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仁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
爭時期),擔任峻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自107年1月24日起,變更為同市○○區○○
路00號5樓之1】之董事即負責人,及為商業負責人,綜理峻
達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委由記帳業者代為申購、請領
及製作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發票
即商業會計憑證、提出401報表申報營業稅,竟分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峻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鼎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鼎
立公司)、達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洰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洰誠公司,並與前2公司合稱鼎立等3公司)
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7月至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進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宏
興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陳文娟,委請其以系爭進項發票,作為峻達公司當期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據以登打不實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
申報書(下稱系爭401電子報表)之準文書,繼於106年9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明知峻達公司未於系爭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鼎立等3公司之
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銷項發票)後,交予上
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於106年9月間,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此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世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等犯
行,辯稱:
1.其不認識鼎立等3公司,無業務往來,且未取得系爭進項
發票;
2.其於106年8月間辦理峻達公司增資時,將峻達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其未製
作或提供系爭銷項發票供鼎立等3公司逃稅云云。
㈡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1.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作為虛
偽增資用,本件應係陳文娟所為;
2.被告未領用系爭銷項發票。
㈢經查:
1.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系爭時期擔任峻達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許文福、陳
慶鴻分為鼎立公司、達福公司,及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文
娟則為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⑵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公司,於系爭期間均無實際交易;
⑶被告委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向高雄國稅局網
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⑷鼎立等3公司,各以系爭銷項發票中之部分,充作進項憑證
,於106年9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期間營業稅,以
扣抵稅額等節:
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480、481頁),復
有下列事證可佐:
❶下列證人之證述:
⓵陳文娟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
17至452頁);
⓶宏興事務所員工陳雅婷於審判中(本院卷第388至400頁
);
⓷陳慶鴻於偵訊中(他卷第69、70、159、160頁);
⓸許文福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95至96、107頁;本院卷
第401至416頁)。至許文福於審理中,固謂其曾收到附
表一編號2所示、應由峻達公司支付予達福公司之新臺
幣(下同)82萬餘元中之20餘萬元,惟其就兩公司間工
程之有無?內容為何?一無所悉,復無法提出相關合約
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402至411、413至416頁),難認
所言實在,無從執為峻達、達福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曾交
易之憑佐,併此指明。
❷復有:
⓵峻達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峻達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委託書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結果(告卷第2至7、9、12至18、22至30、104至108、1
49至151頁);
⓶峻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9年6月12日
合金新興字第109000228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紀錄單、峻
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申
報書查詢表、系爭401電子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1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薪資與勞保總額差異明細表、陳文娟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查詢發票領用商號列印
結果、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家公司循環交易流程圖、峻
達公司、鼎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7號、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100100012號、110年5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
1001045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111021300號函、達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洰誠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
果(告卷第31至62、68至72、88、93至108、110至122
、124至151頁;他卷第202至209頁;本院卷第91頁)在
卷可憑。
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
⑴峻達公司前因滯欠營業稅,於106年6月19日,經高雄國稅
局管制其購買發票,遂無法購買系爭期間期別之發票;
⑵嗣因被告欲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工程,須開立發票,曾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之增資、
報稅等事宜;
⑶系爭銷項發票本屬106年9、10月期別之發票,係於106年8
月23日(下稱系爭日期),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以臨櫃方式購買等端,業經:
①被告供承明確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80、481、484頁);
②陳文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3頁);
③並有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
6號函暨所附之發票管制紀錄清單、峻達公司發票購買資
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3、157頁)。
3.另陳文娟於106年9月1日,以網路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峻達
公司如系爭銷項發票所示之銷項收入,嗣指示宏興事務所
之某員工,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以網路向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項發票於106年7月2日至
同年8月16日間,並留下陳文娟之電子郵件信箱、宏興事
務所聯絡電話,另以陳雅婷為聯絡人,嗣該局於106年9月
11日函准備查等情,亦經:
⑴陳文娟、陳雅婷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96、424、434、435
頁);
⑵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13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11日財高國稅
鳳銷字第1065240382號函、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
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6號函暨所附之案件資訊申辦案件
內容表(本院卷第91、93、151、155、156頁)在卷足考
。
4.再:
⑴峻達公司取得鼎立等3公司之系爭進項發票並申報扣抵,無
法單獨計算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為何,而該公司係部分虛
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經逐期計算並無構成實質
逃漏營業稅;
⑵鼎立等3公司取得峻達公司開立之系爭銷項發票並申報扣抵
,因各該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司
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
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4
02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院卷第125、126頁)。
5.上情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宏興事務所報稅流程及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不識陳文娟
,且委請他業者記帳以觀,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
被告而係陳文娟提供:
⑴宏興事務所協助客戶報稅時,進、銷項發票係由客戶提供
,再由員工鍵入報表,據以申報等節,業據陳文娟、陳雅
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97、399、420頁)
;又宏興事務所為峻達公司登打106年間之401報表時,係
由其負責人交付進、銷項發票乙端,亦經陳文娟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20、421頁)。
⑵又不論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或鼎立、達福公司負責人
許文福,於偵查中或/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見過
或不認識陳文娟等語;且洰誠公司於106年間,係委託達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鼎立、達福公司則自
105年10月11日起,均委託黃惠敏記帳士辦理稅務記帳(
他卷第69、70、96、113、116、204頁;本院卷第416頁)
,均與陳文娟無涉。
⑶苟均無訛,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既均不識陳文娟,所請之
記帳業者亦非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按理當無可能交付系
爭進項發票予陳文娟,或自陳文娟取得系爭銷項發票。此
適足推認前引陳文娟、陳雅婷由客戶負責人提供進、銷發
票所言,較為可採。今被告既係峻達公司之負責人,業如
前述,則系爭進、銷項發票,諒係由其提供予陳文娟,是
其辯稱未取得、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云云,已非無瑕可
指。
2.被告實際負責峻達公司業務,對系爭401電子報表中之內
容,自難謂不知:
⑴依卷附資料,峻達公司係105年間設立登記之1人股東有限
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實際營業,
被告身兼股東及董事,擔任負責人;又被告係峻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營
業稅之記帳、申報事宜,並支付2,500元之報酬等端,業
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峻達公司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明載被告支付陳文娟2,500
元乙節在卷可考(告卷第69頁;他卷62頁;本院卷第418
、480、481、484、485頁),足信為真。
⑵準此,峻達公司既係由被告1人組成之公司,且被告親自與
聞該公司業務,非僅為形式上之人頭,今其既支付相當之
對價,委請陳文娟為峻達公司記帳、報稅,則其對攸關峻
達公司經營之營業稅多寡、相關之進、銷項數額,及申報
、繳交等事宜,當有一定之瞭解與掌握,方符事理,此由
被告於緊接系爭期間前之106年2月、4月、6月,俱係自行
申報各該期之401報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更屬尤然
。是被告以未取得系爭進、銷項發票,亦未於系爭期間申
報營業稅,對此一無所知云云置辯,要難遽信。
3.被告知悉依系爭401電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
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啟人疑竇:
⑴依系爭401電子報表,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應繳之營業稅
額為4,31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被告亦坦認峻達公司
之營業稅,係依陳文娟算出之稅額由被告繳納,此核與陳
文娟於審判中結證略以:其為客戶申報營業稅後,會將稅
額告知客戶,而峻達公司稅單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互
核一致(告卷第55頁;本院卷第422、436、437、481、48
2頁)。
⑵果爾,被告既稱系爭期間峻達公司並未承作工程,並無收
入、支出(本院卷第486頁),則其獲悉峻達公司於系爭
期間,須繳納系爭營業稅時(另詳下述),理當向稅捐機
關聲明不服,以資救濟,或向陳文娟詢明釐清。此於被告
曾因欠繳營業稅而遭限制購買發票,嗣因欲承攬中華電信
工程,乃立即繳清欠稅,俾得使用發票於該工程乙節以觀
,更應如此。惟卷內均未見被告曾為上開救濟或詢問,與
事理顯有未合。
4.系爭銷項發票申請提早使用當日,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
公司非微之匯款,惟稱忘記緣由及流向,顯悖事理,堪信
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非毫無關聯:
⑴宏興事務所曾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
項發票,經宏興事務所人員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向
該局申請乙節,業如前述;又此係依被告之要求所為,迭
經陳文娟證述綦詳(告卷第88頁;本院卷第423頁)。
⑵而洰誠公司於106年9月6日當日,即匯款19萬9,970元,至
峻達公司之B帳戶,嗣持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之人,自同日1
5時5分起,由B帳戶匯出20萬元(按:在上開19萬9,970匯
入前,B帳戶尚有9,015元,兩者合計20萬1,146元),其
中13萬4,000元轉至A帳戶後,旋另交換付款13萬3,975元
予峻達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餘款6萬5,970元,則再行支
付他人,或提領現金等端,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代收入傳票、A、B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憑;又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亦於
偵訊中證稱其知峻達公司及被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但
契約找不到等語(他卷第40、48、69、161至169頁)。
⑶細繹上開轉帳、支付,領現之數額,與洰誠公司匯入者,
若合符節(計算式:13萬4,000+6萬5,970=19萬9,970)。
又被告稱其自行使用A、B帳戶,且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並
無他人使用,則上開諸行為,當係由其自為,足徵被告對
洰誠公司前揭款項之匯入,及該款項應用於何處,理應俱
有相當之認識,此與被告供稱其對洰誠公司無印象,已有
扞格(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486、487頁);佐以被告此
言,亦與陳慶鴻上開所述相齟齲;再該款項既係由洰誠公
司匯予峻達公司,亦顯與陳慶鴻上開所稱被告積欠之工程
款無涉。遑論該款項幾近20萬元,被告既迭稱其經濟狀況
不佳,業如前述,則對其而言,自屬相當之金額,按理被
告對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當有較深刻之印象。惟本院就
此相詢時,被告竟答稱忘了、不記得(本院卷第486至488
頁),此顯悖常情。足徵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非
毫無關聯。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陳文娟自為。惟:
⑴陳文娟應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峻達公
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之必要
:
①被告既迭謂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未與他人交易而無收支
,則陳文娟既自被告受領報酬而於系爭期間為峻達公司記
帳,大可依被告上開所言記載,使峻達公司不致負擔營業
稅,此最為簡便易行,何須勞心費力,擅自收取、開立系
爭進、銷項發票加以使用及登載,反致峻達公司須繳交系
爭營業稅?如此豈非治絲益棼,損人又不利己?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②又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許文福、陳慶鴻,均未見過或不認識
陳文娟,且其等係委託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以外之記帳業
者乙節,已如前述。苟如是,陳文娟既與鼎立等3公司毫
無干係,衡諸常情,亦無可能甘冒商會法等刑責,而為各
該公司虛開系爭銷項發票,供該3公司申報進項支出,以
減少營業稅之支出。
③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峻達公司須付系爭營業稅云云(本院
卷第488、489頁)。然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委請陳
文娟為峻達公司辦理系爭期間之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業
如前述。若然,陳文娟既僅係將本求利之一般記帳業者,
焉可能僅收取2,500元之報酬,卻自掏腰包支出4,315元,
以此賠本之方式經營宏興事務所?顯悖事理。故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⑵又陳文娟於106年8月間,曾受被告委託,為峻達公司辦理
不實增資,因而取得系爭大小章,分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
證述明確,復有106年8月10日代收委託申請書上所蓋之系
爭大小章在卷可稽(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446、447
、448頁)。惟陳文娟否認取得用以領取系爭銷項發票之
峻達公司發票章,而系爭銷項發票之請購單,又已逾保管
期限而經銷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2月1日財印字產字
第1122200041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447、448頁
),被告亦僅供承曾交付系爭大小章予陳文娟,業如前述
。自難率執此,即謂系爭銷項發票確由陳文娟所領取;況
縱陳文娟有領取情事,卷查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所開立。
⑶綜上,陳文娟既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
峻達公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
之必要,亦難認確曾領取、甚且進而開立系爭銷項發票,
是辯護人此部所辯,尚有誤會,難堪憑採。
6.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宏興事務所報稅時,既係由客戶提
供發票,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復不識陳文娟,且係委請其
他業者記帳,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被告而係陳文
娟提供;又被告既係峻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系爭401電
子報表中之內容,亦難謂不知;再被告獲悉依系爭401電
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
啟人疑竇;而系爭銷項發票由陳文娟申請提早使用當日,
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公司非微之匯款,卻稱忘記緣由及
流向,顯悖事理,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有相關;
另依卷證,亦難認本件係陳文娟擅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逕予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未變更該罪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相關法條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
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
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
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
,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2.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會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
有明定。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期間係峻達公司此一有限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核屬峻達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該公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3.次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該法第
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
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
相繩。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為商會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論罪及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20條第2項,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內既已載明
「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不實發
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當
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國稅局對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節,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⑵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並向高雄
國稅局以網路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之系爭銷項發票之會計
憑證,其發票字軌號碼連號,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擔任峻達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401報
表以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明知峻達公司未實際與鼎立等3
公司為任何交易,竟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系爭進、銷項發票
,以供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申報營業稅,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亦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
實有不該;
⑵收取及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為時尚短,且不實發票數
目非多、金額尚非甚鉅,佐以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或
未實質逃漏營業稅,或無法計算漏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結
果,業如前述(另詳下述);
⑶於本件前後,有過失傷害、誣告、偽造文書等遭判刑或緩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489、49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定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手段大致相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填製之系爭銷項發票,固為被告違反商會法犯行所
生之物,惟已提交鼎立等3公司,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2.另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峻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系爭銷項發票,再交予鼎立等3公司,充作系爭期間之進項
憑證,繼由鼎立等3公司,分別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收入,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鼎立等3
公司逃漏營業稅。
㈡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鼎立等3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公司,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
司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已如前述。則稅捐稽徵單位既未
能提供上開漏稅額,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得用以計算,故本院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推認此部尚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今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既不罰未遂犯,自無從對被告相繩。
㈡是此部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武義、朱秋菊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峻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鼎立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681 15,634 106年8月 PL00000000 306,030 15,302 106年8月 PL00000000 135,200 6,760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6,618 14,331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1,616 14,081 小 計 5張 1,322,145 66,108 2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95,520 9,776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128 15,606 106年8月 PL00000000 313,820 15,691 小 計 3張 821,468 41,073 3 洰誠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3,250 15,663 106年8月 PL00000000 321,333 16,067 小 計 2張 634,583 31,730 合 計 10張 2,778,196 138,911
附表二:峻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洰誠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006 15,650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88 15,659 106年7月 QB00000000 373,850 18,693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6,530 8,327 小 計 4張 1,166,574 58,329 2 鼎立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30 15,657 106年7月 QB00000000 181,840 9,092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443 15,67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36,110 6,806 小 計 4張 944,523 47,227 3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276,613 13,831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241 15,66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3,546 8,177 小 計 3張 753,400 37,670 合 計 11張 2,864,497 143,226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 告卷 2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 他卷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 審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本院卷
KSDM-111-訴-57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