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美玉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美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嗣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確定,爰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有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消債聲-1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