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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棋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其與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簽訂之 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約定 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之法律關係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 2、185頁),核屬基於兩造間基於認股協議書所載活力公司 董事長回購股份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認股協議 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 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惟審諸上開抗辯內容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 求買回股份給付股款,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辯解, 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且影響其權利甚鉅,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阿里巴巴台灣暨香港地區總經理 ,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借重伊法定代理人蔡松棋之財務 專長,遂邀蔡松棋擔任活力公司之董事。嗣上訴人欲籌措活 力公司資金,請求蔡松棋引進伊投資活力公司,伊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先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 復於同年月19日由上訴人代表活力公司與伊簽訂認股協議書 ,約定伊以每股2元計價認購活力公司發行之新股,而由伊 取得100萬股權數,並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買回股份之義務。 嗣伊於111年12月2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2734號存證信函(下 稱273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並由上訴人回購;復於112 年1月7日以臺北中崙郵局127號存證信函(下稱127號函)通 知上訴人前情,詎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爰依 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達成 合意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認股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以個人名義 簽名或用印於認股協議書,自不受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條 款約定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何時、何地達成買 回股份之合意,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 條款成立契約關係。又認股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買回股份權 利行使之期限,被上訴人既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 期限內要求活力公司或伊買回股份,即不得依據認股協議書 第3條約定主張買回。況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 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直 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85至186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於活力公 司設立登記時持有股份4,50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持有股 份4,891萬2,500股,現持有股份4,612萬2,550股。蔡松棋自 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活力公司之董事,持 有股份500萬股。  ㈡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董事會,由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活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 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被上訴人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 訂認股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 ,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 ,請求其依約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之後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 回購股份,並通知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 ,爰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合意認股協議書第3條 約定內容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查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 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活力公司設立登記時迄今均 持有相當股份,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 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包含上訴人)同意通過活力公司 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 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並 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訂認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認股協議書、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 力公司基本資料、活力公司第一屆第5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見原審卷第16、18、52至56頁),應堪予認定。且觀 諸上揭認股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簽訂認股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 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 特定人認購,若逾期或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 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方上市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等 語,併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松棋於原審證稱: 認股協議書原稿由活力公司提出,經過伊公司員工劉芝婷、 活力公司員工莊玉卿為內部作業後,最後由伊與上訴人確認 後在認股協議書最後稿本上蓋章,認股協議書第3條回購條 款約定是針對上訴人,用意為上訴人要回購公司股份,因為 當初上訴人很明確向伊表示他看好未來,他同意要收回或回 購股份,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原則上不能回購股票,協議 書上始約定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回購,伊跟上訴人已有講 好條件,上訴人回購一股多少錢、何時回購等等語(見原審 卷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證人劉芝婷於原審時證稱: 蔡松棋有跟伊說過這次增資案很重要,要維護投資者權利, 已經跟活力公司談好並確定,原本活力公司提供之認股協議 書是寫由原公司負責人回購股份,改成原公司董事長回購股 份,因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很多定義,像經 理人、董事都是可為負責人,但回購條件係由上訴人為回購 人,為了避免混淆及避免上訴人迴避回購責任,故指定改名 由董事長回購。又上訴人在活力公司股權佔54%,為股權一 半以上之大股東,投資說明會都是由上訴人全程闡述行業全 景發展,並表示會負全責回購股份,故簽訂認股協議書時改 成董事長就是特定指定為上訴人。伊有跟活力公司窗口人員 莊玉卿透過LINE電話講負責人回購改成董事長回購,就是要 上訴人回購,保障這次投資者,最後由莊玉卿傳送認股協議 書最後版本給伊,伊認為已經確定,認股協議書第3條已明 文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就是我們要求上訴人回購之 內容。活力公司把確認後之認股協議書蓋好大小章後直接寄 給我們,上訴人也在該協議書上蓋章,伊之後依照被上訴人 用印申請程序用印,最後由財務總監保管正本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1、203至204、206至207頁);證人莊玉卿於原 審時則證稱:認股協議書由上訴人及蔡松棋草擬、討論,最 後修改版本由伊用電腦改,第一版打字版本,由蔡松棋口說 跟上訴人溝通,溝通完後微調,上訴人請伊用電腦修改認股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活力公司董 事長為上訴人,因為認股協議書上有蓋上訴人保管之負責人 章,上訴人有用印,且清楚知道認股協議書買回之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0頁),復有證人劉芝婷與莊玉 卿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足見 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認股協議書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將來若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時 ,應由其個人以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回購該股份,仍 同意簽訂該協議書,並於法定代理人處蓋章,是兩造就系爭 協議書第3條關於由上訴人回購股份之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無訛。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達成回購股份合意之 時間、地點、內容,且伊縱有表示過願意負買回義務,然允 諾當下並未簽訂認股協議書,買回意思表示已經失效,認股 協議書上既未增列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即無法拘束伊云云 。惟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 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蔡松棋、劉芝 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蔡松棋業已就被上訴人投資 活力公司並持股一定期間後,得以選擇請求上訴人買回活力 公司股份或繼續持股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且參以被上訴人 修改活力公司所提出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即更改 為活力公司董事長負買回義務後,業經上訴人確認並於認股 協議書上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用印等情,可徵上訴人最 遲於認股協議書上用印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認股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甚明。又證人蔡松棋、劉芝婷均證述依 公司法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回購自己公司之股份,故 修改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指定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 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份,相互勾稽前情,益證兩造 因囿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 自己之股份,若認活力公司應依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回股 份,即有該約定因違反公司法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虞,故 合意於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有回購股份之義務 。另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兩造合意約定內容 負有契約義務。基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㈢查兩造既已達成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且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 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 收受;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 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後收受等情,上訴人迄未 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買回義務即給付買 回股份價金200萬元並加計3%年息。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並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限內要求伊買回股份 ,不得主張買回權利等情,然觀諸認股協議書第3條所載「 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 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及依證人蔡松棋於原審時證稱: 當初約定是說最慢112年1月7日前要表示要不要繼續繼續持 有股份,還是要求回購,不是特定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7 日始能行使回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劉芝婷 於原審時證稱:伊認為依照我們解釋說明是112年1月7日前 皆可提出回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再參以劉芝婷與 莊玉卿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玉卿於被上訴人提出修改認 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傳送修正版本之認股協議書,並稱: 「第二份文件已與Bryan討論,保證及限制條款如您提供協 議書2022/12/31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可徵兩 造係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加計7日即113年1月7日為被上訴 人行使買回股份權利之最終期限,並非約定上訴人僅得於11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行使請求買回股份之權利,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2734號函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 向其行使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買回股份權利,自應對被 上訴人負履行買回股份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 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 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 款云云,惟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 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 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 ,該協議內容已具體記載被上訴人行使買回股份之期限、請 求買回金額及對象,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2月28日以2 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 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回購股 份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期 限、方式,通知上訴人依約買回認購股份,且上訴人依約負 有買回股份之義務,卻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請求仍未履行,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 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認購股價即200萬元本 息。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  ㈤基此,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前揭約定內容以被上訴人原認購股 價即200萬元加計3%年息之金額買回股份,是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之契 約關係為訴訟標的,為重疊合併,以單一之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毋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 為同上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與本 院認定前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上-906-202501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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