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井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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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4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駿 相 對 人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3,2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2,8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74-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10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務 人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410-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台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小-4349-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10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翁孟瑜 李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94,3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83,588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6

TPDV-113-司票-32410-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70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債 務 人 椲勝油漆工程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陳奕緯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270-20241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提出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鍾游豪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417-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40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奔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斌 相 對 人 吳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 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4,8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89,395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1940-2024120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達公司)因 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 出租予藝達公司使用。藝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 被告林家豪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藝 達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租金 含稅新臺幣(下同)5,670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詎藝達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68 ,0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 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 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 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 2.承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第9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 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 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 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 件被告既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 行,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出租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足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68,040元(計算式:租金總額12期×5,670元=68,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8,04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2024-12-03

TPEV-113-北小-3611-2024120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02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24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怡婷即臺中市私立傑弗遜美語短期補 習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債務人臺中市私立傑弗遜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獨 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 理人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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