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冠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39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