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
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包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健保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世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1樓東迴廊處,拾獲陳○○(未成年,姓名年籍
詳卷)遺落之錢包1個(黑色外觀,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
、健保卡、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發
覺本案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上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17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