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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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伯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范英倫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伯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英倫涉犯 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駁回再 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卷第11頁 、第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其 做期貨交易,保證按月發放11%之利潤等語,告訴人遂同意 投資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簽 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聲請人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投資 協議結束後,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 固載有「投資」、「甲方同意投資乙方所營事業,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玖佰萬元.......」、「乙方保證甲方之資金確實 做為投資使用,並非做不法用途」等文字,有投資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5頁至 第6頁)在卷可參,惟細譯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 需替告訴人投資哪一個所營事業及所投資內容,反係約定被 告需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之固定比例報酬,並約定投資期 限及最後需將本金全額返還,如被告未按其返還全額款項, 另需負違約金責任一節,是以該協議書重要之點,毋寧係被 告有無按時繳交固定比例之報酬及於期間到達需償還本金予 聲請人,足徵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協議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為消費借貸無訛,被告辯稱雙方實係借貸法律關係, 尚非全然無據。果若如聲請人所述雙方係投資關係,又為何 就投資所營事業之名稱、股份數等要件隻字未提,且聲請人 又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 質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協議書既未載明所需投資之 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陳收到被告給付至 少4次99萬元之投資利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3頁),亦難憑被告最後無法履行與聲 請人之本案協議書返還剩下利潤與本金,而據以反推被告於 簽訂本案協議書之初,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是以 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之永豐帳戶明細查詢金流、 請被告到庭說明,另應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等語,惟 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 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 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 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 ,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聲自-11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2 號、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貳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俄羅斯 轉盤罰酒杯桌遊)、飲料壹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劉立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劉立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 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價值新臺幣【下同】520 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立瑋返回停車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8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蘇 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商品),徒手竊取蘇芮儀 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 優格,價值10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芮儀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瑋、蘇芮儀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聖文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 偵8512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英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8512號卷第117頁至 第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飲料1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 商品),告訴人蘇芮儀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 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蘇芮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5466卷第7頁 至第8頁),並有113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6954號 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154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有不詳之人 身穿黑白相間外套、長褲,行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之人手持1個紅色飲料杯,看向告訴人蘇芮儀機車停放 處;不詳之人走向告訴人蘇芮儀停放機車處,在機車車頭處 彎腰;不詳之人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車頭處拿取白色飲料杯 1個,並離去,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可佐,足徵確有一人拿取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飲料 杯1個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監視器附圖截圖所示,畫面 中之人,臉未露額頭,頭蓋瀏海、帶大框眼鏡及身型中等, 有監視器附圖截圖照片1份(見偵15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佐,經核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涉嫌毒品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中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髮型、臉部輪廓、帶 大框眼鏡、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15466卷第16頁、偵851 2卷第16頁),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穿著之 外套等情(見偵15466卷第71頁),已如前述,足證於上開 時、地竊取上開飲料1杯之人為被告無訛。衡以飲料1杯係放 置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上,非遭棄置在地上,顯係他人所有 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明知上開之物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 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分別擅自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 價值520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飲料壹杯 (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偵851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偵1546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卷(本院卷)

2025-02-27

SLDM-113-易-826-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469-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姵宸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1-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0-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林家君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2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錢文瑩 送達代收人 何冠儀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2-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1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何鳳儀 被 告 王耀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5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蔚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所示,為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另被告與「日本雄」、「林美芯」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未遂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已經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亦加以 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埋包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願與告訴人 以10萬於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提 出之工作證明、捐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暨其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雖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6頁),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 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鍾杰收 受後遭遭張茂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行偵辦中)押 解上車並奪走上開現金,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供稱係綽號 「小歐」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卷附扣案之IPho neXR手機取證截圖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號卷第529頁至第539頁),存有與詐騙集團之相關 對話紀錄,應亦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6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手機1支 不知名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日本雄」、「林美芯」、「KIKI」、鍾杰 (另行偵辦中)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以埋包之方式提供面交車手工作機及零用金。乙 ○○與「日本雄」、「林美芯」、「KIKI」、鍾杰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芯」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投資款項。乙 ○○則依「日本雄」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巷口,以埋包之方式放置含有工作機、現金5,00 0元之公事包,再由鍾杰依「KIKI」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公 事包。鍾杰於領取上開公事包後,依「KIKI」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 ○○收取291萬元現金。嗣鍾杰於收完款項步行前往交水地點 以層轉隱匿犯罪所得之途中,遭張茂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另行偵辦中)押解上車並奪走上開現金而未遂,由鍾 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杰依「KIKI」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含有工作機、現金5,000元之公事包後,接著向告訴人丙○○收取291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10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上開時地交付291萬元現金予鍾杰之事實。 4 113年10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日本雄」、「林美芯」、「 KIKI」、鍾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訴-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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