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陳韋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2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
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
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再轉交之必
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其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ng X」之成年人
士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
或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知悉),於000年00月間(18
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Yang X」。嗣「Yang X」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由「Yang X」或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
時,以LINE暱稱「Yuki_李夢然」聯繫原告,佯稱:可在「
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提領後,轉交「Yang X」或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
因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非車手,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資佐
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
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
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
社會歷練,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又被告110年12月3日與「Yang X」
對話內容:「你那邊還有沒有朋友有帳戶 有的話看可不可
以借我 我這邊你一個帳號不夠」、「不要郵局的喔」,被
告於110年12月4日回稱:「沒有阿 然後我為什麼我的所有
銀行都變成警示帳戶 我打去問說是我台新銀行借你的那個
帳戶的問題 你要不要給我一個解釋?」(見111年度偵字第
1057號卷第43頁),依其等對話內容,並非貸款之訊息,反
而是「借用」帳戶之對話,其間實情如何,已值存疑。又
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陳述(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109、110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款項一經匯入,「
Yang X」即會通知其提領,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
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並無同筆款項存入後留存數日
之情形,此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
630號卷第39頁),於每次遭騙金額匯款完成後,「Yang X
」均立刻通知被告提領交付,而被告亦均完全配合毫無延誤
,其情節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
相當智識之人,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
常,且經由被告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
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
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
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
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提領交付款項,
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於民事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
告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
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90,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訴-31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