並無任何 約定。據此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被上 訴人履約標的後,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後, 方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是言之,被上訴人並無「預付」之情 況,則上訴人自無「預領」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預領」之情況(此為假設語,上訴 人否認之),惟就「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中 「2.空間規劃與執行」之「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 日本場展品」、「日本場展品運輸費」;「3.開幕典禮暨記 者會」之「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宣傳活動規劃執 行」;「4.人事費」之「日本場工作人員」;「6.日本場執 行費用」之「住宿費用」、「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等款項均已確實支付, 且業已提出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第 三方廠商之「領收書(即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審法院竟無 視上情,認定事實顯然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早在日本 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 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此有:   ①第三方廠商Jayne marketing之領收書(即收據,非請款單 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2,304,400円,辦理項目如附 表一所示。      ②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領收書(即收據 ,非請款單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3,815,000円」, 辦理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③原審法院竟無視上情,認為上訴人所提單據根本僅為第三 方廠商之「請求書」(即請款單),而非實際已付款項之發 票或收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法之情狀。   ㈢上訴人辦理日本場次之特展(含已完成之前置作業),本來就 需要於展覽之前,提早與第三方廠商洽談、訂約,且諸多項 目係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而取消日本場次之特展 顯然非歸責於第三方廠商事由,是在第三方廠商已著手或已 完成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之情況下,第三方廠商依雙方契 約約定,未對上訴人進行退款並無違悖常情,原審判決徒憑 臆測論斷,實屬率斷。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原係採取「 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上訴人本來確實可將各項目費用各自 流用。併觀諸上訴人實際上辦理臺灣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 均超支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臺灣場次 預算,則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超支 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日本場次預算, 自不無可能。又如前述,上訴人在109年2月10日前(亦即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系爭活動之百分之70,即㈠ 「臺灣場次特展部分」:1、完成佈展、記者會、講座及各 項宣傳;2、展覽期間相關問題解決;3、於指定日期完成撤 展。㈡「日本場次特展部分」:1、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 及製作;2、展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3、茶會及講 座宣傳等工作事項規劃;4、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 ,益徵上訴人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部 分之前置作業,諸如: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及製作;展 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茶會及講座宣傳等工作事項 規劃;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大致上均已完成。況 且上訴人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 ,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再 據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請求書(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早 在108年10月27日前(約莫兩造簽約後3個月)即與第三方廠商 Trisocket就日本場次特展部分進行洽商(該報價之有效日期 為108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 務委託契約書」第2條有關對價和期限之約定:在取消有關 工作的情況下,應按以下比例支付取消費用: 要求的時間 取消費用 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2019年(即108年)12月23日止 總額的50% 2019年(即108年)12月24日至2020年(即109年)2月22日 總額的80% 2020年(即109年)2月23日起 總額的100%   是言之,倘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前向第三方廠商Trisock et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僅需支付契約費用總額之 50%;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前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 工作,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可退契約費用總額20%予上訴 人;惟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以後,方才取消有關日本場 次特展之工作,仍應給付契約費用之全額。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5日方才終止系爭契約(即取消日本場次特展),係遲於 上訴人在109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契約價金 日幣3,815,000円之後,亦遲於「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因 取消有關工作,可按比例支付取消費用之最終期日(即109年 2月22日),是該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依「業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自毋庸退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之 費用,方為正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 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 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 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 日本辦理特展,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 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 響,無法如期舉辦,被上訴人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 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服務建議書、預算書及109 年3月5日終止契約函、兩造工作會議記錄等為據,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關於契約終止時之 價金計算,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定有明文(見111年 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規定辦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第一期款:廠 商於決標日翌日起14個日曆日内,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乙式 3份,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2)第二期款 :廠商於108年10月30日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 宣品,並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 乙式5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3) 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4)第四期款:…撥付契 約價金總額20%」(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45頁), 而本件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前之108年間,即已依上 述約定所規定之第1、2期款項撥付相關條件提出相關資料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核後各撥付系爭契約總價金 20%,共計40%等情,惟本院審之兩造間上述約定,係就「價 金給付期限(分期付款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所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並非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 給付義務,僅係為確定上訴人履約狀況及相關帳務核銷所應 配合提出之文件而已,是上訴人縱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全案工 作規劃書(為請領第1期款項)或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 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為請領第2期款項 )而領得系爭契約總價金之40%,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達全部工作之40%。復參酌「系爭契 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第1目項下所載係屬分期 付款之條件,廠商完成該期要求之工作及提交相關必要文件 ,經機關審查通過後給付該期費用;該期費用並非必然為該 階段約定工作之對價,而係於達成當期付款條件先為給付部 分價金,以利廠商履約,其與前述總包價法係於完成所有工 作後給付其對價之方式有別,準此而言,各期付款之規定, 不適用前述總包價法計費方式之函釋」、「因本案已終止契 約,機關應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成項目,進行結算 並核實計算費用,如前依約給付款項與結算金額相較,有不 足情形,應核算不足款項予廠商,如有溢付款項情形,則應 請求廠商償還」、「有關機關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 成項目,核實給付費用,採購法並無規定,係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㈤款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8月1 3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9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120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已達成得領 取系爭契約總價金40%報酬之條件,然對照實際之工作完成 情形,非無部分款項係屬「預領」之可能,就此「預領」部 分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溢領」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 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為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應為1 ,317,506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開金額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花費。惟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略 以,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等 :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與百思極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第 5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機關於達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 付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實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 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爰本採購案於達成契約價金 給付條件,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通知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支出憑證,至百思極公司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 費用,該廠商所出具之領收書,非屬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故非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之支出憑證等語,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月18日主會財字第113150005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上訴人雖提出 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之領收書(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卷第410頁、第560頁),作為其與第三方廠商之支出依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上開領收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該等 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 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領收書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證其真正之責,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領收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領收書不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 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 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 需之所有費用日幣6,119,400円(即日幣2,304,400円加日幣 3,815,000元)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66,49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准上 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開幕茶會規劃執行 290,909円 2 宣傳活動規劃執行 465,455円 3 日本場工作人員 (中日為主/英為輔) 576,000円 4 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及訓練 15,273円 5 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660,000円 6 新聞議題擬定 58,182円 7 媒體露出收集 29,091円 小計 2,094,909円 消費稅 209,491円 合計 2,304,400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入口設計 180,000円 2 牆面處理 150,000円 3 施工收尾 300,000円 4 電工 250,000円 5 撤展 300,000円 6 現場管理 (包含展間維護費) 600,000円 7 施工公司經費 500,000円 8 板子輸出 800,000円 9 施工手續費 150,000円 10 施工公司營運費、運費等 (包含共意外責任險、展品保險費) 500,000円 11 保管地 85,000円 合計 3,815,000円

2025-02-12

ILDV-112-簡上-42-202502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曲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2元,及其中新臺幣22,53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02-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賴文智 被 告 郭瑔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37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4

TNEV-113-南小-1679-20250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周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32-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31-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子龍 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等語。惟被告吳子龍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其事先擬定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核屬顯失公平,又本件無契 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子龍、蕭佳瑜之 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以原就被 之原則,被告吳子龍聲請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洵 屬有據。而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子龍、 蕭佳瑜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 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 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且可免卻本件分由不同 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將 本件全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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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李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6,295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3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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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涂雲傑 被 告 尤彥翔 原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56元,及其中新臺幣8,9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470-2025012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李家宏(更名前為:李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8萬1,1 85元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臺中市 烏日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市烏日區所轄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2

CHEV-114-彰小-35-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賴文智 被 告 江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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