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鄧能德
吳宗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鄧能徳(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能德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大倍立公司)之負責人,伊係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之22萬股份、65萬股
份(下稱系爭股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武建、吳宗諺(
下分稱其名,合稱吳武建等2人,與鄧能德合稱被上訴人)
,致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鄧能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
為及回復系爭股權至鄧能德名下等語。
二、吳武建等2人則以:成大倍立公司是訴外人戴量(即戴守忠
)成立的,鄧能德只是借名登記人,伊等為承包工程需要有
公司名義,戴量再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由伊等擔任,實際負
責人皆是戴量,與鄧能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鄧能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22萬股贈與吳宗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㈢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65萬股贈與吳武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㈣吳宗諺、吳武建應分別將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65萬股之
股份回復登記鄧能德所有。
吳武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鄧能德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9頁
)。且查,成大倍立公司之前身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登記為
戴守忠(即戴量)、108年5月3日登記為鄧能德,監察人為
訴外人鄧賢德(已歿)。嗣於110年1月21日變更董事長為吳
宗諺,監察人為吳武建,渠等名下各有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
、65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鄧能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31-37頁、本院卷第187-191頁),堪認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以無償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吳武建等2人致損害其債權,為吳武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證人戴量證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從2017年(即106年)公司
就是伊在經營,伊是違老推動師,回臺北要做違老的案子,
鄧能德說他有在談案子,如果是負責人更好談,所以伊就把
成大倍立物業公司登記給鄧能德,當時就簽了偵查卷的合作
協議契約書,因為伊怕他在外面亂搞,所以有約定他不能做
哪些行為。後來因為開發案,一般地主認為需要建設公司的
名字,所以才把成大倍立物業公司更名為「成大倍立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增資款項都是由伊母親戴卓春英出
資,鄧能德當時還在申請低收入補助,根本沒有錢。偵查卷
的增補條款是公司增資1,000萬元及更名為建設公司時所簽
的,簽約地點是在位於○○○路0巷00號1樓之臺北公司,所有
簽約人都在場,都是親簽,鄧能德登記為成大倍立公司之負
責人沒有對價關係。為了要驗資,108年4月19日的增資款1,
000萬是從伊媽媽國泰世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到成大倍立公司的帳戶,因為時間太久了,帳戶資料伊無法
陳報,請法院幫忙查。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成大倍立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股份轉讓由會計師去辦
理。後來鄧能德讓伊覺得做事不靠譜,伊與吳武建是朋友,
做建設開發時認識的,現在成大倍立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武建
的兒子吳宗諺,因為吳宗諺是讀建築本科系,所以由吳宗諺
當負責人伊比較安心,伊與吳武建等2人為合作關係,都用
公司的名義在接案子,現在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吳武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293頁)。戴量並於偵查中提供其與
鄧能德、戴卓春英於108年2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29-131頁),觀諸「合
作協議契約書」中約定「本人戴卓春英因為年事已高,故將
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轉讓鄧能德經營,唯鄧
能德並無資金可以投資經營,故全部資金均由本人暫出,意
既公司名下帳戶所有之資金完全屬於本人,管理權也屬本人
,另鄧能德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及管理
權也屬本人,鄧能德不可私下更動,移轉,解除,領取等,
非經本人書面同意行使之任何行為,均屬違反約定之侵占及
詐欺行為,願當收法律之懲處,並放棄抗辯權。未來分配權
及結存使用權完全由本人自行決定,鄧能德無管涉權利及分
配權利。特定約參方為證,互為遵守。本人授權上述相關帳
戶之運用,分配,管理,關閉之指定管理人為戴守忠(即戴
量),管理綜上所有相關權利」。另「增補條款」中約定「
為推動危老改建,合建等建築事業之推動,將增資並交會計
師辦理更名及公司地址遷移到戴卓春英名下之台北市○○區○○
○路0巷00號一樓之辦公室並無償使用,更名後為成大倍立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完成增資登記,增資款完全由戴卓春
英補足,管理權,經營權資金控管及使用權等所有公司相關
權利,均交由戴守忠全權處理,鄧能德及其他登記股東如前
約,只是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及股東,無任何其它權利,若
有成案開發獲利,再因個案得分配獲利分享應得之報酬,實
權與公司財產如前約約定」,均與戴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
⒉又上訴人曾對鄧能德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鄧能德於該案
偵查中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伊只是掛
名,是戴守忠(即戴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戴守忠將成大
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吳武建伊並不知情等語。吳宗諺於該
案亦證稱:公司股份係伊父親吳武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吳武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戴守忠過戶給伊的,要
公司名義做工程用,伊所知道的是這家公司是戴守忠的,裡
面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伊根本不認識鄧能德,去辦過戶時
都是戴守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
58頁),吳武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抗辯,並稱:伊等為接
工程而成為公司股東,股票過戶後,伊幫公司還清欠會計師
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326頁)。且上訴人所提
起之上開刑事毀損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
,益徵鄧能德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鄧能德享有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與「
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所約定之文義不符,委無
足採。
⒊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戴量之證述可知鄧能德並非成
大倍立公司之出資者,即非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
受委任為出名人,甚至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時,鄧能德全然不
知情,而係由戴量拿相關印章等資料交由吳武建辦理,則系
爭股權之移轉行為顯係因戴量與吳武建之合作經營關係而存
於戴量與吳武建、吳宗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鄧能德與吳武
建等2人關於系爭股權之無償贈與行為根本不存在,遑論有
何撤銷可言,上訴人請求撤銷鄧能德無償贈與系爭股權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系爭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
於鄧能德名下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再主張108年4月19日存入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銀行帳
戶1,000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鄧能德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云云;然查,戴量
證稱上開增資款均來自其母戴卓春英,且有「合作協議契約
書」及「增補條款」可佐,已如前述。再查,戴卓春英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00
萬元至戴量之父戴勝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成大倍立公司之增資款固由鄧能
德0000號帳戶匯入成大倍立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1,000
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⑴戴量之父戴勝戎於108年2月19日轉
帳存入500萬元。⑵戴量之母戴卓春英、兒子戴大起於108年3
月8日、同年3月11日分別轉帳存入288萬元、102萬元。⑶108
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自虛擬帳戶存入102萬元、49萬8,0
00元。且驗資後即於108年4月29日由成大倍力公司轉帳999
萬元存入鄧能德0000號帳戶,復於同一日自鄧能德0000號帳
戶轉帳存入戴量之子戴大起帳戶100萬元、母戴卓春英帳戶9
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7-229、253-273、275、277-287頁)
。又依戴量證述,鄧能德0000號帳戶及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
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業據其提出鄧能德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足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上開1,000萬元
之增資款與鄧能德無涉。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鄧能德有實際
經營,享有分潤權利,僅因無資力而向金主戴量、戴卓春英
借貸1,000萬元,並非人頭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21、328頁
),不但與前揭「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文義不
符,已如前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至其請求調
查上開㈡⑶關於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由虛擬帳戶存入
之款項,該虛擬帳號之實際擁有者為何人云云,惟戴量已陳
報上開由虛擬帳號匯出之款項均由其處理匯入,且其向銀行
詢問虛擬帳號之作用為轉帳時之臨時、暫放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況關於上開驗資款既於驗資後全數匯回戴
量之子戴大起、母戴卓春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該虛擬帳戶
之所有者身分為何人,應認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鄧能
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鄧能
德系爭股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上易-76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