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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蔡德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 ,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依後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   ,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蔡蓮招新臺幣(下同)595,585元、原告蔡 惠萍311,121元、原告蔡惠雅311,121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則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復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表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述意見狀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前開土地筆數增加請 求部分係系爭切結書約定或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所生訴 訟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土地筆數增加部分,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及叔姪女關係,均為訴外人蔡英傑之後代,蔡英 傑生前曾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10筆 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英傑死亡後,系爭土 地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德勝共有,惟為免辦理過戶登記而 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 ,於切結書標示㈡土地約定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 即借名登記),但於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 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辦理,而辦理 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原證1,切結 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 名 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 告等得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之文    義、當事人真意及證人蔡蕭雪卿、李金鳳、王雅資等於本    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 (二)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 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依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蔡英傑與原告邱蔡蓮招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 購買,非蔡英傑所購買。 (一)74年間被告之父蔡英傑固曾與叔叔蔡英俊提及想共同購買    漁塭經營養殖業。欲購買之漁塭約2甲多,每甲地96萬元    共需200餘萬元。被告當時已工作數年後,回家後扶養父    母(其他兄長均外出成家),並投入養殖工作撐起家中主    要經濟,因購地款由被告出資(包含被告工作積蓄及由被    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故由被告訂約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 (二)購地前被告之父蔡英傑因無資金,曾邀原告邱蔡蓮招與訴    外人蔡德明(長男)、蔡德勝(次男)一起出資,原告邱    蔡蓮招出資41萬元、蔡德明出資10萬元、蔡德勝出資16萬 元,款項均交付蔡英傑,並非交付被告。況原告邱蔡蓮招 交付蔡英傑之款項,均陸續取回。被告之大哥蔡德明因10 萬元交付後不久即去世,被告之大嫂及蔡德明之女兒自幼 生活、教育費,均向蔡英傑取用,已遠超過前開10萬元投 資款。 (三)蔡英傑死亡後,97年間辦理其遺產繼承係委任布袋之蔡代    書,被告曾將上情向蔡代書說明;惟原告邱蔡蓮招雖承認 先前交付蔡英傑之41萬元已取回,但仍堅持有投資系爭土 地;而原告蔡惠萍、蔡惠雅(由其母代理)亦堅持對系爭 土地仍有權利,雙方僵持不下。因雙方對系爭土地有前開 爭議,辦理繼承登記之蔡代書為順利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以第三人立場協調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 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法,即被告應保留原告邱蔡蓮招、 蔡惠萍、蔡惠雅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處分,但將來原告 等要求登記時,除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外,依市價支付被告    ;如拒不同意支付價金,即失去其請求登記之權利。蔡代 書即擬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洪美麗一起簽 署,洪美麗看了切結書,曾問蔡代書原告等要拿錢來買, 寫在何處?蔡代書稱寫在第4點:「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 得權利,但亦應負擔上開土地相關之義務,如上開台端等 人如有任何一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則該人同視同放棄其所 有權利」。 (四)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己所出資購買,且數十年來均係被告 在經營養殖。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若是借名登記,則土地 於登記之初即有權利存在,怎會記載即日始取得權利?再 者,借用人如收回自己權利,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    根本無須再負擔其他與土地相關之義務。因原告等拒絕履    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應視同放棄其所有權利。 (五)依分割前486-1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被 告於7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陳國榮、黃正雄等分別購買, 陸續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9744;74年12月13 日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借款約160萬元,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全部借款由被告清 償。是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前開記載與證人蔡蕭雪卿之證 詞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並非蔡英傑斥資購買, 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顯有未合。 二、對原告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   不爭執,但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質上為蔡英傑遺產分配協   議所引發爭執而做出類似和解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文書(本院卷第29至126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本院卷第133至1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465至4 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文書(本院卷第511至541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約定,被告名下登記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等需繳納大額土地增值稅,故    原告等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暫寄,日後原告等要求被告辦理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過戶登記需用之證件交付原告等    辦理,而辦理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負擔,有被告    所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證    人李金鳳即蔡德勝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伊在場,當時係被告、伊、蔡德勝、洪美麗、代書(不知    名)、蕭雪卿在場,前開切結書係大家看完後無意見,再    請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第1項土地標    示㈠之土地被告有分配到一甲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第4    項「台端等人於即日始取得權利,但亦應負上開土地相關    之義務」,相關之義務是指何意,代書當時沒說,伊亦不    清楚係何意。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於買入時蔡德勝有出資16萬元。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土    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於買入時,伊不清楚原告邱蔡蓮招    是否有出資,但有聽伊公婆提及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資,    但細節伊不清楚。蔡德勝之出資16萬元印象中並未取回。    系爭切結書之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    標示㈠和其生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    蔡德忠(即立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當時在簽立切結    書時,大家均無意見,故被告與洪美麗夫妻始會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證人洪美麗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因伊識字不多,當時是由代書唸給    伊聽,且向伊稱義竹土地要伊簽名蓋章始能辦理登記,故    當時伊是最後1位簽名並捺指印。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中之    簽名及捺印亦係被告自己所為。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邱蔡蓮招亦有出    資,但其出資多少錢,伊不清楚,因伊當時尚未嫁給被告    ;蔡德明亦有出資10萬元,蔡德勝亦出資16萬元,但後來    原告邱蔡蓮招、蔡德明、蔡德勝均將前開出資取回。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同意土地標示㈡之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與蔡德    勝,係因代書稱土地標示㈠之土地欲辦理登記需被告與伊    簽名,始得辦理,故被告與伊因書念不多,就簽名了。伊    與被告於77年5月9日結婚時,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    示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74年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伊對被告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不了解    。蔡德勝等取回前開出資,伊僅聽2嫂李金鳳提過,但正    確時間不知、蔡德勝與原告等取回出資,未寫收據。被告    購買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有向銀行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證人王雅資於本院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當時在場,因伊為代書事務所助    理,系爭切結書係由代書所草擬,因當時伊需幫忙辦理,    故亦在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與洪美麗均親自簽名    並捺指印;被告與洪美麗簽名並捺指印前,代書有向在場    之人說明系爭切結書大概內容,且與切結書所記載內容大    部分相符,僅有部分口頭同意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且    依伊在場之觀察,被告與洪美麗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看1    次再簽名、捺印,故證人認為該2人應該均識字。依切結    書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日後可向被告買回,並以口頭協    議之價款購買,但此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因被告之大    哥即大房子女未到場,故未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書    未登記所有權人之人係指包括大房子女、被告2哥,與被    告之姐姐(有登記部分土地)。在場之人對系爭切結書之    前言所載之為先父蔡英傑之遺產如後記土地標示㈠和其生    前所承購如後記土地標示㈡,現登記在胞弟蔡德忠(即立    切結書人)之名義下等語,均無意見;因在場之人亦均知    悉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被告、被告之大    哥與二哥與被告之2個姐姐均有出資,始會做切結書之分    配,故在場之人對前開前言記載之內容均無意見。在簽立    切結書時,被告有拿切結書中所示土地標示㈡所示之土地    權狀出來。伊前開所稱口頭約定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證人蔡蕭雪卿於本院結    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在場即代書處,因伊不識字,故    不清楚簽立之內容。當時欲談魚塭土地登記之事,伊之公    公蔡英傑與蔡德明、蔡德勝、原告邱蔡蓮招、蔡連速共同    購買魚塭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提到被告欲將前開魚塭    土地移轉登記予前開共同購買之5人。魚塭過回給原告,    原告不用再給錢。前開5人共同購買魚塭,蔡德勝出資15    萬或16萬,蔡德明出資12萬,原告邱蔡蓮招好像出40幾或    50幾萬,蔡連速出的錢與原告邱蔡蓮招相同,大部分錢均    係蔡英傑出資,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伊未曾聽聞被告有出    錢。伊所稱出資之人均係聽蔡英傑轉述。系爭土地好像1    甲90幾萬元,當時購買3甲土地及囤土約200多萬元將近3    00萬元。當時購買系爭魚塭,僅知蔡英傑有向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00多或200多萬,有聽蔡英傑提及過,伊不清    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 (二)則自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各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9至12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見    本院卷第133至174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印鑑    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第465至489頁)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    本、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訊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    表、產權分配協議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見本院卷    第511至541頁)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確為原告 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 證人洪美麗關於與前開各證據不符部分之證詞,則均不可 採。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 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按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訴-108-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 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4

PTDM-113-聲-1014-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家恩(原名蔡國榮、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274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7426-2024103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國榮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33,46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3

KMDV-113-司促-1153-2024102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何天煌 被 告 蔡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係重要之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於他人,可能遭不法 份子持以犯罪,藉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竟為貪得不法 報酬,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之某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孟璇」等帳號與原告聯絡,誆騙可在「復華投信」APP 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5時 許,將100萬元匯入第三人陳國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5分 許自上開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付詐欺集團使 用,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匯款100萬元,並經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07

OLEV-113-員簡-287-2024100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3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代 理 人 陳德仁 趙國森 葉錦池 被付懲戒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操作員(停職中)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一)被付懲戒人乙○○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操作員,自民國109年9月迄111年2月期間,於該院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以及其主管之指示,於其服務之資訊室所在之新北地院土城院區(即該院機關所在院區,下稱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而未向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院區),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Google行事曆(下稱共用行事曆,按即「新北MIS共用行事曆」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載)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新台幣(下同)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復於其所提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3、請假虛偽不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應論以曠職,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此曠職登記無異議。 4、涉嫌詐欺犯罪行為:前揭所示被付懲戒人虛偽不實行為,致使新北地院給付其曠職時日之俸給及不實加班之加班費,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24號通知發回續查中。 5、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不實等行為事實,新北地院業依法令,核定曠職如下(詳如甲證5附表1-附表3): (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 (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 (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 (4)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小計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以上兩項合計34,575元。(二)移送機關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移送,違失行為發生期間自l09年9月起,擴及至ll1年7月間,違失行為如下: 1、威脅移除資訊系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至當時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座位旁邊,向蘇主任表示他要移除他在該院任職期間建置的所有資訊系統,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態。戊○○考量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為防止被付懲戒人之破壞資訊系統行為,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及資訊管理師黃耕津說明有此等情況,請該兩人協助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 2、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任職期間,多次因該院機房管理業務安排產生歧見,並與其發生嚴重爭執,最後丙○○僅要求其管理該院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密碼表之「電子檔」,嗣後被付懲戒人卻因個人情緒因素而將該電子檔移走,最後甚至刪除密碼表之備份檔案。其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該院資訊室維運,並危及審判系統安全。 3、被付懲戒人於知悉被調查當天立即刪除其曾登錄於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戊○○於111年2月16日確認被付懲戒人有刷卡且未請假之情事時,依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是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 4、未經主管許可,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內之「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等規定,資訊機房應實施門禁管制,資訊室人員必須因業務需要,且持有配發之門禁卡始得進出。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戊○○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限制其等僅能於各自辦公所在區域進出,並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並無業務,不得再進出該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無緊急狀況,竟未經許可,於同年4月4日以自身曾任機房管理員與門禁系統管理者所保管之機房密碼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並於同年5月3日利用自身擔任門禁系統管理者保管機房臨時卡之便,未經申請填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之登記及歸還簽名等程序,私自擅用臨時卡(原提供廠商臨時使用)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   5、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據新北地院人事室主任丁○○陳稱,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發email給其本人與人事室股長林秀穗(以下逕稱丁○○、林秀穗),且同時以副本發送華亞協和律師事務所陳重言及翁英琇二位律師。丁○○抱怨其個人資料被不當查詢使用。被付懲戒人表示其係由趙主任、林股長之「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掃描檔取得該連絡資訊。查新北地院內各單位及同仁間僅以已公開的公務電話號碼及院內網「傳閱系統」作為溝通聯繫;須互相徵得對方同意並告知,始能得知及運用  email地址(信箱)聯繫及傳送資訊,該院以外人士亦無從知曉email地址(信箱)。被付懲戒人未經同意,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侵害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6、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例如: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等。 7、近年司法院正推動法院走向科技化及智慧化,新北地院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亦已於111年初提升為B級,資訊安全要求較以往更為嚴謹,被付懲戒人身為資訊人員且曾負責資安業務,擁有較其他員工更多的權限,竟有刪除資料及意圖移除系統等行為,其違失行為對於該院資訊系統及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需花費甚多人力及時間,防患其有不當行為及預防可能對於該院資訊系統所生之風險。 8、被付懲戒人曠職等違失行為,係源自個人對主管考評(考績)之怨懟,興起報復之念,恣意違背法令,破壞公務秩序及紀律,以私害公,為其所自承。  二、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說明:(一)被付懲戒人不實到勤及加班部分: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工作內容為土城院區機房(含備份)、資安等業務,每周輪調於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二地;若先於單位所在院區辨識出勤後,再趕往其他院區處理問題,排除問題約拖延半小時至1小時;且單位主管未明確諭令禁止異地辨識出、入勤;又如有加班處理非土城院區業務情事,亦難硬性要求必須身處土城院區;其有跨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業務之必要性,且在執行核心系統之維護更新作業時,原則上會於非一般上班時段及親臨現場確認處理等語。 1、據丙○○表示,其均有要求員工前往新北地院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實際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被付懲戒人若真有緊急要務,亦可從土城院區資訊室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況且,上班時間被付懲戒人經常是直接與板橋院區的操作員張明嘉或陳國榮聯繫,請該二人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指摘與事實不符。 2、據戊○○表示,其到職後,資訊室之職務分配表載明:被付懲戒人之工作內容雖包含「全院機房管理」,惟被付懲戒人實務上未負責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而係由陳國榮維護。因111年1月三代審判系統即將建置完成時,戊○○請被付懲戒人提供該二院區機房所有主機資訊,被付懲戒人口頭表示非其所管,足見被付懲戒人亦不認為板橋及三重機房為其業務範圍,且未持有板橋及三重主機之登入資料,如何進行主機維護?故其實際負責業務與其所辯不符。又板橋院區已有陳國榮常駐,陳國榮到勤時間亦常早於被付懲戒人,已有足夠人力排除板橋院區之緊急問題,故無被付懲戒人所述需到場排除問題之需求,且戊○○亦未曾派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處理緊急事務。再者,被付懲戒人所陳之作業方式異於一般資訊系統維護概念,此可由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月17日接任被付懲戒人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足證;且被付懲戒人自111年4月開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資訊室同仁,關於當天其檢查全院異地備援之執行情形,該項作業確係在土城院區資訊室辦公室其自己之位置完成檢查,並未前去板橋院區。 3、110年8月27日被付懲戒人赴板橋院區之延長上班時間(加班)不得包含非執行職務「路程」時間: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規定略以:「自96年12月1日起,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因業務需要,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該延長上班時間,……不包含「往返路程」……等非執行職務時間……」。查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27日申請自17時27分起至18時27分止加班1小時,於17時43分在土城院區臉型指紋機為退勤辨識;18時08分在板橋院區資訊室門禁刷卡;18時37分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加班退勤辨識。按前開函釋(姑且不論其未依規定於事前在電子差勤系統辦妥差假手續),被付懲戒人從17時43分離開土城院區迄18時08分抵達板橋院區,其前往路程之25分鐘不得計入加班時數,所以其實際加班未達1小時,應撤銷該1小時加班。詎料其已據以申請110年10月25日補休1小時,故屬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 4、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且未於電子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恣意離開其辦公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已符合「擅離職守」之構成要件,依法應予懲處,至於其擅離職守究竟為何情事(廢弛職務、處理私務、曠職、擅赴他處、出差…等),均非所問。 (1)新北地院機房共4處,分別為土城院區、租賃院區、板橋及三重院區。板橋院區資訊室長期派駐至少1人員,該員同時負責管理三重院區機房,目前為陳國榮負責;另有1人員負責土城院區及租賃院區機房,並統籌為全院機房業務之公文辦理及機房業務對外窗口,即被付懲戒人當時所負責業務。板橋院區陳國榮若需休假或至三重院區處理業務,則由主任派土城院區同仁至板橋院區支援資訊業務。被付懲戒人藉「全院機房管理」為由,未經核准或指派,恣意赴板橋院區,即屬擅離職守。 (2)「異地備份」係指將重要資料備份於另一地點,避免因火災、水災、遭竊等災難造成重要資料損失。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機制係由程式自動化透過網路進行資料備份,惟備份是否成功及問題排除,則每日由同仁遠端或網路連線至備份目的資料夾,檢查備份及問題排除,全程不需要至實體主機旁進行檢查及排除問題,參考其他各機關「異地備份」實務作業亦同,尚非被付懲戒人所辯需親至異地執行業務。且被付懲戒人於其在職期間,也從未因前述理由,向戊○○及丙○○提出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而三重院區也建有異地備份程式,卻未見其前往三重院區檢查之紀錄,顯見其係藉口卸責。再查110年被付懲戒人前往板橋刷卡日之「每日稽核表」「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多無異常紀錄,其中檢查時間:110年11月23日「檢查項目:異地備份稽核」欄位更記載異地備份程式因三代審判系統上線而暫停執行,故其尚無理由在接近下班之時,假借「進行異地備份」之名,未經核准逕赴板橋院區,而為不實之下班退勤辨識。再依被付懲戒人所提之乙證8其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及乙證9每日稽核表,更佐證其即便非因遠端連線造成之網路問題,也會恣意在未經核准情形下,擅離職守赴板橋院區。而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純係供懲戒法院瞭解該作業程序所為之說明,非如被付懲戒人所曲解是移送懲戒後始制定之規定。 (3)依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2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等規定,以及銓敘部81年6月1日(81)台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102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釋、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釋,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皆有固定之辦公場所以執行職務,從而悉以該場所之到、退勤辨識作為上、下班及加班時間之依據。若於辦公時間離開固定之辦公場所,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含各法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公假、休假或請假等手續,並奉核准後,始可外出;否則即屬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故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內如奉長官指派從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即應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差手續,並奉核准後,於離開單位所在院區時,為退勤辨識,則其後續趕赴板橋院區路程及執行職務期間均屬公差時段,任務完畢毋庸於板橋院區或返回單位所在院區為退勤辨識,即可下班。故不會有其辯護人所指,執行完任務,為了刷退還要跑回單位所在院區之情況。另開始上班前奉派全天或上午半天公差赴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亦毋庸於開始上班時,先到單位所在院區為出勤辨識。惟事實上,懲戒事項所列被付懲戒人上、下班在板橋院區所為出、退勤辨識,均未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完成公出、公差或請假等手續,且未奉長官指派或核准,足證其未履行「奉長官核准」程序,擅自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所在院區,而擅離職守。另查新北地院與其所屬簡易庭間往返執行職務之其他同仁,皆有遵守規定於事前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辦妥差假手續之事例。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所認定事實,亦確認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時間,未徵得長官核准,擅離職守。 (5)被付懲戒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乙證6及乙證7,尚非請求新北地院同意其赴板橋院區執行異地備份或機房相關系統維護,且丙○○及戊○○亦未有允許之意思表示。乙證8所示之LINE對話僅在討論板橋院區網路流量問題,非被付懲戒人所稱,因遠端連線造成網路問題。被付懲戒人雖擬以乙證9每日稽核表及乙證14之LINE對話截圖,強調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惟仍未證明其踐行「經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被付懲戒人謂乙證10所列日期其未進辦公室執行職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故按其坦承益徵其該當「擅離職守」違失,依法應究責。不論被付懲戒人如何依乙證15執行異地備份作業,按前述法規,其若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仍應依法先經新北地院同意,始符法制。(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從得知新北地院另有片面限制員工僅得在特定院區以特定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規定,且該規定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 1、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於107年11月21日訂定及108年11月6日修正時均依法以函分行下達,且張貼於新北地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該要點既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則具有拘束全體員工(包含被付懲戒人)之效力。而且109年7月17日丙○○業已要求所屬員工往其他院區需先行報備,不可於上班當日未經報備,逕自決定要在哪個院區辦公。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從而被付懲戒人依法應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並遵守該要點之規範。 2、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 (1)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規定,各法院如採用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作為認定員工上、下班時間之設備時,得視業務需要另訂管理制度。 (2)新北地院目前分別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等院區設置臉型指紋機作為各該院區員工出、退勤辨識之用,由於各該院區相距較遠,為核實管理員工上(加)班時數及維護公務秩序,故規定員工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此一規範尚不致增加每日應工作時數,且於單位所在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隨即能在單位辦公執行職務,實屬便捷無增加負擔之措施,亦即義務不增,權利不減。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釋亦認為,該規定尚無逾越前開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之範圍。(三)被付懲戒人所提乙證11黃耕津LINE所述內容係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且其認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欲證明戊○○之陳述不足採信;非證明本懲戒案件之違失事實,核與待證事實無涉,故無可採。(四)新北地院110年8月11日以乙證13核定被付懲戒人109年服務成績良好嘉獎一次時,尚未發現109年度其有不實加班及曠職等違法行為,致未能及時納入109年服務成績整體考量,否則應不會核予敘獎。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無以公害私等情事。三、被付懲戒人109年至111年不實到勤、加班及曠職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同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確認,並決議其上述違法失職行為,應移付懲戒。四、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有玷公務人員清廉勤勉官箴,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40。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一、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因不實到勤致罹刑典乙節,顯屬違誤:被付懲戒人因欠缺法律專業,新北地院政風室職員以不正確資訊誤導,致誤認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實則並不該當),必須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而該案現仍在偵查中,並未起訴遑論審判或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遽謂被付懲戒人「致罹刑典」。縱暫不論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是否為曠職,然曠職行為是否即該當(利用職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律釋義學上之解析毋寧存在諸多理由應採取否定見解。二、被付懲戒人因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而使用板橋院區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並無擅離職守之曠職情形:(一)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判斷公務員是否曠職,應係以其是否擅離職守為斷。至是否擅離職守,自應以公務員實際上是否未經許可,擅自離去其執行任務之應處地點為斷。倘公務員均身處於其執行任務之應待地點,或為執行任務所需,而非未經許可擅自離去該地點者,即應無擅離職守之情事。上開法律及其授權子法之規定,均無不顧業務性質之需求或忽視某公務機關可能具有多數辦公區域之現實,或忽視公務員是否實際上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或無為達考勤辨識之需求反刻意增加公務員額外負擔等情。(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即排除亦屬新北地院之其他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以資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新北地院據此僅以被付懲戒人未於所指時間內在其所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認定被付懲戒人曠職,忽視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內均依照資訊室業務分配實際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在板橋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之不爭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三)另查,作為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上位規範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考勤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16點規定中,並未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被限制僅能在其單位所在院區簽到退,排除在所屬機關其他院區簽到退之可能性。再者,新北地院所依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並非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時所得知悉之行政規則,且亦無法透過法規檢索查詢得知。況被付懲戒人可得查詢得知之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最高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臺灣高等法院員工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等考勤相關規範,均未硬性限定員工僅得在「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等為出退勤辨識,無視業務執行之實際需求,限縮上下班時間依據之旨,是被付懲戒人自無可歸責事由。(四)被付懲戒人如業務分配事務包含板橋院區,實際上亦至板橋院區服勤,並可順利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而系統亦無顯示異常之狀況,上級主管每日審核被付懲戒人業務服勤報表亦從未表示有何不當之處,何能驟然事後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違反系爭管制要點之情事。(五)退萬步言,即便新北地院不論無謂耗費,仍堅持必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辨識,然此等嚴格無謂的刷到退程序無論是否遵照,均與曠職係屬二事。蓋曠職與否,純依是否擅離職守為判斷,與是否於特定時間至可能已非工作場所之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顯有不同,自不能倒推出,未在特定地點辦理刷到退辨識,即已擅離職守之錯誤結論。查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未在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即認為應扣除土城院區與板橋院區間之車程1(應係:半)小時(甲證5附表1、2備考欄所記載)始為被付懲戒人實際在勤期間,並即認被付懲戒人曠職1小時,顯然違誤。三、依照被付懲戒人所屬新北地院資訊室內部業務分配,無論是土城院區或板橋院區,不僅均為新北地院之轄區,且均為被付懲戒人之職守範圍,故被付懲戒人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不僅仍在新北地院轄區內,自始無擅離任職機關轄區之情形,且係依照業務分配之規則執行職務,仍係堅守職位,自非曠職,更非公出或公差:(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至新北地院報到後,旋依新北地院資訊室內業務分配,負責板橋院區業務,並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故其出退勤均係使用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辨識。嗣自109年7月27日後,新北地院資訊室固有將被付懲戒人之相當職務自板橋院區劃分至土城院區業務,惟被付懲戒人之業務內容仍包括『全院』(即包含本院、板橋、三重及租賃院區)機房及網路管理,移送書固以丙○○指稱,亦可從土城院區透過網路連線直接處理云云,惟實際執行情形上,於上班時間使用遠端連線執行資訊室業務會出現異常或效率低落,確有親至現場執行職務之需求。此觀被付懲戒人嗣經政風室調查,改於上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後,即因此頻繁收到其他科室職員回報網路異常之情形,可以為證。(二)新北地院每日檢核表中手寫註記「異地備份改為網路服務」乙節,係指異地備份之方式由硬碟交換改為網路傳輸服務。惟倘網路傳輸備份資料發生異常狀況,則亦仍須由被付懲戒人於隔日上班時親至接收備份資料之院區現場處理異常情形,無法僅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據此亦可證被付懲戒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當執行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之方式,確如被付懲戒人般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後,則問題通常即可順利排除,因此在新北地院之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會顯示「正常」;反之,若如原處分機關所稱般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即可排除,但實際上卻未能排除時,則在每日稽核表中之「異地備份稽核」檢查項目內,即仍會顯示「異常」(因未能順利排除異常)。經查,於不再由被付懲戒人親至板橋院區現場執行排除作業,而改僅在土城院區遠端執行後,實際上至少有於111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等多日,均無法順利排除異地備份業務異常狀況,有各該每日稽核表可證。且有資訊室網路專責同仁向司法院資訊處網路專責人員陳奕達請求提升網路流量,亦足證板橋院區原本網路頻寬,並無法再負荷被付懲戒人以遠端連線方式排除備份異常問題產生之資料加載。足證被付懲戒人之所以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實係兼衡資訊備份業務及全院區網路正常運行之最佳執行業務方式,屬執行業務之必要,並非屬異常作業程序,理應予讚許並加以推廣,豈可誣指曠職或不實加班。(三)甲證24內之110年11月23日每日稽核表「異地備份稽核」欄位記載「因應三代上線需修改程式關係故暫時停用」,移送機關顯然將上開記載內容曲解為「當日未進行異地備份故被付懲戒人無至板橋院區執行業務」。惟實際情形是被付懲戒人為找出異地備份程式執行異常原因,而親至板橋院區確認情況,始發現三代審判系統在未修改程式的情況下會造成異地備份異常,故暫時停止異地備份,並依現場情況修改程式以便日後異地備份之執行,因此才會有前開記載。準此,被付懲戒人當天確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確實有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非擅離職守。(四)移送機關另以被付懲戒人在本院即可知悉備份狀況為由,主張被付懲戒人並無親至板橋院區之必要,顯係誤解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被付懲戒人於111年6月8日上午發email(詳甲證25),通知負責板橋院區及全院機房管理之人員備份異常狀況,即係因被付懲戒人本件移送懲戒事件之故,無法於發現備份異常時至板橋院區進行錯誤排除,僅能透過email聯繫在板橋院區之同仁留意情況。倘被付懲戒人得於執行異地備份程序發現異常時,可親至板橋院區排除問題,即無需在本院執行職務時還需請其他同仁注意網路問題。(五)被付懲戒人既負責辦理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之機房資料異地備份,為遵照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6點第6項第4款第4目、第5目規定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自有往返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執行業務之必要。(六)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其上電腦畫面截圖所顯示檔案之修改時間距今最近者為西元2022年10月24日上午7時14分(系爭流程表第一張截圖第5列),足證該流程最早制定時間至少為民國111年10月後,新北地院於本案移送懲戒事實發生期間並無此規定。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係依照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檢送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新北地院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僅能以甲證22之方式進行異地備份業務。且被付懲戒人係以「SYNCBACK」程式進行備份,執行備份時可依使用需求,調整限制僅覆蓋三代備份資料中最舊日期之檔案,以達成保存最近三日備份資料之目的;反之,倘依移送機關提出甲證22所示之流程以「ROBOCOPY」程式執行備份作業,僅能覆蓋前次執行備份之資料夾,故備份之主機並無法保存最近三日之備份資料,反與司法院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故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新北地院此舉不僅顯係「先射箭再畫靶」,更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益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在新北地院任職時受不公待遇之事實。(七)被付懲戒人所負責業務包含全院機房,被付懲戒人前後任主管對此亦均知悉,被付懲戒人曾以電子郵件向前主管丙○○主任報告此事,丙○○因此亦告知被付懲戒人須加強重視全院備份維護業務。至現任主管戊○○主任甫上任時,被付懲戒人當時即先於口頭報告前以電子郵件向戊○○報告其業務範圍及於全院機房。(八)被付懲戒人自107年在新北地院訓練實習,於108年4月間到職至被停職前,所任職之資訊室職員至新北地院其他院區之資訊室辦公室執行職務,均不需額外辦理公出、公差或公假等程序,此亦經證人丙○○在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可知,資訊室人員在土城院區以外院區執行職務,並不屬於考試院(四六)臺試秘二字第842號函釋所謂「由機關指派外出處理公務」之公出或公差。準此,被付懲戒人在其固有之職務權責範圍內,考量執行異地備份對網路流量造成之影響等面向,選擇親至資訊室設有辦公室之板橋院區之方式進行,以資訊室長期以來異地支援之慣行執行職務,仍在其職守範圍內,自毋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同意。亦當無多此一舉並增加額外負擔地再赴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辨識之理。此參新北地院資訊室之其他同仁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時,亦均係循此例辦理出退勤辨識,亦然。(九)承上,被付懲戒人至土城院區以外之新北地院院區執行職務,並非公出或公差,故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釋之適用,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即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班時間即為被付懲戒人辦理到、退勤之時間,故被付懲戒人延長上班即有加班之事實,並無不實加班之情形。(十)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召開之考績暨甄審會議,亦有委員表示其確有目睹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事實,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擅離職守之情節。四、被付懲戒人基於資訊室操作員之職責,為避免影響審判人員使用網路執行職務之效率,並為維持機房及網路系統全天候正常運作,常有在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至辦公室或使用外網VPN連線執行業務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遇此類主管要求亦均配合辦理並積極聯繫回報主管,未有已逾正常上班時間或因已無法辦理到退勤而無法領取加班費為由而拒絕辦理之情形,據此顯見被付懲戒人不僅並無移送書所指「貪惰」或「興起報復之念,故意破壞公務秩序,以私害公」等情事,反係勇於任事,積極完成分配業務或主管交辦業務。五、被付懲戒人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17日、2月9日全日及1月22日半日未進辦公室執行業務亦未於差勤系統請假,對此被付懲戒人已坦承並未爭執。惟被付懲戒人仍以外網連線方式將所需處理業務辦理完竣,此參上開期日之每日稽核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所執行之業務項目(6)異地備份稽核及(7)機房系統主機,均經資訊室同仁林易昌檢核後毫無異常情形,可以為證,是即便被付懲戒人未進辦公室因而曠職,有所不該,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深自悔悟並反省檢討,然實際上所負責業務卻無耽擱、停擺之情事。六、移送機關追加移送懲戒事項所憑依據偏頗不實,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公務秩序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且被付懲戒人直至停職前,並無造成公務秩序或資訊系統危險或實害之行為:(一)移送機關所陳被付懲戒人有意圖移除系統之行為云云,僅係依據戊○○片面之詞及行動。然戊○○實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並非證人,故其所言實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依法自不應僅憑其陳述,即率然直接認定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特定事實;至戊○○所提其透過通訊軟體向同仁告知之LINE截圖,概念上僅屬其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自亦不適格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根據。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之同仁黃耕津並不認同有何資安危害情事,且認為備份是多餘的,並認為戊○○對於被付懲戒人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等情,顯見其對於此事之直接覺察認知與戊○○截然不同,此有黃耕津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更足以顯示戊○○之陳述不足採信。再者,被付懲戒人假設果有移除資訊系統之意圖,本可直接為之即可,又何需事先告知戊○○此舉以為示警,進而洩漏自己之違失行為?況且,倘若存有戊○○所陳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其威脅將移除其任職期間所建置之資訊系統情事,則迄被付懲戒人受停職處分為止已長達逾半年之久,何以未見移送機關陳報任何資訊系統遭移除情事?凡此情況與證據均顯示資訊系統並無遭移除危險之客觀上不爭執事實。另證人戊○○所提錄音檔及逐字稿有斷章取義之嫌,實則被付懲戒人並無何刪除該備份程式之情事,且仍持續負責備份業務並恪盡職守。  (二)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之行為,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況據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定是被付懲戒人把他取走?)因為那天跟他吵完就不見,吵架是8月6日,下午我不在。」、「(法官問:八月七日你發現不見,同仁怎麼說?)同仁說星期五就發現不見,但不確定是哪個星期五」,(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移送機關所指之移送事項純屬證人之臆測,且據證人與資訊室同仁之對話資料,同仁表示是在8月7日(週六)回覆「上週五檔案就不見了」,是檔案應該是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顯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三)至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刪除共用行事曆請假紀錄之行為等情。惟查,共用行事曆程式暨相關紀錄實係私人公司Google公司所免費提供的網路資源服務,本質上並不屬於公務機密或公務資訊系統,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所稱之「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亦非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因此,縱被付懲戒人有刪除該共用行事曆紀錄之行為,由於該客體既非公務機密亦非公務資訊系統或其他公物,故概念上即與公務機密或公務資安管理或公務紀律等情均自始無涉。(四)又移送機關雖指被付懲戒人不依循規定及長官命令,無權限卻數次進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資訊室。惟被付懲戒人此兩次進入板橋院區實非無權限,蓋依「資訊機房管理標準作業說明書」第3點規定,資訊室人員有持門禁卡進出機房之權限。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本即涵蓋及於板橋院區,板橋院區有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紀錄存放該處,自有進入該區拿取之必要。且為避免因上班時間前往該院區再遭誤認為曠職,故於非上班時間前往。況被付懲戒人當時既未曾接獲也無從知悉主管曾有下達調整門禁權限之指示,主管亦從未要求被付懲戒人移交其所負責管理之門禁臨時卡業務,始於其使用門禁卡無法進入該院區資訊室時,合理以為係因卡片感應出問題,故依循規定採用替代方式出入。再者,被付懲戒人兩次進入該區,客觀上並無任何資訊危安情事之發生。甚且,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3日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時,尚有同事陳國榮全程在場,未對被付懲戒人進入表達任何質疑,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此舉有何違失,懲戒法院停職裁定囿於移送機關之片面主張而受誤導。(五)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作私人用乙節,亦顯與既有事證不符。蓋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函及111年5月16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均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承辦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故被付懲戒人為回覆人事室寄送行政處分之地址之詢問,於先透過電話詢問未獲回應後,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合法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員之公務信箱,該等公務  email本為包含被付懲戒人在內之資訊室職員職務上可得而知之資訊,且被付懲戒人上開發信均係出於公務目的,並無所謂私人使用之情事,自亦無何違反公務紀律或危害公務資訊安全之情事。何以身為司法機關之新北地院竟對於公務機關內頻繁常見之單純公務郵件往返之作為,亦要漫事誣指為違法?更何況新北地院亦有利用因本件訴訟或復審程序知悉訴訟代理人之聯絡電話,由總務科於111年11月2日致電委請訴訟代理人轉達被付懲戒人本件訴訟以外之事項,倘依移送機關之邏輯,新北地院之行為是否亦屬擅自取得他人聯絡方式並作為私用?(六)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違失行為對資訊安全系統造成極大威脅,因對主管考評怨懟而興起報復之念云云,卻僅憑戊○○片面之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足證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無以私害公之情事。且據移送機關代理人戊○○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我2月17日將全院機房管理業務移交給王模龍,我請他將帳號密碼清查完畢,他確實有清查完畢,我看到他也有把所有機房的表整理出來,我覺得移交過程會有一段時間要交接,如果有幫忙很正常」;又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交辦之三代審判系統安裝作業,儘速配合辦理,主管指定時間係另有被交辦且須與外部廠商配合辦理之公務需處理,並非戊○○證述因私事而拒不配合,有被付懲戒人回覆之110年12月8日email可佐。足證縱使在面對因主管對其不信任而命其移交業務的情形,被付懲戒人仍全面配合且協助同仁完成交接,並無不服長官命令或妨害公務秩序之情事。(七)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及新北地院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致使被付懲戒人已無任何收入,影響生計甚鉅,對被付懲戒人工作權之侵害顯已逾越比例原則。(八)移送機關執前詞向懲戒法院聲請裁定停職,懲戒法院固作出停職裁定。惟就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被付懲戒人對所分配業務常無法配合」等節並未經懲戒法院採認。至停職處分之裁定雖認被付懲戒人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刪除共用行事曆、無權限卻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查詢他人公務email等節,惟認定之依據為移送機關代理人片面之詞,實不具證據適格,並無具體客觀證據可佐,故請併審酌原停職裁定於事實認定上之疏漏,撤銷原停職處分。七、綜上所陳,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事由洵屬無據,請為不予懲戒之諭知,併請撤銷原停職處分。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至18。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詳附表丁證1至3。 理 由一、移送機關代表人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其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說明。二、被付懲戒人乙○○為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自109年9月起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曠職及製造不實加班電磁紀錄等行為(下稱二之㈠行為): 1、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上、下班未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亦未服從其主管(即前後任資訊室前主任丙○○、戊○○)之指示,於其服務之土城院區(即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多次未向其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該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 2、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被付懲戒人以共用行事曆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土城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而未發出異常之警訊。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被付懲戒人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6,408元,並已就此事向新北地檢署自首。 3、虛偽不實之請假: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其事由竟載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論以曠職。 4、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虛偽及不實等行為,統計其曠職時數、應扣除之俸給及應繳回之加班費如下:(1)109年:曠職13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355元。(2)110年:曠職94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17,90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已領加班費4,806元。(3)111年:曠職47小時;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計1月份7,281元、2月份3,224元。被付懲戒人歷年不實加班及曠職之時間、時數,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核定曠職函之附表1至附表3所載。綜上,109年至111年應扣除曠職日之俸給29,769元;應繳回不實加班而領取之加班費4,806元,兩項合計34,575元。(二)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下稱二之㈡行為):新北地院資訊室為資訊業務維運及人員管理之需要,規定在同一時間至多僅能有1/2比率之同仁請假,並需先在該資訊室之共用行事曆登記,再辦理請假手續,其上之行程一旦確定即屬資訊室之共同紀錄,非經資訊室主任同意,不得任意刪除。詎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知悉其被調查之後,當天立刻刪除其曾登錄於該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證據。緣戊○○於111年2月16日從共用行事曆登載之請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於是日下午4時約詢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其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未料戊○○於同日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三)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下稱二之㈢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表示,他要移除其任職該院期間所建置之所有程式,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況。因其擁有此等資訊技術能力,而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自資訊室主任戊○○到任(110年9月27日)後,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不願配合,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被付懲戒人未能配合工作分配;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在111年2月5日春節期間被付懲戒人為資訊室待命輪值人員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四)被付懲戒人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下稱二之㈣行為):板橋院區資訊室內設有機房,放置新北地院重要之資訊系統。戊○○當時為資訊主任,111年2月18日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於11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關於進入板橋院區部分,除必要進出該院區資訊室之員工及工程師外,其餘員工進出權限皆取消。同年2月中戊○○與被付懲戒人溝通過程時,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不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門禁卡已無權限進入板橋院區,卻違反規定未經其主管戊○○之同意,分別於同年4月4日以輸入門禁密碼之方式,再於同年5月3日以使用臨時卡(原係為提供廠商臨時使用)之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三、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㈠行為: 1、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次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上開要點為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紀律及加強員工出勤管理,而依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之授權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及上位規範之授權範圍。經核該要點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業經新北地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以該院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0000000000號函下達所屬人員,並張貼於該院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供全體員工閱覽周知,依同法第161條規定,已生拘束全體員工之效力。據此,新北地院職員應於其所屬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2、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而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應於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新北地院於土城院區、板橋院區及三重院區均設置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故員工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違反上開規定於板橋院區為辨識者,雖電磁紀錄上顯示出退勤紀錄,仍不生合法出退勤之效果,衍生不實到勤、視為曠職等結果。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院訪談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確有以共用行事曆、通訊軟體LINE向同事及單位主管表示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半日)及同年2月9日請假,卻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實地進入任一院區執行職務,逕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另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以「緊急手術」為由而為虛偽不實之請假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所填寫之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等在卷足證。此外,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上、下班未於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卻前往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新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衡情分別予以扣除30分鐘之車程,合理有據。綜上被付懲戒人上述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虛偽請假、不實到勤及加班等情,經新北地院統計結果,共計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上開各年度曠職日期、時數係新北地院調閱被付懲戒人之出退勤明細資料統計而製表,詳如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曠職核定函)附表1至附表3所示,即109、110及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其上詳載被付懲戒人各該年度不實加班或曠職之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並於備考欄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又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在服務處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之辨識,有不實上班、加班之事實,亦據證人新北地院前資訊室主任丙○○、戊○○、人事主任丁○○到庭證(陳)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附表1至附表3所示刷卡機台、刷卡日期及刷卡時間亦未爭執,故被付懲戒人確有未在土城院區上(加)班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曠職核定函,主張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並無曠職等情而提起復審,前經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在案。其於本案復辯稱:曠職與否應以是否擅離職守為斷,其檢查備份資料、備份媒體有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且其係在職守範圍內執行職務,自無須事先經長官核准,其往返其他院區之路程時間亦不須自上班時間中扣除,其上班及加班時間均無不實等語。惟其所辯斷章取義,已與前揭法律及行政規則規定不符,且與法院資訊實務不符。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於109年7月17日曾於資訊室LINE 群組上表示「若無事先報備,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哪邊上班。」而且其亦無印象被付懲戒人曾向其表示欲於板橋院區處理公務等語,並有上開   LINE訊息之截圖(即甲證6最後1頁所示)在卷可按。證人戊○○(現為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亦到庭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27日至112年5月15日在新北地院任職資訊室主任,被付懲戒人之異地備份並不需要到板橋院區,直接在土城院區就可完成,即使出現備份異常,也是在本院透過網路就可排除異常;而且板橋院區有陳國榮常駐,如果有緊急問題就找陳國榮處理。可見被付懲戒人在一般情形下並無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縱然偶有前往該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亦應事先向其主管說明取得核准,遇緊急情況時,亦應事後向其主管報備。經查,被付懲戒人在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之日,除其未經核准或報備程序外,亦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該日其有親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必要,自不能作為其未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或上班之正當理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答辯並無 理由。(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二之㈡至二之㈣等行為:    1、刪除其曾登錄於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二之㈡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刪除其曾登錄於新北地院資訊室共用之共用行事曆上之請假資料,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在共用行事曆之請假登載,確係111年2月16日被刪除,嗣經蘇主任於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查得並截圖留存,有其提出之該日「垃圾桶」截圖附卷可按(甲證32-3),足資採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非故意刪除,係因其手機中毒,重置手機而導致行事曆資料一併被移除云云。惟手機重置僅會清除手機內所有的資料與設定,而共用行事曆因是在網路上存放資料,並不受手機重置影響;參以只有人工刪除才會被丟置於共用行事曆之「垃圾桶」,故由上開共用行事曆「垃圾桶」截圖,足證被付懲戒人係自行刪除資料,並非重置手機所致。另查,新北地院資訊室自前主任阮宣達起建立該科室專用之此一Google共享行事曆,名為「新北MIS共用行事曆」,用以記載該科室重要之業務事項,並要求資訊室同仁登錄其請假日期、事由(應同時辦理人事室要求之正式請假手續),已成為資訊室業務進行、工作期程及該科室主管人力調度的工具之一等情,亦據戊○○結證明確。又新北地院訂有資訊業務分配表,載明同仁業務之分配及代理之順序,為免影響法院業務,該資訊室復規定同時期請假人數不能超過二分之一,顯然「新北MIS共用行事曆」內之記載為資訊室同仁業務進行及勤惰考核之重要資訊。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違反資訊室主任之命令,冒然移除該行事曆之歷史紀錄,並丟棄於系統內建「垃圾桶」之行為,損害新北地院資訊室之管理資料。  2、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及有礙資訊業務之行為(二之㈢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辦公室主任座位旁向戊○○主任威脅移除所建置之程式及資訊系統之情形,業經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明確,參以當時戊○○為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為避免該院審判資訊系統被破壞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隨即於當日中午12:18、12:30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室同仁王模龍、黃耕津,並要求其等緊急備份程式,並建置審判系統資料庫之備份機制等情,亦有戊○○與上開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甲證16)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曾威脅移除資訊系統,又稱戊○○曾為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其所言不能為證據使用,LINE對話截圖概念上僅屬戊○○陳述之衍生物,並不具有獨立於其陳述意涵之證據價值等語。惟戊○○係於任職最高行政法院資訊室主任後,始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內容客觀公正無瑕疵,又無違經驗法則,且戊○○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私人恩怨,無構陷之虞,其證言尚無不能採用之理由;參以戊○○當時為被付懲戒人威脅言詞之直接對象,其證言具證據必要性,而戊○○所提之甲證16LINE對話截圖,係其遭威脅後所為危機處理之經過,該情況證據亦足以強化戊○○證詞之憑信性。被付懲戒人所辯戊○○之證言不能作為證據、LINE對話截圖欠缺證據價值等情,均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情事,其就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之安裝人力分配未能完全配合,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業務亦有推拖情事,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有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多封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3日逕自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亦有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群組之LINE截圖,以及甲證29-3之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附卷可稽,足堪被付懲戒人對其職務工作有欠勤勉,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曾因協助完成三代審判系統建置而獲嘉獎一次,證明其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提出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為證。然查,新北地院三代審判系統建置期間係在110年12月間,此由甲證29-1之110年12月8日被付懲戒人與戊○○間有關三代審判系統安裝排程之電子郵件可資明瞭,而乙證13之獎懲事由則載明係以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而授予嘉獎1次,顯然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付懲戒人本件109年起之違失行為因遲至111年間始被發現,未及納入其109年度之服務成績予以整體考量,故乙證13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在其任職期間均能克盡職守,執行職務力求切實。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  3、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二之㈣行為) 被付懲戒人因曠職被調查之後,新北地院當時之資訊主任戊○○調整該科室之業務分配,被付懲戒人所負責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於111年2月18日移交予王模龍,戊○○並調整資訊室所有員工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且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在板橋院區已無業務,不需要再去板橋院區。被付懲戒人自承其於111年2月或3月間已知其門禁卡被限制進入板橋院區,詎其卻以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資訊室門禁密碼、臨時卡、於同年4月4日(週一,假日)16:18以密碼及同年5月3日(週二,上班日)17:09以臨時卡,分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有甲證28該資訊室門禁刷卡記錄表附卷足稽,並經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其不知其已被限制權限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或3月已經知道其卡片無法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為其在111年6月9日與戊○○會談中所自承,有丁證3證人戊○○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其同仁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無權限卻仍恣意違反長官之命令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有關機房管理維護之規定,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因該資訊室內設置機房,而機房設有門禁管制之規定,故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第4點等有關機房門禁管制之規定(機房應採關閉式作業,並設機房進出紀錄表。資訊單位人員因業務需要始得進入等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有進出機房之權限,未曾接獲限制門禁之指示,無從知悉其進出權利受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9年至111年5月3日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各違失行為,均屬具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所定公務員應服從長官之監督命令、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並違反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16點授權訂定之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其中除第8條僅為條次變更外,其餘部分則變更條次並酌作文字調整,查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本當誠實謹慎勤勉,奉公守法,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詎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橫跨3年長期不實到勤、不實加班及曠職,並有二之㈡至二之㈣等違失行為,其守法觀念明顯欠缺,不服從主管之監督且有威脅移除其所建置程式之行為,嚴重影響法院資訊之安全,惟考量其曾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並繳回該部分曠職期間俸給,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六、不併付懲戒部分:(一)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乙節,經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其與被付懲戒人110年8月6日吵架完,主機密碼檔資料就不見。惟據丙○○所提其與資訊室同仁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㈠第372頁參照),顯示該檔案應該是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即已逸失,而且經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檔案係被付懲戒人所刪除,此部分證據既有未足,爰不併付懲戒。(二)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查詢他人公務email地址作私人使用乙節。按自然人生活於社會之中,無可避免地會有與他人聯繫、溝通之需求,其因此而取得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除非另涉其他不法行為,尚難遽認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對個人資料加以保護,以避免個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但對於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而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則以其係因私生活之目的所為,而予排除該法之適用,該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乃明文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不適用本法。」此外再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架構,可知該法主要係在處理具組織性、系統性的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故只要自然人並非出於職業或業務目的,或有組織、有系統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解釋上可依上開規定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11年5月23日(上下午各1封)及同年月25日共寄發3封電子郵件,分別寄送丁○○、林秀穗之公務電子信箱,該3封電子郵件主旨載明係「有關高院、公懲會相關資料寄送之代理律師及代收地址」(2封)、「申請……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並將副本發送其所委任之二位律師(即本案之二位辯護人)。尤其前者係被付懲戒人為答覆新北地院人事室有關「寄送行政處分地址」之詢問,始透過資訊室內部系統查詢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之公務電子信箱予以答覆。上開電子信函係因本件相關之行政程序送達文書,或者申請復審相關資料而使用,核係被付懲戒人為其個人行政、訴訟程序目的,所為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對人事主任、股長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本身,並無恣意利用趙、林二人個人資料,並揭露給第三人之情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七、至被付懲戒人以原停職處分侵害其工作權,逾越比例原則等由,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乙節,經查,公務員懲戒法有關不服法院停職裁定者,法律規定應以抗告為其救濟程序。查本院111年8月24日之停職裁定,被付懲戒人不服,業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上訴審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聲請撤銷原停職處分,顯然於法無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1109年7月17日LINE紀錄第一審卷(一)第15頁甲證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一審卷(一)第17-20頁甲證2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含新北地院收入收據(111.2.25)第一審卷(一)第23-25頁甲證3-1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470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29-31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5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33-72頁甲證4被付懲戒人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第一審卷(一)第75頁甲證5新北地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核定曠職函)含附表1至附表3第一審卷(一)第79-92頁甲證6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丙○○意見第一審卷(一)第95-102頁甲證7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1第一審卷(一)第105-107頁甲證8-1新北地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588號書函第一審卷(一)第111頁甲證8-2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第一審卷(一)第113-138頁甲證9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戊○○意見之2第一審卷(一)第141頁甲證10被付懲戒人列席考績會陳述之補充說明第一審卷(一)第145頁甲證11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開會通知單第一審卷(一)第149-178頁甲證12-1新北地院108年11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分行下達)第一審卷(一)第369頁甲證12-2新北地院內網公告畫面第一審卷(一)第370頁甲證1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8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320號函、司法院96年2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3604號函第一審卷(二)第11-20頁甲證14-1新北地院出差資料查詢第一審卷(二)第21-22頁甲證14-2新北地院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公差」、「公出」申請頁面第一審卷(二)第23-24頁甲證1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第一審卷(二)第25-26頁甲證16111年7月28日戊○○主任提供補充理由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27-28頁甲證17王模龍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暨111年4月及6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第一審卷(二)第29-36頁甲證18乙○○111年2月至7月間差勤個人刷卡明細資料第一審卷(二)第37-43頁甲證19乙○○111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所發異地備援狀況之電子郵件摘錄明細第一審卷(二)第45-46頁甲證20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乙○○,111.2.25)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甲證21新北地院員工出差資料報表(查詢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第一審卷(二)第59-62頁甲證22新北地院異地備份檢查流程第一審卷(二)第217-218頁甲證23新北地院資訊室機房管理表第一審卷(二)第219-220頁甲證24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3.25、3.5、3.30、4.8、4.12、4.13、4.14、4.16、8.10、8.16、8.19、8.24、8.27、8.30、9.2、9.27、10.4、10.7、10.20、10.21、11.2、11.3、11.4、11.9、11.11、11.12、11.15、11.16、11.17、11.22、11.23,以上均為110年)第一審卷(二)第221-284頁甲證25被付懲戒人111年6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0608本院至板橋備份狀況)第一審卷(二)第285頁甲證26保訓會111年12月30日公保字第1110008389號函附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二)第309-323頁甲證27-1新北地院職務說明書(職稱:操作員)第一審卷(一)第243頁甲證27-2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之說明第一審卷(一)第245-249頁甲證28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4日及同年5月3日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紀錄暨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1-253頁甲證29-1被付懲戒人與戊○○間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一)第255-264頁甲證29-2被付懲戒人退出新北地院假日系統報修群組LINE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65頁甲證29-31l1年度春節期間新北地院待命輪值人員表第一審卷(一)第267-269頁甲證3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同甲證1-2】第一審卷(一)第271-274頁甲證31就被付懲戒人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補充說明【同甲證6】第一審卷(一)第275-282頁甲證32被付懲戒人於111年5月4日考績會列席陳述之補充說明書面【同甲證10】第一審卷(一)第283頁甲證32-1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19頁甲證32-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2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3278號函暨附件(銓敘部100.06.l4.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6.13.臺會調字第0950000977號函)第一審卷(一)第321-325頁甲證32-3Google行事曆2月16日之「垃圾桶」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5-376頁甲證33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書函附109年至111年資訊室操作員乙○○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第一審卷(三)第175-188頁甲證34-1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林秀穗,106.6.2)第一審卷(三)第191頁甲證34-2新北地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丁○○,108.6.21)第一審卷(三)第192頁甲證3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卷(三)第193-202頁甲證36新北地院112年7月26日新北院英人字第1120001207號函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第一審卷(三)第203-209頁甲證37高檢署發回續查通知影本第一審卷(三)第219頁甲證38新北地院109年10月14日簽呈: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公告作業第一審卷(三)第267-272頁甲證39新北地院休假請示單及111年日曆表及相關函釋第一審卷(三)第273-274頁甲證40新北地院資訊室臨時門禁卡借用登記表第一審卷(三)第275-278頁乙證1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8.1.2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5頁乙證2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109.7.27生效)第一審卷(一)第207頁乙證3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第一審卷(一)第209-220頁乙證4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節本(含目錄、資訊系統之備援與回復標準作業說明書)第一審卷(一)第221-224頁乙證5-1資訊室LINE群組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5-228頁乙證5-2被付懲戒人與戊○○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229-232頁乙證6被付懲戒人與丙○○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5頁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戊○○往來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17-120頁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陳國榮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21-123頁乙證9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4.28、4.29、6.8、6.20、6.21、6.22,以上均為111年)第一審卷(二)第125-136頁乙證10新北地院每日稽核表(110.11.11、111.1.5、111.1.17、111.1.22、111.2.9)第一審卷(二)第137-146頁乙證11被付懲戒人與黃耕津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187-189頁乙證12被付懲戒人寄予林秀穗及丁○○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卷(二)第191-193頁乙證1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1日院彥人二字第1100004474號令(被付懲戒人109年度服務成績良好嘉獎1次)第一審卷(二)第195頁乙證14新北地院資訊室人員與司法院資訊處人員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二)第301-305頁乙證15司法院109年9月24日秘台資二字第1090027648號函暨附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標準化文件」相關資料第一審卷(三)第57-61頁乙證1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甲證35】第一審卷(三)第145-153頁乙證17110年12月8日email(乙○○與戊○○,「RE:三代的安裝,各院區安裝時間預排」)第一審卷(三)第415頁乙證18乙○○提供之111年6月9日約談錄音檔(戊○○、王模龍)逐字稿及錄音檔第一審卷(三)第421-446頁,錄音檔另置於證物袋內丁證1丙○○所提其發現機房管理表消失時序含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卷(一)第371-373頁丁證2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821號復審決定書第一審卷(三)第89-105頁丁證3戊○○所提111年6月9日其與被付懲戒人及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第一審卷(三)第373-395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2024-10-01

TPPP-111-清-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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