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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5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 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 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2-64頁),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 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2-63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 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無以之 為任何犯罪行為,且扣案之槍、彈數量有限,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屬輕微;另警方查緝過程中,是被告主動告知才得以 起出埋藏於屋後地底下之槍、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 悔改;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上,就刑度而言,不可謂不重,考量上情, 被告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未察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槍、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明知非 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行為,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10日),甫於1 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恪遵法令,於因另案 假釋出監後旋即持有扣案槍、彈,甚至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販賣給吳明宥以獲利,助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 害甚鉅,顯無輕縱之理。因此,即使被告犯後坦承,且供出 部分槍枝下落以讓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然綜 合上述各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最 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之違禁物,竟為販賣以營利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 物品」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並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給吳明宥,助 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 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 本案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管制物品後,主動供出其藏放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之地點而偕同員警查扣該等物品,且 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科刑所 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為不當 ,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何以應無從該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審理時 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並已 就被告上訴所持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且原審量刑 僅在其涉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上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8-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洪銘遠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6

TCEV-113-中小-2408-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周清林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謝長祥 謝水能 被 告 謝長經 (即謝萬枝之繼承人) 謝美芬 (即謝萬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美芬、謝長經應就被繼承人謝萬枝所有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 尺,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 以新臺幣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 人;編號乙1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美芬共同取得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水 能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分得房屋全部 ,原告以新臺幣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 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3,由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 管理人負擔8分之3,由被告謝長祥負擔16分之1,由被告謝長經 、謝美芬連帶負擔16分之1,由被告謝水能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共有人謝萬枝於起訴前民國98 年11月25日死亡,由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繼承取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67至69頁), 原告爰撤回對謝萬枝之起訴,並追加謝長經、謝美芬為被告 (卷一第323至3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長祥、謝水能、謝長經、謝美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及被告陳世勲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則為座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房屋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  ㈡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 )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所示編號甲 部分,系爭房屋現今仍由原告為使用,故主張附圖編號甲部 分以及系爭房屋由原告全部取得,又周清田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曾經本院鑑價拍賣而無人應買,主張以第二拍底價 新台幣(下同)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 遺產管理人,至於系爭房屋則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所 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金額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 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附圖編號丙部分尚有被告謝水能興建 之房屋座落其上,故由謝水能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附圖編 號乙1、乙2部分現為空地,故主張編號乙1部分由被告謝長 經、謝美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 則由被告謝長祥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㈢並聲明: 1.被告謝美芬、謝長經應就被繼承人謝萬枝所有 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 方公尺,請求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113年8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原告以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 遺產管理人;編號乙1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 美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水能取得。  3.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 原告分得房屋全部,並由原告以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 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 三、被告謝長祥、謝水能、謝長經、謝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 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之持分 人,有該局函在卷可參(卷一第49頁至53頁),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亦有本院113 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卷一第169頁至17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謝萬枝已於9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謝長經、謝美芬為其 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卷一第67頁至69頁、第335頁第237頁至第331頁),堪信 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長經、謝美芬應先就被 繼承人謝萬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1.系爭土地東側臨3.5米村道,西側有3米既成道路,其上有一 間由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共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謝長祥與被告謝長祥與被告謝長經、謝美芬之 被繼承人謝萬枝共有之磚造平房,另有被告謝水能之磚造平 房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並囑託朴子地政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朴子地政113年5月6日 現況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周清田所有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7352號債務執行第二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底價為1,092,000元 ,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57,000元,有本 院拍賣公告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55頁、第151頁)。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被告周清田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則由原告以1,092, 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編號乙1 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美芬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水能取 得。至於原告與被告周清田所共有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房 屋全部,並由原告以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 田之遺產管理人。如此,土地分割線平直,兩造分得土地尚 屬方正,且均得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原告與被告周清 田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由原告取得,更能達到物盡其用之 效益。而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對系爭土地 之持分同意由原告以本院第二次拍賣底價,由原告補償被告 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至於爭房屋屋原告希望 保有全部持分,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亦同 意,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由原告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 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是依原告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 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亦合乎公平,應認原告所提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條件、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中關於「謝萬枝」之記載應更正 為「謝長經、謝美芬」,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房屋因兩造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1/4 2 周清林 1/4 3 謝萬枝之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 1/8(公同共有) 4 謝長祥 1/8 5 謝水能 1/4 附表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50000/100000 2 周清林 50000/100000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3/8 2 周清林 3/8 3 謝萬枝之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 1/16(連帶負擔) 4 謝長祥 1/16 5 謝水能 1/8

2024-10-04

CYDV-113-訴-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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