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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冠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95-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蔡宗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復追撞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未能依約履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宗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蔡宗享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 撞孫菀璘(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宗享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膝部擦挫 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蔡宗享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紙、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SLDM-113-審交簡-3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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