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3 元,及其中
⒈新臺幣9,158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89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71%計算之利息。
⒊新臺幣3,115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97%計算之利息。
⒋新臺幣10,579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⒌新臺幣22,01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37%計算之利息。
⒍新臺幣46,722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
⒎新臺幣86,20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
⒏新臺幣36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簡-14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