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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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04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104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余秀蓮  住270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 蘭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0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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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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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9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錦鴻即林奇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2

TYDV-114-司執-96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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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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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吳啟良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袁有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 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161-20250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牛俐淇即牛慧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 化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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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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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春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4年1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2

TYDV-114-司執-94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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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8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沈育和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甲仙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0

TYDV-114-司執-878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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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4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鐘麗雅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于美婷  住○○市○○區○○路000○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 隆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18

TYDV-114-司執-8143-20250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0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馬皎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馬皎毓所有之存款,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18

TYDV-114-司執-8209-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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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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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9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鄧永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96,34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而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之價額顯示,與執行金額顯有 落差,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有 所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將再支 出指界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並須查報全體 共有人及送達地址,共有人如有死亡更須查報其全體繼承人 ,且土地如有他人占用,亦須查報占用權源等,而因此所得 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 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是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 到5日內自行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可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歸戶、勞工保險、股票及郵局存 款等債務人財產資料,並擇取與債權額相當之標的聲請執行 ,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債權人逾期均未為之,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105396號 財產所有人:鄧永金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民有 124 5181.92 6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楊梅區 民有 133 2740.19 6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楊梅區 民有 197 1191 720分之420 備考

2025-01-17

TYDV-113-司執-105396-20250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6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英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馬重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楊英霓之集保及郵局資料,核屬執行 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17

TYDV-114-司執-78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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