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賴炳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賴炳金犯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
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尚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
)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至法
院於調查、審理之過程,如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罪數有變
更之可能,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
判,以確保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屬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義務之範疇,與訴訟上之請求,
實屬二事。縱法院未就所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任何裁判、
諭知或說明,亦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㈠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時諭知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可
能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法條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本應全部加以論
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卻未於主文欄諭知,亦未於理由欄中
論斷、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本件上訴人違反動保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起
訴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論處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為裁判,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本案尚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原判決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判決終結之等語。顯
不利於上訴人,自無許上訴人執此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
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
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
防疫所民國111年6月6日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函及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
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
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
「米米」、「臭臭」(下稱死亡2犬隻)之飼主及寵物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
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面圖、農業部
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
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農藥的毒
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⒈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
驗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紅
衣、手持藍色漁網之人即為上訴人,且因不耐犬隻吠叫而有
丟擲物品之動作,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之情。
⒉依告訴人之證言、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及國立中
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如何依死亡
2犬隻在靠近魚池之區域倒地抽搐、口吐白沫,送抵醫院已
無呼吸心跳,經採其胃內容物送驗結果檢出農藥「托福松(
下稱「托福松」)」等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觀察,認定
上訴人丟擲投入狗場而為死亡2犬隻所食用之物品內含「托
福松」之情。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
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
務報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狗場內部平面圖等證據資
料,如何認定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1人在狗場後方魚池,可
排除案發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丟擲物品進入狗場之可能。⒋依
據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電子報、論文之內容,如何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行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
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當屬動保
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
重大」情形。⒌就上訴人先辯稱:我丟入狗場的是田螺等詞
,後改以:我沒有丟擲任何東西至狗場圍籬內等語置辯,及
其辯護人以:⑴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並未盡皆死亡。⑵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食用外來物質之犬隻與死亡之犬隻不同。⑶
案發地點狗場地處開闊,一般人均可輕易靠近或經由鐵窗投
入物品,且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無從推論本件
為上訴人所為。⑷上訴人並無毒殺犬隻之動機,且現場亦未
查獲「托福松」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聲
請勘驗其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法則可言,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
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完整敘明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
項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構成要件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認定標準。又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案發時無其
他人出現於狗場附近,遽以案發時僅上訴人在場,且先前有
持棍打狗經驗等情,在未查獲「托福松」之情形下,逕認上
訴人有毒殺動機並已將「托福松」攜離現場,指摘原判決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
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調查食用2個不
明物體之犬隻,除死亡2犬隻外,另1隻棕色犬隻有無中毒反
應,遽認該2不明物體內均含有「托福松」,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
證據即其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苗栗縣通
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817地號土地權狀及同小段425地號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主張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動保法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違反動保法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
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341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