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陳炎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88,76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
相對人供擔保188,760元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3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
為相對人提供188,76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
第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強制執行之聲請,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
存字第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判決書、本院執
行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