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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黃建維 陳宥蓁 彭采婕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建維、陳宥蓁、彭采婕、黃耀霆對被告邱 榆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緝-56-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帳戶後」後補充「(除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1月14 日」、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5日」更正為「3月2 8日」、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1月 31日」、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欄所載「4月26日」更正為「3 月27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德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盧 姿穎、江松富、陳宥蓁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孔德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耀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誘騙邱文昭、吳雅琪、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 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 金額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 向及所在。嗣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 宥蓁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訴請臺北市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可能涉嫌犯罪,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文昭、盧姿穎、周雅惠、江松富、陳宥蓁遭詐欺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連線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 被害人吳雅琪遭詐欺欲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遭行員阻攔而未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邱文昭 (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12時03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雅琪 (未報案) 113年4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4月25日12時許 20萬8000元 (已攔阻) 國泰世華帳戶 3 盧姿穎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連線帳戶 2萬9000元 連線帳戶 4 周雅惠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6時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江松富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宥蓁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113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2-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培安 顏偉 陳宥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38元 陳宥蓁、顏偉、顏培安 自民國113年06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738元 陳宥蓁、顏偉、顏培安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38元 陳宥蓁、顏偉、顏培安 自民國113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68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童威秋 陳宥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 告童威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民國111年9月26日 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⒏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⒑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⒒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⒓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⒔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陳宥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⒕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凃應森、胡 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下同)5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 、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3,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 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順龍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3、4項給付, 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⒎上開第3、5項給付,在119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⒏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本票及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李順龍之訴 訟,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3,8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給 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 除;⒍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111年9月 26日簽立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凃應森、楊盛博、陳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 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 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民國109年間與原告童威秋(原名 童偉修)共同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開發工地 之福利社(以下簡稱鳥嘴潭投資案),因而產生金錢糾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盛博、林俊瑋與凃應森、胡景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彥廷與楊盛博 、林俊瑋、凃應森、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原告童威秋、陳宥 蓁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原告童威秋財產損害共計2,871,500元(計算式:5 06,500元+2,365,000元=2,87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強盜、傷害部分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50萬元) 、原告陳宥蓁財產損害85萬元。另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 111年9月26日脅迫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 (二)聲明: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 威秋3,865,000元(含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之2,365,000元 及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宥蓁85萬元(即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而為被告所提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⒍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及111年9月2 6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應森:我們有打童威秋,但只有打兩巴掌,童威秋 要求賠償50萬元的慰撫金太高了;我們確實有提領2,365, 000元,但這是童威秋欠我們的錢,童威秋說要還錢,我 們才一起去領的。妨害自由11天中有打童威秋,但後面的 時間有帶童威秋去玩、去逛街,而且童威秋很開心,不應 該再向我們要求150萬元慰撫金。我沒有見過陳宥蓁,知 道陳宥蓁把錢匯到童威秋的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胡景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賠這些錢,理由同被告凃 應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彥廷:童威秋帳戶與手機都沒有在他本人身上,陳 宥蓁部分我沒有參與,陳宥蓁應該去向童威秋求償。刑事 判決我只有妨害自由,並沒有強盜,沒有構成財產上損失 ,我也沒有幫忙提款,我只是司機,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 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俊瑋:我只有打童威秋兩巴掌,其他我都沒有參與 ,傷害部分童威秋請求50萬元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強盜等之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強盜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被告「凃應森共同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胡景棟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被 告「楊盛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俊瑋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為之本件犯罪行 為,使原告童威秋喪失隨身攜帶之現金及其帳戶內款項之 所有權,同時毆打原告童威秋身體成傷、限制原告童威秋 的行動自由,及使原告陳宥蓁喪失財產權等行為,顯然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由權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 害甚明,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財產損失部分:    ①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原告童威秋處取 得現金506,500元(附表一編號1犯行),致原告童威秋 受有506,500元之損害。是原告童威秋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賠償原告童威秋506, 500元,核屬有據。    ②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因本件侵權行為 自原告童威秋帳戶領款2,365,000元(附表一編號3、4 犯行,其中85萬元係由原告陳宥蓁轉帳至童威秋之帳戶 內),致原告童威秋、陳宥蓁分別受有2,365,000元、8 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原告童威秋、陳宥蓁請求被告凃 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童 威秋2,365,000元、原告陳宥蓁85萬元,核屬有據。    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童威 秋前揭帳戶所受損害之2,365,000元,其中有85萬元係 原告陳宥蓁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故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4人對原告童威秋、陳宥蓁二人於8 5萬元內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則該被告4人,有任一被告對原告原告童威 秋、陳宥蓁其中一人在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    ⑵原告童威秋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自由權、身體權等人格 權侵害,當致原告童威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童威秋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童威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01 年份汽車1輛;被告林俊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2001年份汽車1輛;被告陳彥廷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2022年份汽車1輛;被告楊盛博於111年度無報 稅所得,名下有2018年份汽車1輛;被告凃應森於111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12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考;復考量本件犯罪行為係被告等人將原告童威秋 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原告童威秋從頭到尾無從防備,且 處於人數之絕對劣勢,被告更係以毆打身體、言語恫嚇 等方式,迫使原告童威秋交出財物,對於原告童威秋之 人格權侵害及於生理與心理,侵害內容可謂密集且劇烈 等情;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各人之 侵害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童威秋就被告 等人對其強盜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連帶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及就被告等人妨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連帶給付 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童威秋逾上開金 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如附 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此 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 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四)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童威秋既係受被告等 人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則原 告童威秋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 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童威秋2,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 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 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 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 本票及111年9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日期時間 行    為    事    實 行為人 1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胡景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應森,在臺南市○○區○○○0○0號「豐德加油站」前攔阻童威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童威秋強行帶上車,凃應森並向童威秋恫稱「配合一點,否則找你的家人」等語,且以束帶將童威秋雙手大拇指、雙手手腕均束綁,童威秋之右腳與凃應森之左腳綁住,以此方式束縛童威秋之手、腳,取走童威秋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經由國道3號將童威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陳記現炒2樓。 胡景棟 凃應森 2 111年9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 胡景棟、凃應森於抵達陳記現炒2樓後,即以毛巾綁住童威秋之眼睛,將童威秋的腳綁在桌腳。凃應森、胡景棟並通知楊盛博、陳彥廷,及林俊瑋攜帶手銬前往陳記現炒2樓以看管、監控童威秋。 在陳記現炒2樓,胡景棟持鉗子向童威秋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林俊瑋則徒手毆打童威秋耳光並對童威秋灌水;楊盛博以香水噴入童威秋嘴、鼻內,並以拖鞋毆打童威秋、對童威秋灌水;凃應森徒手毆打童威秋,並以林俊瑋帶來之手銬銬住童威秋,致童威秋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嘴唇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若不配合,就要繼續歐打,及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致童威秋心生畏懼,且因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及遭上述人員毆打之整體狀況下已無法抵抗後,凃應森遂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超商領取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楊盛博、陳彥廷對於凃應森、胡景棟與童威秋間債務糾紛情節並不瞭解,誤以為童威秋確實積欠凃應森、胡景棟債務遲不清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遂依凃應森指示將童威秋押往超商提款。 胡景棟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16)日凌晨0時6分許 童威秋因甫受到前開強暴、脅迫,已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只能在楊盛博、陳彥廷控管下,聽從凃應森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交予楊盛博,楊盛博再轉交凃應森、胡景棟;童威秋被押回陳記現炒2樓後,在凃應森命令下,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餘元之本票及借據。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4 111年9月16日至25日 凃應森、胡景棟將童威秋押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楊盛博擔任保證人、陳彥廷出面承租汽車,作為押載童威秋移動之交通工具,而將童威秋自臺中市押載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縣市,使童威秋持續處於受到其等拘禁之狀態,而隨其等依序投宿在萊茵河汽車旅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臺中市○○路○○○路○○路○○○○○0○○0號、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HOTEL99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TEL99旅館。 在上開期間,童威秋於遭押載前往臺南確認有無工程款項可領未果後,童威秋因行動受控制,且承前受到暴力對待與恫嚇,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經凃應森載往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地點,領取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凃應森、胡景棟因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2之款項後,已無款可領,2人遂共同冒用童威秋名義,而由凃應森負責: ⑴自112年9月18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陳宥蓁,以佯稱身上沒錢、帳戶無法領款、付土水工錢、機具訂金、地震整修、購買物品為由之方式索討金錢,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陸續轉帳共計85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⑵自112年9月19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李順龍,佯以童威秋本人之名義索討工程尾款,致李順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匯款190,000元、1,000,000元,共計1,19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於上述款項陸續進入童威秋帳戶後,凃應森、胡景棟即承前犯意,由凃應森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取款,童威秋因行動受到控制,且恐因拒絕,將使家人及自身遭受不利,致難以抗拒,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款項交予凃應森等人,再轉交胡景棟,由凃應森、胡景棟取得上開款項。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凃應森、胡景棟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某咖啡店內,命童威秋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系爭切結書1份,童威秋因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且擔憂一旦拒絕將招致自身與家人之不利,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遂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凃應森、胡景棟並將111年9月15日在陳記現炒2樓命童威秋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撕毀,並威嚇童威秋不得報案。嗣同日晚間8時許,凃應森又押載童威秋前往領款,惟驚覺童威秋之帳戶已無法順利取款,始釋放童威秋。 凃應森 胡景棟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童威秋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郵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在旁監控者 1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店」 20,000元 中銀 陳彥廷 楊盛博 2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29秒 20,000元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1分29秒 20,000元 4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25秒 20,000元 5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20,000元 6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4秒 20,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8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7分22秒 20,000元 郵局 9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 20,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9分14秒 20,000元 11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12秒 20,000元 12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55秒 20,000元 13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32秒 20,000元 中銀 14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14秒 20,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56秒 20,000元 16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37秒 20,000元 17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19秒 20,000元 18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1秒 20,000元 19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43秒 20,000元 20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50秒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南西港門市」 5,000元 郵局 凃應森 2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10秒 20,000元 中銀 22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3分15秒 20,000元 23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3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24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8秒 40,000元 25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8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0,000元 郵局 26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9秒 50,000元 27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36秒 60,000元 28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13秒 60,000元 29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55秒 30,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7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1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26秒 70,000元 32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0,000元 郵局 33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37秒 60,000元 34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7分33秒 20,000元 35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6分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6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9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10,000元 郵局 37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31秒 10,000元 38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14秒 60,000元 39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59秒 20,000元 40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41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50,000元 郵局 42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43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5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陳彥廷 44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8秒 70,000元 45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8分2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46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10秒 60,000元 47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3秒 30,000元 48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27秒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竹北分行」 80,000元 中銀 49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24秒 70,000元 50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8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 60,000元 郵局 51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30秒 60,000元 52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42秒 30,000元 53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0分41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54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1分48秒 70,000元 55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56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4分17秒 60,000元 57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9秒 30,000元 總額 2,365,000元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1 111年9月26日 NO.526001 376,800元 111年10月26日 2 111年9月26日 NO.526002 5,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3 111年9月26日 NO.526003 5,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4 111年9月26日 NO.526004 5,000,000元 112年1月26日 5 111年9月26日 NO.526005 5,000,000元 112年2月26日 6 111年9月26日 NO.526006 5,000,000元 112年3月26日 7 111年9月26日 NO.526007 5,000,000元 112年4月26日

2024-11-27

TNDV-113-訴-449-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陳原因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56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2,786.45平方公尺×1/8≒ 1,42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0

CYDV-111-訴-415-20241120-4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家榮 林文欽 林瑞妹 林秋蘭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源昌 被 告 林秀汶(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秀炳(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水珠(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玉珠(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金玉(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黃德高(吳國興之繼承人) 吳俊宏(吳國興之繼承人) 吳思含(吳國興之繼承人) 陳福生(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陳晶蘭(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陳雅麗(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吳媛娟(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吳端媛(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葉春梅 林秀珍 林秉楓 林俊宏 林嘉宏 林嘉偉 林坤龍 陳林桂珍 廖增松 廖哲賢 廖哲儀 廖郁瑩 廖明月 廖明珠 廖明蘭 廖明桂 廖金鐘 吳淑珠(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志偉(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偉廷(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佳鈴(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昭鳳 陳文良 黃毓齡 陳弘育 陳建利 陳怡君 陳麗美 陳宥蓁 陳佳瑩 林廖秋妹 李廖秀梅 韓國寶(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國樑(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櫂祥(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國政(廖百荷之繼承人) 廖美燕 廖育翎 郭義雄 郭義明 郭素娥 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直接送被 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件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 結,合先說明。惟本件因查知被告乙○○(即丙○○之繼承人) 已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38 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茲因本件被告適格 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請原 告具狀表示是否撤回對其之起訴。 三、請原告說明被繼承人林阿本之長女林新妹之舊式戶籍謄本記 載,其於民國8年1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被黃水收養,嗣與 廖金開結婚,隨後戶籍謄本又記載姓名為廖林新妹,則其與 黃家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其與林姓本家之繼承關係是否仍存 在? 四、請說明將甲○○列為被告之原因為何?並陳報其有無繼承權? 如無,是否撤回對其之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74-20241115-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5日」更正為「113年 2月29日」;編號8詐欺理由欄「下午6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編號9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更正 為「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編號12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6時42 分許、6時43分許、6時45分許」;編號13匯款時日欄「4時3 7分許」更正為「3時58分許」;編號14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4時5 分許、4時5分許、4時6分許」;編號15被害人欄、「鐘牧融 」更正為「鍾牧融」、匯款時日欄第1至2列「4時37分許、4 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5時2分許、5時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陳芸軒遂於」更正 為「陳芸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第20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至11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 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47分許」更正為「37分許」 、第12行「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至上開帳戶內,而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前開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請領補助、購買代工材料之託詞向被告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 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且詐欺集團常以向不 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以收 取、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亦 為政府機關、各金融機構與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數度以「為 什麼你們要那麼多金融卡?」、「但是一次給你們那麼多卡 ,我也怕你們騙人、畢竟都是透過網路對話、什麼都沒有就 把東西都寄給你們」、「因為網路太多詐騙,所以我要先問 清楚」、「為什麼要用我名字購買(註:指代工材料)、你 們都是工廠、應該購買也方便吧、為什麼要找人用我們名義 」、「其實你有時候講的很官方,感覺就是騙人」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第577至579頁、第587頁、第593頁 )質問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 告已得依其與「徵工專員-陳小姐」對話之內容暨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而察覺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事涉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卻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第1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 經警示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否就提供帳戶幫助 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 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 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 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致生損害,自述找家庭代工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到庭之告 訴人陳慧慈無條件原諒被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被告並表示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許文政、陳詠恩、 王筱婷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 、陳宥蓁、陳慧慈、許文政、陳詠恩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餐飲小吃 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每月給付父母5,000 元到1萬元不等生活費,每月尚須償還車貸及信貸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陳芸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 」使用,陳芸軒遂於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39之2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禾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 開6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本案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陳小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1外)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及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芸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包裹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辯稱:我確實是交付共6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但也是被騙才交付等語。 2 (1)告訴人陳筑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筑瑄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嘉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嘉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慧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胡皓量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皓量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筠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筠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被害人侯辰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辰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許文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文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陳詠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鐘牧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鐘牧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各帳號案發時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各帳號於附表之時日,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1 陳筑瑄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對陳筑瑄佯稱為老協珍之客服,對陳筑瑄稱其前購買之產品分期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陳筑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 8,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7,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簡嘉祺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簡嘉祺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簡嘉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9,0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詠琪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名稱「黃珠」、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張詠琪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陳宥蓁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1kjofejopiofed」對陳宥蓁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張嘉安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ubahdybsa」對張嘉安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張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6 林珈如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林珈如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林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7 陳慧慈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ooouiuhbuy」對陳慧慈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8 胡皓量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稱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胡皓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楊智凱 (提告)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楊智凱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 黃筠庭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楊少華」、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黃筠庭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黃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1,03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侯辰蓉 (未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侯辰蓉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侯辰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2,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2 王筱婷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吳嘉虹」、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王筱婷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王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許文政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李幼梅」、LINE名稱「陳佳」等帳號,對許文政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貨品,惟匯款錯誤等語,致許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4 陳詠恩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許,佯冒陳詠恩之友人,稱欲向其借款,致陳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鐘牧融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陳煜樺」帳號,對鐘牧融佯稱欲出售平版電腦等電子產品等語,致鐘牧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20-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曾文俊 相 對 人 陳宥蓁 鄭正雄 鄭美珠 鄭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5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174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 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聲請人已撤銷111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事 件裁定准許,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 、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 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書狀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堪信聲 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 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相關假處分程序自已終結,自 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7

SCDV-113-聲-150-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81號、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6分許」。  ㈡被告陳進吉(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所竊之財物價值,已將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返還予被害人 張正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284 號卷第39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宥蓁所受損失,有本院 與告訴人陳宥蓁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 害人張正中,有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為其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宥蓁,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張正中)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陳宥蓁)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黑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5日9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見 張正中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車後逕自騎乘離去。嗣張正中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2月9日4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見陳宥蓁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3,700元)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車後逕自騎乘離去。嗣陳宥蓁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宥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中、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一)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失竊腳踏車照片、(二)警製職務報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竊 得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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