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 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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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 榮 富 蔡 瑞 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玠 樺律師 李 宜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家 彰 莊 家 銘 莊 永 南 莊趙金貴 陳 綉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07、91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孟宗、 蔡義清、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及蔡榮輝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建物分佈情形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對外通行需求等情況,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認以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為適當,並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 四所示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4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訴外人凱燦 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嗣兩造於110年10月1 5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於翌日指派被上訴人 至訴外人寧波鑫捷凱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管理部經理, 另簽訂系爭A、B服務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10 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15日,惟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而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契 約即終止」之手段,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與上訴人締結上開服務合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A、 B服務合約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服務期間屆滿即終止之約定 ,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B服務合 約於111年7月15日期滿,辦理交接而離職,惟兩造並無達成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 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時,表明有繼 續提供勞務意思,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月10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7-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瑞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10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訂聘僱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專案經理。伊嗣於110年8月26日被調任至嘉義廠擔 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伊之專業 在於研發,被上訴人逕將伊調任至職務性質不同之單位,違 反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屬權利濫用,其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通知伊於同年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提繳4,36 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研發二處專案經理期間所負責之 專案全數失敗,致伊蒙受重大虧損,伊因而於110年2月底裁 撤該處,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將其調任嘉義廠。上訴人未謹 慎規劃人力配置、妥善控管產線量能,致產能、良率大幅下 降而造成鉅額損失,客觀上顯不能勝任工作,且上訴人工作 態度消極,並拒絕調任品保單位,伊無其他合適職務可供安 置,乃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在新竹廠擔任研 發二處研發部專案經理,嗣被上訴人將研發部門裁撤,於11 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 ,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不當之動機與目的,且 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復未調降工資、職等,與勞 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  ㈡被上訴人提出913-916起至1112-1118間之印刷部計畫時程表( 下稱系爭時程表),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堪認所載 係被上訴人關於產能達每周36至40萬以上,及收縮、彩藝不 良率5%、7%之要求。惟上訴人身為管理職務之經理,未妥為 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率,導致110年9 月13日迄同年10月29日,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 ,928,彩藝、收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 、10.75%。而疫情之管制與產能無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原 有之設備本可達原有之產能及良率,是上訴人主張係因人力 短缺,被上訴人未採購反印架等設備,導致無法改善不良率 等云云,均無足取。又嘉義廠印刷總產能除同年1、2月間50 0多萬外,其餘自同年3月至8月均維持700多萬至800多萬; 總不良率除同年1月為9.08%外,自同年2月至8月間約在5.70 %至7.09%間,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上任後成效並未較差為真。 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份整體產能不足700萬元,不良率超過預 定值10%,經評核考績為丙等;11月仍因產能、良率遠低於 預期,經主管評核為丙等,足見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  ㈢上訴人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管理印刷課及技術課,包 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人員素 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協調、 人員工作安排等,可見被上訴人希望透過上訴人能合理掌控 人員請假、加班,進行耗材使用量之管控,訂定教育訓練規 定使人員素質提升,以達到公司產能及良率均提升,並為公 司帶來盈利。然上訴人到任後有上開產能及良率持續下降情 形,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鉅額損害,影響非輕。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善任管理職之工作,乃提供操作生產線機器、設備之 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可認上訴人無法達成被上訴 人聘僱上訴人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 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 雇主協議達成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 標準;惟倘該勞工因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所訂績效目標無 法立即達成,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 原訂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自原擔任研發二處研發 部專案經理,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職務 內容包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 人員素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 協調、人員工作安排等,並要求上訴人達成系爭時程表所載 產能及良率之業績,而上訴人自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 9日止,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928,彩藝、收 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10.75%等情, 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新竹廠任專案經理 ,負責「PET環保膜料開發」之研發,相較於被調任之印刷 部門,工作面相為監督管理印刷現場、掌控印刷工單之交期 、產量,其重心為作業人員調配、機台操作,兩者大相逕庭 ,且被上訴人於伊甫上任即要求高於歷往產能等語,並提出 月報為證(見原審卷第42、167至169、226至228頁)。倘若 為實,上訴人調職後之職務內容似有重大變更,則被上訴人 就該調動之職務,是否有對上訴人為教育或訓練?其所訂定 之業績目標,有無考量上訴人職務內容變動因素?所稱上訴 人調職後未妥為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 率,其具體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施以改善計畫 ?如有,其成效如何?均攸關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 確屬不能勝任之判斷,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細究 ,徒以上訴人調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後,甫3個月未達績 效目標,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自嫌速斷。  ㈢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曾提供操作生產線 機器、設備之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惟上訴人 主張:伊原本年薪1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操作職務 月薪僅2萬6,316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徵詢工作意願調 查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3、43頁,原審卷第170、191頁)。 果爾,該操作職務與上訴人原職務之工作條件似顯不相當, 似此情形,上訴人拒絶該操作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能否 僅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該職務予上訴人,即謂其已盡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而認其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一百三 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㈡給付失業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 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㈢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共新臺幣一 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經理,自102年起月薪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 )6萬3,000元,另加計含機票每3個月1次折現約1萬2,000元 、折現房租每月6,000元、提供伙食折現每月7,200元、汽車 保養費每月人民幣600元,每月工資約8萬3,000元。嗣被上 訴人以其於大陸地區業務縮編為由,於107年8月31日資遣伊 。被上訴人尚積欠:㈠102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12萬4,811元(其中1萬9,811元於原審追加)。㈡伊被 派赴大陸地區瀋陽尚威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威公司) 任職期間,週六均需加班,另每月週日需值班1次,惟被上 訴人未給付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8月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 班費134萬6,092元(其中15萬5,515元於原審追加)。㈢被上訴 人承諾伊每3個月可返臺10天,然於102年至106年如附表三 所示期間未能返臺168天,得請求該加班費33萬5,165元(於 原審追加)。㈣伊所領之薪資結構含尚威公司,然被上訴人短 付尚威公司自102年1月至107年8月如附表四所示薪資8萬3,5 38元(下稱工資差額,於原審追加)。㈤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 就業保險,伊得請求失業給付21萬9,840元。㈥被上訴人僅以 2萬4,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及因未 足額提繳致應獲得之收益分配(下稱勞退收益)短少115萬8,7 80元,合計148萬9,278元(其中依序2萬8,970元、88萬7,79 4元,合計91萬6,764元,為於原審追加)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 法(原審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210萬9,446元,及加付其中202萬5,90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38元(即工資差額部分)自111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十鴻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招募至尚威公司工作 ,由十鴻公司依底薪辦理勞健保及給付新臺幣部分工資,外 派部分另由尚威公司發給每月人民幣5,300元,僅因作業便 利由伊代為發放新臺幣。關於上訴人請求㈠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同意特別休假每3個月返臺1次,休假7至10天。 縱認上訴人有特休未休,然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特別休假而 遭拒絕,或在特別休假時被要求工作,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再行使特休之權利。㈡加班費部分:否認上訴人所提 表格之真正。尚威公司位處東北,每遇冬季、工程無法進行 時,上訴人所負責之建材業務停擺,無加班情事,且未返臺 之加班費與例假日加班費有重複請求。㈢工資差額部分: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㈣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兩 造未成立僱傭關係,十鴻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暨提 繳退休金。㈤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不符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資格,難認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可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例假日加班費、工資差額,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 ,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事後逾越兩造約定,請求加給休 假及延長工時報酬,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尚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103年3月1日調薪至每月6萬5,000元,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基法第38 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該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無溯及適用。上訴人就105年12 月31日前之特休未休部分,未舉證證明其曾指定期日申請特 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其未能請准特休,則其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 2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15天特休未休部分,依其月薪6 萬5,000元計算,僅得請求該部分工資計6萬5,000元,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4,811元,尚屬無據。 ㈡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提出99年之值班表(下稱系爭值班 表),雖記載「台籍幹部固定每週六全天加班,不得離開」 等語,惟該值班表非僅記載臺籍幹部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之 值班,可見上訴人係依值班表之內容輪值每月週六、日。又 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0、21、28、29、77、78、84、85、99 、100、106、110、111、116、117、211、212、216、217、 256、257、261、262、265、266、271、272、276、277所示 例假日有值班之加班情形,惟其中104年2月13日前即編號20 、21、28、29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其餘每日加班8小時 之加班費10萬8,400元,即屬有據。至附表二其他例假日部 分,或非大陸地區之國定例假日,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值班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 ,092元,即屬無據。 ㈢未返臺休假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在尚威公司任職期間,每3個 月得返臺休假10天,屬被上訴人就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 ,另行給予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縱有該 特休未休,惟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其請求102年9 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休工資,即屬無據。上訴人 得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未返臺休假64天工 資計13萬8,66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5,165元,尚 屬無據。 ㈣工資差額部分: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工資差 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所示工資差額換算新臺幣為8萬3,538元之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㈤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失,自無可取 。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工 資如附表五「原告每月應得工資(A1)」欄所示,被上訴人 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五「應提撥金額(A3)」 欄所示退休金。然十鴻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僅提繳「實際提 撥金額(B2)」欄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差額(C)」 欄所示25萬1,106元之損害。又勞退收益為提繳勞工退休金 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非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自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498元、勞退 收益115萬8,780元,合計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8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0萬9,446元本息,及再 提繳148萬9,2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34萬6,0   92元本息、失業給付21萬9,84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勞退收益計148萬9,278元)部分: ⒈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值班表記載:「3/   6-3/7池總,3/13-3/14陳經理,3/20-3/21洪副理…4/24-4/ 25洪副理。*台籍干部值班日期將長期更新於公布欄。*台籍 干部固定每周六全天加班,不得離廠。值班用意:值班人員 視為所有台籍干部職務代理人,務必盡到生產方面及辦公室 等的巡邏、交叉安全檢查,外來進出廠內貨物謹慎簽單,做 好分內工作,值班時間:上午8點-18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該值班表既分別排定臺籍幹部「加班」、「值班」日 期,及明定臺籍幹部「值班」時間暨職務範圍,似見加班與 值班有所差異。果爾,其加班費及值班費如何計算,自應予 以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值班表僅係臺籍幹部 每月週六、日值班之輪序,且就上訴人主張值班係自8時至1 8時共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97頁、卷㈥第34頁 至第37頁)恝置不論,一律以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自 有可議。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依勞工「每月工 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 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 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為原審 所認定,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如附表五(A1)欄 所示,似未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此攸關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額若干,自應予以釐清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 戶,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審稱 被上訴人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 戶,係憑何認定,未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闡明, 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⒊失業給付部分:上訴人稱伊有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 要求十鴻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且亦由十鴻公司核發非自願離 職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恐負詐領失業給付之法律責任 後,始未繼續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並 據提出投保資料及失業給付相關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 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26頁),倘若為實,能否謂上訴人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推介上訴人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屬上訴人之重 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返臺 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   ,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21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許敏郎等與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許庭維於原審就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馬珂羅(下 稱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361元及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連帶給付5萬元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施麗花、許敏郎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 帶給付各4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上訴理 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 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珮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 部經理,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資遣同意書,通知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簽署該資遣 同意書,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自109年至111年固連續3年虧損,其雖於111 年12月14日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於資 遣被上訴人前、後相當時期,仍持續招聘員工,且當時尚有 其他職缺,非無以調職轉任其他職務等對被上訴人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以取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未探 詢被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被上 訴人能否勝任該職缺,即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就已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抵銷 抗辯,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審認,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8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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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黃泰豪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等情,分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經濟部函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孫鵬生前受監護宣告,參 加人為其監護人,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孫鵬死亡後, 持孫鵬之印鑑、金融卡、儲金簿、身分證等件為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至1-20及2-1至2-5之取款行為。參加人所為 上開交易行為,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郵政 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18日始經通知孫鵬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開交易時已知悉孫鵬死亡及參加人無權管理孫鵬之遺產,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返還上開存款 ,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458萬8,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0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及29日先後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購買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果,嗣於111年1月21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以新臺幣 (下同)5億8,8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 金,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用印並勾選同意依 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系爭支票經其受領充作上訴人支 付之定金。上訴人係專業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 興建商辦建物後出租或銷售牟利,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未曾告知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地上5層建物之特定用途,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土地位 於機場限建範圍,有限建高度之特殊性,應由上訴人自行估 評是否購買,其已盡居間人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並無提 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誤導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 金契約之詐欺行為,難認上訴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又被 上訴人業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未因 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斡旋金契約 之1,0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不生 影響部分,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9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 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 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高公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 於同年月29日終止,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之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將第1條約定之鋼筋出售予上訴人,伊已點 交該鋼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650萬4,847元(未稅),惟僅給付2,618萬3,679元 (未稅)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133萬7,219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 設備遭其債權人扣押,遂商請伊先製作系爭契約,俟依伊實 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標的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包括被上訴人置於大小金門工地 現場,已生鏽不堪用、未經鍍鋅加工之黑鋼筋;縱認伊有買 受該黑鋼筋,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高公局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於105年6月2 9日終止,嗣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記載前言、內含買賣 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 院等10條條款,末立合約書人欄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及記載 簽約年月日,共計3頁,確有憑據。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卻未留存證據,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而上訴 人主張真正之買賣契約,僅有表格1頁記載物品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束後 ,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 」等,分別由訴外人洪金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 ,未蓋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難認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6年3月間至工地現場清點鋼筋數量,確認大、小金 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計801.04968噸;小金門、大 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噸、695.90799 噸,計1,113.748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 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 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倘上訴人僅與被上訴 人議定購買鋼筋,未確定數量,則其嗣後不購買黑鋼筋,理 應通知被上訴人,然未通知,亦不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之發票銷帳作業,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 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 ,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乃 於被上訴人催討時,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遲付款,非毫無異議未予催款 。  ㈣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改制前高工局)之第二區 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同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 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下稱評值會議紀錄)及會 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容所示,放置於大、 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並非106年1、3月 間被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且小金 端(即小金門工地)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即大 金門工地)約1,010噸,合計1,810噸,而系爭契約約定購買 黑鋼筋1,113.748噸,已扣除嚴重鏽蝕。倘上訴人於106年3 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 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後來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 續使用,應屬實情。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鋼筋,無 可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8日取樣送驗,同年月25日簽發報 告,伊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買受鋼筋云云。惟證人洪金 富證述:所有進場材料運到工地現場前,監造單位在臺灣都 有抽驗合格,上訴人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立。  ㈥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下稱世曦公司 函覆)稱:被上訴人滯留工區之一般鋼筋最終未提送品質檢 驗報告,是否包含檢驗合格品或為無檢驗報告產品,無從確 認。未經程序評值滯留工區之鋼筋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接 續工程使用一般鋼筋均提報清楚履歷及抽樣檢驗結果符合品 質規範規定等語,與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 鋼筋,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 買賣價金4,650萬4,840元(未稅),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 給付2,133萬7,219元,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函、評值會議紀錄、系爭簡報及世曦公司函覆內容, 被上訴人堆置於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 鋼筋總重約1,010噸,小金端全部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 鋼筋(即黑鋼筋)因鏽蝕嚴重不符規範規定與使用要求,不 納入評值標的;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 一般鋼筋同意依監造單位簡報之允收標準,由被上訴人提送 出廠證明等,會同監造單位按CNS 560規定辦理試驗,將符 合規定材料完成除鏽,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即同意列入評值 ;小金端一般鋼筋建議取樣試驗為0噸、大金端建議取樣試 驗為997噸。高公局嗣於106年3月6日以系爭函限期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25日前就建議取樣試驗,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般鋼筋取樣試驗,滯留工區所有一般鋼筋均不列入評值等 情(見一審卷㈢第127至135頁,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而上 訴人出(列)席同年1月26日評值會議,且系爭函正本、副本 已通知兩造(見一審卷㈢第127、132頁),兩造應知悉上情 。果爾,小金端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約800噸於106年1 月26日已經高工局判定全部不納入評值,且大金端部分一般 鋼筋1,010噸雖須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前完成送驗,惟 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送驗,上開全部鋼筋,高工局均 不列入評值。則上訴人抗辯:伊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堆 置於大、小金端之全部一般鋼筋,經高工局於同年1月26日 未允納入評值,無法達成用於接續工程之買受目的,對伊已 無經濟利用價值,因該鋼筋阻擋施工動線,高工局乃指示伊 於同年3月間將其移置工區外,兩造始會同清點鋼筋數量, 伊不可能嗣於同年5月11日同意買受該鋼筋,兩造訂立之買 賣契約係依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價金,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1、413、496至 4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細究 上開證據內容及其關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 議。 ㈡原審認上訴人買受堆置大、小金門已鍍鋅鋼筋801.04968噸; 小金門、大金門工地之黑鋼筋417.84009噸、695.90799噸, 計1,113.748噸;復又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小金端之黑鋼筋總 重約800噸,大金端約1,010噸,合計1,810噸,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黑鋼筋,已扣除嚴重鏽蝕部分云云。惟所稱扣除嚴重 鏽蝕部分,係憑何認定?對照系爭簡報所附高工局勘查初步 結果,堆置於小金端800噸鋼筋於106年1月26日已經高工局 因嚴重鏽蝕等原因判定不納入評值標的(見一審卷㈢第135頁) ,則上訴人如何再於同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買受小金端之黑鋼筋417.84009噸,尤滋疑義。乃原審未 詳予推求,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 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2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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