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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28

KSYV-114-司繼補-131-2025032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8

KSYV-114-司繼補-124-202503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巷00號)於113年3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黃子芸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8

KSYV-113-司繼-7327-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碧瑩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 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於民國108年1 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債權人 ,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黃鴻鑫即 黃崇欽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98、799、800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 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 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 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 欽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32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胡 先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76年1月1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先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先厚於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單身無親屬,其亡故後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胡先厚於亡故時,其身後事之相關事宜皆由聲請 人辦理,而被繼承人留有相關遺產需待處理,是聲請人以被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榮民 主管機關,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6年1月1日,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本件聲請人表示,被繼 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列管之榮民,且設籍於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又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 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 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 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 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聲請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 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 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3-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尹致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致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致榮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尹致榮之稅捐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全戶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函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尹致榮之親 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 尹致榮死亡,另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尹致榮之子女、父母、兄 弟姊妹、(外)祖父母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 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致榮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李基益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975-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文灝 關 係 人 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方為被繼承人薛力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薛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薛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薛力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力文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 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薛力文間有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 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補正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函查被繼承人薛力文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 查無被繼承人薛力文之祖父戶籍資料,有新北○○○○○○○○函文 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萬方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 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萬方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萬方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9-202503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龍騰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快真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推薦適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並 提出經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聯絡地址、電話、相關專業資 格證照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8

SLDV-114-司繼-600-202503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 繼承人林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美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美雲積欠聲請人111年度 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55,135元未繳納,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美雲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 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呂承育律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呂承育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3-司繼-4879-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毅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毅達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 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無財產 ,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 ,聲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114年 2月8日通知聲請人,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故聲 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 日 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 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 4年1月6日、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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