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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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永德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瑋 債 務 人 游梅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零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28-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陳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以每月為1期,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7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K菸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附 近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 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9日)3時3 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綠燈時 神色可疑,為警於同日3時37分許上前盤查,經邱俊偉同意 開啟前開機車後車廂內包包,經員警目視後,扣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1支,復經邱俊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愷他命濃度129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愷他命濃度12 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82-202411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沈國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下同)139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沈國章於109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限至116年9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02,453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賴厝廍   65-13  142.00 100分之6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6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65-13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造、2層 1層:69.00 2層:144.00 騎樓:59.90 合計:272.90 3分之2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24-11-25

TCDV-113-司拍-49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李文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2,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以每月為1期,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7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林秀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14-202411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謝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7,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46-20241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温世彬 張世良 張巍瀚 一、債務人温世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44,00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温世彬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債務人張世良、張巍瀚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12-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康綺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昌隆 債 務 人 張資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441-2024111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張世良 温世彬 張巍瀚 一、債務人張世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44,00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張世良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温世彬、債務人張巍瀚就前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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