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龍濱即許雅超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龍濱即許雅超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83萬2,3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21至33頁、消債更卷第17、151至156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5,70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6,4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25萬9,26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45
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356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7萬85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5,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4,21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65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6,518元(消債更卷第55至65、69至102、105至139、175
至180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0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000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6,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消債
更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08萬7,034元
。
㈢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
可參(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然聲請人現年49
歲餘(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47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
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
相當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
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3頁),與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函內
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03、105至107、167頁),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49元(計算式:膳食
費10,800元+交通費3,6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健保費350元
+其他水、電、瓦斯費、雜支1,500元=16,749元,消債更卷
第17至19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
請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45頁),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74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
749元後,雖尚餘1萬1,841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08萬8,034元,如以每月1萬1,841元清償債務,仍須430期(
計算式:5,088,034元11,841元≒43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又10個月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
,已如前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
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至20、21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4-消債更-4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