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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何嘉琪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星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陣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5日結婚,於 11 0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 ,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原告嗣於 113年2 月7日與訴外人馬銀羅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事,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被 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於甲○○出生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 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3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 ,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 檢註明為馬銀羅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被告甲○○應係原告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 ○○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 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親-19-20241112-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美玉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美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嗣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確定,爰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有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30

CHDV-113-消債聲-19-202410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豪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豪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將手機垂放於手中並開啟錄影功 能,由下往上竊錄告訴人臀部,雖僅錄得告訴人臀部內側及 下緣之影像,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損告訴人隱私、人格 尊嚴及名譽之虞,被告之行為自屬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被告嗣後具狀改稱其本案行為是否構成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要件,似有疑問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3PRO,門號:0000000 000號)及以該手機錄影程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之電磁紀錄,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及附著物,尚乏 明確事證證明確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五、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08

SDEM-113-沙簡-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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