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購買發票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李燕寶 被 告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O’Sulli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110年3月間均於新疆 工作,而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之子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 在iTunes Store網路平台購買限制級色情遊戲(下稱系爭遊 戲),且該平台之消費款項係併入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 之中華電信費用帳單內,並已由原告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扣款繳付新臺幣( 下同)15萬3,660元。又最後2筆消費金額7萬8,840元(計算 式:5萬6,660元+2萬2,180元=7萬8,840元),係因原告於10 8年2月返台時知悉上情而即時通知止付,業經取消付款。是 因原告之子購買系爭遊戲當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所購買之系爭遊戲並非生活所必需,故依民法第78條規 定,此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15萬3, 660元。再者,上開系爭遊戲購買期間,原告人均在新疆, 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無持往新疆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利用自己 之手機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故兩造間亦無系爭遊戲之買賣 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遊戲買賣價金,即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消費 款共計15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返還1 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並未向被告為購買系爭遊戲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縱鈞院認定被告 為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然因由系爭遊戲之發票內容、中 華電信之回函內容,以及系爭遊戲交易行為時所設之ipad裝 置、Apple ID、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且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代付功能之 開通及驗證亦需經由原告本人為之,可證實際購買系爭遊戲 之人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子。另縱確實係原告之子透過其 Apple ID購買系爭遊戲,然原告辯稱係於消費後1年始知悉 該情事存在,並主張不承認其子之購買行為,顯屬權利濫用 。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無證明均係被告所收受,故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購買 系爭遊戲,故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遊戲消費款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 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 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 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 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 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 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 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 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 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 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 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 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    2、查參諸原告所提出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 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姓名為BlascoLucas、出生年月日 為2002/10/9(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認原告主張AppleI D帳號「neptus0000000il.com」為其子所申請,應堪認定 ;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我的學妹不可能那麼萌」截圖( 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主張系爭遊戲購買發票上有 顯示「付款方BlascoLucas」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75頁) ;且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App le有幫我查當初購買遊戲的帳號「iibluc0000000il.com 」、「neptus0000000il.com」,他要我去問是否家人之 帳號,我問了我兒子,兒子說好像是他申請的,他說他有 用這個帳號玩遊戲,但這個遊戲是免費的,他應該是拿ip ad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所申辦持有,此有終止委託 金融機構定期轉帳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13頁)。綜上,堪認原告之子曾持用 原告所有之ipad,並分別以其自身之Apple ID帳號「nept us0000000il.com」及「iibluc0000000il.com」及ID密碼 ,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並選取以原告所有之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單代付其所購買之系爭遊戲消 費款。   3、次查,參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 北營運處108年5月3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32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反映Apple iTunes加值服務電信帳單代收 費用請求退回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 台端陳述於106年10月向中華電信南勢角營業處簽訂購買 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106年9月10日於『神腦國際/ 中和興南-特約中心』辦理,而非於本公司南勢角服務中心 辦理,特此說明。二、小額付費服務預設為關閉,貴客戶 首次使用本功能必須主動執行電信帳單綁定作業,經閱讀 並點選確認接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 店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中華電信條款)方可進行行 動電話門號綁定作業。在綁定及購買的過程中,必須依照 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ID密碼驗證身分才能完成綁定 與付費作業。三、當客戶使用Apple iTunes購物後,Appl e iTunes會將確認電子郵件(內含您的訂單資訊)傳送至 您購物時使用的Apple ID帳戶。客戶隨時可以透過行動裝 置上的iTunes軟體商店應用程式查看訂單紀錄。此外,本 公司每筆成功代收訂單都會發送簡訊通知以保障客戶交易 安全。四、本公司僅為Apple公司代收平台費用,並非App le平台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客戶消費爭議之請求對象應 是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又參以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 年11月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83號函:「主旨:有關 台端反映本公司代收AppleiTunes費用爭議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行數電話帳單代付Apple 軟體商店服務原為關關狀態,客戶首次使用該服務,需透 過裝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於Apple iTu 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經閱讀並點選同意接受『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當店服務使用條款』後( 條款中註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 成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 您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 務。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 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依平台流程輸入Appl e ID密碼,始能完成服務開通程序及進行後續代收。另申 請行動門號時客戶需善盡門號保管之義務,以避免門號遭 不當之使用。三、客戶以行動門號代收Apple iTunes相關 費用時:Apple iTunes於消費者進行交易後,逐筆以電子 郵件通知交易金額與內容,為了善盡告知義務與保障客戶 交易安全,本公司更貼心提供簡訊通知功能,每成功消費 一筆交易,即會以簡訊即時通知至您購物時使用之代收行 動門號,如客戶發現交易異常或消費額度問題時,本公司 提供24小時行動客服專線,客戶可隨時向本公司反應進行 限用代收。四,…」(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另參以 中華電信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函覆以:「主旨:關於 貴庭要求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甲○○< 身分證字號:…>之信用卡扣繳中華電信費,貴公司係為何 人、何單位或何公司代收?代收之名目為何?又授權開通 代收代付之程序為何(例如是否需簽署授權書等)?一事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檢送旨揭手機號碼:00 00000000於107年6月01日至12月31日之小額付費消費紀錄 (如附件)。二、另本公司僅提供iTunes費用代收之服務 ,無交易商品內容、IP等資料,如有商品消費疑請洽Appl e客服查詢。三、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以 下簡稱本服務)預設均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本服務 需通過本服務認證程序方能使用。四、客戶申請開啟本服 務之相關設定由客戶連結網路後於智慧型裝置介面操作即 可,不須送交其他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我的手機完全沒有開通中華電信小額支付功能,依入出境 紀錄可知我當時是在大陸,若手機要開通,也該經過我本 人的驗證,但我手機在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以上,堪認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原均預 設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 Apple軟體商店之服務,需透過裝載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 之Apple行動設備,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確認接受系爭中 華電信條款後,方可進行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代付功能 之開通作業。又在綁定及其後於Apple軟體商店購買過程 ,必須依照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 ID密碼驗證身分 始能完成綁定或付費作業。由此可認,原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應曾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由使 用人以其Apple ID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 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並於 Apple iTu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 入Apple ID密碼後,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 e軟體商店之綁定或付費作業。   4、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事前事後未同意其子於iTunes Sto re網路平台購買系爭遊戲,且未曾自行開通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等情為真,然由上 開說明,可認應係原告之子以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以其Apple ID主動 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嗣後於Apple iTunes平台登 入其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入Apple ID密碼後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進行Apple軟體商店 之付費作業。又原告之子於開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時,因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已有 明確說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了 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 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您 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務 。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讀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等語,且因iTunes Store 網路平台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 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因而有上開警示說明及約定 ,堪認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之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而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 現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 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 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置於未成年人可得使 用之情況下,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 之子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功能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等 行為,可認已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 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而為之,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 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 )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 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其子購買系爭 遊戲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 絕承認,故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之子與被告間既有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受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 費款,即難認有據。   5、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云云。然查,參諸Apple媒體服務約定條款B、付款、稅金和退款約定:「您可以透過免費或付費方式取得我們的服務內容,兩種方式皆稱為『交易』。每一筆交易均視為您與Apple之間、及/或您與服務內容供應商之締定的電子合約。然而,如果您是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的客戶,則該實體為您從Apple Books、Apple Podcast或Apple Store購買的部分服務內容(如產品頁面及/或相關服務購買流程所示)的登記商家。該等情況下,由您向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購買內容,而相關內容由內容供應商(例如App供應商…)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又參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查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給付『Apple 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手機遊戲之服務款項,最終給付何公司及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之代收款項,係依本公司與Apple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給付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15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1日行數二字第1100000286號函:「主旨:有關貴院110年10月8日忠民貞110簡上59字第1109028390號函,復如說明,…。說明:本公司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文所指『Apple公司』,係指『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公司依據愛爾蘭法律設立,註冊地址:Hollyhill Industrial Estate,Hollyhill,Cork Republic of Ireland。」(見本院卷第325頁)。以上,堪認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被告受 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受 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子間之買賣契約, 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何以受有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 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此乃原告之子開啟及使用原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 能之侵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因此受有利益者則 為原告之子,並非被告。從而,原告所受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既非基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1-北簡-9882-20241129-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94號 原 告 林淑媫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世華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後 續醫療費用、就醫停車費、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醫 療用品費、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惟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部分,並不包含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即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5,600元、眼鏡7,700元,共23,300元等,自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 ,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整理各次就醫日期、醫療院 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 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無法工作之計算 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 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3GU-599」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 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 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㈥請求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 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 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 及支出單據影本。  ㈧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6

CHEV-113-彰簡調-59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 為楊仁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2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 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1年8月19日訴外人永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一公司)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被 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 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嗣後於112年8月10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保 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並沿用先前裝設之前開器材設備 ,由被告提供防盜、防災、器材提供及維修、系統設計、安 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防護工作。於112年8 月31日23時59分,系爭建物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 火災),被告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警示聲 響,致身處系爭建物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及時察覺而撲 滅火源,火勢擴散致原告受有352萬7,734元之損害,扣除訴 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 164萬209元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88萬7,52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 11條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災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災害損失之補( 賠)償,不包含原告同居家屬或原告以外之財物,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項目之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均非原告購 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扣 除系爭礦機價值,則原告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足額填補,是 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每一事 故被告之最高補(賠)償金額為96萬元,是被告亦僅於96萬元 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  ㈠永一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防 災契約,111年8月18日被告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 器等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  ㈡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書,原 告沿用原先被告裝設之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  ㈢系爭建物即原告公司機房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 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因前開火災,原告自國泰產險受理 賠164萬2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礦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礦機燒燬是否屬原告之損害?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系爭礦機係在11 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購置,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本件火災 燒燬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泰 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23頁至145頁、第167頁),復參以 證人張申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145頁發票係因原告 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幫原告購買顯示卡,用在組裝 電腦機器上即系爭礦機,原告公司業務除照明設備外亦有從 事挖礦,系爭礦機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訴外人黎國文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 );證人黎國文到庭證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 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保全系爭礦機,避免系爭 礦機被偷走還有損壞及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 0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礦機係由原告委 由張申樺購買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等節,應堪採信,是系爭礦 機燒燬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礦機非原告購置,自 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11頁),自不足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每一災害 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之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防護服務 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 失靈或人員失誤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原告遭受相關損 害損失,就該災害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之損 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二、每一災 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觀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之最高補(賠)償金額「96萬元 」及第13條每月服務務費「1,600元」等文字均係另外以蓋 章方式填載,可見系爭防災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賠 償上限應係被告評估保全工作難易、成本等節與原告達成合 意,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而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適用。  2.再者,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受損風險為 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 、設備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並非悉能 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或故障之可 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 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 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 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 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 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 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且保全業並非獨占事業 ,如原告認為前開約款不公平或不合理,自得選擇其他保全 業者簽約,再衡諸被告所收取之防災服務每月服務務費僅1, 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 相比(依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所載價值352 萬7,73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價格有高度差距, 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1.經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 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 任何警示聲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形判斷,如 前開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可使系爭建物內之人 儘早報案,避免火勢擴散,是前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致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燒燬原告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萬7,734元 ,並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出險 通知單、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至94頁),且除系爭礦機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礦機燒燬屬原告因本 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 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國泰產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88萬7,5 25元乙節,堪已認定。又依上所述,系爭防災契約定有責任 限制條款,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 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9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0

PCDV-113-訴-89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仁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仁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 爭時期),擔任峻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達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自107年1月24日起,變更為同市○○區○○ 路00號5樓之1】之董事即負責人,及為商業負責人,綜理峻 達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委由記帳業者代為申購、請領 及製作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發票 即商業會計憑證、提出401報表申報營業稅,竟分為下列犯 行:  ㈠明知峻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鼎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鼎 立公司)、達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洰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洰誠公司,並與前2公司合稱鼎立等3公司) 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7月至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進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宏 興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陳文娟,委請其以系爭進項發票,作為峻達公司當期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據以登打不實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電子 申報書(下稱系爭401電子報表)之準文書,繼於106年9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明知峻達公司未於系爭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鼎立等3公司之 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下合稱系爭銷項發票)後,交予上 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於106年9月間,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此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世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等犯 行,辯稱:   1.其不認識鼎立等3公司,無業務往來,且未取得系爭進項 發票;   2.其於106年8月間辦理峻達公司增資時,將峻達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其未製 作或提供系爭銷項發票供鼎立等3公司逃稅云云。  ㈡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1.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文娟,作為虛 偽增資用,本件應係陳文娟所為;   2.被告未領用系爭銷項發票。    ㈢經查:   1.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系爭時期擔任峻達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許文福、陳 慶鴻分為鼎立公司、達福公司,及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文 娟則為宏興事務所負責人;   ⑵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公司,於系爭期間均無實際交易;   ⑶被告委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向高雄國稅局網 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⑷鼎立等3公司,各以系爭銷項發票中之部分,充作進項憑證 ,於106年9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期間營業稅,以 扣抵稅額等節:   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480、481頁),復 有下列事證可佐:    ❶下列證人之證述:    ⓵陳文娟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 17至452頁);    ⓶宏興事務所員工陳雅婷於審判中(本院卷第388至400頁 );    ⓷陳慶鴻於偵訊中(他卷第69、70、159、160頁);    ⓸許文福於偵訊、審判中(他卷第95至96、107頁;本院卷 第401至416頁)。至許文福於審理中,固謂其曾收到附 表一編號2所示、應由峻達公司支付予達福公司之新臺 幣(下同)82萬餘元中之20餘萬元,惟其就兩公司間工 程之有無?內容為何?一無所悉,復無法提出相關合約 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402至411、413至416頁),難認 所言實在,無從執為峻達、達福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曾交 易之憑佐,併此指明。    ❷復有:    ⓵峻達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峻達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委託書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結果(告卷第2至7、9、12至18、22至30、104至108、1 49至151頁);    ⓶峻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9年6月12日 合金新興字第109000228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紀錄單、峻 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申 報書查詢表、系爭401電子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101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薪資與勞保總額差異明細表、陳文娟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查詢發票領用商號列印 結果、峻達公司與鼎立等3家公司循環交易流程圖、峻 達公司、鼎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7號、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100100012號、110年5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 1001045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111021300號函、達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洰誠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 果(告卷第31至62、68至72、88、93至108、110至122 、124至151頁;他卷第202至209頁;本院卷第91頁)在 卷可憑。   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   ⑴峻達公司前因滯欠營業稅,於106年6月19日,經高雄國稅 局管制其購買發票,遂無法購買系爭期間期別之發票;   ⑵嗣因被告欲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工程,須開立發票,曾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之增資、 報稅等事宜;   ⑶系爭銷項發票本屬106年9、10月期別之發票,係於106年8 月23日(下稱系爭日期),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以臨櫃方式購買等端,業經:   ①被告供承明確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80、481、484頁);   ②陳文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3頁);   ③並有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 6號函暨所附之發票管制紀錄清單、峻達公司發票購買資 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3、157頁)。   3.另陳文娟於106年9月1日,以網路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峻達 公司如系爭銷項發票所示之銷項收入,嗣指示宏興事務所 之某員工,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以網路向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項發票於106年7月2日至 同年8月16日間,並留下陳文娟之電子郵件信箱、宏興事 務所聯絡電話,另以陳雅婷為聯絡人,嗣該局於106年9月 11日函准備查等情,亦經:   ⑴陳文娟、陳雅婷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96、424、434、435 頁);   ⑵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13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11日財高國稅 鳳銷字第1065240382號函、高雄國稅局112年2月10日財高 國稅銷售字第1120101176號函暨所附之案件資訊申辦案件 內容表(本院卷第91、93、151、155、156頁)在卷足考 。   4.再:   ⑴峻達公司取得鼎立等3公司之系爭進項發票並申報扣抵,無 法單獨計算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為何,而該公司係部分虛 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經逐期計算並無構成實質 逃漏營業稅;   ⑵鼎立等3公司取得峻達公司開立之系爭銷項發票並申報扣抵 ,因各該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司 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    復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1024 027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院卷第125、126頁)。   5.上情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宏興事務所報稅流程及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不識陳文娟 ,且委請他業者記帳以觀,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 被告而係陳文娟提供:   ⑴宏興事務所協助客戶報稅時,進、銷項發票係由客戶提供 ,再由員工鍵入報表,據以申報等節,業據陳文娟、陳雅 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97、399、420頁) ;又宏興事務所為峻達公司登打106年間之401報表時,係 由其負責人交付進、銷項發票乙端,亦經陳文娟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420、421頁)。   ⑵又不論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或鼎立、達福公司負責人 許文福,於偵查中或/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見過 或不認識陳文娟等語;且洰誠公司於106年間,係委託達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務,鼎立、達福公司則自 105年10月11日起,均委託黃惠敏記帳士辦理稅務記帳( 他卷第69、70、96、113、116、204頁;本院卷第416頁) ,均與陳文娟無涉。   ⑶苟均無訛,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既均不識陳文娟,所請之 記帳業者亦非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按理當無可能交付系 爭進項發票予陳文娟,或自陳文娟取得系爭銷項發票。此 適足推認前引陳文娟、陳雅婷由客戶負責人提供進、銷發 票所言,較為可採。今被告既係峻達公司之負責人,業如 前述,則系爭進、銷項發票,諒係由其提供予陳文娟,是 其辯稱未取得、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云云,已非無瑕可 指。   2.被告實際負責峻達公司業務,對系爭401電子報表中之內 容,自難謂不知:   ⑴依卷附資料,峻達公司係105年間設立登記之1人股東有限 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實際營業, 被告身兼股東及董事,擔任負責人;又被告係峻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委請陳文娟處理峻達公司營 業稅之記帳、申報事宜,並支付2,500元之報酬等端,業 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峻達公司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明載被告支付陳文娟2,500 元乙節在卷可考(告卷第69頁;他卷62頁;本院卷第418 、480、481、484、485頁),足信為真。   ⑵準此,峻達公司既係由被告1人組成之公司,且被告親自與 聞該公司業務,非僅為形式上之人頭,今其既支付相當之 對價,委請陳文娟為峻達公司記帳、報稅,則其對攸關峻 達公司經營之營業稅多寡、相關之進、銷項數額,及申報 、繳交等事宜,當有一定之瞭解與掌握,方符事理,此由 被告於緊接系爭期間前之106年2月、4月、6月,俱係自行 申報各該期之401報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更屬尤然 。是被告以未取得系爭進、銷項發票,亦未於系爭期間申 報營業稅,對此一無所知云云置辯,要難遽信。   3.被告知悉依系爭401電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 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啟人疑竇:   ⑴依系爭401電子報表,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應繳之營業稅 額為4,31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被告亦坦認峻達公司 之營業稅,係依陳文娟算出之稅額由被告繳納,此核與陳 文娟於審判中結證略以:其為客戶申報營業稅後,會將稅 額告知客戶,而峻達公司稅單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互 核一致(告卷第55頁;本院卷第422、436、437、481、48 2頁)。   ⑵果爾,被告既稱系爭期間峻達公司並未承作工程,並無收 入、支出(本院卷第486頁),則其獲悉峻達公司於系爭 期間,須繳納系爭營業稅時(另詳下述),理當向稅捐機 關聲明不服,以資救濟,或向陳文娟詢明釐清。此於被告 曾因欠繳營業稅而遭限制購買發票,嗣因欲承攬中華電信 工程,乃立即繳清欠稅,俾得使用發票於該工程乙節以觀 ,更應如此。惟卷內均未見被告曾為上開救濟或詢問,與 事理顯有未合。   4.系爭銷項發票申請提早使用當日,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 公司非微之匯款,惟稱忘記緣由及流向,顯悖事理,堪信 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非毫無關聯:     ⑴宏興事務所曾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提早使用系爭銷 項發票,經宏興事務所人員於106年9月6日9時50分許,向 該局申請乙節,業如前述;又此係依被告之要求所為,迭 經陳文娟證述綦詳(告卷第88頁;本院卷第423頁)。   ⑵而洰誠公司於106年9月6日當日,即匯款19萬9,970元,至 峻達公司之B帳戶,嗣持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之人,自同日1 5時5分起,由B帳戶匯出20萬元(按:在上開19萬9,970匯 入前,B帳戶尚有9,015元,兩者合計20萬1,146元),其 中13萬4,000元轉至A帳戶後,旋另交換付款13萬3,975元 予峻達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餘款6萬5,970元,則再行支 付他人,或提領現金等端,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代收入傳票、A、B帳戶交易明細、 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憑;又洰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亦於 偵訊中證稱其知峻達公司及被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但 契約找不到等語(他卷第40、48、69、161至169頁)。   ⑶細繹上開轉帳、支付,領現之數額,與洰誠公司匯入者, 若合符節(計算式:13萬4,000+6萬5,970=19萬9,970)。 又被告稱其自行使用A、B帳戶,且峻達公司之大小章,並 無他人使用,則上開諸行為,當係由其自為,足徵被告對 洰誠公司前揭款項之匯入,及該款項應用於何處,理應俱 有相當之認識,此與被告供稱其對洰誠公司無印象,已有 扞格(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486、487頁);佐以被告此 言,亦與陳慶鴻上開所述相齟齲;再該款項既係由洰誠公 司匯予峻達公司,亦顯與陳慶鴻上開所稱被告積欠之工程 款無涉。遑論該款項幾近20萬元,被告既迭稱其經濟狀況 不佳,業如前述,則對其而言,自屬相當之金額,按理被 告對該款項之來源、去向,當有較深刻之印象。惟本院就 此相詢時,被告竟答稱忘了、不記得(本院卷第486至488 頁),此顯悖常情。足徵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非 毫無關聯。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陳文娟自為。惟:   ⑴陳文娟應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峻達公 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之必要 :   ①被告既迭謂峻達公司於系爭期間,未與他人交易而無收支 ,則陳文娟既自被告受領報酬而於系爭期間為峻達公司記 帳,大可依被告上開所言記載,使峻達公司不致負擔營業 稅,此最為簡便易行,何須勞心費力,擅自收取、開立系 爭進、銷項發票加以使用及登載,反致峻達公司須繳交系 爭營業稅?如此豈非治絲益棼,損人又不利己?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②又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許文福、陳慶鴻,均未見過或不認識 陳文娟,且其等係委託陳文娟或宏興事務所以外之記帳業 者乙節,已如前述。苟如是,陳文娟既與鼎立等3公司毫 無干係,衡諸常情,亦無可能甘冒商會法等刑責,而為各 該公司虛開系爭銷項發票,供該3公司申報進項支出,以 減少營業稅之支出。   ③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峻達公司須付系爭營業稅云云(本院 卷第488、489頁)。然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委請陳 文娟為峻達公司辦理系爭期間之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業 如前述。若然,陳文娟既僅係將本求利之一般記帳業者, 焉可能僅收取2,500元之報酬,卻自掏腰包支出4,315元, 以此賠本之方式經營宏興事務所?顯悖事理。故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⑵又陳文娟於106年8月間,曾受被告委託,為峻達公司辦理 不實增資,因而取得系爭大小章,分經被告供承及陳文娟 證述明確,復有106年8月10日代收委託申請書上所蓋之系 爭大小章在卷可稽(告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446、447 、448頁)。惟陳文娟否認取得用以領取系爭銷項發票之 峻達公司發票章,而系爭銷項發票之請購單,又已逾保管 期限而經銷毀,有財政部印刷廠112年2月1日財印字產字 第1122200041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447、448頁 ),被告亦僅供承曾交付系爭大小章予陳文娟,業如前述 。自難率執此,即謂系爭銷項發票確由陳文娟所領取;況 縱陳文娟有領取情事,卷查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所開立。   ⑶綜上,陳文娟既無刻意收取、開立系爭進、銷項發票,使 峻達公司負擔系爭營業稅,或使鼎立等3公司少繳營業稅 之必要,亦難認確曾領取、甚且進而開立系爭銷項發票, 是辯護人此部所辯,尚有誤會,難堪憑採。   6.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宏興事務所報稅時,既係由客戶提 供發票,鼎立等3公司負責人復不識陳文娟,且係委請其 他業者記帳,已難認系爭進、銷項發票非由被告而係陳文 娟提供;又被告既係峻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系爭401電 子報表中之內容,亦難謂不知;再被告獲悉依系爭401電 子報表須繳納營業稅,卻未聲明不服或向陳文娟詢明,更 啟人疑竇;而系爭銷項發票由陳文娟申請提早使用當日, 被告即收受並使用洰誠公司非微之匯款,卻稱忘記緣由及 流向,顯悖事理,該款項與系爭銷項發票間,應有相關; 另依卷證,亦難認本件係陳文娟擅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逕予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未變更該罪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相關法條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 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 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 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 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 ,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2.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會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 有明定。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期間係峻達公司此一有限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核屬峻達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該公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3.次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該法第 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 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 相繩。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為商會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論罪及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20條第2項,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內既已載明 「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不實發 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當 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國稅局對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節,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⑵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娟登打系爭401電子報表,並向高雄 國稅局以網路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之系爭銷項發票之會計 憑證,其發票字軌號碼連號,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擔任峻達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401報 表以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明知峻達公司未實際與鼎立等3 公司為任何交易,竟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系爭進、銷項發票 ,以供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申報營業稅,不僅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亦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 實有不該;   ⑵收取及交付系爭進、銷項發票,為時尚短,且不實發票數 目非多、金額尚非甚鉅,佐以峻達公司及鼎立等3公司或 未實質逃漏營業稅,或無法計算漏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結 果,業如前述(另詳下述);   ⑶於本件前後,有過失傷害、誣告、偽造文書等遭判刑或緩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489、49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定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手段大致相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填製之系爭銷項發票,固為被告違反商會法犯行所 生之物,惟已提交鼎立等3公司,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2.另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峻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系爭銷項發票,再交予鼎立等3公司,充作系爭期間之進項 憑證,繼由鼎立等3公司,分別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收入,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鼎立等3 公司逃漏營業稅。  ㈡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鼎立等3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公司,不實發票非僅自峻達公 司取得,涉案期間亦與峻達公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因取得系 爭銷項發票所致之漏稅額,已如前述。則稅捐稽徵單位既未 能提供上開漏稅額,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得用以計算,故本院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推認此部尚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今稅稽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既不罰未遂犯,自無從對被告相繩。  ㈡是此部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武義、朱秋菊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峻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鼎立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681 15,634 106年8月 PL00000000 306,030 15,302 106年8月 PL00000000 135,200 6,760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6,618 14,331 106年8月 PL00000000 281,616 14,081 小     計 5張 1,322,145 66,108 2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95,520 9,776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2,128 15,606 106年8月 PL00000000 313,820 15,691 小     計 3張 821,468 41,073 3 洰誠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313,250 15,663 106年8月 PL00000000 321,333 16,067 小     計 2張 634,583 31,730 合        計 10張 2,778,196 138,911 附表二:峻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營業稅期別 開立發票年月 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 1 洰誠公司 106年7-8月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006 15,650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88 15,659 106年7月 QB00000000 373,850 18,693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6,530 8,327 小     計 4張 1,166,574 58,329 2 鼎立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130 15,657 106年7月 QB00000000 181,840 9,092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443 15,67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36,110 6,806 小     計 4張 944,523 47,227 3 達福公司 106年7月 QB00000000 276,613 13,831 106年7月 QB00000000 313,241 15,662 106年8月 QB00000000 163,546 8,177 小     計 3張 753,400 37,670 合        計 11張 2,864,497 143,226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 告卷 2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 他卷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 偵卷 4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 審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本院卷

2024-11-08

KSDM-111-訴-574-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35、2436、2438、2439、6555、8433、9068、10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名顯暨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同第一審判決書分就上訴人邱名顯、邱友鴻各別制 作,以下所指之原審判決,關於邱名顯部分稱甲判決,關於 邱友鴻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案原審審理結果,甲判決認定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邱名顯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共4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名顯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二至五所示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30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邱友鴻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邱友鴻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前述部分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為論斷及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邱名顯部分:   ⑴甲判決認邱名顯與邱友鴻為共同正犯,僅就共同正犯理論 說明,並未說明4個不同稅期成立的4個犯行,邱名顯如何參 與、如何知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何幫助逃漏稅 捐之意思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又甲判決僅以邱友 鴻係邱名顯之弟,即認邱友鴻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均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判決採信證 人黃雅鳳(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確定)證述101年間曾詢問邱 名顯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邱名顯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 票之證詞,但對於黃雅鳳證述邱名顯說再看看、無法確定發 票是邱名顯拿給伊等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判決事實、理由均認邱 名顯與邱友鴻、黃雅鳳為共同正犯,但主文未記載共同,有 不相一致之違法。⑷甲判決既認邱名顯與他人共犯,但未調 查說明邱名顯有無所得,即對邱名顯沒收全部不法所得,自 有違誤等語。 ㈡邱友鴻部分:   ⑴邱友鴻僅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   所)經理及業務,並非涉案公司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 ,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乙判決論 處邱友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共30罪),認事用法有誤。⑵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考量邱友鴻並非前述身分之人,惡 性非重,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⑶邱友鴻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5、406、458、584、764、766號等6案,邱 友鴻多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 亦多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於國稅課徵之惡性非重,乙判決 量刑未審酌上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⑷邱友鴻取得發票金額7.5%或8%之佣金,其中5%用以 繳交營業稅,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營利事業所得稅,此1. 2%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代為繳納,與由營業人自行繳納 無異,並非邱友鴻犯罪成本,乙判決附表八認定發票金額3% 或2.5%,並未扣除1.2%,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邱名顯罪刑部分:  ㈠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盛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邱名顯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即其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盛豐公司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申報稅捐;盛豐公司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申報營業稅;其有接到黃雅鳳的電話),暨附 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邱友鴻、黃雅 鳳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錡峰)逃漏附表一 所示稅捐,及與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共同虛偽填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等犯行,已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黃雅鳳證述關於以電話詢問 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以節稅、有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8% 以現金交付邱名顯各節,前後一致,並與盛豐公司之總分類 帳記載相符,而黃雅鳳與邱名顯並無仇隙,所證情節係不利 於盛豐公司及其自身,認其所證堪信屬實。復就邱友鴻於第 一審及原審證述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係其個人所為,邱名 顯並不知情云云,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邱友鴻上 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邱名顯之認定,論述說明。另依黃雅 鳳係主動詢問邱名顯購買不實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 後,邱名顯即應允處理,事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 予盛豐公司,並向黃雅鳳收取發票金額之8%,邱名顯應知悉 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非真實交易且盛豐公司以該不實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之事,可認邱名顯與前述之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邱名顯縱未全程參與取具不實發票,或親自辦 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就邱名顯否 認犯罪,所辯略以:黃雅鳳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參與營業稅 申報流程,也無須審核簽證、係邱友鴻為個人私利所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黃雅 鳳所為不利於邱名顯之指證,即予論罪。且稽之卷內資料, 黃雅鳳於110年7月26日第一審證稱:「(為何會有這些不實 的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這種 行為是如何開始的?)因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預估費 用表,預估費用表裡的進項部分不足,早期負責人是我先生 陳錡峰,我先生因病過世,我跟我先生陳錡峰有討論過,之 後有把這樣的訊息傳達給被告邱會邱名顯,由被告邱名顯提 供資料給我們。」「(妳第一次和被告邱名顯聯絡?)我一 直以來都是和被告邱名顯聯絡。」「(妳如何跟被告邱名顯 說?)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缺多少,這部分有無可提供給我 的,被告邱名顯當然不會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被告邱名顯 會跟我說再看看,若OK的話,他會再跟我持續這樣聯絡。」 「(妳跟被告邱名顯說妳缺發票,有向被告邱名顯提到要如 何處理嗎?)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 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OK的話會跟我聯繫。」 「(這是第一次的情況嗎?)我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 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被告邱名顯之後 有提供妳發票嗎?)有,但年代已久,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 告邱名顯拿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我買了不應該買的發票。」 「(被告邱名顯當時有無說要買發票要收取對價?)我要給 8%,5%要繳營業稅,開發票給我的公司要3%,但實際上我沒 有跟那些公司對應,我都是聽被告邱名顯跟我說,前兩年用 匯款方式,後兩年是用現金之方式。」「(妳跟被告邱名顯 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 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見第一審卷二 第523至525頁)綜合黃雅鳳前述證詞脈絡,黃雅鳳均是與邱 名顯聯繫,邱名顯雖有稱再看看,但黃雅鳳嗣後均有拿到不 實發票,僅因時隔已久已不記憶何人交付,則黃雅鳳所證: 「邱名顯會跟我說再看看」、「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邱名顯 拿給我的」等語,難謂係有利於邱名顯之證詞,甲判決未予 說明,尚非理由不備。邱名顯上訴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或對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 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 師身分,其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邱 名顯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邱友鴻、黃雅 鳳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乃屬當 然。邱名顯上訴意旨⑶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邱友鴻刑部分: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乙判決說明邱友鴻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卷三第42頁)。乙判決因認邱友鴻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 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之刑及沒 收部分等旨(見乙原判決第1、2頁),尚無不合。邱友鴻上 訴意旨⑴以第一審判決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指摘,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 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係基於犯 罪主導地位,對犯行之貢獻及其犯罪情節,均非輕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第 一審判決因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並無不 合等旨。核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乙判決就邱友鴻所犯前述各罪,已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十五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示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邱友鴻上訴意旨⑵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邱名顯、邱友鴻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 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 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 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 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 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甲判決說明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發票 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4 3萬5千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等旨(見甲判決第23頁第8列至第15列、第24頁 第10列至第18列)。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 邱友鴻獲有報酬或對價,而未對邱友鴻諭知沒收(追徵)( 乙判決第4頁第15列至第16列、第一審判決第15頁第3列至第 5列參看),第一審法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被告黃雅 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判決,亦未就共同正犯黃雅鳳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綜上甲判決以 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發票金額5% ,其餘3%係由邱名顯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即無不合,理由雖稍簡略,仍非理由不備。 ㈢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八關於同瑋公司(3%,即1,500 元)、金陽企業社(2.5%,即6,279元)所示佣金,係由邱 友鴻取得,業據邱友鴻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正郎、陳清南 、朱惠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雖未扣案,惟屬邱友鴻可支配 管領之犯罪所得,縱邱友鴻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代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屬邱友鴻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扣 除,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見乙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2列 、第6頁第14列至第25列),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邱名顯上訴意旨⑷;邱友鴻上訴意旨⑷指摘甲判決、乙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邱名顯、邱友鴻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邱名顯關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及沒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關於其附表 一(即盛豐公司)、事實欄二㈥關於其附表六(即成利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吉公司〉),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審係從一重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罪刑(共5罪),原審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刑及附表八(成利吉公司)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邱友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07-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龍怡君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4。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9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租 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押金5萬6000元,然租 期屆滿後,被告未立即搬遷,並請求延期搬遷,嗣兩造於11 3年3月7日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以2個月押金作為補 償原告在外住宿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至113年3月7日止。詎被告於113年3月7日搬遷後,原 告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卻發現屋內家具設備殘破毀損,有寵 物之尿騷味及尿垢,沙發髒汙不潔且破損不堪使用,木飾板 及木質地板下方長期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腐蝕,櫥櫃家具 多處底部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龜裂,總計原告受有沙發毀 損更換2萬4500元、沙發清運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1萬1 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木質地板更換7萬0160元、窗 簾送洗180元,感應扣遺失重新購買200元,合計11萬1140元 之損失;又被告租賃期間尚積欠原告水費433元、電費2,144 元、瓦斯費872元等,總計金額為11萬4589元。原告因此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8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無答辯理由,請 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約書 、水電瓦斯結清帳單、租屋前點交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 、物品毀損照片、沙發訂購單、購買發票清潔費收據、物品 修復收據、感應扣收據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865 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13至90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 爭執(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 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沙發毀損2萬4500元、沙發清運費2,00 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用1萬1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 、木地板更換7萬0160元部分、窗簾清洗180元、感應扣遺失 重新購買20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照卷附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損害負擔:乙方(指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及設備,除意外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人為因素導致物及設備損壞, 乙方應付損壞賠償之責」(沙司補卷第15頁)。查原告於 出租系爭房屋時,將上開物品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使用; 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上開物品則已受損等情,有兩造 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開物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物品之受損並非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導致上開物品損壞或 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由於原告並未留存上開毀 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本院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所 提出之陳報狀所列載上開物品折舊後之金額,並無悖於常 情等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此亦未加以抗辯,應堪採認,故 就原告主張沙發經折舊後現值為1萬9704元、木質地板經 折舊後現值為3萬6364元,加計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部 分)即沙發清運費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1萬1700元 、木地板清運費2,400、窗簾清洗費180元、感應扣遺失重 新購買200元,合計7萬2548元(即1萬9704元+3萬6364元+ 2,000元+1萬1700元+2,400+180元+200元),洵堪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水費433元、電費2,144元、瓦斯費872元部分:   依照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6、7、8項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負擔水、電、天然氣/瓦斯等費用,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清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事實,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水、電、天然氣等費用之催繳單為證( 沙司補卷第85頁至第90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加以負 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上揭費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997元(即7萬2548元+433元+2,144元+8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簡-316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 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 算人解任。」,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 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第1項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 ,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 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 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算人謝禮諒(下逕稱其名) 、華鄭煜、盧銘炎、陳天文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惟謝禮諒卻於民國106年間 以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持分向相對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清償系爭借款竟將系爭抵押登記 塗銷,謝禮諒並與其父親謝福氣等通謀將系爭借款私吞,再 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 謝禮諒均不理會,謝禮諒之利益與公司或其他股東、債權人 之利益衝突,顯見謝禮諒並非適格之清算人而應予解任,並 同時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謝 禮諒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又相對 人公司資本額共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140萬元,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聲請人符合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 (二)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謝禮諒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查:  1.聲請人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 系爭借款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禮諒於106 年8月1日,以南勢角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 福和旺公司(按:即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整,福和旺公 司固有支出1,000萬元,然福和旺公司於借出款項時,亦同 時取得對被告謝禮諒之1,000萬元債權,並取得被告謝禮諒 名下南勢角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現,則告訴人( 按:即聲請人)之股款僅轉換為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之 債權,並未消失,且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之股款共1,000萬 元均係先由被告謝福氣所代墊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 於告訴人還款給被告謝福氣後,被告3人自得再將款項清償 回福和旺公司,且查,福和旺公司上開借款行為有經該公司 股東同意並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股 東陳天文、盧銘炎之聲明書在卷,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故就聲請人告訴謝禮諒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 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謝禮諒提出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 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下合稱 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此外,聲請人就 其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系爭 借款,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難信為真。  2.另聲請人與股東謝福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認:「⒉關於兩造間借 貸股款140萬元部分: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屆期未 能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按:即謝福氣)將從乙方(即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之盈餘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可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 人未返還140萬元時,同意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在福和旺公司 持股之盈餘扣除,故非限制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期限或條件; 則系爭140萬元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②…然查,上訴人與謝禮諒於系爭偵查案 件之112年4月24日書狀中表示『謝福氣就代墊股款對各股東 有1,000萬債權,是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即會將1,000萬返 還予謝福氣,謝福氣將以此部分股東還款予謝禮諒清償福和 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謝禮諒及上訴人均否 認謝禮諒已代為向上訴人清償各股東積欠上訴人之股款債務 ,縱謝禮諒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被 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務,而生清償效力,此外,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取。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以謝禮諒主張其迄今仍 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 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並無聲請人主張 謝禮諒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之情事,而聲請人出資之 140萬元股款乃由謝福氣代墊,雙方因而成立借貸關係,聲 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14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則依雙方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將於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 以為清償,且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應將1,000萬元股款返 還謝福氣,謝福氣再將此款項交由謝禮諒以清償相對人公司 ;則聲請人既未對謝福氣清償140萬元代墊借款,相對人公 司又尚未清算完畢,足認相對人尚未結算使各股東將1,000 萬元股款返還謝福氣,謝福氣即無從將各股東返還之1,000 萬元股款交予謝禮諒返還相對人公司,此即謝禮諒主張其迄 今仍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 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原因,則相對人 公司有何1,000萬元股款可讓謝禮諒私吞?足見聲請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3.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謝禮諒均不 理會等語,為謝禮諒否認,謝禮諒並主張選任清算人及通過 財務報表之股東會,聲請人皆有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然聲 請人親自出席時,卻拒絕帶走聲請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倘聲 請人有檢視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即 不至於發生上開荒謬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提出被證4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其第二案即提請承認公司解散時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表,當時聲請人即表示拒絕承認而不同意本案表決等情, 可見謝禮諒上開所辨並非無稽。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三)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之情事,均難信為真,難認謝禮諒有何 未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事,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 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另謝禮諒具狀表示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其並無繼續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無解任謝禮諒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從而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 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司-6-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郭水義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 狀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萬1400元,被告則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手機iphone13-128GB(下稱系爭手機),價值2萬1900元, 為高單價商品卻無應有的品質保證,於113年6月18日送修聽 筒問題,然被告卻推託被告只係代收、轉送修故障手機,維 修問題仍須洽Apple公司或Apple公司授權維修商處理。  ㈡被告有下列侵害行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錯誤維修商品位置:系爭手機為聽筒問題,並非無法開機 問題。   ⒉更換系爭手機之核心主要零件卻未告知原告。   ⒊無記錄和無說明更換何種手機零件。   ⒋系爭手機被更換為整修機或福利機或掉包為其他手機。 ⒌被告明知維修錯誤,仍將手機交付原告。 ㈢另蘋果公司保固規範限制了消費者且顯失公平之事項如下:   ⒈使用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   ⒉產品更換維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並非原本商品。   ⒊並未經原告同意,方可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 似的產品更換。  ㈣因商品缺少保證的品質或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商品瑕疵,消 費者可以請求品質差距的損害賠償,另應就瑕疵整體觀之, 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 解除契約,因此,系爭手機聽筒故障係屬效用瑕疵,購買24 天後即發生故障,顯然是在交付時就有瑕疵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通知之意 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 價金2萬19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 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9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系爭手機,使用24日後,主張系爭手機有聽筒雜音等狀 況,於同年6月18日至被告新竹營運處林森服務中心,要求 被告門市人員將系爭手機送至手機原廠(即手機製造商訴外 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公司)進行維修 。被告門市人員現場即告知原告蘋果公司維修規範之處理流 程,並與原告確認系爭手機之現況,經原告同意且簽署Appl 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下稱系爭送修單)後,將系爭手機依 蘋果公司規範送修,並於同年6月25日完修,功能均可正常 使用,因系爭手機符合蘋果公司之保固規範,故本次維修並 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  ㈡按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根據 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況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 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原始Apple產品 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以功能與原始產 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功能相同但型號不 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產品),其品項為全新 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 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按購買金額退款。」,此 觀蘋果公司官網及蘋果公司手機包裝盒内資訊卡可知,若原 告選擇向蘋果公司申請保固服務,即由蘋果公司依該保固規 定辦理。  ㈢另系爭送修單注意事項一欄中亦約定:「⑴整機更換維修,例 :iPad、iPhone等隨身裝置及任何零件更換維修,"因須提 供原機/零件繳回申請更換,故經同意維修後,將無法再主 張取消訂單"。並且維修產品外觀裝飾配件。如螢幕保護貼( 含玻璃保貼)、包膜、水鑽、貼紙等恕無法保留,敬請客戶 先行取下。並同意此流程後,再行報修。……⑹設備送修時,A pple暨委外服務廠商有權依Apple官方規範下之任何方式, 對客戶送修設備進行維修處理,回復送修設備之正常功能。 並若送修之設備為iPhone,且故障狀況屬無法正常開機時, 需提供購買發票正本提交Apple認定審核。…… (8)Apple商品 保固詳細條款請參閱App1e官網www.apple.com或Apple商品 使用手冊。」可知,當客戶同意依蘋果公司保固規定進行維 修時,即無法主張取消訂單。  ㈣再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 以特約變更之,此觀諸民法第366條之反面解釋可憑。經查 ,上開保固條款係手機原廠廠商及經銷商,為提供優於法令 瑕疵擔保之售後服務條件,當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在特定條 件下之特定期間即保固期間内,提供消費者無償之維修服務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被告門市時,係主張將系爭手機「 轉送原廠維修」,被告門市人員亦將其備註於送修單,並告 知原告有關蘋果公司保固規範與限制後,原告即簽立系爭送 修單,堪認原告已選擇依契約保固責任之方式處理系爭手機 之維修事宜,此時原告即應受此一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事後 再行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手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 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系爭手機具有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於使用系爭手機24 日後,方反映有聽筒不良之狀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 被告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於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手機轉送原廠 維修時,被告亦依蘋果公司之保固規定提供送修作業流程, 並交付完修後功能正常之系爭手機予原告,因在保固期内, 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且轉送原廠維修係原告所要 求,蘋果公司如何進行故障檢測、如何進行維修,已非經銷 商即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轉送系爭手機至蘋果 公司維修之行為有何過失,進而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未於 起訴狀中表明本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項法規,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並於使用後 24日,因發生聽筒故障而至被告門市並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 公司維修等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送修單、完修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9、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支付懲罰性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金5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後,系爭手機短時間內即發生 聽筒不良之瑕疵,且依系爭送修單之外觀瑕疵註記說明欄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手機於送修時經被告門市人 員檢查外觀確認無瑕疵,據此應可排除該瑕疵係原告購買 後人為、外力介入所造成,可認系爭手機之聽筒不良瑕疵 於原告購買時已存在。 ⒊然手機出賣時,無法保證全部商品均無瑕疵,而依原告所 述系爭手機送修時之瑕疵,為聽筒不良,並非完全致手機 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且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享有保固服 務,嗣後並透過保固送修而排除該瑕疵,有完修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瑕疵並非無法修繕改正。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 機之價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 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 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消 費法律關係,可認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合先敘 明。 ⒉系爭手機雖有上開瑕疵,然依當代工業科技之水準,此種 消費性電子產品本難期待於出賣時可保證商品全部均無任 何品質上的瑕庛,此一要求實為任一公司所不能保證之事 項。苟產品出現品質上之缺失,企業經營者能依不同情形 提供保固、退換、更新、修復或退款,應可認其已盡其企 業經營之責任。並非消費者購買產品後,一有損壞,即可 遽認經營、銷售該商品之企業必有消保法第51條所指之故 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其理甚明。 ⒊又查,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 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 ,根據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 況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 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 原始Apple產品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 ,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 :功能相同但型號不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 產品),其品項為全新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 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 按購買金額退款。」,有蘋果公司官網保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主張蘋果公司保固規範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蘋果公司品牌 ,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僅為通路商,對系爭手機 產生故障問題時,未必具有專業知識,當兩造對系爭手機 損害原因產生爭議時,送請原廠或其授權維修商認定,實 符常情,被告經原告同意轉送蘋果公司維修,應受到蘋果 公司上開保固條款之拘束,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系爭手機雖於使用後有出現聽筒不良之情形,經被告轉送 蘋果公司修復,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完修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處理方式為我國商品交易上 所常見之保固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更 換主要零件未告知、無紀錄、未說明、掉包手機、明知系 爭手機維修錯誤仍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均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縱使被 告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公司維修,而確實有更換系爭手機 其他零件,然依系爭送修單之約定,原告已同意蘋果公司 依保固規範,專業判斷處理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且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手機送修後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 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本院自難僅憑 此單一商品偶然出現之瑕疵及後續通過保固服務而提供之 維修流程,即認定被告應給付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原告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手機維修部位與故障部位不同,聲請鑑定系爭手 機是否被掉包等語。但縱使系爭手機確實因嗣後送維修而造 成瑕疵,然該瑕疵於商品交付後才發生,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手機因故障送修,衡情本會因維修而 更換零件,且本件系爭送修單及完修單均未隱匿此情,縱使 系爭手機於送修後有部分零件不一致,也不代表必然對原告 造成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萬1900 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10萬9500元,共計13萬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45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源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碩 被 告 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交付從事貨物運送業之被告1,5 84支隔離乳(下稱系爭貨物),委託其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約定運費為16,340 元,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嗣被告將系爭貨物再委託予訴外 人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運送,惟迄今系爭貨 物仍未送達指定地點,且業經有盛公司銷毀而滅失。被告迄 未將系爭貨物交付收貨人,亦未返還系爭貨物,已生遲到之 事實,嗣系爭貨物又被銷毀,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單價成本為269.5元共1,584支 ,合計426,888元,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以運送貨物為業,包含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 兩造經訴外人陳忠賢、施進源之介紹而認識。兩造先前運送 模式均透過施進源將伊所開立之運送條件告訴陳忠賢,再由 陳忠賢告知原告,運費則是貨到後付款,並由原告將運費匯 款予施進源,再由施進源轉匯給伊,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 約。又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伊所制定之「出口貨物明細 表暨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明細表)」注意事項之約定,該賠 償範圍亦以2倍運費數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運送貨物為業,包含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 ㈡原告於110年間交付被告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每支單價269.5 元共1,584支,合計426,888元,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 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 ㈢兩造約定運費為16,340元,待系爭貨物送達後,由原告給付 被告指定之施進源,並無區分被告與有盛公司之報酬。 ㈣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系爭貨物業經 有盛公司銷毀。 二、爭點: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是否應受被告之系爭明細表所載 以2倍運費數額限制拘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交付被告系爭貨物,每支單價269.5元 共1,584支,合計426,888元,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並約定運費為16,3 40元。待系爭貨物送達後,由原告給付運費予被告指定之施 進源,並無區分被告與有盛公司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先予認定。 二、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 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 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 喪失或遲到,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或遲到,除有民法 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 ,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 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 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 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 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 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 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 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運送貨物為業,包含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原告將系爭貨物交 付被告運送至大陸,被告係以自己為託運人,再將系爭貨物 交由運送人即有盛公司運送,並非由被告自任運送人等情, 此有卷附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10年 月間 ,委託乙方(即被告)托運Sofina隔離乳1584支」、「乙方 再委託『有盛物流有限公司』運送」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 見被告並非自己運送物品,而是向原告收取要寄送大陸之系 爭貨物後,受原告之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即為原告之計算 ),自任託運人,與運送人有盛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使運送 人完成物品之運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之運送,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答辯意旨另稱兩造係透過 陳忠賢協商運送契約,兩造並無成立契約關係云云。然原告 已提出兩造過往之出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其 上載明被告請款對象即為原告,而本件原告亦係將系爭貨物 交付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系 爭貨物遲未送達指定地點,亦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直接聯繫 應對,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 第57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忠賢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亦表明係委請陳忠賢將 運送貨物數量及運費等細節,轉達予原告之意,足認兩造間 確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要無以兩造是透過陳忠賢聯繫,即 認兩造無契約關係,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㈢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 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為民法第663條、第664條所明定,此 為承攬運送人之介入權。考諸民法第664條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 ,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 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 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於發 生此一介入權行使之情形,自介入時起,承攬運送人即因介 入而成為運送人,其與委託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同(參民法第663條),亦即有關運送人義務之規 定,如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無過失責任等,均應適用。至 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原承攬運送契約則仍存續並不消滅。 又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係指承攬運送人與委託 人就運送之全部過程,即就自委託人接收託運物品、起運、 運至目的地交付於受貨人之全部過程,包括承攬運送人報酬 及運送人報酬(運費),概括約定單一價額,由委託人支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並無區分被告與有盛公司 之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可知 兩造並未就被告及實際運送人即有盛公司之報酬,分別為約 定,而係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受貨人之全部費用,概 括約定原告應支付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達成合意時,因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行使介入權,兩 造乃另成立運送契約,依該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之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相同,亦即應負民法第634條所定之運送人責任。 三、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及賠償範圍為426,888元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將系爭貨物交付被 告運送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系 爭貨物業經有盛公司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四)。而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貨物之滅失,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 致等節(民法第634條但書參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運送人即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未具體舉證系爭貨物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然 主張系爭貨物之進貨價格為426,888元,並提出購買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二)。則斟酌原告之運送成本及轉售可能之利潤, 衡情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不致低於原告進貨之價格。 是原告請求依上開進貨價格,計算系爭貨物喪失及遲到之損 害賠償額,即受有426,888元之損害,未超出法定之限額賠 償範圍,堪予採認。 ㈢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明細表注意事項之記載,其賠償範圍以2倍 運費數額為限云云,然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告 知系爭明細表事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僅為空白之例稿範本,並無具體 填載任何關於原告及系爭貨物運送之細節事項,被告亦自承 :原告沒看過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觀之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亦 無提及被告賠償範圍以2倍運費數額為上限之內容,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相互確認、約定要以系爭明細表作為本次 交易條件,自難遽認兩造間有達成以系爭明細表作為運送契 約內容之合意存在。是以被告以系爭明細表記載「貨物損失 或卡關時,以運費2倍賠償」,其僅須賠償2倍運費等語置辯 ,即非可採。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26,88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4

TCDV-113-訴-1407-20241024-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66號 原 告 陳盈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輝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輝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 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及眼鏡、 手機、服飾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0,297元部分,是原 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2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求1,000,000元之項目及數額,請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各項 請求之計算式及證據清單,如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 另以明細表表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應整理於同一表格)。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科別、 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33,972元、9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 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 假單等證物影本)。 ㈣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㈤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MRH-0595」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 明(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 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 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 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 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㈥請求衣物、眼鏡、手機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 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 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請求營養費、熱敷袋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 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 影本。 ㈧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格式: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增加生活支出(如:營養品、醫療用品)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3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交通費用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5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6 財物損失 (請列名物品、購買日期) (發票、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毀損彩色照片) 7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7 勞動能力減損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醫院鑑定報告) 8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4-10-08

OLEV-113-員簡調-26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