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用於民國113年2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8甲公路往馬光方向
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雲99線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越
南籍女子HOANG THI VUONG(中文名:黃氏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9線道往大荖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許富用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黃氏旺騎乘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氏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外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許富用於肇事後未被
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氏旺之女VU HOANG TRINH(中文名:武黃湞)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案
件),被告許富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第
78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富用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氏旺友人黎氏金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2
頁及反面)、偵訊筆錄(相卷第47頁)。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金娥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70至71頁)、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卷第75頁及反面)。
㈣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16至2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相卷第25至28頁)、相驗照片(相卷第55至5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卷第30至3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受測人:許富用)(相卷第32頁)。
㈦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3
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卷第38頁)、護照、居留
證影本(相卷第40頁)。
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委託書(相卷第61至63頁)、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授權書(本院交訴卷第19至36頁)。
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B-24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1至4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45頁
)。
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0至53頁、53頁反面)、相
驗屍體證明書(113相字第106號)(相卷第7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4日路覆字第1130054112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許富用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為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因素;黃氏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本院交訴卷第43至4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34332
號鑑定書(相卷第86至88頁)。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96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規事實:闖紅燈)(警卷第3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
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
然闖紅燈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
益無從回復,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應予
非難;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獲得諒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另外支付白包及
醫療、喪葬事宜費用給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與告訴代理人阮金娥
之LINE對話紀錄、急診醫療收據、喪葬收據(本院交訴卷第
57、58頁、第85至95頁)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參,暨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
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父母病況詳卷)、2名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相
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卷第82、83
頁),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ULDM-113-交簡-10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