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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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5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人豪 相 對 人 廖淑貞 相 對 人 廖鴻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57-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293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人豪於民國111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417,493元正未給付,其中401,566元為本 金;14,634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人豪於民國111年02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16日起至 民國118年02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1.0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36,278元正未給付, 其中130,194元為本金;4,791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1566元 陳人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0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0194元 陳人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01%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7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 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 、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 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黃緯綸及林郁維成立調解,願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 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王泰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士恆、告 訴人黃緯倫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琪勳雖表示其已自銀 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 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 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 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王泰為(另 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 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 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 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 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 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 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 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案號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1 張士恆 (不提告訴) VIVO牌X90 Pro手機1支 112年5月17日 17時55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2萬7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2 陳琪勳 (告訴) 藍芽耳機 112年5月26日 21時51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9000元 手機元大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楊依珊 (告訴) iPad Air 5平板電腦1台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1萬6000元 手機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4 黃緯倫(告訴)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 112年3月26日 20時42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 2萬3000元 手機郵局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112年3月30日 20時26分 1萬元 5 王楚翰 (告訴) 手機1支及耳機2個 112年4月9日 9時18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2萬2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112年4月9日 22時15分 5300元 112年4月15日 22時17分 5800元 6 林郁維 (告訴)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12年4月22日 9時41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 1萬500元 手機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4-10-11

TCDM-113-簡-166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 月18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5931號函更正舉發事實為「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透過網路線上申訴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並無併排之事 實。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卻改以其他違規事項,引用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改原處分,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被告確認並無 舉發通知單之併排違規事實,理應撤銷罰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1 至00:00:19,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鄰近轉角處, 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 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 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原告 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轉彎 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件依現有事證無 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 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⒉原告以舉發機關法條誤載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 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舉 發機關經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法條有 誤,業依規定將違規法條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 並以函文通知原告,上開更正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生影響原處分 認定其違規事實之結果,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 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 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 決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交通部、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已訂定處理細則,其中第6條規定: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 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 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 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 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 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 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上開規定核屬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 得適用。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 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 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 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 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 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 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 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 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 拘束。準此,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 進行裁決處罰,而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 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 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 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 確處置至明。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 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 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雖就臨時停車於特定處所、設有禁止 標誌標線處所、不依順向、緊靠路邊或併排臨停、遮蔽標誌 等臨時停車行為,而分列5款情形予以處罰,然該等臨時停 車之行為態樣,或係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或造成 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 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或因遮 蔽標誌致其他用路人未能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生交通風險, 該等臨時停車行為均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 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有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顯已嚴重影 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是以,自法條規範目的、規範態樣及體 系上均列於同條款以觀,堪認一違法臨時停車行為,可能該 當該條項之一款或同時該當該條項之數款違法狀態,而此乃 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違規事實之同一性。  ㈢另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 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 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 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 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 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 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 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 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 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 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 ,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 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 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 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 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 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 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 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 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 用路人安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雖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定「併排停車」為決議 ,然討論要點在於如何認定「併排」狀態,是相同見解於併 排臨時停車亦應有適用。  ㈣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6頁),可認系爭車輛於 前開違規時地,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路口轉彎處,確屬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又系爭車輛前車身之右側復劃設有機車停車 格,系爭車輛之停放亦妨礙其他機車駕駛人通行進出該等機 車停車格等情,惟因採證照片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處於「 得立即行駛狀態」,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而參諸前開說明 及系爭車輛上開臨時停車之狀態,應可認同時該當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雖先由舉發機關以同 條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為舉發後,嗣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然前開舉發、裁決之事實既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原告亦可由採證照片得悉本件舉發及 裁決之基礎事實為何,裁決機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下,以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且對原告並無更為 不利(裁處罰鍰均為600元),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六、在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修正後同條項第1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024-10-01

TPTA-113-交-5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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