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嘉鈴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宇宣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本案不詳行騙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像(含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 供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呂理義、張貴榮行騙,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劉宇宣則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行騙者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呂理義、張貴 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宣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張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轉匯各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 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105至10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並依本案 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 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 損害,其行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均分別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及金額 主文 1 呂理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訛稱:我經營店商平台,你加入會員,購買電商商品,先支付成本,再賣出賺差價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許 3萬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3萬1,012元 ②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1,01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劉宇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貴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對左列被害人訛稱:我介紹工作給你,你加入公司的LINE,先匯款,以後會退還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2萬9,112元 劉宇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694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1頁 3. 告訴人呂理義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至1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至2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至31頁 4. 告訴人張貴榮相關: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至2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頁

2025-02-26

PTDM-113-金簡-55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附民-4-2025022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郁翔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附民-1198-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俞永聰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9-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勝嘉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2025022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曹素真 被 告 張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附民-1032-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文傑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4-20250226-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妙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妙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自稱「風 水大師」之人所遺留之鉅額遺產,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 理」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再於同年 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吳經理」。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莊妙齡對3 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妙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宏、吳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可證 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 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 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謝長宏 自112年10月31日起,偽以「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名義,以LINE向謝長宏佯稱可藉投資商品買賣獲利,而商品成本須由其墊付云云,謝長宏依指示匯款後,該經理繼而向謝長宏佯稱其遭買家投訴,須繳交罰款。 112年11月16日 14時54分許 20,000元 兆豐 帳戶 2 吳映涵 自112年11月初起,自稱「莊杰」,以LINE慫恿吳映涵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APOLLO」匯款投資比特幣。 112年11月16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兆豐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新光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1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6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55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 警卷第18至21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2至24頁 4. 被告與「吳經理」、「遺產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32頁 5. 被告與「風水大師本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9至35頁 6.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串擷圖、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47至94頁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95至101頁 8. 告訴人謝長宏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5、36、38、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3至49頁 9. 告訴人吳映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3、54、58至59、62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一覽表 警卷第55至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0至61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6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115頁 「APOLLO」APP之操作頁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

2025-02-26

PTDM-114-金簡-85-20250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謝長宏 被 告 莊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4-附民-5-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玟與黃正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714號判決在案)為兄妹。黃美玟之友人樓恩慧(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 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美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實際上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 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 騰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 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 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 ,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㈢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美玟受黃正男指使 ,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2枚後 (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 及樓恩慧。  ㈣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 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正男、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樓恩慧、 沈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 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樓閣公 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黃正男、樓恩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正男 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證人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 供證人黃正男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 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證人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證人沈忠信、楊義賢訂定工程 契約,所為足生損害證人楊義賢、沈忠信、樓閣公司及證人 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偽造之甲、乙工程合約書各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及證人黃正男別交予證人楊義賢 、沈忠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 章各1枚,甲、乙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3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甲工程相關: 黃正男提供之樓閣公司委託書、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編號002) 他一卷第35至59頁 楊義賢提供之追加工程款單據(編號003)、設計圖、房屋內部照片 他一卷第67至99頁 黃正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一卷第101、103、105至106頁 2. 乙工程相關: 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他二卷第9至25頁 沈忠信與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27至53頁 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工程文件 他二卷第55頁 黃正男要求沈忠信再給付59萬1733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57頁 110年5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他二卷第59至63頁 3. 樓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黃詩芸設計師之名片 他二卷第81頁 5. 黃正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83至91頁 6. 樓閣公司109年11 月11日銷貨予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GD00000000) 他二卷第93頁 7. 樓閣公司110年3 月19日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KX00000000) 他二卷第95至97頁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所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1份 他二卷第123至130頁 9. 黃玉盛(被告之父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10. 黃正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11. 證人樓恩慧110年10月4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節本、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偵二卷第33至4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49至55頁 13. 被告黃美玟110年11月23日偵訊庭呈其與樓恩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93至143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三卷第41頁 15. 證人樓恩慧112年2月16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黃美玟、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25至35頁 16. 員警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7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51至57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2025-02-26

PTDM-114-簡-16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