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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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梁丁財 相 對 人 盧麗珍 送達代收人 黃新雅 相 對 人 邱首祿即邱冠景 送達代收人 許俐婷 施伯宜 施伯岳 施金棟 施秋媖 陳進義 陳進益 林陳碧珠 曾陳金秋 施額 林施只 趙晰威 趙旭華 趙旭絢 趙施尾 洪麗琴即施洪麗琴 施淑雲 施珠美 施依辰 施振瑞 陳施美麗 洪施美雀 施燈志 施登木 戴施美端 施美蓉 施義臣 施盧勤 張掬芬 施冠宇 施力綺 施丁聚 施佩玲 楊施阿里 施金寶 施振富 施振強 施衣容 施金印 施金立 陳施蓮 方施秀卿 施齊 林清池 施瑞恩 楊淑雰 施丁福 施永清 施伯輝 施致良 施智翔 施佳伶 李白芬 李鸝珍 范施秋丹 施秀娟即施秀絹 施秀靈即施秀杏 陳柏宇 陳姿吟 施王金鳳 孫施秀蘭 王施美慎 李施秀珍 施秀珠 施秀玉 施美年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美利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權洲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施丁仁兼施謝玉霞之繼承人 李麒麟 李重興 李麗葉 李重義 李慧玲 陳黃阿雪 陳建霖 陳如萍 陳建榮 方俊哲 方俊凱 方沛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於11 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13年8月5日提起 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 負擔訴訟費用。而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不動產估價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6萬元,極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然原裁定僅 就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計入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提出之費用均 未列入計算,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經查:相對人盧麗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 相關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相關訴訟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遵期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就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為抵銷,並進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遵期提出訴訟費用計 算書及單據,未將異議人支出之不動產估價服務費6萬元加 入計算,並依確定判決及相對人盧麗珍、邱首祿即邱冠景提 出之計算書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是 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1

TNDV-113-事聲-23-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7號 債 權 人 麗馨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庭瑋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 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㈡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四所載「聲請人爰依系爭借款約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請確認本 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57-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6號 債 權 人 麗馨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 債 務 人 羅佳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56-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小-2956-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唐瑞霦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唐春福 唐春湖 唐春嶽 唐春謄 唐瑞霙 唐瑞霆 唐子婷(即唐瑞電) 唐嘉隃(即唐瑞霓) 唐瑞雪 陳大能(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林陳竹美(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陳平妹(即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陳瑞有(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瑞浣(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姿吟(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陳秀菊(即陳唐枝妹、陳春維之繼承人) 張六德(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益瑞(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兆方(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允瑄(即陳唐枝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惠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芳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小卿(即唐瑞雲之繼承人) 黃德千(即唐瑞雲、黃正宗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唐瑞雲、黃朝俊之繼承人) 黃明龍(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黃伯恩(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吳黃芷欣(即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旨揭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 顯然錯誤,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唐春福 140分之11(即140分之10+ 140分之1〈繼承唐瑞露之部分〉,下同) 2 唐春湖 140分之11 3 唐春嶽 140分之11 4 唐春謄 140分之11 5 唐瑞霙 140分之11 6 唐瑞霦 140分之11 7 唐瑞霆 140分之11 8 唐子婷(即唐瑞電) 140分之11 9 唐嘉隃(即唐瑞霓) 140分之11 10 唐瑞雪 140分之11 11-1 陳大能 陳唐枝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1-2 林陳竹美 11-3 陳平妹 11-4-1 陳瑞有 11-4-2 陳瑞浣 11-4-3 陳姿吟 11-4-4 陳秀菊 11-5-1 張六德 11-5-2 張益瑞 11-5-3 張兆方 11-5-4 張允瑄 12-1 黃麗玲 唐瑞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2-2 黃惠卿 12-3 黃芳卿 12-4 黃小卿 12-5-1 黃德千 12-6-1 黃馨慧 13-1 黃明龍 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分之1 13-2 黃伯恩 13-3 吳黃芷欣

2024-10-07

TYDV-112-家繼簡-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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