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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彥妤 邱尹瑩 鄭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9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2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黃肇元 鄭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甲○○、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辛○○、甲○○、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辛○○、甲○○、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辛○○、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丙○、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被告庚○○、辛○○、甲○○、丙○、子○○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被告庚○○、辛○○、甲○○、丙○、壬○○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被告庚○○、辛○○、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該項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辛○○、甲○○抗辯伊等雖因本件糾紛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刑,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 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 ,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 ,但伊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 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 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 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辛 ○○、甲○○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請求被告應依不法所得比例 分擔或獨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本息,嗣更 正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本息,符合首 揭規定,亦此敘明。 三、被告子○○、戊○○、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 為被告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 長,被告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 理、董事,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 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丙○、己○○均 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 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 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甲○○、辛○○明知歐司瑪公 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 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 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 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 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 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 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 ,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甲○○仍與陳文熙、 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 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 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 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 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 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 熙、甲○○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 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 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 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 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 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 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 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 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 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 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 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 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 務人員即丙○、己○○、被告乙○○,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 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等陷 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 或與地下盤商指定隻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 (二)子○○、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 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小龍」指示成 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子○○依「小龍 」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 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 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 割與過戶事宜,戊○○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戊○○、勝淘公司等 帳戶,子○○提供帳戶名義人為子○○、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戊○○、 子○○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 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丁○○為辦理貸款、 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 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 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於 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被告癸○○ 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0月 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5萬9000元匯入 被告子○○開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元匯 入被告壬○○開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 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8萬6000元:合計支出102 萬3000元。被告前開共同不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己○○、壬○○則以: (一)庚○○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 但已提起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丁○○因為不察,所以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丁○○沒有收受不 法利益,丁○○有幫助司法查明真相。丁○○雖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 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己○○到歐司瑪公司不到三、四個月,就被搜索了,請依法處 理。己○○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 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壬○○這個帳戶是提供給一個投資股票的陳先生,壬○○也投資 了5萬元,壬○○提供帳戶沒有收錢。壬○○雖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伊雖為 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不知歐司瑪公司之相關消息係屬虛偽, 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伊無犯共同為詐買賣有價證券罪,原告所受 損害與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則以: (一)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 ,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 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罪行為人李克毅 、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113年10月16日 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李克毅聲押禁 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金案,發現股 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毅有關,而李 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立恒凱外國法 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資金全都會進 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為真紛紛投錢 ,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 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本件事實複雜, 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以釐清真相, 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定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二)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 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 陳文熙從來没有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 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 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 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 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 ,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 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 事判決判刑,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 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 罪行為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 113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 李克毅聲押禁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 金案,發現股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 毅有關,而李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 立恒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 資金全都會進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 為真紛紛投錢,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 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 本件事實複雜,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 ,以釐清真相,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 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戊○○、乙○○、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各1000股、1 萬2000股、4000股、1000股,分別支出股款9萬8000元、65 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元,合計102萬3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庚○○、 丁○○、己○○、辛○○、甲○○、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 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 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 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就其購買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 1、伊於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癸○ ○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自稱徐家馨 打電話給伊,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就匯款,徐家馨有先寄 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徐家馨,伊本件請求之被告包括到庭 被告,伊都沒有見過。 2、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 5萬9000元,匯入子○○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投資公司林彥君,之後都用LINE 聯繫,伊就匯款,林彥君有先寄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林彥 君。 3、伊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 元,匯入壬○○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 稱林莉雅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見過林莉雅,之後都用LINE聯 繫,伊都有打電話去歐司瑪公司確認。 4、伊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股款8萬6000元,買 賣過程是自稱林莉雅介紹。 (四)再查,陳文熙係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 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 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 事務。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辛○○為陳文熙 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 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 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而庚○○、甲○○、辛○○、丙○在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中,庚○○不否認其曾應陳 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甲○○不否認 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並曾透過友人引薦小 老闆、Bruce後,將小老闆、Bruce轉介給陳文熙認識,欲以 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 公司投資方之事實。辛○○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 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 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 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 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 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 (五)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對話內容,甲○○轉介小老闆、Br 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 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 ,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 官網廠商轉交辛○○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 ,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 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 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 資人使用,聯絡丙○、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 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甲○○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 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 ,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 錄中,甲○○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 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 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 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 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 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 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 ,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 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 「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 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 、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 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 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甲○○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 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 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 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甲○○為歐司瑪公司副總 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 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 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 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 、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六)另查,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 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 ,辛○○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 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 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 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 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辛○○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 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 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辛○○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 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 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 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 司等名稱塗掉,辛○○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 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 ,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 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 堪認辛○○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 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 (七)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 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 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 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甲○○則與陳 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甲○○、辛○○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 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 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 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丙○在 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 、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 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甲○○及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又庚○○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 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 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 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 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 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 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辛○○「在離 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 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 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 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 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 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 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八)參以,甲○○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辛○○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庚○○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 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文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是綜前所述,庚○○、辛○○、甲○○、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庚○○、辛○○、甲○○、丙 ○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 ○、丙○連帶給付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 元,自屬有據。 (九)另查,癸○○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提供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 之帳戶,分別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對原告遭受9萬8000 元、65萬9000元、18萬元損害予以助力,就原告在上開帳戶 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 甲○○、丙○與癸○○連帶賠償9萬8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子○○連帶賠償65萬9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壬○○連帶賠償18萬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十)末查,己○○雖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8日,購買最後 一筆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乃在原告購買 前開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與 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子○○、戊○○遭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乙○○遭認定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丁○○遭認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 外部分)、戊○○、乙○○、丁○○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 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 司股票。且丁○○雖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但並未提供予原告購買前 開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 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等人 ,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 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己○○、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 戊○○、乙○○、丁○○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 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庚○○、辛○○、甲○○、癸○○連帶給付9萬8000元,庚○ ○、辛○○、甲○○、子○○連帶給付65萬9000元,庚○○、辛○○、 甲○○、壬○○連帶給付18萬元,庚○○、辛○○、甲○○連帶給付8 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辛○○ 、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 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庚○○、丁○○、丙○、己○○、辛○○ 、甲○○、壬○○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金-25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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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永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相 對 人 曾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 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29,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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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東庭 何依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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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21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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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袁鏞峻 劉品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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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20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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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毓琪 彭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1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林柏君即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郭文進,郭文進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即應由郭文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原告受讓之原臺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素珍初以:被告自88年6月17日起 至95年12月15日止,已連本帶利償還部分金額,時逢景氣下 跌,銀行利率居高不下,致被告無力拖欠之故意,而當時抵 押之房產業已拍賣。嗣以:否認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應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退步言之,縱令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已逾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本票及授 信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所自認 ,嗣後被告蔡素珍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訴狀均爭執上情, 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本院自仍應受 被告蔡素珍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素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 月28日業已自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 借款債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 128年8月28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蔡素珍抗辯原告請 求權已逾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9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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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雅琳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22-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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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 告 洪世聰即洪晨恩 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3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113年5月13日 SD0000000 12萬2300元 113年5月13日 5%

2025-01-22

TCEV-113-中簡-42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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