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進步性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黃美子 訴 訟代理 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專利、乙證12-1、12-2、12-3 、13-1之說明書及圖示,與系爭產品之圖示、乙證11-2之規 格書、圖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該2專利權;另系爭產品雖 落入系爭專利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可作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乙證12-1、12-2、12-3及13-1、11-2之組合,各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3之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5-2024122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莊名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主營業所 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權 利為原告所有受專利法所保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822號 「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 轉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 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 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又依被告所列如後述有效性部分爭點之引證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專利 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6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其等於112年8月1 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112年9月18日為讓與註記在案,原告自此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 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乙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 8及20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㈤乙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㈩乙證1、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乙證3、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 乙證6、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 15至20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2月 11日准予專利等情,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基於IT產業之快速進展,特定之資訊傳遞需要及時交換,例 如透過觀看動態影像。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是一種關於傳輸語音封包資料之,網路協定,VoIP使用 者需要取得電話線以連接一般電話系統。因此,此技術仍然 使得網路使用者受限制。目前之網路電話無法提供即時、無 線、可攜式、雙向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揭露一可藉由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 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 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 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上 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area ne two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 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 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802.11x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 模組、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 e Access)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 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 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此特徵尚未揭露於任何昔知文獻。 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 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 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影像擷 取單元260為必需當需要進行即時、同步、無線、手持、可 攜視訊會議狀態時。是故本發明可以選擇採用行動或是網路 進行語音通訊,及/或影像通訊,且為可攜無線狀態下可移 動進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第2圖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對應第1圖手持通訊裝置100(本 院卷一第5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本院卷一第15、19至26頁), 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    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中央控制 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 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編碼解碼 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 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 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 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⒉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⒊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⒋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⒌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⒍請求項17:    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⒎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 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 WiMAX標準相容模組。   ⒏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⒐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   ⒈技術介紹: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2月28日日本公開特開第2003-6 1146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本發明的行動電話 包括:蜂巢式通訊裝置,與無線基地台70傳送音訊訊號; 藍芽通訊裝置……第一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透過與無線基 地台70的通信來執行蜂巢通話模式作爲通話模式;及第二 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執行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該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是透過連接到個人網路內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 電子設備40以及音訊傳送接收功能,而經由網際網路進行 通話(摘自乙證1-1課題、解決手段,本院卷一第383頁) 。   ⒊主要圖式:    ⑴第2圖係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本院卷一 第380頁)。         ⑵第3圖係使用實施例的行動電話以兩種通話模式進行通話 的系統構成圖(本院卷一第381頁)。       ㈡乙證2:   ⒈技術介紹:    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7月30日韓國公開之第10-2004- 006752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 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 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本院卷 一第39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實施例的概念圖(本院卷一第396頁)。         ⑵第2圖係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的方塊 圖(本院卷一第397頁)。        ㈢乙證3:    ⒈技術介紹:     乙證3為93(西元2004)年4月11日我國公告第583886號 之「用於在多個發訊客戶端之間提供連續性之系統及其 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 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揭示一種發訊通訊系統(10),其包括複數個發 訊用戶端(12)。一第一發訊用戶端(14)建立一使用 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一通訊連接(16)。 該第一發訊用戶端(14)將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 )傳送(transfers)至一第二發訊用戶端(20)。該 第二發訊用戶端(20)建立一使用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 料(25)運作的第二通訊連接(22)。如圖6所示,行 動裝置90包含第一天線92、第二天線94、接收器96、發 射器98、時脈100、處理器102、裝置記憶體104、裝置 記憶體互連105、裝置警示電路106、裝置顯示器108、 裝置使用者介面110及行動發訊用戶端112……。(本院卷 一第401、421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本發明較佳具體實施例之發訊通訊系統的電子 方塊圖(本院卷一第497頁)。           ⑵第6圖係顯示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之發訊用戶端之發訊 裝置各種具體實施例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02 頁)。         ㈣乙證4:    ⒈技術介紹:     乙證4為94(西元2005)年1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之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公開第WO200 5/006570號之「CommunicationUnit With A Handoff」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 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乙證4為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 網路到傳統網路……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 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 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此外, 感興趣的無線通訊單元或裝置通常具有短距離通信能力 ,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802.11、藍牙或Hiper-La n等,最好利用CDMA、跳頻或TDMA存取技術以及各種網 路通訊協定中的一個或多個,如TCP/IP(傳控制協定/ 互聯網協定)、UDP/IP(通用資料包協定/互聯網協定 )、IPX/SPX(交互資料包交換/順序資料包交換)、Ne tBIOS(網路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其他協定結構,如U DP/UP(本院卷二第2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一第521頁)。        ㈤乙證5:    ⒈技術介紹:     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2月16日我國公開第20050759 0號之「具有觸覺鍵盤之行動電子裝置」專利,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 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 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 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 (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本 發明裝置之通信、控制及記憶構件204可藉助電路交換 或封包交換構件或其他類似構件經由一通信通道建立一 連接。應瞭解,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 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 、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本院卷一 第582至5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3圖係示意性展示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如何用作一 無線通信網路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594頁)。        ㈥乙證6:    ⒈技術介紹:     乙證6為中國大陸公開第1588977號之「一種多媒體通信 的實現方法及其實現終端和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目前,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是現有語音通訊的主要網 絡,比如:有線電話、小靈通、全球移動通信系統( GSM)手機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手機,都是基於 電路交換工作的,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一般也被稱作 窄帶網。現有的電路交換網絡,無論是網絡結構還是 網絡設備都已經十分成熟,工作穩定可靠。但是,現 有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主要是針對話音通信爲目標設 計的,接入用戶線的通訊帶寬低,不適合多媒體通訊 的要求;從電話接通到通話結束,將獨占一個信道, 信道利用率低,通訊成本高。     ⑵基於包交換的網絡主要有ATM和IP網,尤其是IP網絡。 IP網絡是完全針對基於數據報文的通訊而建立的,具 有很高的帶寬。現有IP網絡方面除了具有幾十G到上 百G的主幹網絡之外,在接入網部分也有LAN、ADSL、 光纖等比較普及的接入手段,如果需要基本都能達到 512kbps以上的帶寬,因此,也可以將這類網絡稱作 是寬帶網絡。由於IP網絡的諸多優點和特點,人們自 然而然會想到利用IP網絡來承載語音通信或視頻等多 媒體通信,爲此,相繼提出了H.323、SIP、MGCP、ME GACO/H.248等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協議,並提出了 諸如軟交換(softswitch)、3GPP等體系結構。     ⑶這些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方式與窄帶網絡相比:具 有較高的帶寬,除了承載語音通訊外,還可以支持多 媒體應用的開發;並且,IP網絡是以包爲交單位,可 採用數字壓縮手段最大程度的减少帶寬占用,從而有 較低的通訊成本。但是,從實際應用以及面向用戶的 角度而言,基於包交換的網絡又存在一些缺陷:①目 前寬帶用戶量遠遠低於普通電話用戶的普及率和使用 量;②寬帶網絡相對於窄帶網絡來說發展不夠成熟;③ 從現有使用狀况來看,每個能上網的用戶一般都擁有 一部普通電話終端,而不是寬帶接入設備;④對於已 經擁有電話號碼的用戶不願輕易更換已有的電話號碼 。這些問題顯然給IP網絡的普及與推廣帶來很大困難 ,並且,也不利於從話音通信向多媒體通信的平滑過 渡。     ⑷有鑒於此,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 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 切換(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⑸中央處理單元72用於統一控制、調度和管理TTS終端的 操作和信號傳輸,所有單元都與中央處理單元72相連 ,向中央處理單元72輸送各種信號,並從中央處理單 元72獲取相應的控制信號,接受中央處理單元72的控 制和管理。比如:中央處理單元72對音頻編/解碼單 元74發送的控制信號721;中央處理單元72和窄帶電 話處理單元之間的連接信號722,使得中央處理單元7 2可以對窄帶電話處理單元進行所需的控制;中央處 理單元72對調製解調單元76的控制信號723;對IP網 接口的控制信號724等等。本發明中,中央處理單元7 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序,該控制程序用於控制 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接口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 ,然後再由寬帶網接口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 以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本院卷二第302頁)。     ⑹圖10是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實 施例中,寬帶網接口爲WLAN接口,與無線局域網中的 接入點(AP)相連;窄帶網接口爲GSM或CDMA接口, 與GSM或CDMA系統的基站相連;電話功能單元75中的 窄帶電話處理單元爲GSM/CDMA處理電路;其它部分與 終端實施例一中的相應部分完全相同。這種情况下, TTS終端支持基於GSM/CDMA+WLAN的通信,實際上TTS 終端成爲了一個移動終端(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主要圖式:     第10圖為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 院卷二第314頁)。        ㈦乙證7:    ⒈技術介紹:     乙證7為我國公告第588899號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網際網路終端裝置,特別是關於一 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以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同一身份識別碼可進行通話。     ⑵近年來寬頻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技術成熟,使網際 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 的應用興起,傳統的聲音通訊已不能滿足現代人的需 求,更進一步地,使用者需要更真實的、更有效率的 、仿如面對面的多媒體通訊,因此,網際網路電話的 需求因應而生(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創作係在每一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 ,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 份識別碼與另一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一使用者進 行網路電話之通訊。     ⑷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爲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一 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包括一網路介面,常用者爲一無 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 至網際網路並與一網路伺服器14連結;無線網路介面 12連接有一微控制器16,其係用以處理通訊協定直譯 程式及多媒體訊號之交握與傳輸,該多媒體訊號包括 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微控制器16連接有一識別晶片 18、一記憶體20、一顯示器22、一按鍵模組24、一麥 克風26及一揚聲器28(本院卷二第32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32頁) 。        ㈧乙證8:    ⒈技術介紹:     乙證8為美國公開第2004/0266426號之「Extension of a local area phone system to awide area network with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一種軟交換機用於向本地區域網路(WLAN)提供無線P BX語音服務,以將PBX功能展到蜂巢式領域。一個雙 模遠程單元能夠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 WLAN)的信號。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 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 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 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同時 ,它利用蜂巢式網路的資料傳路徑傳SIP控制信號( 本院卷二第381頁)。     ⑵訂閱者裝置控制模組410還包括一個VoIP處理器模組42 8,用於創建和接收VoIP資料封包。例如,當雙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在WLAN前端400上通信時,例如當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位於WLAN 132的覆蓋範圍內時,VoIP 處理器428向揚聲器200提供音訊信號,並從麥克風20 2接收音訊信號。因此,VoIP處理器428與揚聲器200 、麥克風202和WLAN前端400以及其他元件相耦合。Vo IP處理器在技術上是衆所周知的(本院卷二第381頁 )。    ⒊主要圖式:     第8圖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本院卷二第343頁)。        ㈨乙證9:    ⒈技術介紹:     乙證9為美國公開第2005/0073964號之「Method and sy stem for fast setup of group voiceover IP commun 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更具體地說,它涉及一 種在網際網路協議通信上快速建立群組語音的方法和 系統(本院卷二第407頁)。     ⑵使用網際協議(IP)傳送的語音或IP語音(VoIP)是 一組用於管理使用IP封包傳送語音信息的設施。通常 ,這種VoIP用於以數位形式以離散資料封包(即IP資 料封包)方式通過資料網路發送語音(和視頻)資訊 ,而不是使用在公共交換電話網絡(PSTN)上使用的 傳統電路切換式通訊協定。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 路上都被使用(本院卷二第407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384頁)。        ㈩乙證10:    ⒈技術介紹:     乙證10為美國公開第2004/0233930號之「Apparatus an d method for mobile personal computing and commu 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用 於連接週邊裝置,如對接站、外部鍵盤、外部顯示器等 。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 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其他示例包括麥克風插孔、用於私人音訊出的 耳機插孔,以及用於免持式耳機的多連接器插孔。介面 114可以包括無線連接,用於建立個人區域網路,包括 藍牙、紅外線等連接選項。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 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 2.11(a)(b)(g),提供包括安全無線認證協定(L EAP)的乙太網網路連接。介面114可以包括專有的連接 選項,例如連接到專有感測器,用於感測來自植入式以 及非侵入式醫療裝置、安全標籤等裝置的信號(本院卷 二第44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410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 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决問題,並且産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 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 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 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 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 」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 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網際網 路電話模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 模組」之實質內涵、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 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 據以實施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經查:系爭專利 欲解決「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 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 置」之問題,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 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 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 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 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 ,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CDMA,PHS等 系統連結」(本院卷一第4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 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 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 、「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rk(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 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WLAN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 、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 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 訊模組(WLAN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 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 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 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 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 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可 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 專利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 施,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前開 所辯,自屬無據。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0A:    ⑴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 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 和功耗」;乙證1說明書記載「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 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 第5、9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 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第1行及圖2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 備有……兼用CPU13」(本院卷三第7至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 電話1,且乙證1「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 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1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未編元件符號), 再由說明書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 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 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 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 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 風8等」(本院卷三第7至8、13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 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 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 用以達成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 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 ,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 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 、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功效已實質隠含「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 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 1「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 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 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 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 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 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 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 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 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 、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 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 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 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 訊號」(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 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 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 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 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 「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 ,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 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 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 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 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此外, 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 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 /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 ,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 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9頁)。    ⑵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 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 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 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 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 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 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 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 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 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 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 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 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 ,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 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已如前述,且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未耦合到行 動電話1之兼用CPU13,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 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 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 ,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技術特徵(簡言之,即手持裝置具備網際網路電話模 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惟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 示於被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 證1-2),該翻譯本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 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 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⑸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辯稱:依乙證1第0014、0022、0024、0034段、圖1 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 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 云(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 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 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 資料處理……」,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 元15並未具備VoIP功能,而是閘道設備40具備VoIP功能。 被告雖又稱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 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 側……」之內容為重點云云,惟上開內容與VoIP功能添加到 閘道設備40,係屬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是被告前開所稱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亦不足採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蜂巢射頻模組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1說明書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 ,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 」、「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 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乙證1揭示 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 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 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 徵。   ⒉要件17B: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 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 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 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 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 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 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 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 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 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 「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 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 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技術特徵。   ⒊要件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 ;」技術特徵。   ⒋要件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 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 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 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 ,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 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⒌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查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乙證1 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 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⒍綜上,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然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 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 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 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 示「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 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 射頻模組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 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US 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2【摘要】可 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 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 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 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2具 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與乙證1、3之組合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3第25頁及圖6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包括用於實 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 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本院卷一第423 、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 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3第6頁第6行至第7頁倒 數第7行「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這些訊息可能屬於各種 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 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 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可知, 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 (本院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 」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3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6、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八、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揭示無線通信單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 ,如:……如 IEEE 802.11、藍牙……等,乙證4之IEEE802.1 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4圖1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 (本院卷一第556頁),故乙證4實質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 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 【解決手段】與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9至23行及圖1「當 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 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 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 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556頁及本院卷二第283頁),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4「IEEE 802.11 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4之IEEE 802.11即 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 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由乙證 1與乙證4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4「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5揭示本發明裝置之通信……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 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 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乙 證5之802.11b、8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 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 」與第12頁第3段「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 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第568、570、594頁),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5「802.11b、802. 11a、802.11g系列」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 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5之IEEE 802.11系 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5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5「IEEE 802.11系列即 Wi- 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 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 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㈢綜上,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十、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6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 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請求項16、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 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 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5、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6 圖10之I/O接口電路(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 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6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本發 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 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91、314頁),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6「GSM/CDMA 接口」、「I/O接口電路」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 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 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容 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2.11g 、802.11a」,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 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 (本院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 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 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 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 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 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 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 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 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 1、8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8之IEEE 802.11系 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如 前述乙證1、8具組合動機,是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 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 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可依乙證1及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a、8 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 本院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9說明書第0002、 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 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 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 、本院卷二第407、38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乙證9「802.11系列即Wi-Fi標準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9之IEEE 802.11系 列與藍芽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9具組合動機,將乙證9「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結合至乙證1「行動 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㈢綜上,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 至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 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說明書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 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 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 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 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 (g)」(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IEEE系列802.11 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 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本院卷二第410頁),乙證1 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 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 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 決手段】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 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 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 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 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可 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 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所述乙證1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 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0之IEEE 802.11 即 Wi-Fi 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另 ,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 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本院卷二第445頁), 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述 乙證1、10具組合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 i-Fi 標準」、「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10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   ⒈要件10A:    乙證2第1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 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 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 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 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 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 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 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之手持裝置。因 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 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乙證2記載「……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 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 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主控制 器202控制整個系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 。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配置於該手持裝置200, 且乙證2「主控制器20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 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乙證2-1,本院卷 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 還包括由USB埠206和USB集線器207組成的USB介面208…… 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本發明 的手持裝置200由儲存與管理資訊(音訊/視訊通話資訊 、文字傳輸資訊、MMS資訊、影像攧取資訊、監測安全 資訊、緊急呼叫資訊和網路服務資訊)的記憶體(RAM 、Flash ROM)(211、212)、麥克風213、耳機插孔21 5和CCD相機模組216組成,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 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 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 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主控制器202儲存用 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 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 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 頁)。    ⑵可知乙證2透過「主控制器202」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 和網路服務功能等的「驅動程式」,該驅動程式必然架 構於「作業系統」中,且該「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 系統,諸如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鍵盤209、記憶體( RAM、Flash ROM)(211、212)、TFT LCD217、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等,用以達成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 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功能,是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與 鍵盤209、TFT LCD217、驅動程式、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已實質隠含「 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 連接關係」,且乙證2「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 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 、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2圖2繪示「轉換器(D/A、A/D)220」;第2頁【本 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 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再由乙證2第 3頁第9至14行及圖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並 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 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 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控制「音訊編解碼器204 」、「視訊編解碼器203」輸出入至「轉換器(D/A、A/ D)220」之間連接關係,且乙證2「轉換器(D/A、A/D )220」、「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分 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乙證2圖2繪示「……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 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 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知乙證2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 ,且乙證2「揚聲器7與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 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2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 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 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第3頁第1 至2行記載「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 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 卷一第395、397頁)。    ⑵前開內容配合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 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 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 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 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 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網際 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 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之「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 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 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已實質隱含「 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 動程式,耦合到該主控制器202」連接關係,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 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 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⒎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乙證2之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 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 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云云(本院卷三第036 頁)。惟查:如前所述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 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 際網路電話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 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乙證2採用USB埠218 、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 關係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 本發明之裝置包含中央控制IC 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 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 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 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 200……一有線輸 入輸出介面(wired I/O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 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 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本院卷一審 第0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 /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 輸出介面(wired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時就「耦合」技術特徵並未排除「USB」,卻 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 面208、主機介面201並無依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第1頁【摘要】 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 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 的手機類型」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手機實質 隱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之手持設備200 具有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 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之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2「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 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 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 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 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 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 20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之手持裝置。因此, 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 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17C及17D: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 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 資料交換介面」、「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 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 ,本院卷一第394、395、397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2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 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 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 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 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 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 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 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 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 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 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 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 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5、16之說明,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 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 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故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 組(RF module)」。乙證2、1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 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又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 、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是 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所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 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 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 述,乙證2及6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乙證2、乙證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 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9之組合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所述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9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是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至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 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8及19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23

IPCV-113-民專訴-5-20241223-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erck Patent GmbH(德商馬克專利公司) 代 表 人 Dr. Schoen、Dr.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古乃任專利師 蔡昀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周志浩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春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537366號『液晶介質及液晶 顯示器』發明專利請求項2、7至8、10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準備狀更正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撤回原訴之 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參加人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1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在舉發階段中,參加人自始僅就將特定化合物V-HH-3之用量 置換為50、45或40%之特定值為主張,111年6月6日之舉發人 (即參加人)更正表示意見書通篇均未就證據1未曾揭示之 「35%V-HH-3」置換元件表示相關理由,當然亦無原處分所 提「35%V-HH-3」屬於「微小含量差異」之周知元件、進而 得以直接置換之主張,足證「35%V-HH-3」係被告依職權發 動審查所審酌之元件,並非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惟被告未依 法給予原告答辯及更正之機會,遽為審定,核已違法云云。   經查:  ㈠按專利法第75條固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 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惟按,舉發審查依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審酌,為發現真 實,原則上得依職權就舉發人爭點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進行 調查;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 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職權審查僅限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 請求項,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審查基準第 五篇舉發審查4.3.2.4及4.4.1參見)。又按,在舉發審查階 段,應強調專利專責機關之專業及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未提 出之理由及證據之範圍,自不能太過限縮,更無與行政訴訟 階段之「新證據」同視。是以,若係存在之多數引證案,其 中之如何結合關係,基於職權調查之職權,不應限縮,自係 屬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當然應予以判斷。所 以,本件舉發案證據1係舉發人即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已 提出之證據,並非「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 責機關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並斟酌雙方當事人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判斷,尚與專 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本件既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自 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㈡所謂「職權審查」係指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之外,基於公   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   及證據,為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   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反之,如審查人員於   舉發人提出之爭點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   實、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則非   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本件舉發人(參加人)於舉發   階段已明確提出舉發證據及舉發證據之組合,原告於舉發人   提出之舉發爭點範圍內,本應為充分之防禦及答辯,並由被   告審酌原告及舉發人雙方之主張及答辯作成判斷,惟被告並   不受舉發人及專利權人陳述內容之拘束。本件參加人於提起   舉發時,陳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且由原處分列舉說明的方式可看出,不論是擬制喪失新   穎性或是不具進步性,皆是先說明舉發成立的理由,將原告   相關主張整理出來後再去作論駁,而論駁是在參加人實質主   張理由中作說明方式的調整,在判斷是否成立的理由時,是   依照舉發人即參加人所提出的實質理由作論述,並未剝奪原   告表示意見的權利,被告論述並未逾越參加人所提理由。本   院認定被告非依職權發動審查之其餘詳細理由分別見本判決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承上,足認被告做成之各項判斷中並無引入職權審查,在無引入職權審查、被告於審查歷程近30個月期間已給予原告多次答辯及更正機會之前提下,原告主張「不僅無從表示意見」、「評估更正以維權利之機會亦遭不當剝奪」云云,並非有理由。 三、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公開本件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等語。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 第3項係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其修正理由係因技術審查官 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 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 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地位, 故無一律應公開其內容給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且實務上因 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提出,隨訴訟程序之 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 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 暢進行。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 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成立和解等) ,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 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公開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或一部,非經當事人請求即應 公開。本件合議庭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攻擊防禦均未逸脫爭 點範圍,於本件以下之判決理由均有論述,且並無同法第4 款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欲採為裁判之 基礎,為保障當事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而應 將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內容一部或全部公開給予當 事人辯論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一部或全部公開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5月24日以「液晶介質及液晶顯示器」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5118368號審查 ,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1項),並發給發明第I53736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 09年11月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11有違核准時(即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先後於110年2年2 2日、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其中110年2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更正本依專 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嗣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就 前揭更正本表示意見,參加人於111年6月6日函復並重新整 理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10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 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及10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以112年4月27日(112)智 專三(五)0113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 1年11月2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2、7至8、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 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1實施例5、11、16所用特定式(5-1)化合物(即,V-HH -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將導致實施例中其 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以維持總比例為100%;由於證據 1實施例之液晶介質,均使用多達十多種液晶化合物成分, 故其他化合物之對應縮減顯非特定。因此,被告及參加人所 主張調整液晶成分之配比之修飾無法完全對應「差異僅在於 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判斷原則之「僅在於」且「直接 」的意義。  ㈡由於將V-HH-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勢將導致 其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進而造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 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難謂將V-HH-3之濃度由「32% 」調整為「35%」符合「直接置換」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進步性在於其已自液晶化合物池中識別出「混合物 概念」具備技術意義而得以進行應用,系爭專利於技術上所 貢獻之洞察力及創造力當已支持所請液晶介質之發明之進步 性。證據2至4均無一處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組份A(即特定的CC-3-V化合物)之濃度在35%至 60%範圍內」且同時「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之混 合物概念。通常知識者不僅無法基於證據2至4之整體內容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液晶介質,證據2至4反而將引導通常知識 者遠離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3實施例8並非系爭專利優先權 日之前所已存在之物,且有關式I(或其子式Ia/Ia1)化合 物之整體以及式IV化合物之整體之用量建議(尤其是在證據 3已提供使用相對少量的式I化合物以獲得具有非常低旋轉黏 度之介質(進而縮短響應時間)之明確指引之情況下),無 法使通常知識者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不存在「否定 進步性之因素」之情況下,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即 應判斷該請求項具有進步性。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證據4 所提供有關式IA化合物、式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而修飾實施 例M3而獲得滿足「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要件之 液晶介質,遑論進而對證據4實施例M3之各介質成分用量進 行普通例行試驗或邏輯推理,以期獲得同時滿足「組份A之 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以及「液晶介質中各成分含量之總和必然為100%」等 要件之液晶介質,即便被告自行演繹出不同於參加人舉發理 由之新修飾證據4實施例M3之方式,仍無法具體說明經修飾 證據4實施例M3後所獲致各液晶組成成分之明確用量,以令 人信服之方式證明經修飾所得之液晶介質實際上能合理存在 且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要件。甚且,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反而促使通常知識者更加遠離 系爭專利請求項2,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前揭證據組 合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獨立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0為引 用獨立請求項2之獨立項,在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證據3、 證據4、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請求項7、8、10相較於前揭證據或證據組 合當亦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被證6等補充實驗數據,涉及K22、極性 單體濃度性質等非申請時文件明確記載或非自該等文件能推 導之內容,依審查基準第二篇3.4.2.2有利功效之相關規定 ,該等數據或功效不應予以考量。  ㈡藉由調整其他因素如液晶層厚度d等以縮短響應時間為系爭專 利優先權日前已習知慣用的;原告自承如介電各向異性△ε、 極性單體濃度(或V10、V90等)等其他因素也會影響響應時間 。是以,不能僅以γ1、△n、k22等參數形成之簡化關係式進 行系爭專利之發明關於響應時間功效的確認。   ㈢證據2說明書第21頁第20至22行載明其液晶組成物之γ1/(△n*△ n)可小於4500,優於甲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估算 值5664;若依甲證3所載證據2實例18之K22為5.5,可推算證 據2所載液晶介質之γ1/(K22*△n*△n)較佳可約為818,優於甲 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值960。是以,以簡化關係式 進行評估,系爭專利亦難謂達成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    ㈣液晶組成物功效提升之評估應與先前技術一般水平者進行比 較,且應以實際提升數值(而非百分率)進行評估;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前並非無5ms之液晶顯示器,且由7ms提升至5ms難 謂量的顯著提升(幾乎無法覺察的差異)。甲證3所述響應時 間7ms、5ms等差異並非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  ㈤參考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判決要旨,直接置換的目的在於避免差異微小之先/後申請 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其判斷要點為差異 特徵功能相同,無須考量整體技術手段、品質、結果是否相 同。而本件所涉之置換僅係功能相同的濃度調整,符合本院 判決見解,且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相符,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應無違誤。  ㈥以證據1實施例19為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包含了 該實施例19之均等範圍,自應認定直接置換成立,以避免二 者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亦可證明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7實例4之V1+RM1混合物(含有CCH-34、CCH-35)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之差異僅在於被證7之實例4未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化合物 。被證7揭示其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成分使用CCH-23(即該 案中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2-HH-3)。被證7其他之實施 例2及3未使用CCH-23而使用CCH-34或再添加CCH-35,惟其所 達到之結果與實施例1並無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照被證7所揭示內容可理解CCH-34、CCH-35及CCH-2 3使用於被證7之實例4時,其功能應屬相同,該等技術特徵 屬於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是以,類似於前述,證據1之 實施例5、11、16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V-HH-3(對應於 系爭專利組份A)之濃度。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V-HH-3的濃 度皆為32%,而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 至60%範圍內」。V-HH-3即為證據1之化合物(5-1)。而證 據1第41頁最後一段已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 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 ,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進 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為了特別地降 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特別期望的比 例是20%至4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 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15%至45%範圍內 (例如35%)能發揮前述(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相 同功能,而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7、8、10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實施例1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成分,其與請 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系爭專利式I,組份A) 的濃度為20%,而非「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II 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的濃度 總和為48%,未落於「25%-45%」範圍中。證據2已明確知其 液晶組合物所欲獲得之性質(發明目的)係低的轉動黏度γ1 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 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響,進而調整各組份之濃度。進一步 地,證據2說明書第28頁最後1段、第32頁第6段亦具體揭示 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以及組份B之各成分比例皆可再調整。 據此,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 2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 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㈣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與請求 項2間之差異在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 7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18.5%、1 8%、18.5%以及10.5%、18%、18%,而非請求項2之「35%-60% 」;以及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中,對 應至系爭專利式II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 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10.5%、52%、10.5%以及11 %、52%、6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進一步地,證據3說明書第2 8頁、第24-25頁亦明確教示其組合物中各類別化合物數量、 含量可進行調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證 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各成分組成最 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㈤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進一步地, 證據3第20頁另記載:「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顯示器包 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物爲佳, 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據此,為 了獲得具有更佳的證據3所述性質(即低旋轉黏度)之液晶 介質,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提高證據2實施例18中屬證 據3式Ia之CC-3-V,而連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 爭專利組份B之化合物濃度總和至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故證據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實施例M3、M4、M9已揭露請求項2中之所有成分,其 各自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 組份A)的濃度為19%、16%、18%,非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濃度總 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 各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 之發明。  ㈦證據4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   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   穎性? 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⒊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⒋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⒌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5月24日,並以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於105年1月 2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正介電性液晶介質,該介質包含 一高濃度的中性介電性組份(組份A)及一正介電性組份(組 份B);組份A包含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組份B包含一或多種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正介電性化 合物。系爭專利之發明亦係關於包含該等介質之液晶顯示器 ,尤其係關於主動式矩陣顯示器且尤其關於TN(扭轉向列型) 及IPS(共平面切換型)顯示器。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2 0%至80%範圍之間,更佳在25%至70%範圍之間,更佳在30%至6 5%範圍之間且最佳在35%至60%範圍之間。 該組份B較佳包含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I之群之具有大於3之 介電各向異性的正介電性化合物,更佳主要由該(等)化合物 組成,甚至更佳基本上由該(等)化合物組成且最佳完全由該 (等)化合物組成,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烷氧基、氟化烷基或氟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烷氧基烷基或氟化烯基,且R2及R3較佳為烷基或烯基,    至 此獨立地為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L21及/或L31較佳為F, 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 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較佳為F、Cl 、-OCF3或-CF3,最佳為F、Cl或-OCF3,Z3為-CH2CH2-、- 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 ,較佳為-CH2CH2-、-COO-、反-CH=CH-或單鍵且最佳為-COO -、反-CH=CH-、反-CF=CF-或單鍵,及l、m、n及o彼此獨立 地為0或1(參系爭專利摘要、說明書第8至10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0、 11為獨立項,系爭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 1 1月21日更正本,已為原處分(112年4月27日舉發審定)准予 更正,更正後請求項1、2、6、10、11為獨立項。本件爭點僅 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內容如下: 【請求項2】 一種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中性介電 性組份(組份A),該組分係由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組成;   及一正電性組份(組份B),該組份包含在20℃溫度及1kHz頻 率下判定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 I之群之正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 或   ,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且l、m、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且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且該介質中該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排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液晶介質(1)至(4)。 【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II化合物     其中,R3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或, L31至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3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 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烯基或烯氧基, 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 -、-CH2O-或一單鍵,且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 【請求項8】 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R41及R42彼此獨立地具有請求項1中R2之含義,   及,彼此獨立,且若存在兩次 ,則該等亦彼此獨立為、、、 、、、、或   ,    Z41及Z42彼此獨立,且若Z41存在兩次,則該等亦彼此獨立 為-CH2CH2-、-COO-、反-CH=CH-、反-CF=CF-、-CH2O-、- CF2O-或一單鍵,且p為0、1或2。 【請求項10】 一種液晶顯示器,其特徵在於其包含如請求項 1至8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最早優先權日為2004年10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 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充分 具有高的向列相上限溫度、低的向列相下限溫度、低黏度、 適當的光學各向異性、低臨界電壓、大的比電阻等特性中的 多種特性。其發明目的是提供具有多種特性之間性能均衡的 液晶組成物、一種含有這種組成物的液晶顯示元件、一種AM 元件,含有具有低黏度、0.10~0.15的光學各向異性、以及 低臨界電壓的組成物,並且具有響應時間短,電壓保持率高 等特性。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元件的短的響應時間。這 種液晶組成物含有從式(I)所表示的化合物群中選出的至少 一種化合物作為第一成份,具有正的介電各向異性、以及具 有向列相。     其中,R11和R12是彼此碳原子數互不相同的烷基(參證據1 摘要)。  ⒉證據2公開日為2005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具有正或負介電各向異性之 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該液晶介質特徵在於其包 含一夥多種通式I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彼此獨立且相同或不同地為H、具有1至12 個碳原子之烷基,該烷基未經取代,經CN或CF3單取代或至 少經鹵素單取代,此外,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 可各自彼此獨立地經-O-、-S-、-◇-、-CH=CH-、-C≡C-、- CO-、-CO-O-、-O-CO-或-O-CO-O-以使O原子不互相直接連接 之方式置換,及關於該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 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參證據2之摘要)。    ⒊證據3公開日為2003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 術。證據3之發明有關一種電光液晶顯示器,其具有一種再 定向該液晶介質的電極結構,其與一個和該液晶層平行之組 件產生一個電場,其足以影響基本上在該液晶層平面之液晶 介質以及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之間的切換,其中 該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包含至少兩種式I之中生 化合物,       其中,R11係具有1至7個碳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或者具有2 至7個碳原子的烷氧基烷基,R12係具有2至7個碳原子之烯基 或烯氧基,Z1為-CH2-CH2-或一個單鍵,而n係0或1;以及有 關該液晶介質(參證據3之摘要、請求項1)。 ⒋證據4公開日為2005年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正介電各向異性極性化合物 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包含一或多種式I所示之 酯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式IA的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獨立地為H、具有1至15個碳原子的鹵代未取 代烷基,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可任選地獨立地 被-C≡C-、-CH=CH-、-O-、-CO-O-或-O-CO-以使O原子不互 相直接連接之方式置換;X1及X2各自獨立地為F、Cl、CN、S F5、SCN、NCS、鹵代烷基、鹵代烯基、鹵代烷氧基或鹵代烯 氧基,各自具有至多6個碳原子;Z1及Z2各自獨立地為-CF2O -、-OCF2-或單鍵,其中Z1不等於Z2;    及各自獨立地為、、 、、、、或 , L1-6各自獨立地為H或F(參證據4之摘要、請求項1)。 ㈣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  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相較,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 例5例示一液晶組成物,其成分組成為:2-BB(F)B-5(1) 6%、3-BB(F)B-5(1)6%、3-HB-CL(2-1)2%、2-HBB-F( 3-1)6%、3-HBB-F(3-1)6%、5-HBB-F(3-1)6%、3-BB(F ,F)XB(F,F)-F(3-3)18%、3-HHXB(F,F)-F(3-6) 2%、V-HH-3(5-1)32%、V-HHB-1(6-1)12%、V2-HHB-1(6 -1)4%,亦即如附表五所示組成,其中式(5-1)化合物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 物,式(2-1)、(3-1)、(3-3)、(3-6)化合物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或式III正介電性化 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式(5-1)化合 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32%;另所含式(2-1) 、(3-1)、(3-3)、(3-6)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 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0%;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1該 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 僅在於組份A(即證據1所述式(5-1)化合物)的含量,證 據1該實施例揭露32%,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 ⑶次查,證據1說明書第41頁最後1段具體揭示「化合物(5-1) 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 降低下限温度,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 黏度,以及進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 為了特別地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 特別期望的比例是20%至40%」,可知在證據1中使式(5-1)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1至50%(包括該實施例所描述之 式(5-1)化合物為「32%」者),其功能係為「降低組成物 黏度、降低下限溫度」。又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其通常知識應可瞭解,式(5-1)化合物濃度如為「3 5%」等其他數值亦不影響該化合物發揮其功能,而應能對證 據1該實施例中的式(5-1)化合物含量進行功能相同的直接 置換。 ⑷承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先申請案)已揭 露兩者間之差異,係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 換的技術特徵,故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 失新穎性。 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1說明 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2-1)、( 3-1)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 ,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 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六所示, 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 6-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 性化合物,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 求項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又證 據1說明書第6頁記載其發明是關於適合於AM(active matri x,主動矩陣)元件等的液晶組成物,以及含有這種組成物 的AM元件,第55頁揭示組成物可以用在AM元件、PM元件、以 及具有PC、TN、STN、ECB、OCB、IPS、VA等模式的元件中, 以使用在具有TN、ECB、OCB、或者IPS模式的元件中為佳, 故證據1已明確揭示其組成物可作為液晶介質並用於顯示元 件如主動矩陣(activematrix)顯示元件等。因此,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 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審酌的 「置換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 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12頁即本院卷第17 至2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2至3、8至14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77、282至288頁、 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8頁)。經 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8至19頁等處,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敘及「證據1   之實施例5…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之濃度   。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之成分的濃   度皆為32%,而更正本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   度在35%至60%範圍內』…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所述之該濃度   差異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   1已公開之內容能理解其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故更正本請   求項2仍擬制喪失新穎性」、「而證據1第20至21頁進一步揭   示:『…第三成分中式(5-1)所表示的化合物的比例在11   重量%至50重量%的範圍內…』;以及證據1第41頁最後一段   亦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   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在50%以下為佳。   …』。亦即,證據1另揭示了以第32點所揭示之液晶組成物   為基礎,而其中之式(5-1)化合物具有其他濃度之液晶組   成物,亦同樣可達到證據1之發明目的」等內容。 由上可知   ,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   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   (5-1)化合物)的含量,且由於該化合物濃度在11至50重   量%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將組   份A濃度自「32%」調整為「在35%至60%範圍內」係為可直接   置換之特徵。 ⑵依據原處分第10至12頁(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5-1)化合物)的含量略小(該   請求項2所界定者為35~60%),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35%   可發揮該化合物於證據1中的「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   等功能,並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且經與前述內容互核   可知,原處分認定證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   酌實質上不同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復陳稱參加人係主張將化合物濃度置換為「50% V-HH-   3」、「45% V-HH-3」或「40%V-HH-3」,故而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置換手段等語。然   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9至20頁「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20至21頁第35點與證據1第41頁之   記載可知將如第32點所述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5-1)之化   合物濃度比例調整至例如50%仍可達到原發明目的…」等語   可知,參加人所舉50%、45%或40%應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   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該等數值,遑論認定參加人捨棄   主張將V-HH-3濃度調整為其它數值;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   已陳明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發明間的濃   度差異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亦即證據1實施例5之V-HH-3濃   度32%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在35%至60%範圍   內」,顯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蓋因該化合物濃度   在11至50%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   (亦當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換言之,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確屬舉發理由有論及的直接置換手段,   不應僅因參加人舉50%、45%或40%為例,即一概忽略參加人   之其餘陳述;原告自行節錄參加人書狀之部分內容並片面解   讀其主張,礙難憑採。 ⑷至於原處分第15頁(參本院卷第85頁)所載「縱使不參酌證   據1前述關於組分A化合物含量範圍之記載,就相同化合物之   微小含量差異而言,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會認   為應能達成相同功能,並能經一般例行實驗而完成置換…」   ,原告稱此為被告自行演繹之新理由云云。然查,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憑據之理由,原處分   業於第10至12頁論明,原處分第15頁僅係進一步論駁原告主   張之附帶說明;況且參加人所主張者實質上本就涵蓋該化合   物濃度在一定範圍內之任意含量差異調整仍可達到相同目的   (亦即「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能),是以   難認原處分第15頁所為論述逾越參加人之主張。 ⑸關於舉發案件,專利專責機關應基於客觀立場,在舉發人所   提證據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舉發審定書記載   內容當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本件原處分認定證   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執理由確係依   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   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   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非僅在 於式(5-1)化合物之含量「32%」與「35%」的置換,蓋因 含量總和103%之虛擬物實際上無法存在,另證據1未見「35% V-HH-3」之特定記載且被告未舉證「35% V-HH-3」之使用 為通常知識,原處分亦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原處分 之判斷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3至27頁即本 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第14至17頁即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原告113 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至13頁)。經查: ⑴對於證據1實施例5液晶組成物,若認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   為其他數值例如35%仍可發揮相同功能而欲進行直接置換,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其所具備之一般知   識及普通技能,自可對V-HH-3之用量予以對應調整,令液晶   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亦即V-HH-3用量÷液晶組成物總重)   為35%;至於組成物中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成分,用量維   持不變,其濃度即會因液晶組成物總重量增加而勢必小於原   數值,最終各成分濃度之總和仍為100%而非原告指稱之103   %。換言之,就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言,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予以直接置換之差異技術特   徵確係增加V-HH-3的濃度,無須縮減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   成分「用量」,且經直接置換所得組成物中各成分濃度總和   仍為100%,當無原告所稱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 ⑵原處分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依通常知識進   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等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證據1有無明確記載「35%V   -HH-3」、以及證據1所載內容是否為上位揭示而不影響下   位之新穎性等,尚非所問。至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差異是否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首   應釐清該技術特徵在證據1中的功能為何,繼而基於該等功   能考量「差異特徵是否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進行   的直接置換」,顯見直接置換之判斷並非不得參酌證據1所   載技術內容。因此,原處分衡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以判   斷式(5-1)化合物濃度為「32%」於證據1中所發揮的功能)   ,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僅限於工具書或教科   科書等所載之周知知識,亦包括從經驗法則瞭解之事項等)   ,綜合考量後認定組份A(即式(5-1)化合物)濃度自「3   2%」調整為「35%」等係為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此等判斷   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未有原告所稱前後矛盾等情。 ⑶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部分,由   於直接置換的重點在於差異特徵在證據1中所具有之功能,   而非經置換後發明整體結果的異同,從而參酌證據1已載明   式(5-1)化合物關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之功能,且   證據1並無敘及該差異特徵會對液晶介質整體性質產生何種   影響結果,則原處分基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   能判斷能否進行直接置換,即屬有據,尚無必要贅加考量經   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況且,是否產生相同功效   亦非必定以「物性有無變化」為斷,是以原告所述「置換造   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即   生疑義,遑論據此逕稱本件不符直接置換要件。 ⑷承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對原告 有利之情形疏未留意之情形。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證據2說明書第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關於其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所述介質可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此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短,並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調整其介電及/或光學各向異性及/或優化其臨限電壓及/或黏度,第61頁實例1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ZU-2-F 4.0%、CCZU-3-F 14.0%、CCP-2OCF3 4.0%、CCP-3OCF3 3.0%、CCP-V-1 14.0%、CCG-V-F 5.0%、PUQU-1-F 10.0%、PUQU-2-F 8.0%、PGP-2-4 5.0%、CC-3-V1 13.0%及CC-3-V 20.0%,亦即如附表七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20%;另所含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 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8%;並且前述 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 (4)。因此,證據2該實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2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XI化合 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2所述CCZU-2-F與CCZU-3-F係屬該 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CCP-2OCF3、CCP-3OCF3與CCG-V-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Ⅱ化合物,PUQU-1-F與PUQU-1-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X化合物。經查,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 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 )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2說明書 第28至29、32頁具體揭示:「液晶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 作為整體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 重量%且尤其較佳為35重量%至55重量%...混合物中式I至X之 化合物一起作為整體之比例為至少30重量%,較佳至少40重 量%且尤其較佳至少50重量…式I及Ⅱ+Ⅲ+IV+V+Ⅵ+Ⅶ+Ⅷ+IX+X之化 合物的最適宜混合比率大體上依所需性質而定…上述範圍內 之適當混合比例根據具體情況可容易地測定」、「混合物中 式XI…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10 重量%至60重量%且尤其較佳為10重量%至30重量%...或35重 量%至55重量%」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 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 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XI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2說明 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及CCG-V-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八所示, 證據2說明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P-V-1、 CC-3-V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化 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 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2說明書第6頁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種液晶介質,且關於含有 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該等介質可應用於 MLC、TN或STN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 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2至15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6至29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8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2頁)。然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24至29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2之   實例1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2實例18中,   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式I,組份A)的濃度為20%,而非   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2之實例18中   ,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   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為4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   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據2所揭示的整體內   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動機將證據2實例18中之CC-3-V(組   份A)之濃度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而連   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 合物(組份B)之濃度總和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內…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2所 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 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29、32 頁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 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2式Ⅺ化合 物)及組份B(即證據2式Ⅱ、Ⅳ、X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2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在證據2所欲之性質 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包括將CC-3- 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 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 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增加之15%,連帶地將 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完成更正本請求 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按原處分第17至18頁(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載,原處分 論述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 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物之 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 、Ⅺ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2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處 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確 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先將證據2實例18所用之所有式Ⅺ至XⅦ 化合物調整為僅使用兩種式Ⅺ至XⅦ化合物,再調整此兩種式Ⅺ 至XⅦ化合物之總用量為70%,並調整化合物Ⅱ至X之濃度為25% ,故而原處分第28頁所論之「調整化合物Ⅺ之濃度為35%、調 整式Ⅱ至X化合物之濃度為3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 段云云。但查,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 據之理由,原處分業於第17至18頁論明,原處分第28頁僅係 進一步論駁原告主張之附帶說明;況且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 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第24至29頁可 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僅 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此特定調 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 之濃度,包括將CC-3-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 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 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 增加之15%,連帶地將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 %),則原處分第28頁所論「調整化合物XI之濃度為35%且調 整式Ⅱ、Ⅳ、X化合物之濃度總和為33%」顯然仍係基於參加人 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示調整組份濃 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同前述理由,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   由為限,而本件原處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   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   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即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   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所用式 XI化合物之濃度為「35%」以及所用式Ⅱ、IV、X化合物之濃 度為「33%」之判斷係基於後見之明,蓋因證據2沒有提供特 定指引,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內容後理應採行其他調整方 式而更遠離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範圍,且即便為原處分 所述調整,所有成分比例的總和僅87%,實際上無法獲得能 真實存在之液晶介質,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 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故原處分之判斷已 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8至34頁即本院卷第42 至48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17至23頁即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原告113年9月20 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25頁)。經查: ⑴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理由,係於   原處分第17至18頁所論明,首先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   證據2實例18的差異技術特徵「組份A與B的含量」,復認定   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為提升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時,能利用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進行簡單試   驗),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原處分之上開認定方式當已   合於否定進步性因素「簡單變更」之判斷;此外,證據2既   已揭示其液晶組成物係為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   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並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   短,且可藉由調控其成分組成而調整其性質,以及液晶混合   物中各成分(包括數個成分之總和)含量比例範圍等技術內   容,堪認證據2對於前開簡單變更確實存在教示或建議,則   於判斷是否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係屬有力之情事。因   此,原處分認定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之成分   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其判斷應   無違誤,且有證據2所載內容為論據,應非屬後見之明。 ⑵關於原處分第28頁「例如將該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   將式Ⅱ、Ⅳ、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縮減至33%」究指對證據2實 例18中的哪些成分進行含量調整,由同段落所載「以證據2 為例,其實例18之組成主要包含該證據所示式Ⅺ化合物20%( 即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A)、式Ⅱ、Ⅳ、X化合物計 48%(符合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B)」等內容以觀 ,原處分第28頁所為說明應係指將證據2實例18中的CC-3-V 自20%調整為35%,且CCZU-2-F、CCZU-3-F、CCP-2OCF3、CCP -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總和自48%對應縮減 為3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調整為「CC-3-V+13%CC-3-V1=35% 」,自無原告指摘之CC-3-V用量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濃度範圍、以及修飾後所得液晶介質各成分總和未足10 0%等情。 ⑶關於原處分第28頁所舉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之方式,原   告亦主張證據2未提供調整「Ⅱ+IV+X和Ⅺ」特定化合物組合之 用量的技術指引,包括未單獨就CC-3-V單一化合物之用量範 圍提供教示或建議等,然在液晶介質技術領域中,對於一已 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 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驗方式,且如前所述 ,證據2既已具體提出「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作為整體 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重量%…」 、「混合物中式Ⅺ至XⅦ之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 0重量%,較佳為10重量%至60重量%…」等關於成分含量比例 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 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證據2之教示 ,經簡單試驗對證據2實例18進行不同組份之含量調整,以 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2逐一記載特定化合 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 ⑷原告雖依證據2部分內容提出「合理修飾方式」並稱所得液   晶介質明顯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然原告推   測的所謂「合理修飾方式」顯非通常知識者得以採行之唯一   技術方案,實則以證據2內容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涵蓋原處分第28頁「將該   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將式Ⅱ、IV、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 縮減至33%」等示例,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發明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 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展現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原處分對被證5之質疑顯有違誤,另 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等判斷亦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 形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8至52頁即 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第24至30頁即本院卷第298至304頁、原告11 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至39頁)。經查: ⑴原告係依據被證5主張「液晶介質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時,其   對於液晶顯示器之響應時間長短之影響可以『γ1/(K22×△   n2)』評估」;然而,液晶介質之性質中會影響其響應時間   者尚包含例如液晶層厚度(d)等其他變因,是以僅依前開   關係式(未包含其他變因所生影響)實難代表液晶組成物之   響應時間。原告雖稱被證5第[0006]段所載「d×△n is almo   st constant in order to maintainthe optical charact   ersitics」(d×△n幾乎恆定以保持光學特性)可徵由「γ1   ×d2/K22」轉換為前開關係式時確有考量液晶層厚度(d)之   影響,惟觀諸被證5實施例,其測定各液晶組成物之物性值   及響應時間時的d×△n非為定值,例如實施例1為0.291μm,   實施例2為0.298μm,實施例4為0.288μm等,另依原告所指   之證據2第55頁首段明揭其實施例液晶介質之電光資料皆於   同樣的光學路徑長度(d×△n)為0.5μm之條件下進行量測   ,與被證5相比可知不同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的d×△n的數值   係各有不同;既然同一文獻中與不同文獻間的液晶組成物之   d×△n並非定值(亦即d1×△n1≠d2×△n2),則原告本於「d   ×△n為定值」之前提主張「『1/△n』的變化代表『d』的變   化、從而由「γ1×d2/K22」轉換為「γ1/(K22×△n2)」確有   考量液晶層厚度之影響」等辯詞,即因前提有誤而難為憑採   ,當無從逕以該關係式評估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等不同文獻   所載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遑論據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達   成有利功效甚或無法預期功效。 ⑵原告復依甲證3(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所述數據,包括   系爭專利實例2、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   的γ1/(K22×△n2)值分別為1136、960及1355 mPa‧s/pN,   以及該等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分別為6ms、5   ms及7ms,以γ1/(K22×△n2)與響應時間成正比為由而稱γ1   /(K22×△n2)之預測符合實驗量測值等;惟由被證5實施例1   以觀,其γ1/△n2≦1.0×104mPa.s,K22為5.5pN,經計算γ   1/(K22×△n2)≦1811,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為14ms,將此   等被證5所示結果與甲證3內容相比即可知悉,液晶組成物之   γ1/(K22×△n2)與響應時間之間並無保持固定倍數而非必然   為成正比之關係,反徵原處分認定尚有其它可能影響液晶組   成物響應時間之變因存在並非無稽,確實無從僅憑γ1/(K22×   △n2)評估系爭專利與其它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優   劣,是以原處分所為「難僅以該關係式評估液晶組成物響應   時間長短」之判斷應無違誤。 ⑶縱然採「γ1/(K22×△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惟   依據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0至51頁所述,系   爭專利與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優劣如未在近似之△ε、臨   限電壓(V10)及飽和電壓(V90)比較基礎之前提下,即不   具可比性,無法用於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相對於先前技術   之性能優劣,因此原告所提被證6等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比   對,可採認部分僅有系爭專利實施例14與證據2之一特定實例   (亦即實例18)間的比較結果,至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其他先   前技術(包括證據2其它實例或證據3、4等)是否均具有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並未有合於原告所論「比較基礎相同   而具可比性的數據」得為佐證,無從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   相對於該等先前技術之性能優劣,因此仍難肯認原告之舉證   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具有有利功效。 ⑷再參甲證3第3頁(參本院卷第309頁)所述系爭專利實例2、   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   定結果(分別為6ms、5ms及7ms),系爭專利液晶組成物之響   應時間係為6ms及5ms,然而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   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低之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5實施例7等),是以上開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仍不足   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有展現縮短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   。 ⑸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至35頁   主張系爭專利所解決之技術問題係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   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從而即便先前存在響應時間為5ms的液   晶顯示器,該響應時間倘為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仍應認定   系爭專利具有有利甚至無法預期功效等由。惟查,由被證6、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2之內容以觀,相較於證據2實例18之   先前技術液晶介質,系爭專利實例21、實例27、實例36等液   晶介質所展現的操作電壓均有所增高,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可「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顯與系   爭專利之實施例所呈現結果未盡相符,且若以「γ1/(K22×△   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該等比對結果反徵系爭專   利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仍可能係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因此   ,無論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之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   低的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被證5實施例7等)其   操作電壓為何,均難謂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   或無法預期功效。  液晶介質 V(V) V(V) γ1/(K22×△n) (mPa‧s/pN) 證據2實例18 1.55 2.33 1355 系爭專利實例21 1.92 2.83 590 系爭專利實例27 1.63 2.44 969 系爭專利實例36 1.70 2.49 758 ⑹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液 晶組成物具有所需之響應時間等性質,當會基於證據揭示技 術內容而嘗試調整液晶組成物之成分組成,經簡單試驗完成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復由原告所提被證5、被證6及甲證3等 證據以觀,尚不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實展現縮短響 應時間之有利功效,遑論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原處分就系 爭專利之發明未具備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從而無法據此認 定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具進步性之判斷,尚無原告所稱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相較,證據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晶顯示器,該液晶介質可具有適當雙折射值、小閥限電壓V10與小轉動黏度γ1,使反應時間短,且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獲致所欲前述性質,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3-V 18.0%、CC-3-V1 11.0%、CC-5-V5.0%、PGU-2-F 8.0%、PGU-3-F8.0%、BCH-3F.F.F 5.0%、CGZP-2-OT9.0%、CCZU-2-F 3.0%、CCZU-3-F10.0%、CCP-V-1 8.0%、CGZP-3-F9.0%及BCH-32 4.0%,亦即如附表九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I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8%;另所含PGU-2-F、PGU-3-F、B 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52%;並且前述液晶介 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 因此,證據3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3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I或Ia1 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3所述PGU-2-F、PGU-3-F、BC 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 時間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 量等)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3說 明書第20、24至25頁具體揭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 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 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自20 %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本發 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上之 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物…較 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技術內容,繼而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Ⅳ等之成分 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 ,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 提升或新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者,因此,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3說明 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PGU-2-F、PGU- 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及CGZP -3-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所示 ,證據3說明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 -3-V1、CC-5-V、CCP-V-1、BCH-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 晶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5至17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7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1頁)。經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54至57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3實   施例…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3實施例   …8…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為…   18%…,而非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3   實施例…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   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52%…,   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   據3所揭示的整體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   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合理動機將證   據3之實施例…8…調整至與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範圍有   所重疊,故更正本請求項2之範圍相較於證據3應可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其後才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0、24~25頁   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加   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3式I或式Ia   1化合物)及組份B(即證據3式IV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3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   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19至21頁(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記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l   、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3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   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調整式Ia1化合物數量為二種、調整   式Ia1化合物之濃度為70%、以及調整式IV化合物之濃度為2   5%之手段修飾證據3實施例8,故而原處分第20至21頁所論將   證據3實施例8所用之式I/Ia1化合物用量調整為證據3說明書   所教示之15%至60%之範圍(或20%至55%、25%至50%、29%至4   5%等較佳範圍)等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段。然細究參   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   第54至57頁可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3實施例進行調整組份   濃度之方式僅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特定調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   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   3實施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1頁所論「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   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   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   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   示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例8所 用式Ia1、IV化合物之濃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之 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 因證據3實施例8各化合物含量總和僅98%而無法為通常知識 者所重製,遑論選用其作為起始點而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 ,另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技術指引而欲進一步降低介 質旋轉黏度以期收縮短響應時間之效時,應會將證據3實施 例8所用式I化合物之用量18%予以減少而非增加,且證據3未 提供任何技術指引以使通常知識者得以推知同時使用濃度在 「35%至60%」範圍內之CC-3-V以及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之如系爭專利之組份B為有利者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至41頁即本院卷第48至55頁、原告11 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3至24頁 即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查: ⑴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8頁記載「式I至V化合物之最佳比例大   致視該介質所需性質…而定…適當混合比很容易就可以決定   。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中的式I至V化合物總數量並不會非常   精確。該介質包含80至100%之式I至V化合物,該介質亦可包   含一或多種額外化合物,以最佳化各種性質。不過,若式I   至V化合物總濃度,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   用之介質的效果,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綜觀證據3整體內容後   ,當可理解如何製備證據3敘及之液晶介質,尚不因證據3實   施例8之成分含量略有不精確(總和未足100%),即認定通   常知識者必定無法重製該等液晶介質,遑論全然否定通常知   識者嘗試對該實施例進行改良調整之動機。 ⑵原告引述證據3說明書第26頁所載「已發現相當少量式I化合   物與已知之習用中生化合物併用…會形成非常低之旋轉黏度   值」,該等內容僅係表明使用少量式I化合物可達成低旋轉   黏度值之效果,並不必然表示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無法   達成該效果,更無從據此認定證據3有勸阻而明確排除在液   晶組成物中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實則證據3說明書第20   頁具體揭示「以式Ia1之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   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以及證據3說明書第28頁揭示「   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的效果,   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在在可徵證據3對   於提高其實施例8中的CC-3-V濃度「18%」以縮短響應時間確   實存在建議或教示,蓋因證據3係欲改良顯示器反應時間過   長的問題(參證據3說明書第5頁等處),故而前開證據3說   明書第28頁所教示「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可達成『提升響應   時間』之效果」應係指響應時間值之縮短而非增加。因此,   原處分第21頁所論「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   應時間等)」而增加證據3實施例8之CC-3-V含量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2界定範圍等,與證據3揭示內容並無相違。 ⑶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3既已具體提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   …該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   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   自20%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   本發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   上之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   物…較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等關於成   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考   證據3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不同組份之   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3逐一   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3內容為基   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   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   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㈦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4相較,證據4說明書段落[0001]~[00 02]、[0027]~[0028]、[0050]等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 光目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該組成物可由複數種 類化合物組成,並可藉此獲得低溫黏度、介電各向異性等性 質優異之液晶混合物,[0150]實施例M3例示一液晶混合物, 其成分組成為:CC-3-V 19.00%、CCH-35 3.00%、CCZU-2-F 4.00%、CCZU-3-F 14.00%、CGZP-2-OT 10.00%、CGZP-3-OT 8.00%、CDU-2-F 9.00%、CDU-3-F 9.00%、CDU-5-F 4.00%、 CGUQU-2-F 10.00%及CGUQU-3-F 10.00%,亦即如附表十   一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 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GZP -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GUQU-2 -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 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4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9%;另所含CCZU-2-F、CCZU-3-F 、CGZP-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 GUQU-2-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 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 合計為78%;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 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4該實施例所揭示液 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 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4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RⅡ或R   Ⅱa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4所述CCZU-2-F、CCZU-3-   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Eb化合物,CGZP-2-OT、CGZP-3-OT係屬   該證據所示式I化合物,CGUQU-2-F與CGUQU-3-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IA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   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係   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4說明書段落   [0086]~[0090]等具體揭示其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Ea至Ed化   合物可為15至25%,式IA化合物與式I至式VI化合物的總和可   至少為50%,式I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   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   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合物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4說明 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 ZU-3-F、CGZP-2-OT、CGZP-3-OT、CDU-2-F、CDU-3-F及CDU- 5-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二   所示,證據4說明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 中,CCH-3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因此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 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4說明書段落[0001]~[000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 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 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 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4是否可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的「前 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 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 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7至20頁即本院卷 第17至23、31至34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6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80頁)。經查 :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78至83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4之   實施例M3…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   至系爭專利組份A)的濃度為19%…非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   之『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   濃度總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   』範圍中。然而,由於證據4已明確知其液晶組合物所欲獲   得之性質…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   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   響…是以,在已知濃度參數對於所欲液晶性質具有影響性的   情況下,以常規手段調整各成分之濃度以根據需求獲得最佳   化之結果僅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承上,在沒   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4所欲之性   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   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4說明書段落[0027   ]、[0028]、[0074]、[0087]、[0090]、[0098]、[0111]、   [0117]及各實施例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   示。由上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4   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   份A及組份B的含量,且根據證據4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   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在證據4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   ,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   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更   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23至25頁(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   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4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參考證據4說明書之一般教示而推得由特   定式I、IA、Ⅲ、O1及RⅡa之化合物組成之混合物示例,並   特定各式化合物及分配用量比例關係,故而原處分第23至24   頁之論述所涉前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云云。然查,細究   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   書第78至83頁可知,參加人依據證據4說明書技術內容所提   出之液晶介質僅係作為例示,不得因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等液晶介質;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4   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3至24頁所論「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   與該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該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   同…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   試驗(如前述化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   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   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敘及液晶介質示例,即   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經由修飾證據4實施   例M3所用之化合物用量而輕易完成之發明之判斷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因該實施例M3中 的CCZU-n-F及CDU-n-F均無法對應至證據4之式Ⅱ至VI的化合 物,原處分審認證據4所揭有關式Ⅱ至V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可 用於修改該實施例M3係有明顯錯誤,另通常知識者縱使參考 證據4而修飾其實施例M3,所得新介質中對應於系爭專利組 份B之化合物用量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範圍內, 且證據4未單獨就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A之化合物CC-3-V及非 屬系爭專利組份A及B之化合物CCH-35之單一化合物用量範圍 提供教示或建議,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系爭 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1至47頁即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查 : ⑴依原處分第23頁所載「CCZU-2-F與CCZU-3-F與CGZP-2-OT與C   GZP-3-OT與CDU-2-F與CDU-3-F與CDU-5-F與CGUQU-2-F與CGUQ   U-3-F(可符合該證據所示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   類別,且符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組分B化合物)」,   其原意應係指上開9種化合物中含有「可」符合該證據所示   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類別者,而非認定該等化合   物「均」符合所述化學式,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稱該實施   例所用之CCZU-n-F…CDU-n-F…對應證據4之…式Ⅱ至VI化合物」 ,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對證據4實施例M3之 理解發生基本錯誤,亦非可採。 ⑵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4既已具體提出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I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   關於成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併參證據4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4實施例M3進行不同組   份之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4   逐一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4內容   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   確已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足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2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4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 喪失新穎性,證據2、證據3、證據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4、 3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所為「請求項2、7、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9

IPCA-113-行專訴-17-20241219-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忠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翠華專利師 黃琮益專利師 (送達代收人 陳翠華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樹脂組合物及其應用」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40990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 23條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112)智專議(四)01103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復或修正(乙證1卷 第27至25頁)。原告雖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乙證1卷第33至31頁。下稱系爭案),惟被告認本案 修正後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3年1月22日(113)智 專議(四)0110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甲證1,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本院卷第35至58頁),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引證3至少未揭露系爭案之發明 有關交聯劑(A)之含量之技術特徵,即,「以樹脂組合物 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下簡稱「差異技術特徵」)。其中,引證3說明書並未 說明交聯劑相對於總固含量之用量,且於實施例所例示之態 樣中,其交聯劑之用量相對於總固含量均未落入系爭案之發 明範圍。系爭案說明書之實施例段落所提供之實驗結果(例 如,實施例1與比較例3之比較)已充分顯示,以原處分機關 所計算之低含量(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 使用成分(A),並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系爭 案「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 重量%至65重量%」與「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 (A)之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所提供之功效並不相 同,不符合直接置換之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案之發 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的前提。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 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宣稱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㈡系爭案核駁審定時(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 利審查基準第3章2.6.4節僅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引 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但未 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與引證文件不同配置的螺釘或不 同數量的螺釘(例如引證文件記載其發明使用1顆螺釘,而 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使用10顆螺釘),亦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 置換。再者,直接置換之適用範圍遠小於等效置換,不僅置 換前後功效應相同,置換之技術特徵的功能亦須相同。原處 分顯已無限上綱「直接置換」之範疇,與法未合。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第110140990 號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立法上必須避免先、後申請案之權利範圍(文義及均等範圍 )重疊,是以擬制喪失新穎性中對於「相同發明」之定義不 同於新穎性所定義者,增設有「直接置換」之態樣。「直接 置換」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比對先、後申請案之差異技術 特徵的「功能」,以評估該等申請案之均等範圍,此與進步 性審查中「藉由比較與先前技術之整體功效差異,以判斷是 否輕易完成」之法理不同,是以並無理由於「直接置換」之 判斷中,比對先、後申請案「整體功效」之必要。原告主張 ,顯對規範意旨有所不明。此外,「進步性」係為避免「自 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之發明」獲准專利,而有違專利法獎 勵創新之立法意旨,與前述「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範意旨 截然不同,既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判斷方式自然無關,否則 將陷入「重複評價」之瑕疵,因此,無以由進步性之「等效 置換」適用範圍檢視「直接置換」適用正確性之理。  ㈡系爭案與引證3差異僅在於交聯劑含量,而引證3揭示「以該 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為6.4重量%至9.9重量%」 (詳見原處分理由(三)1),與系爭案所界定之「以該樹脂組 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技術特徵,二者功能相同(原告從未爭執),原處分據此 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之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有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219頁):  ㈠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17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於110年11月3日申請,於113年1月22日以再審查核 駁審定不予專利,本件於同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故系爭 案有無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辯論終結時之111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 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至被告所提引證即引證3,其申請日(110年5月11日)早於 系爭案申請日(同年11月3日),可作為判斷系爭案所請發 明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 所示)。  ㈢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相較,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表 1至表3揭示實施例E1、E3、E4、E6至E12、E14至E18等多 個樹脂組合物,如實施例E3,其包含100重量份之含乙烯 基聚苯醚樹脂「SA9000」、50重量份之交聯劑「式(1)- X1」、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份之硬化促進劑「 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 」(按引證3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定義,Z指樹脂組合 物中排除溶劑及無機填充物後的其他所有成分的總量,則 於本實施例E3中Z為100+50+50+1+10=211,故無機填充物 為211*1.4=295.4重量份);又如實施例E6,其包含100重 量份之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30重量份之交聯 劑「式(1)-X1」、合計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 份之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 充物「SC2050 SMJ」(於本實施例E6中Z為100+30+50+11= 191,故無機填充物為267.4重量份)。   ⒉由上可知,引證3揭示樹脂組合物,其中所含交聯劑「式( 1)-X1」(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32】段所述,其具有 如下結構:           )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X為C4直鏈伸烷基 者,所含「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參照引證3 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其係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 所改質之聚苯醚樹脂,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一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B)聚苯醚 樹脂,所含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則相當於系爭案 所界定之(C)催化劑,且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 比約為2至3.3(於實施例E3中為100/50=2;於實施例E6 中為100/30≒3.3),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 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於實施例E3中為50/(100+50+ 50+1+10+295.4)≒9.9重量%;於實施例E6中為30/(100+3 0+50+11+267.4)≒6.5重量%)。因此,引證3該等實施例 所揭示樹脂組合物與系爭案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僅 在於交聯劑(A)(即引證3所述交聯劑「式(1)-X1」 )的含量,引證3該等實施例揭露6.5至9.9重量%,略小 於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14至65重量%範圍。      ⒊系爭案請求項1及引證3之簡要比對如下:    要件 系爭案請求項1技術特徵 引證3對應技術內容 1A 一種樹脂組合物,包含: 樹脂組合物 1B (A)具下式(I)結構之交聯劑:    ;……於式(I)中,X為C至C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 交聯劑「式(1)-X1」 1C (B)聚苯醚樹脂,其二末端各自獨立經一具有碳-碳雙鍵之取代基改質;以及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含甲基丙烯酸酯聚苯醚樹脂) 1D (C)催化劑, 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 1E 其中……該聚苯醚樹脂(B)對該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5至5;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 1F 以及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之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   ⒋由於製備樹脂組合物時,使得交聯劑之含量(相對於樹脂 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引證3所揭示「6.5至9.9重量%」 或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14至65重量%」,二者均具備足 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之功能,此等 差異係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 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而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發明樹脂組合物所製得之電子材料在物 化性質及介電性質表現上均可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尤其 具有優異的剝離強度(原告113年6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之「直接置換」態樣必須以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 案之發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而系爭案說明書所 載實驗結果及補充比較例實驗結果已充分顯示如引證3之 低含量使用交聯劑(A)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 ,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 用云云。    ⑴「直接置換」係為避免極為近似、差異甚小之後申請案 獲得專利,致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 範圍而相互掣肘,兩者之專利權人無法就專利依法取得 專有排他地位。「直接置換」之考量確應著眼於差異技 術特徵本身的功能,係判斷置換前後之技術特徵本身是 否具有相同功能,始與其「避免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 圍」之法理相合,而非以置換技術特徵前後之整體技術 手段是否產生相同功能為要件,亦即「直接置換」無須 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    ⑵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於第3章 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擬制喪失 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除準用本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 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 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事外, 尚包含(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 特徵。上述(4)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 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 『可鬆脫』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 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 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其中例舉之「螺釘置換為螺 栓」態樣,係因螺栓與螺釘具備相同功能,故認屬直接 置換,並無比對二者置換前後之功效,無從持此遽謂直 接置換必須以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    ⑶引證3所載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 )「6.5至9.9重量%」可否直接置換為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14至65重量%」,所應審究者仍為該等差異技術 特徵本身之功能異同;由於上開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 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6.5至9.9重量%」及「14至6 5重量%」之功能同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 行交聯反應,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之 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稱若交聯劑含量變化屬得直接置換之特徵且毋庸 考量功效,則申請後始公開之技術文獻對於在後申請案 之可專利性所造成的影響將反而高於申請前便已公開之 文獻的影響云云。惟本件中引證3如為系爭案申請前便 已公開之文獻,並以進步性觀點審究系爭案與引證3時 ,仍非因系爭案與引證3功效不同即可逕行肯認系爭案 具有進步性,實則尚需考量功效與技術手段間關係,甚 或功效是否顯著提升或為新的功效且是否係該發明申請 時無法預期者等;況且在引證3非為秘密先前技術時, 引證3更可結合其他先前技術以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則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可能性顯然更低,因此原告稱被告 之判斷標準將致使秘密先前技術對後案的影響反而高於 已公開先前技術云云,洵無可取。   ⒍原告主張引證3從未記載「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交聯 劑之含量範圍為6.5重量%至9.9重量%」,此係被告自行統 計並計算引證3實施例實驗數據再進一步總括而得,且依 據引證3記載內容,系爭差異技術特徵不僅不符合置換前 後功效相同之前提,更無法確認屬於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之 態樣,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 性之適用云云。    ⑴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可作為引證文件之先申請案的 內容包括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 ,故被告以引證3說明書所揭示部分實施例與系爭案所 請發明為比對,並無不當。引證3雖未見「以樹脂組合 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含量範圍」等文字,然而引證3 具體記載實施例E1、E3、E4、E6~E12、E14~18等樹脂組 合物之組成(所含有之各成分及其重量份),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明確得知該等樹脂組合 物中以總固含量計之各成分含量(例如交聯劑含量), 堪認其屬引證3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此外,原處分雖 未逐一記載引證3該等實施例之交聯劑含量,而係簡要 描述為「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4重量%(應為6.5重量% 之誤植)至9.9重量%』」,然對於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間 差異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影響,本件所審究者仍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將引證3所揭示交聯 劑含量直接置換為如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交聯劑含量 。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宣稱「6.5重量%至9.9重量%」之交聯劑 含量範圍於引證3之技術手段中的功能為「足使該等實 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此未見於引 證3而係其臆測之詞等,經查,交聯劑係指參與交聯反 應以使高分子聚合物的分子鏈形成網狀結構之物質,是 以引證3使用交聯劑之目的定然為使其組合物中的聚苯 醚樹脂藉由交聯反應形成網狀結構,從而引證3交聯劑 含量之功能當係為足使所述交聯反應進行,此應不言自 明,尚難僅因引證3未逐字記載即否認交聯劑含量具有 該等功能。原告復稱「足使該等實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 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未必為交聯劑含量「6.5至9.9重量 %」在引證3中的全部功能,無從判斷置換前後之功能異 同等,然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該交聯劑含量除上開功能 外,究竟還有何其它功能,其空言指摘容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訴稱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 通常知識,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所 舉情況有別等,經查,所謂通常知識包括一般知識及普 通技能,其中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 知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而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如前所述,引證3中交聯劑「式(1)-X1」之含量( 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6.5至9.9重量% 」,其功能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 反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經驗法 則當可瞭解,若以例如14重量%等符合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之含量使用相同交聯劑,亦應具備該等功能,是以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確能 直接置換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此等判斷與前開專利審查 基準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⒎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3、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X為C2至 C8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 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 X為C4直鏈伸烷基者,因此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交聯劑 (A)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具有如下結構     此即1,1’-(1,4-丁基)雙(3,5-二烯丙基-1,3,5-三嗪 -2,4,6-三酮),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擬制 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聚苯醚 樹脂(B)對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8至4。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聚 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因此引證3亦 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具有式(III)之結構;系爭案請求 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碳雙鍵 之取代基為所列化學式。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乙烯基聚苯醚 樹脂「SA9000」係其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所改質 者,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式(III )中R2為未經取代之C1烷基、R3及R4為H、Z為-C(=O )-、n為0者,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催化劑 (C)為有機過氧化物;系爭案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有機過氧化物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 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 樹脂組合物中,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相當於系爭 案所界定之(C)催化劑,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71】 所述,25B為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過氧)-3-己 炔而屬有機過氧化物,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2,5-二甲基 -2,5-二(三級丁基過氧)-3-己炔,故引證3亦可證明 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⒑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樹脂組 合物包含選自所列成分組成之群組的添加劑。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有 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此即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 之填料,另實施例E7所含聚烯烴「Ricon100」(參照引 證3說明書第【0071】段係為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 實施例E9所含聚烯烴「B-3000」(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 【0071】段係為聚丁二烯)等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彈性 體;此外,引證3說明書段落【0046】亦敘及樹脂組合 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等。故引證3亦可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 係選自以下群組:聚丁二烯、聚異戊二烯、苯乙烯-烯 烴共聚物、及其組合;系爭案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為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或異 戊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 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可含有「Ricon 100」(苯乙 烯-丁二烯共聚物)、「B-3000」(聚丁二烯)等彈性 體,而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即一種苯乙烯-烯烴共聚物 ,亦等同於系爭案所述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至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12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阻燃劑 為含磷阻燃劑、含溴阻燃劑、或其組合。承前所述,引 證3敘及樹脂組合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 等,又引證3說明書第【0048】段揭示阻燃劑例如含磷 阻燃劑,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 穎性。    ⑸系爭案請求項13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填料選 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填料,參照引證3說明書 第【0071】所述,SC2050 SMJ為球形二氧化矽,亦屬於 系爭案所列二氧化矽,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至13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4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13中任一 項,本項所請為一種半固化片,其係藉由將一基材含浸 或塗佈如請求項1至13中任一項所述之樹脂組合物,並 乾燥該經含浸或塗佈之基材而製得。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樹脂組合物,又引證3說明書 第【0091】段記載半固化片,係將所述樹脂組合物中各 別的化學劑均勻混合後形成膠液,將膠液置入含浸槽中 ,再將玻璃纖維布浸入上述含浸槽中,使樹脂組合物附 著於玻璃纖維布上,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成半固化 態,得到半固化片;換言之,引證3業已記載將玻璃纖 維布(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基材)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 並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即乾燥程序)該經含浸之 玻璃纖維布而製得半固化片,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5為請求項1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基材 係選自以下群組:玻璃纖維布、牛皮紙、短絨棉紙、天 然纖維布、有機纖維布、及前述之二或更多者之複合物 。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1】段揭 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其中製備半固化片時,係以 玻璃纖維布作為基材而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6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4或15,本 項所請為積層板,其包含介電層及覆於該介電層之表面 之導電層,其中該介電層係由如請求項14或15所述之半 固化片所提供。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 【0091】段揭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又引證3說明 書第【0091】段更記載含銅基板,例如含銅基板1依銅 箔、兩張半固化片及銅箔的順序進行疊合,其中兩張相 互疊合之半固化片係固化形成兩銅箔間的絕緣層;換言 之,引證3業已記載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 系爭案所述積層板),其包含絕緣層(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介電層)及覆於該絕緣層之表面的銅箔(相當於系爭 案所述導電層),其中該絕緣層係由半固化片所提供,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7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導電 層為銅箔。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 1】段揭示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積層板),其係以銅箔作為導電層,故引證3亦可證 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從而,經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故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案「應予專 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專訴-33-20241218-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6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沛豪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638811號「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灰結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yer/5667_S HOP」販售「【C+】Switch全套收納包 保護套 適用OLED/NS 遊戲機包 可裝充電器 手柄握把 大容量便攜包收納箱」商 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應均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蝦皮網路購 物平台之通訊功能告知被告公司,均未獲置理,仍繼續販賣 系爭產品。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 及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 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㈡又原告亦有授權第三人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商品,收取年度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侵害 原告專利權係屬故意,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90萬元。 被告邱宥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被告公司所為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邱宥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確由被告公司所販售,惟被告公司早於111年7月17 日即於蝦皮購物平台創建系爭產品之販售頁面,並有販售之 事實,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是被告 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 推知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並為公眾所知悉,是 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又中國大陸公告之第209403835 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19年9月20日(乙證5)及公告 之第211065354 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20年7月24日(乙證6),皆早 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記載之技術內 容於申請前已被乙證4、乙證5及乙證6所公開,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即「新穎性」與「進步性」之 要求,而認有應為撤銷之事由,被告已委由專利事務所向經 濟部智慧財産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依專利法應撤銷 系爭專利,並駁回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  ㈠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核准後公告為系 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21年8月2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7日於蝦皮網站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 yer/5667_SHOP」創建並販售系爭產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⒋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 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宥綸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習見之收納包,由於其沒有任何隔牆及袋體之結構, 造成沒有分隔空間提供分類,只能混合配件收納於其內部 ,當要找配件相當花時間且費時費工,該收納包之功能僅 止於單純收納,在功效上受到極大限制,另該習用收納包 由於無法提供主機作觀看傾斜支撐,亦無提供任何結構作 有秩序收納及排列遊戲卡嵌設,另該習用收納包本身沒有 手把及背帶之設計,使得其在提拿攜帶極不方便,在實用 性上大打折扣(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0002 ]段,本院卷第73頁)。 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功效    對照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創作利用該下盒體內部設有該 隔牆及形成該容置空間且於上端具有該嵌緣,該下盒體上 端設有該上蓋且於內側相連接並分別於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該下拉鍊與該拉鍊頭及該上拉鍊,該下盒體及該上蓋 間設有相連接且包含該內板及該外板之該支撐收納板,該 內板內側設於該下盒體內側及具有該扣帶,該外板設有該 卡袋;進而達成,該下盒體及該上蓋利用該下拉鍊、上拉 鍊包覆成一體,該下盒體透過該隔牆提供形成容置配件之 該容置空間,利用該支撐收納板之該外板翻折或支撐於該 嵌緣以提供收合及該主機支撐呈一觀看角度,利用該外板 之該卡袋提供該遊戲卡嵌設;有效提升其使用方便性,並 完整分類收納配件於該下盒體及該上蓋,符合進步、實用 與使用者之所需(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00 11],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      包括︰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      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          嵌緣,該下盒體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      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      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      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一支撐收納      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      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      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置      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      盒體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      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      ,該外板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      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      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      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且於      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      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扣環。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      有一背帶,該背帶兩端並分別具有與該扣環      相扣合之一扣鉤。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遊戲 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 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 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 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 ,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 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 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 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 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 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 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 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 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 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 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 撐。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4     ①乙證4證據能力詳後述。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 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 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 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 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 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 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 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 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 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 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 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 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 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5     ①證據能力      乙證5為中國大陸第209403835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 收納包」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9年9 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其特徵在於, 其包括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所述包體1 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體1內建可充電 電池和充電電路,在所述包體1上設有一個或多個充 電介面3,在所述包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 的折疊板4,在所述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位產品 的第一束帶5,使用時,數位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 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 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 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述數位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 包蓋2之間。(見乙證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本院卷第306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6 ①乙證6為中國大陸第211065354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 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 元2020年7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包括 上蓋和下蓋,其特徵在於,下蓋內表面兩側分別轉動 連接有掛機板和支撐板,掛機板正面設置有掛機部, 背面設置有黏合層,支撐板遠離下蓋一側設置有魔鬼 氈;掛機板與支撐板交錯接觸,透過魔鬼氈與黏合層 不同位置的黏合固定,形成不同角度的支架(見乙證6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本院卷第314頁)。 ③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⒉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4具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被告稱乙證4(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蝦皮(Shope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商品頁面,並有販售之事實(見乙證1、2,本院 卷第231至243頁),經本院函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詢問乙證4 所示產品「ID21925073184最早上架時間為何?」(見 本院卷第399頁),該公司函覆表示系爭產品上架時間 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至415頁)。     ②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乙證4,依蝦皮 公司來函所檢附商品相關資料之網址https://shopee .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經登入蝦皮網 站後,輸入網址可連線該網頁,勘驗結果:經確認該 網頁內容,確實與乙證4相同,原告對上開畫面不爭 執,但仍主張該商品頁面是可編輯更新等情(見本院 卷第423頁)。     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該乙證4係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第1 頁)及其後台未經公開之内部資料(第2頁),然 比對二者,前者係繁體中文之頁面,後者卻係簡體 中文之頁面;後者並無商品之結構圖以表示其特徵 ;前者並無標示日期,後者雖有標示創建日期為20 22年7月17日,惟該時間亦有經竄改、編輯之可能 ,且該頁面亦可隨時更新,而該頁面亦有顯示2024 年1月6日,因此實無法由此證明前者與後者相符, 亦無從證明前者存在之時點。而乙證4最後一頁又 與上開資料之商品名稱、售價不同,並無任何型號 可資對應。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如發票、貨運單等 客觀事證,以勾稽證明於何時點有銷售乙證4商品 ,故乙證4不具有客觀之證明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371至373頁)。      惟乙證4第1頁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該網址htt ps://shopee.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 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該網頁亦有揭 露商品名稱即系爭產品及一部59秒商品影片與數張 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02頁),乙證4第2頁為賣家 後台產品管理頁面,該頁面左邊有揭露前述相同的 商品名稱及照片,頁面右邊在時間欄位有揭露「創 檔2022-07-17 16:20,更新2024-01-06 19:40, 平台刊登2022-07-18 21:13」等相關資訊(見本 院卷第302頁)。 又蝦皮公司於113年8月27日之回函,包含光碟片1片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附件第1頁有揭露商品名稱 即系爭產品及一影片與數張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 413頁),第3頁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 商品名稱【C+】Switch OLED收納包Switch全套收 納包 保護套 遊戲機包 硬殼包大容量便攜包 收納 箱 收納盒,上架時間2022-07-18 21:13:26+080 0」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上述,被告提出乙證4所揭露的內容與蝦皮公司回 覆本院來函所揭露的內容,其「商品編號、商品名 稱及上架時間」完全相同,可相互勾稽,原告所稱 乙證4第1頁為繁體中文頁面及第2頁為簡體中文頁 面之區別,並不影響相關資訊揭露的辨別,而賣家 在後台因管理訂單資料、回覆買家留言或調整商品 售價等內容而留存在系統內部的更新時間,亦不會 去更動上架時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乙 證4有被竄改或編輯上架時間之事實,其主張乙證4 不具有客觀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依上所述,乙證4其公開日期應可認定為111年7月18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本件不適用優惠期規定 ①原告主張:縱使蝦皮函文所指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 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然該上架日期與系爭專利申 請日期僅差約1個多月(111年8月29日),此部分有專 利法第22條第3項優惠期之適用,並提出原告與中國 大陸籍製包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甲證6,本 院卷第443至475頁),說明系爭專利設計發想之歷程 ;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確定系爭 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縱使蝦皮公司函文所指111年7 月18日所上架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應亦係遭第 三人洩漏而生產,因此蝦皮公司函文所指於111年7月 18日所上架之商品,應屬非出於原告本意所致公開之 情形,不得以此作喪失新穎性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437至441頁)。     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 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 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 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③所謂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係指於發明 專利申請前之特定期間內,若申請人有因特定情事所 致公開之事實,該公開事實不致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法獲准專利。因此,若申請 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並於該 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則該發明適 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與該公開事實有 關之技術內容,非屬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 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12個月期間,稱為優 惠期(grace period)。」(見智慧局發明專利實體審 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4.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4 .1前言,2024年版第2-3-28頁)。 ④有關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公開事實,「其行為 主體應為申請人或第三人。所稱申請人,亦包含申請 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係指專利申請權之被 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 所稱第三人,係指將申請人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予以公 開之申請人以外之人,例如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 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 發明之人等。上述申請人以外之人稱為他人,包含第 三人。」(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28至2-3-29頁 )。 ⑤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申 請人本意不願公開,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此情況之公 開的行為主體包括未經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 、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 之人等。」(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30頁)。 ⑥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甲證6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 託中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生產出如同系爭專利之收納 包,但無法證明該中國大陸廠商有將該次生產的收納 包直接發貨給被告,或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 所購得的系爭產品是從該中國大陸廠商購買而來,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是屬於原告的協力廠 商、下游廠商或經銷商之人,進而有機會接觸了解系 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內容。     ⑦依上所述,被告並非屬於前述所稱第三人,即被告並非 屬於未經原告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 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被告所購 得的系爭產品可能為他人獨立發明,並在蝦皮網站販 售公開,其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即屬於他人獨立發 明之公開,原則上,推定該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 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之技術內容屬於判 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 術,故原告主張有優惠期適用之理由,並不足採。 ⑶乙證4與系爭專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 技術特徵1A「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 是,包括:」 技術特徵1B「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 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 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該下盒體 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 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技術特徵1C「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 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      技術特徵1D「一支撐收納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 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 設於該下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 置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 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 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該外板外表面設 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 技術特徵1E「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 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 度支撐。」 ②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一影 片及數張照片(見本判決附圖3)所示,已揭露「一下盒 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 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 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 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 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 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 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 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 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 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 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 看角度支撐。」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隔 牆11、容置空間12、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上蓋2、上拉鍊20、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 主機4、扣帶311、遊戲卡5、卡袋321」,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盒體1、隔牆11、容置空間12、 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上蓋2、上拉鍊20、 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主機4、扣帶311、遊 戲卡5、卡袋32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E。 ④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⑤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乙證4僅呈現部分商品外觀,應僅為廣告圖 ,並無商品實物相片與各技術特徵之標示與說明, 以表現商品内部結構解析及相互關連性、目的、作 用、所欲解決問題…等部分。於比對是否「結構相符 」時,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結構部分之技術特徵即 無從比對,故乙證4其技術特徵未完整揭露,無從依 上開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為審查,亦無法為進步性之 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乙證4在該商品網頁所揭露一影片及數張照片皆 已清楚完整揭露該商品是一種遊戲機收納包,該商 品照片雖無揭示各技術特徵的標示說明,但從該影 片及照片所展示的實質內容而言,已充分表現出該 商品的内部結構、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相互關連性、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的功效等,系爭專 利與乙證4實質上並無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已明確揭露展示的技術內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的各技術特徵,故原告陳 述之理由,並不足採。 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 有一縫槽且於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附屬技術特徵2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該上蓋2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 之一袋體21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210且於該縫槽210分別 設有一拉鍊22且具有一拉鍊頭23。」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上蓋2、袋體2 1、縫槽210、拉鍊22、拉鍊頭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上蓋2、袋體21、縫槽210、拉鍊22、拉鍊 頭23」,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2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   ⒋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 扣環。」附屬技術特徵3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下盒體1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14, 該手把14兩端並具有一扣環141。」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手 把14、扣環14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下盒 體1、手把14、扣環14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 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3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 ⒌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有一背帶,該端並分別具有與 該扣環相扣合之一扣鉤。」附屬技術特徵4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並未揭露「背帶及扣鉤」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背帶具有提拿攜帶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的手提方式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的肩背方式,兩者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依據乙證4所揭露內容, 就能如被告所稱「乙證4雖然沒有揭示具有一背帶,但 是只要將前述的手把延長後即成為背帶,差別僅在於長 度,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云云,故 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 A至1E,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比對: ①依乙證5說明書[0001]段及圖式圖1、2已揭露一種可充 電的多功能收納包,乙證5之包體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收納包,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包括: 」之1A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5說明書[0020]段第1行、[0021]段第1至2行及 圖式第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 對合連接在一起,其之間形成可收納空間;所述包體 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 鍊6連接,乙證5「包體1、拉鍊6」即相當於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下盒體1、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之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 1B部分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5說明書[0021]段第1至2行及圖式第1、2圖所載 ,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 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鍊6連接,乙證5「包蓋2、 拉鍊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2、上拉 鍊20」之技術特徵,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連接 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 拉鍊頭;」之1C技術特徵。 ④依乙證5說明書[0022]至[0024]段、[0028]段及圖式第 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折疊版4包含可以相對 折疊的第一折疊部41和第二折疊部42,…,所述第一 折疊部41的一端與包體1的拉鍊6縫製再一起,其縫製 的部位與所述包體1與包蓋2一體連接的部位相對,為 方便固定住數碼產品,在所述第一折疊部41上設有第 一束帶5,…,在所述第二折疊部42上設有若干收納位 45,乙證5「折疊版4、第一折疊部41、第二折疊部42 、第一束帶5、收納位45」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撐收納板、內板、外板、扣帶、卡袋」之1 D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 製在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 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⑤依乙證5說明書[0004]段、請求項1及圖式第1、2圖所 載,乙證5已揭露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 所述包體1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 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的折疊板4,在所述 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碼產品的第一束帶5,使用 時,數碼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 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 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 述數碼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包蓋2之間。乙證5「 包體1、包蓋2、折疊板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盒體1、上蓋2、支撐收納板3」之技術特徵, 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該下盒體、 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 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之1E技術特徵。 ⑥依上所述,乙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 「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   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 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以及兩者在1D技 術特徵的差異,分別為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製在 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側連 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⑶依乙證6說明書[0030]段及圖1至圖3所載,乙證6雖已揭 露掛機板21與支撐板22分別與下蓋2車縫連接,該等圖 式顯示該支撐板22是連接於該下蓋2內側,乙證6「支撐 板22、下蓋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板內側 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之1D部分技術特徵,但乙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 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 分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5、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1B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隔牆11與嵌緣13的內凹形狀容置空間12如 其說明書所載增進及提供方便分類收納配件之有利功效 ,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乙 證5、乙證6無空間收納分類使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 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 乙證5、乙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故乙證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⑷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①被告辯稱:雖然乙證5及乙證6並未明確揭露有至少二 容置空間形成於該下盒體,但是將一個完整的容置空 間分隔成多個,乃是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 易思及的設計變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②惟系爭專利該下盒體1係呈現内凹形狀並可收納配件之 至少二容置空間12及至少一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端 外側周圍並形成提供該支撐收納板3折疊完全收納及 作為最大底面積完全嵌止之該嵌緣13,其技術手段及 欲達成的功效皆與乙證5或乙證6沒有分類收納的隔牆 隔間及沒有可供支撐作用的嵌緣不同,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 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 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 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IPCV-113-民專訴-24-20241212-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自動販賣機裝置」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經被告編為第110109992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不予專 利。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所提摘 要、說明書及圖式審查,核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112)智專三(二)04227字第000 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3年2月 15日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被附表所示引證1、2所揭露或教示:  ⒈系爭案發明目的在於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 者本身的管理主機,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又系爭案請求 項1所載自動販賣機主機與管理主機的作動過程為:決定商 品的第一商品資訊並將之傳送至管理主機,以及【自動販賣 機】;基於消費者的支付工具及該商品的第一商品資訊完成 商品之結帳,然後再通知自動販賣機主機向消費者供應該商 品【管理主機】;受到自動販賣機主機的通知而向消費者供 應該商品【自動販賣機】。  ⒉引證1之管理端(10)對自動販賣機(20)所下達之指令,僅 在於調整控制面板上之顯示訊息或進行更新或維護,完全未 涉及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 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與系爭案「 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 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 與交付程序」之發明目的完全無涉。又引證1說明書第1至10 頁及其請求項5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依據條碼感 測器(293)取得商品名稱與商品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 結帳。再者,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26)中所包含的行銷價 格並非係經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 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結帳 。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發明之全部技術 特徵。  ⒊引證2揭露之使用者通過用戶端(102)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 05)登入伺服器(101),並選擇所需商品者,應係進入該 自動售貨機的虛擬商店頁面,其中顯示商品名稱及其售價( 或數量),係伺服器所儲存之該自動售貨機的相關資訊,但 未揭露該等資訊是否及如何更新,故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所載「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 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 主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 及一保存期限」以及「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 (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 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技術特徵。又引證2揭露 之用戶端和伺服器間係透過第三方支付(106)連接,使用 者須通過第三方支付完成支付,而非伺服器本身依據自動售 貨機傳送(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第一商品資 訊而完成結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思 及伺服器在獲得第三方支付之支付訊息後,自然會進行金額 核對之動作,難謂請求項1所述由管理主機判定結帳作業完 成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況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 並無管理主機裝置,且由引證2之作動可知「引證2之(雲端 )伺服器」與「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完全不同,引證2之發 明目的係為滿足移動互聯網之需求,透過移動裝置如智慧型 手機得以連接上網達成第三方支付,並且連接出貨機構才能 方便完成貨物的出售,亦與系爭案「自動販賣機裝置」中之 管理主機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析比對。  ⒋又引證1、2均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1至2,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述「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包含商品 名稱、商品價格」、「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 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 徵,更非屬系爭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得以簡單變更。  ⒌準此,引證1、2即便有動機能結合,結合後亦無法獲得引證1 、2所均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中之「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 ,包含商品名稱、商品價格」以及「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 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 業」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請求項1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 之引證3、4簡單變更或單純拼湊即能輕易完成:     引證3之發明目的係為改善習用販賣機無法依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促銷之技術缺點,具有達成提升販賣機降價功能之目的 ;引證4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電子銷售裝置,可在不變更傳 統自動販賣機的前提下,將行動支付模擬為投幣,可使電子 銷售裝置兼容傳統現金支付以及行動支付趨勢。依此可知引 證3、4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皆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亦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3、4,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屬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簡單變更。 (三)系爭案請求項1係由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條碼,取 得商品名稱與價格,當商品上架、放置到自動販賣機主機時 ,可直接取得正在上架中的商品名稱與價格,相較於引證1 更為直觀並可減少錯誤率。又其並非經由第三方支付,僅透 過管理主機依據自動販賣機傳送第一商品資訊即可進行與判 定結帳作業的完成,且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 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可有效使業主將 自己的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製造商所提供的機台進行整合 ,亦可避免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主機間的資料不一致所造 成錯誤,故具有利功效及無法預期之功效,自應判斷具有進 步性。 (四)此外,系爭案請求項2至8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既具 進步性,則各該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號第110109 992號「自動販賣機裝置」專利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 一自動販賣機主機;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與該管理主機經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其中該自動 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 一商品資訊」等技術特徵;而條碼感測器可一併感測貨品名 稱、貨品價格,應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之通常知識,故請求 項1之「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 以及一保存期限」技術特徵僅屬通常知識。又依引證1說明 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狀態等資訊 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間進行同步,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 1「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雖未揭露請求項1「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 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 定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 」之技術特徵。惟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付 成功後即交付商品,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且引證2說明 書第[0021]段第13至16行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MC U,可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自動 販賣機主機,並可於確認支付金額正確之結帳作業完成時, 由自動售貨機進行供貨作業,故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 述技術特徵。又引證1、2均屬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顯具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2之支付及出貨作業運用 於引證1,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 】段揭示「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樣籤105登入伺 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 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 送出貨指令,MCIJ(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 物」,復可對應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之技術特 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1第11頁第1至10行及第2圖所示「將傳回之資 料與原資料庫(12)内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 儲存更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内進行資料庫 維護(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立即通知(55)各支援 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行銷中心 (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物流中心(60) 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亦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 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案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 資訊」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利用會員制接收會員資訊以提供集點或折扣 優惠,係商品銷售時習見之商業行銷手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引 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各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 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 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該保 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價格 」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3摘要及第1圖所示「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 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 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 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 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 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 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亦已揭露請求 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 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 台通訊連接」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 第2圖揭示「於步驟S124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 器50該筆交易資訊内容,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 器60將此交易資訊内容傳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 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 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之可能」、第【0032】亦揭示「本 創作實施例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且不論是現金支付 或者是行動支付,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可供 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 及分析銷售現象」,即揭露電子銷售裝置會利用發送器將行 動支付每筆交易資訊傳送至雲端,供賣家結算銷售情形並處 理帳務,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 2、4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 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 、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 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 作業」之技術特徵。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管理主機於一定期間内進 行結算作業屬商業領域之常規,系爭案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 特徵僅為通常知識之運用,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 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 (三)引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 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申請日為110年3月1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2年9 月7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案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現行專利法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⒉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30日修正本,其 請求項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主要圖式如附圖):   【請求項1】   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1A)   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 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1B)   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 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 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 一保存期限;(1C)   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 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 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1D)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 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 價格。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 該結帳作業完成時,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 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後,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 庫存數量。   【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 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   【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三)附表所示引證1至4之公開(告)日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110 年3月19日,故可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四)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第1圖之整體架構示意圖包含自動販賣機20,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技術特徵。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記載「…其管理端10與各自動販賣機20係經防火牆以及路由器透過網路30連結」,已揭示一管理端10,自動販賣機20與該管理端10經由一防火牆與網路30連結,且引證1「管理端10」對應於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防火牆」對應於請求項1之防火牆。因此,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B「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4行記載「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另設有…條碼感測器293…而於貨品櫃29 中所陳列之貨品具有條碼或無線感應式條碼RFID,以利與條碼感測器直接感應以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進入貨品管理資料庫25中者」,已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貨品具有條碼、貨品之各項資料分別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之「商品上的一條碼、第一商品資訊」,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記載「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狀態(43)、內部環境狀態(44)、行銷狀態(45)以及維護等狀態(46)等資料進行交換者」可知,引證1揭示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之各項資料」進行交換,已揭示請求項1要件1C「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再者,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是上開引證1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保存期間。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  ⒊引證1雖未揭示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係透過自動販賣機處理貨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不同於系爭案請求項1透過管理主機處理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然而,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5行及第13至16行記載「如圖1至圖3所示… ,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05登入伺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送出貨指令,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可知,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而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分別對應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因此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  ⒋又依據引證1及2「摘要」分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 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 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 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 管理端」、「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 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 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且引證1之「管理端」及引證2之「伺服器」皆具有遠端 管理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引證2對於同樣是 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之引證1,存在自動由客戶透過行動支 付自動購買之教示或建議,兩者顯具結合動機。因此,系爭 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 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 10」,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 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未見於引證1 ,其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 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不同於請求項1係透過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且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中所包含 的行銷價格非係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 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亦即未揭露「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 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其中 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 限」等等。惟查:   ⑴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 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 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內容,並未界定於系爭案 請求項1中;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11至19行記載「 在售貨機本體…該用戶端和伺服器之間還透過第三方支付1 06連接…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可知,引證2之用戶端透 過伺服器完成第三方支付,且伺服器判斷用戶端的支付是 否成功,該支付是否成功與售貨機本體無關係,是以上開 未界定於請求項1之內容(即系爭案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 多個不同機台所對應之第三方支付),亦已揭示於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 ,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並可結合至 引證1「管理端10」而輕易完成前揭技術內容。   ⑵又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 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 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 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且收集貨品常規資料多 寡乃依據條碼所能攜帶的資訊容量而定,是以上開引證1 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及保 存期間,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 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資料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 間進行交換或同步,亦已揭示原告所稱系爭案之管理端經 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行銷價格之技術,故原告之 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 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 作業」云云。然而,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 付成功後即交付商品,乃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依引證2 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 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 商品供應作業」,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⒊點),而引證1 、2具結合動機,將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 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 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載 「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 一結帳作業」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⒎至於原告以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並無管理主機裝置 ,與系爭案中管理主機不同,且引證2之發明目的亦與系爭 案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 析比對云云。惟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0035】記載「…管理 主機110、自動販賣機主機130可以是伺服器或其他類似裝置 …」(乙證1卷第3頁),可知系爭案之管理主機110可以是伺 服器,又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可分別對應 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且引證1、2 具有結合動機,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⒏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4、6與請求項5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5、6分 別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其 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經查:   ⑴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 ,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 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 )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 、⒊點),可對應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 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依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至10行記載「將傳回之資料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資料比對;正常否?(52):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儲存更 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內進行資料庫維護 (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如:各項貨品數量短缺、有 限期已過、溫度異常、電子控制異常等硬體異常之狀態、 行銷專案期限之啟始與結束或其他之異常時,立即通知( 55)各支援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 )、行銷中心(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 物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與說明書第9頁第3 至13行記載「自動販賣機20…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 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及對照圖2 可知,引證1揭示自動販賣機20之貨品管理資料庫(25) 包括貨品數量,該貨品管理資料庫(25)與原資料庫(12 )內之資料比對時,當產生各項貨品數量短缺,則通知物 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因此已對應系爭案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整 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銷售時,與會員之間資訊交換,此屬慣用商業會員制 度之電子商務,以伺服器作為處理資訊之通常知識,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自能輕 易完成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 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 斷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 品價格」。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3摘要記載「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 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 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 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 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 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 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 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及圖1。可知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 (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 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 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 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且「販賣機 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2之「管理主 機」、「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  ⒊引證1、2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3「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 術領域,且引證3說明書第【0029】至【0030】段記載「本 發明較佳實施例之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各種具計 算功能之設備〔例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或各種電 腦設備〔computer equipment〕…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 統及其方法適用於連接…各種資訊網路系統〔network system 〕,例如:其包含網際網路〔Internet〕、各種區域網路〔loca l area network,LAN〕或各種無線區域網路〔wireless LAN〕 」可知,引證3之「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 )1」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遠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 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 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2之整 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 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 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 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 銷售價格11,且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物品期限時間」、「預定降價時間」、「降價 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3之「管理主機」、「 保存期限」、「保存期限閾值」、「調降該商品價格」,已 揭示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具結 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 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合 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3之整體 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案請求項7、8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其中該 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 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而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2記載「於步驟S124 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器50該筆交易資訊內容, 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器60將此交易資訊內容傳 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 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 之可能」及圖2;說明書第【0032】記載「本創作的實施例 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 ,可供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 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依此可知,引證4揭示消費者每 筆交易資訊皆會從電子銷售裝置上傳至雲端,供賣家結算每 筆交易資訊銷售情形,用以處理帳務,另商業慣用清算作業 之電子商務,以雲端作為處理清算亦屬於通常知識,是以, 上述引證4已實質隱涵雲端與清算、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 接關係,即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 徵。  ⒊又引證1至2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4「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可支援行 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一退幣 孔之自動販賣機」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之技術領域, 且引證4說明書第【0032】記載「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 傳至雲端…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 」可知,引證4之「雲端」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之遠 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4「雲端與清算 、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接關係」結合至引證1,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 於一定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結算作業進行時, 主機暫停作業,此屬慣用商業結算作業之電子商務處理結算 作業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並結 合引證1、2、4之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 至6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8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及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證據 內容 (以下年份為民國) 所在頁碼 引證1 95年11月1日公開之第94113559號「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專利案 乙證1(申請卷)第101至91頁 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管理端立即分別建置資料庫,並加以核對相關之管理條件,當有違反該等管理條件時,分別通知相關補貨之物流中心、維修中心之維修人員、行銷中心之行銷人員或對機內之行銷管理、貨品管理、內部環境管理以及維護管理等資料進行回傳及維護之作業,其各管理之資料回至自動販賣機,係可調整自動販賣機內部環境、貨品、行銷以及維護之狀態,以因應不同之需要,管理端不但可即時的得知自動販賣機之狀況,該自動販賣機因應管理端之要求改變資料之內容,以符合管理端之需求,無需人員至各自動販賣機端進行控制,即可有效的管理各自動販賣機,以真正達到無人化、自動化之自動販賣機管理機制者」(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2 108年7月11日公告之第108200394號「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專利案 本院卷第163至183頁 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售貨機本體上安裝有MCU(微控制器),該MCU(微控制器)透過網路模組與該伺服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有出貨機構,該出貨機構與該MCU(微控制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置有與其匹配的二維碼標籤,該用戶端和服務端之間還通過第三方支付連接。藉此,本創作智慧型自動售貨機通過MCU(微控制器)、網路模組、伺服器、出貨機構以及用戶端等的配合,能夠方便的完成貨物的出售,具有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特點(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3 108年12月16日公開之第107115100號「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 乙證1第69至48頁 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4 1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108205714號「電子銷售裝置」專利案 本院卷第155至211頁 一種可支援行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至少一選項燈、至少一選項鈕、一取物單元、及一退幣孔之自動販賣機,包括:一控制器;一識別碼,設置於自動販賣機之本體表面,用以指示自動販賣機之唯一身分;以及一行動支付處理器,耦接至控制器,且利用一接收器接收與識別碼有關之一購買請求以及一付款金額,其中,行動支付處理器依據購買請求控制投幣感測器並使控制器接收付款金額後致能對應付款金額之選項燈、選項鈕、以及取物單元(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05

IPCA-113-行專訴-21-20241205-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哲 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鄭宇航律師 呂正忠專利師 被 告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 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盧懷力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謝慧嫻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億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572 888、I561850、I546561及I58099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2、3、4)之光學鏡頭產品。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 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嗣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撤回關於系爭專利2、4之訴,並減縮第2、3項聲明為: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 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本院卷第205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5頁 ),且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岳)所製造並販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 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且系爭專利1、3並無被告所指 之應撤銷原因。又被告王世岳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決 策者,與被告公司有共同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及進口前 述光學鏡頭之行為,且其執行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 公司業務,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排除防止侵害及 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 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㈢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㈣就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並未在我國製造、販賣、要約販賣、 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所提甲證18-1至27-2號報告中之光學 鏡頭亦非被告公司產品,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3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 核准之更正(下稱「第1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原告嗣於113年3月14日再次申請更正(下稱「第2次 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1、3再 更正申請之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所提之引證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3再更正之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排除並 停止侵害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專利1、3申請更正之歷程:  ㈠第1次更正(獨立更正):   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5月4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㈦第10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後 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㈦第55至93頁之 甲證46;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 專利範圍見同卷第145至196頁之甲證48),經智慧局審查 核准並分別於同年9月1日、21日公告該等更正事由(本院 卷㈨第31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 、更正後公告說明書見同卷第33至36、53至142頁之甲證5 5、57;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更正後公告說 明書見同卷第43至46、253至372頁之甲證56、59)。   ⒉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系爭專利1、3第1 次更正溯自各該申請日(即104年1月21日、103年12月1日 )有效。   ⒊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公告之技術內容如附件一、二所 示。   ㈡第2次更正(舉發伴隨更正):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原告於113 年3月14日(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第3至5、8至9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2次更 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 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39至136頁之甲證61至6 4;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 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 255至364頁之甲證69至72),智慧局就此更正案,應依專利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迄至本件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審定(本院卷第204頁),故第2 次更正內容之效力未定。  ㈢本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件 證據 111年4月18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12年5月4日 原告向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 甲證46、48 112年9月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1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5、57 112年9月2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3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6、59 112年11月24日 被告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 113年3月14日 原告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第2次更正) 甲證61至64、69至72 二、本院就系爭專利1、3兩次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應自為判斷 :  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 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 利權,以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 發時之規定;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 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 經駁回確定者。(第3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另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1、3之2次更正均爭執其合法性,而發明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前段規 定參照),且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 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1、3更正合法性之爭點為本件侵權訴訟之先決問 題。就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中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經 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如下: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並無 違背法令,則就第2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侵權、有效性 ;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確有違背法令,則系爭專利1、3即 回歸第1次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被告再行爭執第1 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此經兩造同意(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部分見同卷第367、381至382頁)。  ㈢因此,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議整理 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⒈系爭專利1、3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更正申請(即「第2次 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核准之更正(即「 第1次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本院並命兩造就下列事項進行攻防(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   ⒈前述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   ⒉此2次更正合法與否之認定,就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所得主 張權利之影響。 三、系爭專利1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083]、[0096]、[01 09]、[0122]、[0135]及[0148]段及請求項1、10、20及23( 本院卷第41至49頁之甲證62)。   f/HEP HAF ΣPPR/|ΣNPR|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3.0391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2.54850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2.47142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1.880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1.7676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1.69439 0.9635  ㈡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係將第1次更正公告(下 稱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 項23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 ΣPPR/|ΣNPR|≦2.54850」參數:   ⒈系爭專利1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界定內容,對應系爭專利 1說明書實施例1、2(本院卷㈦第11頁第15至16行),包含 「2.02≦f/HEP≦2.2」、「35.87deg≦HAF≦40.555deg」等參 數。而第2次更正再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3技術特徵 ,及限縮「1.88061≦ΣPPR/|ΣNPR|≦2.54850」範圍,該範 圍係對應實施例2、4(本院卷第5頁第2至5行及第46頁第 1欄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   ⒉惟觀諸第1實施例之參數f/HEP=2.02、HAF=35.87deg、ΣPPR /|ΣNPR|=3.0391,第2實施例之參數f/HEP=2.2、HAF=40.5 55deg、ΣPPR/|ΣNPR|=2.54850,第4實施例之參數f/HEP=1 .8、HAF=37.761deg、ΣPPR/|ΣNPR|=1.88061:    ⑴第1次更正參數f/HEP及HAF限定為系爭專利1第1、2實施 例範圍區間未包含實施例4,即第1次更正已排除系爭專 利1實施例4態樣;第2次更正復將實施例2、4參數ΣPPR/ |ΣNPR|值,以限縮請求項之由納入請求項1(本院卷第 46頁)。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後之f/HEP、HAF 與ΣPPR/|ΣNPR|參數產生新的實施態樣,減縮請求項所 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所明確記載,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 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審查 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參照)。    ⑵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發明目的為「如何有效增加光學 成像鏡頭的進光量(HEP)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HA F),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TDT)與品質外同時能 兼顧微型化(HOS)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而第2次 更正以第2、4實施例(本院卷第5頁第5行及第46頁第1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原(更正1)公告之光學成像高 度(HOS)為第2實施例1.93738至第1實施例2.9110mm間, 第2次更正HOS上限範圍更正為第4實施例3.26002mm,顯 已擴大原(更正1)公告之成像高度(HOS),與原(更正1) 公告所欲達到微型化之發明目的有別,無法達到原(更 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目的,第2次更正引進系 爭專利1實施例4之技術特徵,已減損更正前之發明目的 ,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係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 3技術特徵併入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0、20內容,及進 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ΣPPR/|ΣNPR|≦2.54 850」及「0.7746≦|tan(HAF)|≦0.8557」參數:    ⑴關於「ΣPPR/|ΣNPR|」部分,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請 求項10及20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關於「|tan(HAF)|」部分,該0.7746≦|tan(HAF)|≦0.855 7範圍亦對應系爭專利1說明書實施例2、4(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1、16至17行,第47頁第4行及第48頁第6至7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0 、0122段之揭示內容......」),更正後「0.7746≦|tan (HAF)|≦0.8557」範圍並未包含原(更正1)公告所對應實 施例1、2之範圍,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0、2 0第2次更正之f/HEP、HAF與ΣPPR/|ΣNPR|、|tan(HAF)| 參數範圍產生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之第2次更正後減縮請求項 所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 不同實施例所明確記載,惟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 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 (本院 卷㈥第122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之原告 書狀),第2次更正以不同條件之實施例拼湊限縮數值範圍 而成,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 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主張:ΣPPR/|ΣNPR|數值越大則表示聚焦能力強而容易縮 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過大則導致失去光學像差的互補性及 平衡性,進而劣化影像品質並降低製造良率;ΣPPR/|ΣNPR| 數值越小則表示聚焦能力弱而不易縮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 過小則導致鏡頭長度過長。系爭專利1再更正後請求項所載 「ΣPPR/|ΣNPR|」之範圍可以平衡光學系統的聚焦及發散之 能力,並獲得良好影像品質以及提高製造良率,更正後請求 項1、10及20之發明顯可以衡平鏡頭總長以及成像品質,並 無「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之情事。因 此,更正後請求項1、10、20並未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 更云云。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6至2-9-7頁「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包含:(1)請求項所 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2)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3)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 標的、及(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 項之發明目的。    ⒉依原告前述主張所稱「ΣPPR/|ΣNPR|」值宜大不宜小,系爭 專利1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2ΣPPR/|ΣNPR|=3.03 91、2.54850,更正縮小為對應實施例2、4ΣPPR/|ΣNPR|=2 .54850、1.88061。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 |」實施例2、4之範圍區間與實施例1、2範圍區間完全不 同,相較原(更正1)公告所載「ΣPPR/|ΣNPR|」內容,更正 後「ΣPPR/|ΣNPR|」範圍顯較原(更正1)公告內容不易聚焦 及縮短鏡頭總長,且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值減縮後所 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解釋不同, 顯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原告主張更正後可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並無無法達 成或減損更正前發明目的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 明更正前後之請求內容如何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據 以達到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所載增加光學鏡頭進光量 、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衡平設計之發 明目的,該更正內容顯已減損更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 發明目的。又如前所述,更正後請求項所代表之涵義已與 更正前有別,亦難稱符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 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6 至2-9-7頁「(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 之判斷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認為更正後請求項1、10、20之「HAF」或 「|tan(HAF)|」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惟更正後請求 項1並未更正「HAF」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0、20進一步減 縮原所載「|tan(HAF)|」之範圍。請求項10、20之更正事由 ,確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云云。   ⒈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請求項1內容未更正HAF範圍,請求項1 0、20減縮|tan(HAF)|範圍,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原( 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係依據實施例1、2參數界定 範圍,第2次更正依據系爭專利1實施例2、4參數界定範圍 ,其中原(更正1)公告之實施例1、2參數未包含實施例2、 4參數,實施例2、4參數亦未包含實施例1、2參數,更正 後請求範圍未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示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 動全身」,此為兩造所自陳,皆認同調整光學透鏡參數亦 直接影響其他光學特性,第2次更正內容以不同參數之實 施例經更正產生新的實施態樣,該參數數值範圍雖屬申請 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惟個別對應不同實施例,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 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第2次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 7條第4項規定。    ㈤另系爭專利1實施例1對應之HOS=2.911mm、實施例4對應之HOS =4.275mm(HOS為光學成像系統之高度),HOS由更正前2.9110 mm,更正後HOS放大至4.275mm,由原微型化設計經更正增加 HOS高度即增加光學鏡頭整體高度46.9%,與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04]所載「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 化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有違,顯已減損更 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發明目的。  ㈥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牽一髮動全身,是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的技術領域」「因 為技術可預測性低,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透過簡單修 改先前技術之實施例而輕易得出所請發明之參數值範圍」( 本院卷㈥第122至123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 、第17頁第12至17行之原告書狀),光學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須藉由模擬軟體協助光學 系統之開發」(本院卷㈥第122頁第29行至第123頁第2行)。 然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內容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 2之參數拼湊增加實施例2、4參數而成,各實施例1、2、4之 光學參數條件皆非為相同,該等參數之拼湊組合顯難預測更 正後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能否達到原( 更正1)公告系爭專利1之目的或功效於未經光學軟體模擬確 認下仍存有疑慮。因此,原告所稱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更正後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實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177]、[0178]、[01 79]段及請求項1、10、20(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f/HEP HAF tan(HAF) HOS/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1.3917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1.4058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1.5668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1.4601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1.2966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1.2952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1.4930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1.4929 ㈡關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20,係將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 項1、10、20「0.5≦HOS/f≦3.0」,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5] 、[0117]、[0185]、[0187]段(本院卷第9頁第3行及第259頁 )限縮更正為「1.4929≦HOS/f≦1.5668」,即系爭專利3第3、8 實施例之範圍,及訂正請求項1 HAF數值上限之誤繕,由44.0 09更正為44.0009。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當HOS/f比值 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 像系統」,更正後之「HOS/f」參數係排除原(更正1)公告請 求項所界定0.5至1.4928區間,相較更正前「HOS/f」排除及 遠離1,亦即第2次更正後減損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製作微型 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像系統之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 89頁),更正後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原(更正1)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9-7頁,更正後請求項1、10、 20僅為「HOS/f」參數範圍之減縮,並未引進其他技術特徵, 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並無不同,更未使其他請求項所載內容 有不同解釋,故請求項1、10、20無從發明目的判定是否實質 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適用(本院卷第375頁第17至23行);依 據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0004段,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應為考量增加進光量、增加視角、提高成像畫素、提高成像 品質以及微型化鏡頭等需求的衡平設計,並非僅是單純微型 化鏡頭。更正後請求項1、10、20所載「HOS/f」上限值由3.0 減縮至1.5668,反而更趨近於1,故更正後請求項1、10、20 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76頁)云云。   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為「HOS/f」數值範圍之減縮,雖未引 進新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揭示該數值趨近於 1更具微型化及成像超高畫素之功效,以達成系爭專利3有 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 ,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經更正刪除HOS/f趨 近於或等於1之範圍,顯已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 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 足採。   ⒉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所 載「0.5≦HOS/f≦3.0」之技術特徵,更正為「1.4929≦HOS/f ≦1.5668」,已排除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所載「當HOS/f 比值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 光學成像系統」之範圍區間,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 章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 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 之發明目的......若更正前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甲,更正後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乙,若更正後的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 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甲,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故更正後HOS/f比值刪除原(更正1)公告0.5至1.4928 趨近於1之較佳微型化及超高畫素之範圍,該更正內容確已 減損原(更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系爭專利1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係更正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第9頁第 20至22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更正理由 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原告稱系爭專利1第1次所為更正係依據說明書[0063] 、[0083]、[0094]所載實施例1、2內容進行更正,更正內容 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本院卷㈦第11頁第1至19行,本院卷 第58頁)。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1說明書實施例1、2限縮f/HEP範圍(2.02≦f/HEP≦2.2),於 請求項1另新增HAF(35.87deg≦HAF≦40.555deg)為限制條件, 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於請求項 10、20另新增tan(HAF)( 0.7231≦|tan(HAF)|≦0.8557)為限 制條件(本院卷㈦第11頁第5至19行)。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0.9635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6界定「0mm<SGI<1mm」的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係依說明書實施例1、2技術內容 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經查實施例1之SGI221、SGI312(參系爭 專利1說明書[0057]、[0059]),及實施例2之SGI211、SGI21 2、SGI221(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0097])皆為負值,附屬請 求項6的限定條件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為「......反曲點, 可有效地壓制離軸視場光線入射的角度,進一步可修正離軸 視場的像差」(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30]段參照),系爭專 利1更正後請求項1已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且產 生系爭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無一實施例可支持更 正後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㈣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 10所有技術特徵,更正後請求項10係依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 實施例1、2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請求項12 界定「如請求項10之光學成像系統,該第一透鏡及第二透鏡 兩者之至少一表面均具有至少一反曲點」。惟系爭專利1說 明書所載實施例1僅第2透鏡包含反曲點(參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55]、[0056]),更正後附屬請求項12界定之技術特徵 無法為系爭專利1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1請求項10 更正後附屬項12所界定之實施態樣並無法為申請時說明書所 支持,請求項10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12之發明目的,減 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六、系爭專利3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係更正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 、第10頁第5至7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 更正理由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 範圍之減縮」(本院卷㈦第12頁第21至23行)。原告稱第1次 更正係依據說明書第0115、0185段所載實施例3、8內容,符 合更正之規定(本院卷㈦第13頁第7至11行,本院卷第60頁) 。  ㈡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 利3說明書實施例3、8限縮f/HEP範圍(1.82≦f/HEP≦2.051), 並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以及於請求項1新增 HAF(40.700deg≦HAF≦44.009deg)為限制條件,於請求項10、 20新增tan(HAF)( 0.8601≦|tan(HAF)|≦0.9657)為限制條件( 本院卷㈦第12頁第24至第13頁第9行、本院卷第60頁)。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㈢系爭專利3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6界定 「滿足下列條件:0mm<SGI≤1mm」。如前所述,係依實施例3 、8內容進行更正,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8]記載SGI1321= -0.169782、[0188]記載 SGI1311=-0.330074、SGI1312=-0. 414418、SGI1321=-0.241885,依實施例3、8所為更正之SGI 皆包含負值,更正請求項1已造成附屬請求項6原公告專利範 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減損原公告請求項6之發明目的 ,且產生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系爭專利3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7界定 「該第四透鏡為負屈折力」,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9]記 載實施例3「第四透鏡340具有正屈折力」,更正請求項1已 造成附屬請求項7原公告專利範圍實質變更,請求項1更正後 並減損達到原公告請求項7之發明目的,且產生系爭說明書 所未記載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㈤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請求項20,係依據實施例3、8內容進 行更正,請求項20前段界定「一第二透鏡,具有負曲折力」 ,惟該更正內容與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實施例3界定該「 第二透鏡具有正曲折力」之記載矛盾,且更正後請求項20「 f/HEP」、「|tan(HAF)|」參數端點範圍皆以實施例3、8之 值為其界定範圍,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不符合實施例3、8所 界定之範圍,以實施例3、8之參數界定請求內容更正後產生 新的實施態樣,更正後雖減縮請求項所記載之數值範圍,但 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 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㈥系爭專利3請求項20之發明目的為「第二透鏡可具有負屈折力 。藉此,可補正第一透鏡產生的像差」,惟更正後之數值參 數係依第二透鏡具正曲折力(參系爭專利3說明書[0107]) 之實施例3所界定。如前所述,系爭專利3更正後請求項20已 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1至25係直接或間 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20,亦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 七、原告另主張附屬請求項與獨立項請求項應獨立觀之,不可基 於附屬請求項所載內容論斷更正是否合法,請求項本應獨立 看待,因獨立項更正後有自己的範圍,若附屬項有不一致的 情況,應是附屬項的問題,與獨立項的更正無關云云。  ㈠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4.2實質變更公告時 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 不同意義」(ii)記載「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更正,而說明書或 圖式之更正結果,即使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但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公告時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者」,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同理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 獨立項經更正附屬項之權利範圍,亦應判斷是否因更正而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又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 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判斷各 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係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審酌說明 書中所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 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認定該發明之具體目的。經比對更正前 、後請求項之發明,若更正後請求項之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 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即屬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6、12,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6、7、21至25為 附屬項且未更正該等請求項內容,惟系爭專利1請求項6間接 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12直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0,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或10全部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3請求項6、7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 21至2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20,包含系爭專利3 更正後請求項1或20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及10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及20之更正內容顯已實質變 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導致解釋附屬請求項之專利範圍 亦與公告時之專利申請範圍涵義不同,系爭專利1、3之更正 已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9頁「6.審查注意事項」 (12),更正之審查結果係全案為之,不得部分為之,亦即針 對全部更正內容(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審定「准 予更正」或「不准更正」,不得審定部分更正內容「准予更 正」及部分更正內容「不准更正」(例如請求項1准予更正, 請求項3不准更正)。準此,系爭專利1及3之附屬項雖非更正 之範圍,惟更正之審查應全案為之,獨立項經更正已構成附 屬項專利申請範圍涵意不同,實質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 圍,故原告主張獨立項與附屬項應獨立觀之云云,與專利審 查基準更正審查應全案為之之準則有別,顯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3之更正並無被告所指無法達成或減 損更正前請求項之微型化發明目的之情形,被告混淆「發明 目的」之概念與「效能」云云,並以美國最佳實施例模式(B EST MODE)爭執更正合法性。如前所述,光學系統技術領域 中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又系爭專利1、3之發明目的為「如 何有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 角,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參系爭專利1、3說明書[0004]) ,其中進光量、成像鏡頭之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微型化,與 HEP、HAF、TDT及HOS參數直接相關,然系爭專利1、3說明書 所載各實施例之正負曲折、反曲點、f(焦距)、f/HEP、HAF( 半視角)、tan(HAF)等基本條件均非相同,光學技術領域之 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且各透鏡之參數環環相扣,系爭專利 1、3經更正限縮變動HEP及HAF,亦會連動HOS及HAF,系爭專 利1、3以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之更正內 容主張數據互相影響難謂空言。另如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 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所述,系爭專利1、3更 正後已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故原告主 張並不足採。 九、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 規定。因此,系爭專利1、3確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 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IPCV-111-民專訴-41-20241129-3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 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 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 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 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 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 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 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 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 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 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 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 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 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 ,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 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 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 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 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 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 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 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 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 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 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 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 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 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 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 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 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 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 ,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 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 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 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 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 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 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 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 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 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 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 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 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 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 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 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 ,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 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 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 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 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 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 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 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 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 「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 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 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 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 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 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 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 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 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 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 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 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 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 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 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 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 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 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 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 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 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 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 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 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 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 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 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 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 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 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 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 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 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 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 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 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 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 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 ,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 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 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 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 ,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 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 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 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 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 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 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 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 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 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 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 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 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 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 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 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 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 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 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 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 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 ,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 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 。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 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 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 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 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 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 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 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 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 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 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 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 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 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 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 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 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 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 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 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320-2024112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圓 訴訟代理人 盧建川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蔡孟熹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陳逸 參 加 人 林璟棠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製程載盤」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10201722號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154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 (二)嗣於110年11月23日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出系爭專 利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與說明書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   ,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22日(112)智專 三㈡04458字第11220957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3月2 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 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 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 性:  ⒈「軟膠支撐件」之技術特徵並非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 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 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 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 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 板狀元件的側表面」。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3] 、[0012]段記載及圖2,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審閱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後可理解,系爭專利之製程 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製程載盤的結構不是一體成形   ,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的外框、第一連接肋   、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件   」結合,藉此能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 衝之雙重效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 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參 照更正後之圖1、圖2及圖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至[0019 ]段落,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面接觸所達到抵靠、限位 、維持不傾斜的功能,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 流動,核與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均無共通性 ,且證據2通篇並未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材料,僅具有剛性 的材料,並未揭示剛性材料及軟性材料之結合。又證據3雖 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係以「以線接觸的形式支撐 晶圓載片其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之技術手 段,明顯可見若欲解決剛性材料與平板元件之碰撞,達到緩 衝的方式,顯有其他的解決方案,且證據3同樣亦無提及軟 膠支撐件等材料,是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 2及證據3之結合獲得教示或建議,原處分以證據2結合證據3 可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為後見之明。另證據4為「 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雖然提到軟膠,但其軟膠 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 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爭專利,並無技術領域關 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並無結合動機,甚至證據4的軟膠,其實質上的功能為黏 附,會造成欲清洗的微顆粒、碎屑油墨黏附,而無法達到清 洗之功效,若應用於製程載盤中,必然起到相反的教示。  ⒊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的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如附表二),雖然說明軟膠材料提供了減震、緩衝,實質上並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組接的方式。因此,證據2至4及被告補充的前案技術文件,均未揭示「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等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特徵。又前案技術文件中之1、2、9、13與濕製程無關;3、4、7、8、10至12是運送與傳送裝置,並未應用於濕製程中;5則未提及以軟膠支撐件進行減震的技術特徵;6僅是作為站與站間的運送,同樣未涉及化學濕製程或清洗過程,其所用減震手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不同。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2至4以及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  ⒋基此,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 據2至4之組合,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 3之組合,均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軟膠支撐件 ,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笫二連 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反之,基於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3之組合   ,更加地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應用於濕製程 之製程載盤技術中前所未見的結構,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彈性的軟膠支撐墊組接於剛性的連接肋上,透過複合的 材料配置,能夠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改善了應 用於濕製程之製程載盤所面臨的問題,更加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具有進步性。 (二)原處分所持理由違反進步性之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第43條規定: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3.3.1節明文規定「審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整體(as a whole)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 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 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原處分以證據 2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軟膠」材質所構成支撐件 ,惟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記載「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認定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 之效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 備(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功能效果亦為可 預期者,故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 知識之簡單變更。然該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所記載內容乃 係為解決風乾時之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為新型專利內容   ,並非先前技術之記載,被告逕引用上開段落內容將其與習 知技術比較,稱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 果,卻未就該先前技術是否為普遍使用之資訊乙節,提出相 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内容於審定書内充分說明, 逕以「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以致其對於「本項創作 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知識之簡單 變更」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明確性原則及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  ⒉原處分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 整體為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 (1E1-1E20),但技術特徵1E1-1E20僅是證據2提供「剛性 支撐」的技術特徵,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功效。證據2本身 並無提供任何軟膠材料,亦無涉及緩衝的問題,完全未提供 任何關於緩衝之教示。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合的材料配置   ,同時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的特性。是原處分所 為比對並未以整體觀之,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或僅 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就判斷該發明是 否能被輕易完成,顯然與進步性審查基準規定有違。  ⒊又原處分忽略或未考量證據2、3、4之間是否具有技術領域的 關聯性、欲解決問題的共通性、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以及教 示與建議等。至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如附表二之補充前案技 術文件,僅足以說明軟膠材料可以用於緩衝,但實質上並未 考量系爭專利的製程載盤需要同時具有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 的緩衝兩項功能,僅提出緩衝,而未考量剛性的支撐作用   。另參該諸多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多數未應用於濕製程之中, 且其中更加地說明減震的方式除了以軟膠材料,尚有黏固、 卡合等方式可以達到減震。整體而言,並未明確地指出「複 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 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以組合剛性連接肋與彈性的軟膠支 撐件之技術手段。  ⒋雖軟性材料能提供緩衝,但系爭專利的特點不僅只有軟膠材 料,而是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墊與剛性的連接肋組接,達 到彈性緩衝及剛性支撐的功效,被告僅以通常知識將材料簡 單置換,必然會導致剛性不足的反向教示。又證據2除未揭 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亦未揭示任何提供緩衝教示, 甚至其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緩衝製程中的衝擊無涉,根據證據 2也不能揭示軟膠支撐墊的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 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而原處 分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並未加考量,在證據2、3通篇均未 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是用於緩衝的材料,及忽略證據4所 提出一個軟膠體,其功能為黏附,若將證據4與證據2進行組 合,顯然碎屑、油墨可能被證據4所提出的軟膠所黏附,而 無法達到清洗功效之反向的教示可能下,逕以通常知識、簡 單置換的方式,認定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 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顯然乃後見之明且未能提供通常知識的證據,且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通常知識意旨,並不可採。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提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 用軟膠支撐件,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 受到震動時提供緩衝』可知,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 震、緩衝之效果。惟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果為普遍 存在一般日常普遍之機構設計,甚至於半導體製程設備(裝 置)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其功能效果亦為可預期者   …」,係指「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通常知識,而非先前技 術。而依被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前案技術文件,分別例示各技 術文件之相關揭示部分,係以其個別做為通常知識之補強證 據、輔助證據,以其整體證明「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為 「半導體裝置(H01L)」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關於 通常知識之內容要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至原告稱被告係以「   先前技術」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免除參加人責任云云   ,顯然有誤。 (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3.4.1.2點之「簡 單變更」規定,認為「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半導體裝置 (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依據上述「簡單變更」相 關規定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軟膠」材質差異之 技術特徵,或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軟膠」材質差異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   緩衝」技術領域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用軟性材質來緩衝」 之申請時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將該「軟膠」材質差異技術特 徵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據此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之技術内 容之「簡單變更」。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證據2、3通篇均未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 於緩衝的材料,也未提出相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 内容,原處分認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 採用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進而導致證 據2的相關功能無法實施。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 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並無共通性,證據3、4與系爭專利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而:  ⒈一般知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已知知識,除包括「工具書或 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外,亦包括「普 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等,故可用以輔助證明「一般知識」、「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上述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若同一技術内容可見於相同技術領 域之多篇技術文件(包括專利文件),則可以該等多篇技術 文件做為補強證據或輔助證據,佐證該部分技術内容為通常 知識。 ⒉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面與面的接觸」、「面接觸」等技術用 語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至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 用」有無共通性、可否獲得「教示或建議」、「有無後見之 明」,乃係用於考量「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 證之技術内容」,而非用於考量「可否以證據2揭示之技術 内容做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3係關於因進行清潔而造成震動、因震動而造成碰撞、因碰撞而造成損害、因減少損害而可提升產品品質等之技術問題與需求之因果關係,故原證2、3之間自有結合動機。又證據4之IPC包含H01L,故證據4之創作亦屬於半導體裝置技術領域,與證據2、證據3為相同或相近之技術領域。而原告既肯認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方案,亦即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存有「緩衝」之技術需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差異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於解決此技術問題時,自能利用相關通常知識,將該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置換(如將未特定材質置換為「有緩衝功能之橡膠材質」),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簡單變更」不具進步性態樣。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實質上都應用在半 導體元件「濕製程」的領域上,除了具有吸收衝擊的功能外   ,更要考慮避免化學溶液殘留的問題,或使用軟膠支撐件於 「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的 習用技術。惟查,專利權之範圍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縮 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而如 前述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 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 衝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 僅限於「濕製程」,難謂有合理理由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創作之技術領域限縮於「濕製程」。其次,即便詳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整體内容,所述與濕製程相關段落揭露之核心技術 思想仍為「為震動提供緩衝」,加以系爭專利並未另揭露「   製程液體」之成分、性質,或上述「風乾」所造成「震動/ 振動之強度、頻率等,也未另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 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 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專屬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難謂 已向「濕製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揭露所主張應用 之「軟膠」應有如何具體之物理、化學性質參數等、或如何 因應「濕製程」之特有環境特性而對應備製「軟膠」等之特 定技術手段,仍難謂有合理技術理由可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述創作至「濕製程」技術領域。 (五)原告雖主張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且在半導體元件的濕 製程中,使用軟膠支撐件作為減震亦非顯而易見的技術手段   ,因此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根據證據2至4以及附表二前案技 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 對地設置於…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的 技術啟示。惟「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普通知識,並非先前 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 據2未揭示該支撐件之材質為「軟膠」,但該材質差異技術 特徵實為半導體製程中,面板、電路板、晶圓、晶片、光罩   、玻璃基板、晶圓載片、晶條等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應吸收、緩衝該等震動/振動之通常知識;又橡膠可用於緩衝、減震,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吸震,吸收衝擊等亦屬通常知識,是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未揭示其支撐件係以橡膠等軟膠材質構成;證據3則揭露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   )」技術領域存在「緩衝」之技術需求;而「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因證據2、4結合,或證據2至4結合之證據範圍包含證據2或證據2、3之技術内容,故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 在於證據2並未揭示各該支撐部(32)及各該限位部(40)是否 為一軟膠支撐件。原告稱為解決震動問題,故將「複數個軟 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 該第二連接肋上」形成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藉以提供 緩衝效果,惟利用軟膠材質提供緩衝的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 解決震動的問題,能輕易地推及該等支撐部及限位部包覆軟 墊或以軟膠材質製造該等部分,藉以提供緩衝效果。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揭示内 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皆為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 皆具有放置單元的支撐部/承載件、限位部/限位件等結構,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及證據3。又證據3揭示的 清洗治具,其承載件123A的位置設置於更靠近放置單元12A 的轉角位置(參證據3段落[002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 關「複數個軟膠支撐件(40),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25)的該第一連接肋(20)及該第二連接肋(30)上」的技術特 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3後能輕易完成將證據2的支撐部設置到更靠近角落 的位置,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揭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亦為一種用於 承載晶片的治具,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同屬H01L21的I PC分類。又證據4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高度相關,皆用於 承載晶片,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4或證據2 、3、4之間具有結合動機。而證據4揭露該微型發光二極體 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内容後,自能將晶圓載片清 洗治具的部分結構視需求改採以軟膠製作,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引用段落[0012]係為說明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目的和 功效,並非將該段内容與證據相結合。又半導體裝置(H01L   )領域中,使用軟性材料作為緩衝是通常知識,依被告提供 附表二中已有多個技術文件在該領域中揭示使用軟性材料減 震或緩衝的前案,足以證明使用軟性材料進行減震或緩衝是 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故適用於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2點之「簡單變更」規定,且 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知(well-known) 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 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並不僅限於教科書、標準或詞典等的 記載内容。至於原告主張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 方案云云,惟即便揭示不同的技術方案,並不影響使用軟性 材料進行減震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之事實,兩者 在邏輯上並未產生衝突。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現有技術的區 別僅在於採用軟膠材質的支撐部和限位部,屬於本領域技術 人員憑藉通常知識即可得出的簡單變更。 (三)本件單一引證(證據2)結合先前技術即可佐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可以輕易完成,因此無須考量技術領域關聯性、解決 問題共通性等。退步言,證據2至4為同一技術領域之引證文 獻,而半導體製程中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 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 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O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僅限 於「濕製程」。況無論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另 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 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或專屬 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 (四)原告雖主張證據2除未揭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也未 揭示任何提供緩衝的教示,且證據2亦無揭示軟膠支撐墊的 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 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云云。惟證據2揭示的清洗治具,包 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40)具有一限位側壁面 (41A),該限位側壁面(41A)與支撐部(32)的抵接表面(321A) 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的 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的側表面   ,故證據2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無疑   。而系爭專利的剛性是外框(或連接肋)達成,與軟膠之支 撐件無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未界定剛性材質,證據2並未 揭示清洗治具的材質、亦未明載不可採用軟膠材質,因此並 無反向教示,技藝人士當可以習知技術嘗試任何種類的材質   ,並不會被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內容限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整體為 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1E1- 1E20),證據2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教示云云。惟被告僅是 將支撐件的材質獨立討論,並非將單一元件割裂為不同技術 特徵,又系爭專利既然解決的是習知問題,證據2即便未提 供緩衝的教示,也不影響技藝人士對於解決習知問題所採取 的方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2月9日,於同年5月3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參加人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當時之108年 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 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111年3月22日核准更正後之範圍如下:   一種製程載盤,用以承載至少一平板狀元件,包含:(1A)   一外框,包含一第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 四邊框,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 位於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 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B)   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C)   複數個第二連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 外框分隔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 交接形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以及(1D)   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 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 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 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   ,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出,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 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 件的側表面。(1E) (三)附表一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2月9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1]至 [0003]段記載「本創作係涉及 一種晶圓清洗裝置…用以清洗…晶圓載片…」、「現有技術 的晶圓載片(印刷電路板)上都會裝設有…晶圓片,而    …加工流程中…進行電路的蝕刻以及將大片的晶圓載片切割 成較小片…進一步進行晶圓載片表面的清洗…」、「…圖9及 圖10所示,而現有技術中進行清洗時,是將晶圓載片91放 置並固定於網格狀的一放置架92內,更精確地說,該放置 架92內設有複數格狀的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製程載盤」、「平板狀元件」技術特徵(1A)。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8]、[0019]段記載「…圖1所示…清洗 治具包含有一下放置架10及一上放置架20…」、「…圖2、 圖3及圖4所示…下放置架10包含有一外環壁11…複數放置單 元30…排列設置於外環壁11內」及第1至4圖所示外環壁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包含:一外框,包含一第 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四邊框    ,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位於 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連 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B)。   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4]、[0025]段記載「…圖3及圖4所示… 各該成形於外環壁11內部的放置單元30包含有四側壁31、 複數支撐部32及一容置空間100」、「該四個側壁31彼此 環繞形成一矩形,並該等側壁31的中間環繞形成該容置空 間100…上方及下方皆係貫通之狀態…」、第[0035]段所載 「圖5及圖6所示…將複數初步加工後的晶圓載片91分別放 置於該等下放置架10上的該些放置單元30內,…放置於由 側壁31圍繞而成的容置空間100內,並晶圓載片91的底面 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突出的支撐部32的 上方」及第2至4圖所示放置單元30之四側壁31構成網狀結 構,縱、橫向側壁31在其等之交叉點及周邊且高度相同,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 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C)、「複數個第二連 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等第一連接 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外框分隔 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交接形 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等第 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技術特徵(1D)。   ⑷又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09]段記載「一種…晶圓載片 的清洗治具,其包含…複數支撐部,該等支撐部分別設置 於該等側壁上,並朝向該容置空間延伸;複數限位部,該 等限位部分別放置於該等側壁的頂面…」、「…設置於外環 壁內的放置單元中…利用該等支撐部做為支撐晶圓載片的 底座,因此當晶圓載片放置於放置單元內時…底面的周緣 會部分抵靠於該等支撐部上…」及第4至7圖所示支撐部3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接部」之技術特徵;說明 書第[0010]、[0029]及[0035]段所載「…各該支撐部的頂 面設有至少一支撐斜面部」、「…本實施例中,該至少一 支撐斜面部321的數量為兩個,且該兩支撐斜面部321係由 該支撐部32的頂面朝向相反的方向向下延伸設置」、「… 晶圓載片91的底面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 突出的支撐部32的上方」及第6、7圖所示之晶圓載片91左 右兩側之側表面與限位部40椎狀柱體側壁表面為相互抵接 ,且兩支撐斜面部321交會之頂面亦與晶圓載片91之下表 面抵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包含一「    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 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及「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 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    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之技術特徵。   ⑸再依證據2第4至7圖所示,容置空間100之四周有8個限位部 40,8個支撐部32,共同承載置放於容置空間100中之晶圓 載片91,每一支撐部32對應一限位部40而形成一「支撐件 」技術特徵,8個「支撐件」配置於「網狀結構」此容置 空間100四周之側壁31上,且於四側壁31四個交接點附近 ,均有兩支撐件成對地設置,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 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支撐件包含一抵接 部及一限位部」之技術特徵。   ⑹據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大部分技術特 徵,雖由其說明書及圖式尚無法得知其限位部40及支撐部 32之材質為何,即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 件材質為「軟膠」之技術特徵。然而,使用軟性材質達到 緩衝避震效果之設計,乃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附表二    ),為了減少晶圓載片震動,將證據2之限位部40及支撐 部32材質置換為軟膠材料或軟性材質,而達到緩衝避震效 果之設計,僅屬證據2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是以,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內容經由簡單變 更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又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用軟膠支撐件    ,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受到震動時 提供緩衝」可知,系爭專利使用軟膠材料之支撐件目的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故證據2之技術內容經由簡單 變更即具相同功效,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對原告主張之論駁: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為 系爭專利解決風乾時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證據2、3通篇未 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於緩衝的材料,被告也未提出相關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說明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 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備( 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 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依通常知識所為之簡單變更,逕以「 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而認定不具進步性,以致原處分 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並為後見之明等等。惟查,所謂通 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 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參照 經濟部頒專利審查基準),故可用以輔助證明「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教科 書、標準或辭典等。而被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補充之參考技 術文件(如附表二所示)1、2、4、7至9、11至13,可證明 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以軟性材質用於緩衝乃為普遍使用之 資訊,並以該些技術文件作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明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震動與碰撞問題時   ,能利用申請時軟性材質具有緩衝避震功能之通常知識,將 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 專利之創作,即系爭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之材料僅屬證 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並非後見之明,亦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故 原告之主張並非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製程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結構   ,不是一體成形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外框、第一 連接肋、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軟膠支 撐件」結合,藉此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支撐以及彈性緩衝之 雙重效果,縱前案技術文件(附表二)雖有說明軟膠材料提 供了減震、緩衝,但實質上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 組接之方式,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2至4及 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云 云。經查,專利權之範圍係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由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 縮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故 難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濕製程」之技術領域範圍, 並以此推認使用軟膠支撐件於「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 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之習用技術。又如前述,證據2 揭示之清洗治具包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具有 一限位側壁面(41A),該限位側壁面與支撐部的抵接表面(32 1A)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 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的側表面, 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結構無疑,亦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據2未揭示 該支撐件材質為「軟膠」,但軟性材質(如橡膠)本具有緩 衝、減震之功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 而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造成之碰撞 而受損、產生瑕疵,當晶圓載片承載於載盤面臨震動問題時   ,為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 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則系爭專利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對該支撐 (部)件之材質進行修飾或置換,使其同時具有緩衝與支撐之 雙重功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 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證據2通篇未提及任何軟膠支撐件,且系爭專利採用 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證據2與系爭 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並無共通性,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 成云云。惟關於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所欲解決問題」及「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旨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 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共通性,依被告所提附表 二之參考技術文件可證明軟性材質(如橡膠)用於緩衝為一 般之通常知識,自無須再比對該些文件是否揭露使用於半導 體濕製程而與系爭專利相關,因此,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3雖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之技術手 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同樣亦無提及軟膠支撐件等材料   ,證據4雖提到軟膠,但其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 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 爭專利間並無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 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查,系爭專 利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依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之通常知識, 即可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 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業如前述,亦即系爭 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材料僅屬證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 更,僅以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 無須再結合證據3,或證據4,或證據3、4之組合,亦無考慮 彼此具有結合動機之必要,故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分割成20 個,顯然違反整體審查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經查,原處分係以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進 行判斷請求項1是否能被輕易完成,被告將該技術特徵分割 為(1E)-1至20,目的為凸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 僅在於1E-2、1E-7之軟膠部分,核其重點在於表示證據2已 對應揭示技術特徵(1E)之絕大部分,僅有支撐件材質為「軟 膠」為差異之技術特徵,而在面對震動問題時,對於抵接平 板狀元件之複數支撐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軟性之軟膠材料置換原有 高剛性之載具,此部分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4.1.2簡 單變更之規定,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 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8年12月21日我國第M572070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新型專利案 乙證1(舉發卷)第80至68頁 證據2 證據2為一種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其包含有上下疊合的一上放置架及一下放置架,下放置架包含有一外環壁、複數放置單元及複數限位部,放置單元設置於外環壁內,並各放置單元包含有四側壁及複數支撐部,該等側壁環繞形成一矩形,並於其中間形成一容置空間,支撐部設置於側壁上並朝向容置空間延伸,限位部設置於側壁上;本創作在使用時,晶圓載片會放置於容置空間中,並由於晶圓載片與放置單元之間的接觸面積僅包含了晶圓載片周緣上與支撐部接觸的部分,因此本創作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與下放置架之間的接觸面積,進而提高晶圓載片晾乾之速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1年1月21日我國第M606835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67至58頁 證據3 證據3為本新型係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二結構相同的放置架且彼此能分離地相互疊合,放置架包含一外框及複數放置單元,放置單元排列設置在外框內,放置單元包含一內框、複數承載件及複數上限位件,內框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承載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上且突伸入容置空間內,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抵頂面為一斜面,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藉由將承載件的抵頂面設置為斜面且用以支撐晶圓載片,當清洗晶圓載片時承載件與晶圓載片以線接觸的形式相互碰撞相較於現有技術以面接觸的形式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進而提升產品的品質,降低產品的不良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0年10月11日我國第M602722公告號「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57至49頁 證據4 證據4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及位於軟膠基板上的巨量轉移區。巨量轉移區包含複數個軟膠黏附凸塊、複數個第一分隔壁及複數個第二分隔壁。軟膠黏附凸塊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第一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 ,沿著第一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一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第二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沿著第二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二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其中第一方向實質上垂直於第二方向,且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或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 。(參證據4摘要) 現行上miniLED的巨量轉移過程,是將miniLED的晶圓,切割後,將晶圓倒置於具有為黏性的載具上,再透過轉移治具轉移到電路基板上,接著加熱產生共晶並脫離。在載具上之晶粒的分布,是對應於各個廠商在晶圓的晶粒佈局(layout)。由於各家廠商的晶粒布局均不相同,現行的轉移治具是透過壓模的方式來製作,必須對應不同的晶粒佈局(layout)都需要重新開模、成本較高。對於軟膠材料,以壓印的方式可能因為物質的回彈、材料受熱的損傷,而造成在黏性、或是整個治具的精度不佳。(參證據4先前技術) 前述實施例中,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係透過雷射切割的方式,在軟膠基板直接形成巨量轉移區,在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及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用以使得轉移微型發光二極體後提供更方便地脫離。如此,巨量轉移區能夠配合晶粒載具上微型發光二極體上的晶粒佈線,來客製化地完成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無須針對各個晶粒佈線進行開模,再進行轉印 ,可大幅地降低製作成本。(參證據4新型內容)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附表二(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補強證據) 參考技術 文件序號 公開/公告年份 文件編號 申請案件編號, 申請人 IPC 1 2007, TW I274394 000000000, 愛德牌工程 H01L 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1行~第15頁第2行,減振器370、接在該夾元件301的底部以減輕對於基板10的衝擊,而且減振器370是由習知的一般材料如用於夾住的橡膠所製造。 2 2019, TW M574330 000000000, 迅得機械 H01L 說明書第[0010]段與圖2、6,間隔單元14能選擇如橡膠等軟質材料所製造。 3 2019, TW M583619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先前技術,只要些微的晃動或震動就可能造成個別晶片由置放位置上跳脫甚或掉落,並且因而造成損傷。因此必須在傳輸過程中設法提供對於搖晃或震動所產生之作用力的緩衝,以避免晶片等物件受到損傷。說明書第[0018]段,運載裝置在運載及傳輸的過程中,能利用夾持件的夾固部與第一溝槽的支撐部共同夾持並固定物件,以降低運載裝置所受到的搖晃及震動等外力作用對其所承載的物件造成的影響,從而避免物件於運載裝置內因為過度晃動或震動而受到撞擊、由放置位置脫落,並且因此而受損。 4 2019, TW M584540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37]段,限位件220的材質最好是採用例如橡膠、塑膠或其他剛性低且富有彈性的材質,以避免限位件220對物件20造成損傷。 5 2020, TW M588880 000000000, 林璟棠 H01L 先前技術,說明書第[0004]段,現有放置架90的防呆設計在受傳動裝置傳動時,無法與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卡合,而讓放置架90在受傳動裝置輸送時會滑移或晃動,讓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降低晶圓載片80的使用效能,以及產品的良率;說明書第[0020]段,本創作的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能和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放置架能更穩定地被傳動裝置輸送,避免晶圓載片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放置架的輸送穩定度 。 6 2020, TW M601898 000000000, 宥舜國際 H01L 說明書第[0003]段,習用結構中該承料槽11僅供晶條A放置,無任何固定機制,且為了便於取放,該承料槽11尺寸會略為大一些,因此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震動,往往會使晶條A翻轉或跳動,造成晶條A表面被刮傷,進而損壞。說明書第[0004]段,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氣黏墊式晶片載盤,主要是利用可膨脹的膠膜來黏著晶條局部,並在恢復原狀時與晶條分離,如此在載盤移動或運送時能固定晶條,降低損壞率,其他狀態下則能解除黏貼狀態,便於取下晶條。 7 2020,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25]段,減震元件125可包含軟墊125a以及彈性件125b。軟墊125a可以提供緩衝的效果。彈性件125b可以提供支撐與緩衝的效果。於一些實施方式中,軟墊125a可由熱塑性彈性體(Thermal PlasticElastomer;TPE)、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TPU)、聚氨酯(Polyurethane;PU)、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PVC)、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合物(ethylene-vinylacetate(EVA)copolymer)、橡膠、矽氧樹脂、瓦楞紙等所組成。 8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應用材料 H01L, F16C, F16F, F16F 說明書第[0062]段,消振元件18.10可包含消振材料,例如橡膠化合物(例如Viton®)、聚合物、合成橡膠(elastomer)、阻尼減振墊(例如Sylomer ®)、發泡金屬 (metal foam)、海綿狀金屬(metal sponge, 例如Stop-Choc®)、黏彈性(viscoelastic)材料、黏性流體、高阻尼合金、或顆粒性阻尼材料。 9 2018,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H01L, G03F 說明書第12頁第3段,被動式防振機構係設置在連結構件82與主支架1的下側段部8之間,由空氣彈簧(例如氣筒或風箱等)所構成,說明書第33頁第2段,在主動防振機構383中,亦包含橡膠或彈簧等被動式防振構件(衰減構件),以藉助該被動式防振構件,有效減少由第2嘴構件72傳至主支架1的振動之高頻成分。 10 2019, TW M583617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H01L 說明書第[0027]段,夾持件200之材質可有許多不同的選擇,例如是金屬、工程塑膠等能夠穩定地夾取物件20而且不易變形以防止物件20滑動之材料均可。而若是考慮半導體及光電產業廠區內對潔淨度的要求,則其材質若是能夠具備耐磨耗、不易產生粉塵之特性則更佳。 11 2012,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塔工程 H01L, B65G 說明書第5頁第3段,複數震動吸收器60可設置於基體10與框架20之間。各震動吸收器60可包含由彈性材質製成之一構件,其中彈性材質可例如橡膠或人造樹脂,構件可例如為一彈簧、或一液壓或氣壓阻尼器、或具有一預壓之管體。 12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B65D, H01L 第6B圖繪示具有各種彈性機構的支柱522(例如:支柱522’、522”及522''')的數個實施例。在一範例中,支柱522’的頂部具有橡膠構件628以吸收震動。在一些實施例中,橡膠構件628可以是聚氨酯(polyurethane)彈性體。光罩前開式傳送盒500的側壁可具有彈性緩衝體584,例如橡膠塊,以將光罩盒200夾持於其中,來固定光罩盒200的水平位置。請參照第15圖,……彈性緩衝件920可使用橡膠或是例如彈簧或液壓吸震器等彈性元件。在一實施例中,複數個支柱包含彈性機構以吸收支撐板的震動 。在一實施例中,彈性機構包含使用橡膠吸震器、裝有彈簧的吸震器或液壓吸震器。 13 2005,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G03F, H01L 為避免因些微接觸而導致破損,亦可透過用來吸收衝擊之彈性體(橡膠、彈簧等)以驅動裝置93來支持液體供應裝置91及液體回收裝置92等 。

2024-11-28

IPCA-113-行專訴-29-2024112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