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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逄駿憲(原名逄志新、逄堂勝、李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又於109年9月24日經由 OTP行動密碼確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174-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賴森林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沈進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民國112年10月 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進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進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沈進添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進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進添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鄭崇文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 沈進添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7

TPDV-113-司繼-1442-202410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丁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7

TPEV-113-北小-32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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