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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 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同時注射 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在新北 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樂 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及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亦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40號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3

PCDM-113-審易-4284-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崑銓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 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情,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 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0號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銓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再傳送置物櫃編號、 密碼以及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崑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出租給臉書社團之人,因擔心對方租借郵局帳戶是否為真怕是詐騙,因此才提供久未使用之郵局帳戶,租借郵局帳戶可以獲得每3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 ⑵其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並拍照給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密碼予對方。 2 告訴人董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了解提供金融卡給對方風險高,對方可以進行詐騙,並知道有關因提款卡出租「3天賺8萬」而遭判刑之新聞,惟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對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董佩倫(提告) 113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賣家未進行實名認證,須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起 ②113年7月14日18時46分許起 ①9萬9,899元 ②5萬元

2025-03-13

PCDM-113-審金訴-3708-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小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小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蘇小雲(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林德春(下稱告訴人)已經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減輕事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事故地點,貿然從右側超 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然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 「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 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新臺幣5萬8,2 50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及調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並獲告訴人之寬宥,經 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交上易-1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74、44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112年度偵字第45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5、50177、50437 、52323、53432、61546、62334號、112度偵字第2023、8341、8 938、14838、15732、16105、31037、31261、53297、23351、59 197號、113年度偵字第8148、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佳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佳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 一個暱稱「義大利」的朋友,我是透過我朋友認識他的,因 為「義大利」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 他,我也有依照「義大利」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也有把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37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信任朋友 才交出本案帳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15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84號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復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1 號卷第4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義大利」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37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義大利」之真實年籍資 料,難認被告與「義大利」間熟識或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義大利」使用,即是容任 「義大利」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再被告並依照 「義大利」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而約定轉帳 之目的在於方便大筆款項進出,顯見被告亦知悉「義大利 」使用本案帳戶將有大量款項出入,則對被告而言,縱使 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無法明確陳述是於何時將本案帳戶交出, 惟本案最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為附表1編號1之11 1年4月20日,應可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交出本 案帳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15、18、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 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23),與本件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具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家裡幫忙打理資產,後來都在養病、無人須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頁)、身心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至12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林殷正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柏毅 111年4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柏毅佯稱投資興樂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874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李柏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訊息及假冒之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偵字第41874號卷第35、39至4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2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1874號卷第48至53頁) 2 陳嘉琪 111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琪佯稱投資瑞穗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52號卷第7至8頁) 2.陳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44852號卷第24至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852號卷第17-1至21頁) 111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 1萬2,669元 3 邱菊霜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菊霜佯稱其彩券中獎惟須繳交境外稅等費用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邱菊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605號卷第55至59頁) 2.邱菊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605號卷第231、23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605號卷第111至129頁) 4 李曉玲 111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向李曉玲佯稱來臺灣定居需要資金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9分許) 11萬元 1.李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李曉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0175號卷第27、29至3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1至16頁) 5 馬培恆 111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馬培恆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需先支付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誤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22分許) 2萬元 1.馬培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馬培恆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50177號卷第26至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1至16頁)  6 陳翰瑜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翰瑜佯稱加入「鳳凰娛樂」博弈網站操作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陳翰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37號卷第7至8頁) 2.陳翰瑜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437號卷第16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3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437號卷第9至13頁)  7 邱筱雯 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筱雯佯稱投資科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網站創立帳號、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5,000元 1.邱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9至20頁) 2.邱筱雯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2323號卷第27至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0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1至16頁) 8 陳育姿 111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育姿佯稱至「澳門皇冠娛樂」平台操作下注會獲得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陳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432號卷第6至7頁) 2.陳育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3432號卷第30、36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432號卷第8至17頁) 9 賴敬文 111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敬文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賴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7頁) 2.賴敬文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61546號卷第42至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546號卷第9至24頁) 10 江姿樺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姿樺佯稱投資國泰證券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江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334號卷第5至8頁) 2.江姿樺提出之假冒國泰證券網頁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2334號卷第9至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2334號卷第20至29頁)  11 余思嫺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余思嫻)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並以各項名目要求余思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1.余思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23號卷第5至6頁) 2.余思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023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03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023號卷第7至12頁)  12 薛亦芸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薛亦芸佯稱投資彩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341號卷第4至5頁) 2.薛亦芸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8341號卷第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2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41號卷第9至14頁)  13 董欣効 111年4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董欣効佯稱投資「盛鼎國際金控」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13萬元 1.董欣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938號卷第6至9頁) 2.董欣効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938號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38號卷第10至19頁) 14 洪志宏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志宏佯稱加入「LINE國際貿易公司」可在裡面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4時4分許 8萬9,000元 1.洪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38號卷第4至5頁) 2.洪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4838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838號卷第7至11頁)   15 余承忠 111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承忠佯稱「GUAMALL」網站可出售商品獲利,惟陸續以儲值、付錢出貨等理由要求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電商客服,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2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1.余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732號卷第5至6頁) 2.余承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使用之「GUAMALL」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偵字第15732號卷第28、29、35至54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32號卷第9至13頁) 16 戴素芬 110年4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與戴素芬聯繫,假冒網路交友並以需要醫藥費才能出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105號卷第5至6頁) 2.戴素芬提出之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105號卷第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105號卷第14至17頁) 17 蔡怡婷 110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怡婷佯稱投資「瑞穗集團」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1.蔡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37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 2.蔡怡婷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037號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2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037號卷第29至34頁) 18 羅巧琳 111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巧琳佯稱於「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儲值後,其可竄改網站的倍率來賺錢等語,致羅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9時29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7,000元 ⑷4萬5,000元 1.羅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1號卷第8至9頁) 2.羅巧琳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261號卷第10至14、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28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1號卷第27至37頁) 19 韋玉如 111年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韋玉如佯稱其下注大樂透中獎,須先交付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韋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297號卷第8至9頁) 2.韋玉如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53297號卷第36-1至3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95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297號卷第10至20頁) 20 黎金祿 110年10月(併辦意旨書誤載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黎金祿,以交友詐騙方式陸續要求黎金祿幫忙還高利貸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10分許) 6萬元 1.黎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351號卷第72至75、77至78頁) 2.黎金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351號卷第81、109至12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3351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1 張昌源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昌源佯稱可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張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7號卷第19至22頁) 2.張昌源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9197號卷第53至5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9197號卷第7至16頁) 22 簡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Adrian Villanueva」、「Chen 陳」名義,自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投資獲利等語,致簡淑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簡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4號卷第26至27頁) 2.簡淑貞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84號卷第37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4號卷第96至102頁) 23 林金村 110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曉薇」等人與林金村聯繫,並向其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可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致林金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4分許) 10萬元 1.林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66號卷第23至27頁) 2.林金村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1166號卷第28至48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166號卷第18至20頁)

2025-03-12

PCDM-112-金訴-1476-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 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第20400號、第23480號、第301 87號、第20622號、第30263號、第32607號、第51189號、第7351 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113年度 偵字32571號、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品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 害人眾多,原審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決,不利被害人權益 ,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被 害人尚未取得被告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 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前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已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 見,然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亦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告訴人李品葳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114年9月履行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能保障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黃佳彥 、王宗雄、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金簡上-7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 點柒參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志』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玻璃球1支」,補充為「玻璃球1支 (鄭宏門取得之際,其內即留有毒品殘渣,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本次持有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時,併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本件持有經警扣案之毒品 及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均係其遭查獲前不久,甫向自稱 『文志』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尚未及施用即為員警扣案移送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卷第8、46頁),是以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乃係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之另一犯 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 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 者驗餘淨重0.4575公克,後者合計驗餘淨重0.7365公克), 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   被   告 鄭宏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內,以新臺幣 6500元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 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道路0段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5公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宏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5400-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86、46017、79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修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李修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 )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 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上揭詐騙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修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 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數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董評證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53至54頁、 金簡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王安琪(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隨機以簡訊連絡王安琪,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品萱」、「常鋐客服專員」向王安琪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王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轉帳38萬4,886萬元、31分轉帳5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安琪證述(112偵24286卷一/p41-45)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446、447-481) 2 黃馨慧(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隨機以簡訊連絡黃馨慧,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書瑜」向黃馨慧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馨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78萬2,80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馨慧證述(112偵24286卷一/p51-63)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④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1、255-369) 3 蘇俐菁(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蘇俐菁因有求職需求,於111年05月13日在FB社團找到假求職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秘書蔓蓃」將娛樂城網站傳給蘇俐菁,蘇俐菁依群組内指令操作使用並成功下注,因蘇俐菁欲提領金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操作不甚導致儲值金錢損失,再讓蘇俐菁儲値金錢進去,致蘇俐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江國欽台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旋即遭轉出8萬4,000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蘇俐菁之受害金額) ①告訴人蘇俐菁證述(112偵46017/p33-3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訴卷/p43-47)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46017/p127-129)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p53、61、63-81) 4 董評証(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謝婷婷」、「常鉉客服專員」向董証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惟要先付錢才能領出相對之該筆金額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董評証證述(112偵79897/p5-8)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574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39-51)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1、15-29) 5 劉才維(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才維於111年7約間某時許在網路上聊天,暗示劉才維若能給予金錢上之幫助,則可以與其進一步確立婚姻關係,致劉才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才維證述(112偵46846/p7-11)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7-29)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33、181-259)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3-10

PCDM-113-金簡-36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28日 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員山路口查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即向警員坦承:我2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2個星期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842號卷第4頁左),並有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毒偵3603號卷第21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2號卷第8頁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 3842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3842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例行性毒品列管 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 液採檢,雖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採檢回溯之時間 略有齟齬,惟仍應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此外,被告本案並無經檢察官傳拘無 著之情形,其係因另案之執行未到案始遭通緝等情,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 尚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無受裁判之真意。準此,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仍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另案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 家中施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603 號卷第4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603號卷 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 360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亦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次各達925ng/ml、20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達9,425ng/ml、30,763ng/ml( 見毒偵3842號卷第7頁,毒偵3603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看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606號卷第3頁,毒偵3842號 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7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年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為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劉惠萍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宛妤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孟 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陳德成部分)、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劉惠萍 112年8月間 假解除帳戶凍結設定 112年8月6日22時29分許 22,985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0 謝宛妤 112年8月間 假拍賣平台交易設定 ①112年8月6日22時20分許 ②112年8月6日22時22分許 ①49,972元 ②27,238元 0 宋孟炫 112年8月間 假交易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0 陳德成 112年8月間 假交易 112年8月6日22時27分許 29,985元

2025-03-10

PCDM-114-金訴-48-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珮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2529號卷第45頁背面),然於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 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 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其有和解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沈珮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珮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告知對方。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 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劉彥頡誘 騙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劉 彥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彥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珮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動態,寫說協助家管賺外快,只要提供提款卡及金融帳號、密碼等,就可以賺取外快,伊就透過IG與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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