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儀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位債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5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各有一輛機車(107年出廠)及汽車(國
瑞汽車,104年出廠)。機車部分車齡已逾6年,且經債務人
於113年9月5日陳報已於113年3月撞毀,並提出事故照片為
證;汽車部分經債務人自行陳報仍有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8
萬元,合先敘明。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
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8萬元。另債務人陳報目
前任職於鴻興織帶企業社,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
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債務人提供之鴻興織帶企業社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扣除每名子
女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次子尚領有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9,485元。依前開標準計算,因子女應由父母共同
扶養,扣除各項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為
7,105元【計算式:(17,076元×3名子女)÷2人-(3,008元×
3名+9,485元)=7,105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181元(17,076+7,105=24,181)。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4,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
,076元後,每月剩餘2,324元(26,400-24,076=2,324)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8萬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2,500元【計算式:180,000÷72=2,500】。總計債務人每月最
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4,824元【計算式:2,324+2,500=4,824
】。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4,64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824*9/10=4,341
.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8萬
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
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
用分別為633,600元(26,400*24=633,600)、577,824元(2
4,076*24=577,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為55,776元(633,600-577,824=55,776)。是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
4,2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4,64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0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8.45%。 5.清償總金額:334,224元。 6.債務總金額:1,174,93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06 5.08 23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882 51.74 2,402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514 27.62 1,282 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9,120 3.33 155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584 1.58 73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24 10.65 494 總計 1,174,930 100 4,6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司執消債更-5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