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