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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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菁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鶴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鶴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號)於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鶴鳴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鶴鳴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107年7月15日報案失蹤時已逾80歲,報案迄今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失蹤人入出境資料、所得申報資料、勞 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亦有前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將裁定送達失蹤人之子陳昌龍表示意 見,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認失蹤人至遲自107年7月15日聲 請人報案時起,再無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生死不明。 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7歲,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 滿3年之110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並准予宣告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6

LCDV-113-亡-1-20250116-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陳炎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88,76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 相對人供擔保188,760元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3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 為相對人提供188,76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 第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強制執行之聲請,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 存字第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判決書、本院執 行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6

LCDV-113-聲-14-2025011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連江 縣莒光鄉大坪村找甲○○,藍文義並以看工作為由,邀同黃宥 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及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 澄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所涉 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甲○○所在之連江縣○○鄉○○ 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見劉邦興向甲○○索取 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 文義徒手及持現場擺設之椅子毆打甲○○在地後,持續對甲○○ 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黃宥澄則持電腦主機朝甲○○丟擲,造 成其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 傷害。案經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靖宏於警 詢、證人黃宥澄(同案被告)、林偉男、歐怡廷、潘志杰、 林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宥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債務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生病 父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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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杜振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08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4

LCDV-113-促-176-20250114-1

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陳凱傑、吳奕辰受詐騙之損失(軍偵卷第297至305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在軍中表現良好並獲有多次嘉獎紀錄 (軍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前開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LCDM-113-軍簡-3-2025010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繹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0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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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木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18元,及其中58,8 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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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6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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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8,338元,及其中本 金792,901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LCDV-113-促-174-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仲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69元,及其中本金 26,35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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