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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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起訴 時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者,因被告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22,2 98元及利息(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 3年8月6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2010-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相 對 人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4樓及5樓、科雅路38號4樓及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2061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35,86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162,534元,應繳裁判費為81,88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81、101)。嗣聲請人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全部騰空回復原狀。(2)被告應連帶給付1,464,868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45,559元予原告,及其中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9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3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64,868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559元,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78,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512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2,371元(計算式:81,883-29,512=52,37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2

TCDV-113-司聲-1323-20241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且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奕勳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且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 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 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陸續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 原為其所管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將提款卡交給任何人,在111年時我 有接觸地下錢莊,跟地下錢莊的人在對方車上辦理借錢,當 時有拿出身分證件給對方看,後來112年5、6月間我家人幫 我還款時,地下錢莊的人跟我家人說,我在辦理借款時,有 將駕照、行照掉在車上,我想說是不是那次也將提款卡掉在 對方車上,才被拿走利用。因為土地銀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而駕照上有我的生日,所以我聯想對方應該是這樣 才知道我密碼,且我也有將密碼貼在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上面。在我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又有不明人士將土地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時,有去警察局想要報案,但因我已 經被別人提告,所以無法報案云云。  ㈡經查,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原為 被告所管領一情,為被告所坦承,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19號函檢附土地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6983卷 第3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至於附 表編號4至5所示匯入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致未及提領等情,已據被害人塗芷軒、蕭晽苓、告 訴人陳坤昇、劉思妤、王詩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偵2 6983卷第15至18、19至21、23至24、25至26、27至28、31至 32頁),並有前揭函文所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1份、被害人塗芷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J isoo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台新銀行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擷圖2張、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 訴人陳坤昇提出詐欺集團「Ryan楊」與「Double H」之群組 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擷圖1張;告訴人劉思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Gina接單教學 」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 張;告訴人王詩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Althea接單教學」LI 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被害 人蕭晽苓提供其與詐欺集團「Dora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 擷圖10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張等在卷可佐(見1 12偵26983卷第39、51至54、77至80、86至91、117至120、1 41至145、147頁)。由上堪認,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6 日時,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對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騙得手後,使渠等將金錢匯入之工具,且大部分款項均旋 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 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另以臨櫃方式提領, 或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甚至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 、轉匯,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衡諸常情,詐 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再者,觀諸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自112年6月21日 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30元,於112年8月11日跨行轉帳後 ,餘額僅剩下30元,嗣後自112年8月16日起,即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得手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 使用期間長達3日(見112偵26983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銀行帳戶自108年申辦紓困使用後,即 無使用,上開300元並非其本人操作轉帳,應係詐欺集團作 為測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以上情況核與 現今將帳戶資料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者,為避免提供帳戶後 遭人提領原有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繼續使用帳戶 ,大抵會提供自己未使用,或餘額低於百元之帳戶,甚至在 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且取得之詐欺集團在正式使用 前亦會先行測試帳戶等常情無違。佐以本案土地帳戶供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期間長達3日,顯見渠等應係確信該 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管領支配後,不致立刻由被告申請 掛失、變更密碼而發生無法提領贓款,導致詐欺成果功虧一 簣之情形發生。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土地銀行提款卡後 ,均係在港澳地區以跨國提款方式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為晶片金融卡,預設 有跨國提款功能,持卡人首次跨國提款時,輸入密碼後即視 為啟用本功能,不須另外申請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 行112年11月22日淡水字第11200031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9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12偵26983卷第187、207頁)。而跨國提款 並非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核卡後即有預設之功能,國內 或國外使用提款卡時,須輸入之密碼亦未必相同,本案詐欺 集團如非使用之前,應係確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已 預設跨國提款功能,始會將提款卡攜至港澳地區使用,否則 勢將承擔無法終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以上種種跡象 ,可證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在知 情之情況下所提供並容任對方使用。  3.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土地銀行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後,曾前往 報案,但因警察告知其已遭他人提告,而無法報案,於偵查 時一度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其公司過年大掃除時,其已 將提款卡折掉並丟掉,密碼可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112 偵26983卷第213至215頁)。惟被告如果真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折斷並丟棄,該提款卡應已損壞而無再為他人使用 之可能,況被告既能清楚陳述將提款卡丟棄前有先為「折掉 」之動作,其記憶應屬深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反改稱可能係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時,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自 己之駕照遺失在對方車上,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兩者辯解內 容相差甚遠,遑論被告以上改口之辯解,均屬其猜測之詞, 甚至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被告更是反覆其詞 ,或稱將密碼書寫或貼在提款卡上,或稱連同駕照一併遺失 始遭詐欺集團得知密碼,且提款卡密碼如為其生日,衡情應 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復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陷於錯誤而開始陸續匯款之時點為112年8月16日晚間, 然被告辯稱其遺失或丟棄之時間,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時間相距甚久,是以本案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如係被告 遺失或丟棄後遭人非法利用,亦難想像詐欺集團願意承冒風 險,使用渠等無法確信功能是否仍正常之帳戶,導致詐欺所 得款項無法提領之結果。因此,被告所辯情詞,除前後不一 外,亦有違背常理之處,殊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 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 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3歲,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 前於98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 此,被告應明瞭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應有高度之認識,詎 被告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 士,容任對方使用,顯就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縱將之作為 詐欺取財用途,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此,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之規定,除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故其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是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處斷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又被告同樣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4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部 分款項因未及提領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人受 騙而損失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 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 同住,從事業務司機,收入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  ㈤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 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 得,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3.此外,由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編號4至5所 示告訴人王詩雅、被害人蕭晽苓受詐騙後分別匯入之2萬元 、2萬9,000元,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 團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帳戶內,此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可自行通知被告,將款項發還予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或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 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 付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塗芷軒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塗芷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塗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4時13分、14分、2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 陳坤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陳坤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陳坤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6時6分 2萬元 3 劉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劉思妤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劉思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39分 5萬元 4 王詩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王詩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王詩雅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 2萬元 5 蕭晽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向蕭晽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蕭晽苓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0時42分 2萬9,000元

2024-10-30

SLDM-113-訴-779-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抗-15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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