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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瓊枝 相 對 人 葉桂英 關 係 人 林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瓊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胃痛 送醫後轉入安養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管及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 號碼?)葉桂美,30年次。」、「(這是誰?〈指在場人〉) 女兒、兒子。」、「(生幾個?)三個,二男,一個過世了 ,先生也過世了。」、「(這是哪裡?)要住也沒有辦法, 養老院,我又不能幹嘛,在高雄修理車子。」、「(原本在 哪裡?)麻魚寮,之前在高雄做工,斗南寺廟出家。」、「 (幾歲出家?)40歲,習慣就好。」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及日常生 活功能,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對人、地 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已有缺損,臨床上達到 輕度至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2月9 日之勘 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5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相 對人現在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21頁 、第57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 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女,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 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 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0

CYDV-113-監宣-402-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相 對 人 楊博盛 關 係 人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乙○○之父親、姊姊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與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就醫紀錄,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起開始出 現失眠、情緒不穩、活動量大、誇大想法等精神症狀,並於 113年7月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出院後於門診持續治療中,在鑑定時 ,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均可正確回應 ,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且注意力較不集中,相對人之智力測 驗結果98分,相較過去能力稍有下降,顯見精神症狀已影響 其智能水準,相對人在自評之性格及習慣量表,雖否認有任 何躁鬱症狀,但客觀評估顯示其目前仍有輕度躁症,認知功 能與理解能力不佳,複雜社會事務宜在他人監督協助下進行 ,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 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 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甲○○育有長子楊○○(未成年)、楊○○(未成年),父親即聲 請人丙○○、母親為林○○,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函詢 相對人配偶甲○○對於本案之意見,未見其回覆(本院卷第55 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應能善盡照顧養 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 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1-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柳燕旬 相 對 人 柳昌松 關 係 人 柳昌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柳昌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柳燕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柳昌松之監護人。 三、指定柳昌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柳昌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柳昌松之胞姊,柳昌松因腦中 風、癲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5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柳員(即相對人)因 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癲癇,導致肢體偏癱,並有認知功能及情 緒障礙,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目前日常生 活需他人監督協助,並已安置於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回答內容簡略, 常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在多個認知向度 均有顯著障礙,情緒控制不佳,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其目 前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 無法獨立處理,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 宣告,有113 年10月1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癲癇,致肢體偏癱,並有認知 功能及情緒障礙,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之情形,故相對人因 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 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黃玉賽已失聯,無子女,父親柳清源、母親柳王秀英 均已死亡,關係人、聲請人為其胞兄、姊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胞兄,均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等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65-69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胞兄,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2

CYDV-113-監宣-335-20241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 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但無法回答本院訊問 問題;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導致 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肢體偏癱,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尚 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   ,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6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賴○○與相對人均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1

CYDV-113-監宣-358-202412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翁○○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之監護人。 三、指定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對本院訊問內容或答錯或 答非所問或未答;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監督、照顧;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因認知功能退化,對其餘問話或回答錯 誤或回答不知道,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 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歐○○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里長里民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303-202412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 反應,無法回答本院訊問內容;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日 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   ,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5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 女亦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 參聲請人、關係人張○○與相對人均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監宣-284-202412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劉OO 關 係 人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OO之監護人。 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OO為監護人,暨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嘉義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現住址、在 場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及聲請人是「阿珠 」、配偶叫「陳OO」,但無法正確回答年齡、住址等其餘問 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目前於部立 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日常生活目前已須他人 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記 憶力已有明顯缺損,根據部立嘉義醫院心側報告及鑑定時發 現,相對人至少達中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OO,共同育有5名 子女,長男陳OO已於109年間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巿西區OO里OO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 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現生存之全部子女表示同 意,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稱:父親 陳OO有失智情況,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故無法出具同意書 等語,業經本院查明確有另案繫屬中(尚未裁判)。本院參 酌陳OO、陳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陳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陳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6

CYDV-113-監宣-348-202412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何明好 關 係 人 何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明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惠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之監護人。 指定何秋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明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與關係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妹 妹,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 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炎造成 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目前生活已完全 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 障礙,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炎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 嚴重缺損,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何○○已歿,母親何張○○已受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368號),現存兄弟姊妹為聲請人何○○、關係人何○○、 何○○、何○○、何○○、何○○,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何○○、 何○○、何○○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7頁、第41至53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何○○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5

CYDV-113-監宣-367-202412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羅秀美 相 對 人 王志成 關 係 人 王孝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志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秀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成之監護人。 指定王孝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與關係人王○○為相對人王○○之配 偶、次子,相對人因車禍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並喪失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僅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 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 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並喪失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目前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日常 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 羅○○育有長子王○○、次子即關係人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 王○○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王○○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 關係人王○○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監宣-370-20241202-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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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 人?)鄭○○」、「(鄭○○是你哥哥還弟弟?)弟弟」、「( 這裡是哪裡?學校、醫院還家裡?)八德一路」、「(現在 民國幾年?)53年1月2日」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 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反應,但因認知功能不佳,其餘問話或答錯 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關係人以外之手 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監宣-37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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